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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陸芯皓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被 告 蔡美慧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民國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首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7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巷○○弄由大雅區第一公墓往66弄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冒然通過該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粉碎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並關節僵硬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下列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傷害之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72,363元:原告因本次傷害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72,363元。

⒉看護費用92,400元:原告因本次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須人看護,由原告母親24小時照護,費用計為92,4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12,448: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

害,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1月2日澄高字第1062004號函所載,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約為30%,是原告於104年7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為31歲,至退休年齡60歲止,共計29年,以原告平均月薪20,008元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312,448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勢,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鈞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載:「蔡美慧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陸芯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兩造應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縱認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兩造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導致車禍發生,及原告因本件支出醫療費用72,363元、看護費用92,40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104年7月19日兩造間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應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雖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導致車禍發生,應認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有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㈡、另原告雖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為左肘關節顯著運動失能(喪失勞動能力38.45%),惟該鑑定意見並未說明依據如何之檢查方法,發現原告左手肘活動角度僅為40至80度;並以何種障礙評比何種適當評估表格據以判斷原告有喪失38.4%之勞動能力;且究原告所受傷害係屬一時運動失能或是永久性不可回復之傷害等,均未敘明,無從審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可供審判參考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第202至203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4年7月18日22時許於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休

息睡覺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原告所涉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19日7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大林路往神林路1段方向行駛,至大林路140巷與大林路140 巷6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冒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林路140巷65弄由大雅區第一公墓往66弄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冒然通過該路口,雙方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粉碎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關節僵硬等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2,363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92,400元。

⒋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⒌原告發生車禍至退休,勞動年數為29年。

⒍原告如有勞動能力減損,每月薪資以20,008元計算。

⒎原告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3,653元。

㈡、爭點:

1、本件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2、本件有無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何?

3、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7,211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冒然通過該路口,兩造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粉碎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關節僵硬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92號、15036號起訴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4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卷宗及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足認定。

㈡、兩造過失比例為何?本件原告先於104年7月18日22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休息睡覺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7月19日7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大林路往神林路1段方向(即由西往東)行駛,至大林路140巷與大林路140巷65弄交岔路口時,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被告發生碰撞,而致被告亦受有右肩擦傷、右肘及前臂擦傷、右手擦傷、左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亦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飲酒後本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復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復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蔡美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陸芯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堪屬可採。本件審酌被告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同為一線路,並未劃分支、幹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而被告為左方車輛、原告為右方車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年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本應暫停讓被告之機車先行,及原告於肇事時所測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本不應騎車上路,及行至前揭交岔路亦未減速慢行等情,認兩造關於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四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㈣、本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2,363元、住院14日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需人看護之看護費用92,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審原交附民卷第6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⑵、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肘關節半脫位合併攣縮及外側副

韌帶斷裂,而有肢體障害及行動不便之情況,依澄清綜合醫醫院中港分院函,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約30%,自發生車禍時之31歲至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工作年數29年,以每月平均計算20,008元,依霍夫曼法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312,448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該院之鑑定意見為:「病人因左肘關節半脫位合併攣縮及外側副韌帶斷裂術合併創傷性關節炎,於106年4月27日門診診察,發現左手肘活動角度40至80度,認定為左肘關節顯著運動失能(喪失勞動能力38.45%)」,有該院106年9月18日院醫行字第106001262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0至171頁)。本件被告雖辯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未說明其鑑定方法及障礙評比依據,且未說明是一時性或永久性之傷害,上開鑑定意見不足採認云云。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之案情摘要/病情摘要及鑑定意見觀之,該院應係以本院檢送之病歷就原告受傷後治療之具體情形,及經該院醫師門診診察結果認其左手肘活動角度為40至80度,而認有左肘關節顯著失能,因認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38.45%。且自原告於104年7月19日受傷治療迄至106年4月27日該院診察時,已將近二年之時間,另原告於105年7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追蹤,左肘可活動角度40至90度,有該院105年12月6日院醫事字第10500147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而至鑑定時之106年4月27日,其活動角度亦無改善,堪認其症狀應已固定,並非一時性之傷害,是被告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不得做為採認之依據,亦未具體提出上開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處,自無足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應屬有據。

⒉兩造對於原告尚有勞動年數為29年,每月薪資以20,008元計

算等情,並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2,448元【計算方式為:[ 20,008元×12月×18.00000000(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X30%=1,312,4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造成身體之痛苦及生活之不便,難謂無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幫先生務農,所得每日收入約1000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等情,有原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及兩造關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1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亦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577,211元【計

算式:72,363元+92,400元+1,312,448元+10萬元=1,577,211元】。而本件車禍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30,884元【計算式:1,577,211*40%=630,884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3,653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旺總車賠字第0634號函(原訴卷第185頁)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7,231元【計算式:630,884元-93,653元=537,231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8日(參審原交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231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