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2號受 罰 人即 聲請人 翁鄭月美上列當事人呈報清算人(裁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中第1頁第19行及第22行關於「103年8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8月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