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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1號聲 請 人 楊承佳代 理 人 王文士相 對 人 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之唯一董事,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召開股東會修訂章程事宜,相對人之股東吳婉芬雖出席,惟對討論事項均未發言及表示意見,相對人遂於105年10月20日再次召開股東會,討論承認104年度決算書表及配合公司法235條、第235條之1增修而修改章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請吳婉芬提供書面意見參考,以利引進新資金提升競爭力,以利公司未來的發展需求,然吳婉芬既未請假亦不出席,造成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變更章程,以及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變更公司組織,嚴重影響公司未來的發展需求,吳婉芬更以存證信函阻止相對人解散,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及執行業務責任之熱情與意願已完全被抹滅。再吳婉芬亦對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黃女士及相對人之出納趙秀枝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更使聲請人無意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且聲請人與吳婉芬間已失去股東間應有之互信基礎,相對人之其他股東亦無人有意願擔任董事職務,是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准相對人解散。

二、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5萬

元乙節,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5年10月20日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所載

,相對人於104年度之營業收入為104,127,796元、資產總額為56,059,894元、負債總額為49,444,445元,且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僅13,213,372元,並擬以往年度之盈餘彌補,不足之虧損待以後年度盈餘再彌補,足證相對人於104年度之資產仍大於負債,且104年度所受虧損仍可因繼續營運而加以填補。再者,依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函覆本院之相關資料所載,其中聲請人經臺中市政府派員訪談時,自承相對人每月營業額仍有800餘萬元,員工人數尚有20人,且相對人之105年12月27日資產負債表,亦顯示相對人之資產總額133,283,153元大於負債總額87,223,597元,再相對人之105年1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亦載明相對人於105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之銷售總額仍達13,217,670元至19,161,430元,益徵相對人目前尚無目的事業無法進行,而發生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繼續經營會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105年10月4日召開股東會修訂章程事宜

,吳婉芬出席未發言及表示意見,且相對人於105年10月20日再次召開股東會,吳婉芬並未請假亦不出席,吳婉芬更以存證信函阻止相對人解散,以及吳婉芬對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黃女士及相對人之出納趙秀枝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情,主張聲請人與吳婉芬間已失去股東間應有之互信基礎,相對人之其他股東亦無人有意願擔任董事職務,是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云。然吳婉芬就此已具表示:出席股東不發言及未表示意見係屬不同意之表示,且105年10月4日股東會僅吳婉芬1人出席,而吳婉芬為恐105年10月20日相對人股東會仍係1人出席,故而未出席105年10月20日股東會,且如105年10月20日相對人股東會討論事項仍有再為決議必要,應再次召開股東會方妥等語,再者,吳婉芬於收受相對人之105年10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得知該次會議決議「出席股東同意向法院申請裁判解散本公司」訊息後,亦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4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本人爰以同法(即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同意公司繼續經營」,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足見相對人公司至少仍有股東吳婉芬願意出面繼續經營,尚無聲請人所述「股東無人有意願擔任董事職務」而致使相對人經營發生顯著困難情形。況且,吳婉芬是否出席股東會、於股東會中發言表示意見,或對於股東會決議內容以存證信函表明異議,均係吳婉芬股東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依此即謂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至吳婉芬對於聲請人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亦係吳婉芬訴訟權利之行使,尚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要件「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因難或重大損害」要件無涉。是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股東吳婉芬出席股東未發言表示意

見、未出席股東會或對股東會決議表明異議等情事,僅係吳婉芬股東權利之行使,尚無礙於相對人之經營,且相對人目前經營亦無發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是本件與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自不宜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