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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8號聲 請 人 珍妮弗羅斯 哈內德(Jennifer Ross Harned)相 對 人 美商伊斯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承浣為相對人美商伊斯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美商伊斯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美商伊斯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78號),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即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78號),並於民國105年8月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委任香港商貝亞齊(亞洲)有限公司台灣代表人辦事處(登記地址於台中市○○區○○○○街○○○號8樓之1)為相對人簿冊文件保存人,自台灣分公司向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日起,負責保存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十年。惟若因實際需要而有必要變更簿冊文件保存人時,授權清算人得另行指派新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替代之。因清算人即聲請人因實際需要,另行指派陳承浣為新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陳承浣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105年8月9日董事會書面決議錄、聲請人105年9月7日函、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保管簿冊及文件清單、陳承浣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215號及105年度司司字第278號等案卷查核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指定陳承浣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