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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3號聲 請 人 廖書俊相 對 人 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廖書俊為相對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並於民國10

5 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廖書俊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爰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廖書俊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105 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節錄本)、帳冊清表、同意書、本院

105 年12月6 日中院麟非拾105 司司265 字第1050141637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司字第132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及105 年度司司字第265 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指定廖書俊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