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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林棋訴訟代理人 儲福宏

陳昱瑄律師被 告 蔡永堂

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被 告 江志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永堂、江志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一元,及被告蔡永堂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江志培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永堂、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七萬二千元為被告蔡永堂、江志培、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永堂、江志培、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如以新臺幣八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5,688元(見本院105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6,915元(見本院卷第146頁);又於105年12月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1,778元(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永堂係計程車司機,為靠行被告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蔡永堂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搭載被告江志培,嗣行駛至中正路、大同路口之霧峰郵局前公共汽車招呼站,其等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並讓其先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將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前揭公共汽車招呼站內並佔據慢車道,欲讓被告江志培下車,斯時適有原告站立在該處揮手呼叫公共汽車,公共汽車駕駛因系爭車輛佔據招呼站,而駛越過該車後方停止,原告見狀緊急步行追上公共汽車,經過被告蔡永堂之計程車右側時,猝遇被告江志培突然開啟車門,原告遭車門撞擊失去重心向後摔倒,致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蔡永堂、江志培因本事故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判處罪刑,其中被告蔡永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江志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本件被告蔡永堂駕駛靠行於被告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之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江志培,因被告蔡永堂違規停車為先、被告江志培開啟車門未注意行人動態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蔡永堂、被告江志培自應共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永堂、江志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永堂所駕駛系爭車輛為靠行於被告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外觀上屬被告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所有,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蔡永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及所憑證據如下:⒈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藥費91,604元,有收據可佐(見附民卷

第13-30頁、本院卷第85-101頁,並如附表支出明細表,本院卷160-161頁)⒉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用品支出25,251元,包括輪椅3,300元

、助行器800元,濕巾351元、補骨挺疏14,000元、酵酶單包6,800元(見附民卷第32- 33頁)。

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看護費用1,374,923元(即636,507元+

738,416元=1,374,923元),有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36-48頁,本院卷第104-111、150-151頁),包括:

⑴103年11月28日起住院6日看護費用13,200元(2200×6日)。

⑵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91,620元(44000+40207+7413)。

⑶永耕老人養護中心542,687元,以上3項合計為647,507(惟原告僅主張636,507元,自以其所主張為準)。

⑷未來所需看護費用738,416元:依104年國民平均餘命女性為

83.62歲計算,原告將來所需看護費用共計738,416元【計算式:28357元(以原告前11個月居住在老人養護中心之支出平均計算得出)×12月×2.17年=738416元】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本事故發生前生活原可自行打理

,於事故發生後事事皆需子女照顧,除自身所受打擊甚大外,更因己身不便造成子女生活之困擾,另因事故發生後需要轉換生活環境、重新適應生活、面對漫長之復健過程,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且被告等人於刑事判決認定渠等確有過失後仍飾詞否認,更加深原告痛苦,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固辯稱被告蔡永堂與被告戴宗義即

霧峰汽車行簽立靠行契約之時,被告蔡永堂確實具有職業小客車駕駛資格,被告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用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縱使,被使用人在被選定之前,技術已得官署之准許,其詳慎或疏忽,仍屬使用人之監督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雖被告蔡永堂確實具有職業小客車駕駛資格,被告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仍應就其駕車詳慎與否為監督,被告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主張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需負賠償責任,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年事已高且缺乏復健訓練」所致,然自

原告所提出之家康診所收據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95-102頁),原告前往家康診所就診均係進行復健治療,可見原告相當密集進行復健治療,並無疏懈之情。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均可自理生活、行動自如,此由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是被告需人照顧生活起居,確係因本件事故而造成,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看護費用。

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1,778元,及自105年12月7日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永堂、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部分:⒈本件原告之受傷,與被告蔡永堂之違規停車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⑴鈞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內容明載經勘驗路口

監視器光碟後,系爭車輛確實未碰擊原告,係「被告江志培突然開啟該車右後側之車門,告訴人為閃避之,身體後退致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坐倒地…」,進而認定「難謂被告江志培開啟上開車門時未碰撞告訴人,即認告訴人倒地受傷乙事與其突然開啟上開車門之行為無涉」。且前揭刑事判決已認定「林棋自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側經過…」,被告蔡永堂所駕系爭車輛當時係處於靜止狀態,且車門確實未碰及原告,原告係為閃避江志培開啟之右後側車門,身體後退致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坐倒地,即縱被告蔡永堂有違規停車之情事,惟該違規行為並未導致原告受傷,原告尚正常自被告蔡永堂之車側經過,足證被告蔡永堂之違規停車行為並未驚嚇或觸及原告,原告係於同案被告江志培自右側開啟車門後,始跌倒受傷,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問:妳當時跌倒的原因是因為車門打開,還是有其他原因?答:就是因為車門打開,沒有其他原因」,足徵被告蔡永堂縱有違規行為,惟該違規行為尚不致生原告受傷之結果,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其他非歸責被告蔡永堂之原因介入而導致,原告之受傷,與被告蔡永堂之違規停車間實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之2條請求被告蔡永堂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

由:原告依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被告蔡永堂之執行職務內容與原告之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告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與被告蔡永堂間係靠行關係,非僱傭關係,被告蔡永堂擔任職業小客車駕駛已有數十年,與被告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簽立靠行契約時,蔡永堂確實具有職業小客車駕駛資格,且已有約十年之駕駛經驗,均未曾發生事故,實屬優良駕駛,顯見被告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與被告蔡永堂間成立靠行關係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本件被告蔡永堂之車輛確實未碰及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其他外力介入所肇致,故本件亦屬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僱用人亦不負賠償責任。

⒊就原告擴張請求之支出,答辯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股骨骨折,

惟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中,關於林新醫院部分掛號科別為神經內科、風濕免疫科、胃腸肝膽科等,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自105年1月起至聖傑中醫診所就醫,惟其因何就診,未據原告說明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此部分自應予爭執。

⑵增加生活用品支出部分:關於濕巾、補骨挺疏、酵酶單包之

請求,難認屬本件之醫療必需品,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195頁),補骨挺疏僅屬一般保健用品,難認係必要之支出。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元,合計1,374,923元,並無理由:

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1日雖函覆「病人住院期間

需他人全日照顧,出院後需他人全日照顧日常生活,以避免在復原過程因行動不便導致再受傷」,然由該函內容可知原告縱出院後須他人照顧,亦僅係為避免在復原過程因行動不便受傷,與一般需專人看護照護情形不同。

②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目前X光追蹤骨已癒合」

(見附民卷第34頁),即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害於104年10月就醫前早已痊癒,原告縱現須人照顧,亦係歸因原告「年事已高且缺乏復健訓練」,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養護中心之支出及將來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③原告復主張伊有至家康診所積極復健,惟由家康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復健內容為肩部粘連囊炎、關節緊縮,下肢,與本件之右側股骨骨折顯然無涉,可見原告若須人看護,須人看護之原因亦係源於自身其他疾患,原告向被告請求養護中心之支出及將來之看護費用均無理由。

④另由原告於養護中心之資料,可知原告於養護中心所使用之

耗材均係針對原告高血糖症狀之血糖試紙,顯見原告於養護中心針對原告照顧之症狀,係原告既有之糖尿病症狀,是無論養護中心有無針對原告之身體狀況而另特別設計飲食,於原告骨折已癒合之狀況下,原告入住養護中心之原因已難認與本件相關,入住之飲食更難認與本件相關。

⑤綜上,本件原告高齡且原即存有慢性疾病,本身即有受照顧

之必要,又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來之看護費用每月28,357元,此部分與系爭事故無涉,其請求顯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①本件被告蔡永堂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觸及原告,且原告年事已

高,有嚴重骨質疏鬆,其亦自承當日受傷狀況不太嚴重,是本件被告等人縱有過失(假設語),情節亦甚為輕微,原告請求高達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鉅。

②被告蔡永堂為高中肄業,原為上班族,98年間退休,惟因其

子患有精神分裂症,持有重大傷病卡,目前全家仍賃屋而居(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須負擔全家生計,家中經濟狀況並不寬裕,為扛起家中經濟重擔,故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而被告自開始從事計程車業務至本事件發生前,未曾發生過任何車禍事故。

③被告戴宗義為初中畢業,曾陸續擔任水電學徒、臨時工,退

伍後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並靠行於霧峰計程車行,嗣因霧峰計程車行之原負責人欲讓渡該車行,被告乃低價將該車行頂下,車行內之車輛多為靠行車輛,僅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登記於被告車行,實際上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任意處分靠行車輛,而車行營收亦僅供被告戴宗義一家勉強維持生活,況原告確係因自身身體狀況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實難稱無可歸責,且原告亦因其身體狀況及缺乏復健等因素導致後續狀況惡化,此部分亦難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志培部分:⒈除援用被告蔡永堂、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之答辯理由外,另

補充:原告之就診、用藥紀錄,應全部調閱以明有無需要,又原告為糖尿病患者易發生姿勢性低血壓而造成頭暈或昏厥之症狀,且有骨質疏鬆易造成脫臼等現象,獨自出門易造成危險,家屬平常在照護上可能已有疏忽,故原告受傷,其家屬也應負責,不應全然怪罪被告等語。

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6-207頁):

㈠、被告蔡永堂在103年11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江志培行駛於○○區○○路由南向北,嗣於在中正路、大同路口霧峰郵局前公車招呼站,被告蔡永堂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欲讓被告江志培下車,被告江志培開啟車門時原告林棋正站立公車招呼站揮手招呼公車停車,公車駕駛因系爭車輛佔據公車招呼站,故而駛越該小客車後才停止,原告欲追上公車因而自系爭車輛右側經過,此時被告江志培正開啟右後側車門,原告為閃避而失去重心向後摔倒(原告未與該營業小客車車門接觸),致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被告蔡永堂、江志培因本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判處被告蔡永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江志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並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對前揭刑事案件所援用之証據資料不爭執。

㈢、原告已經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4,851元。

㈣、對兩造陳述之學經歷收入(除被告戴宗義所述營收僅勉為維持生活)及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財產資料無意見。

㈤、本件事故由被告蔡永堂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戴宗義之霧峰汽車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蔡永堂、江志培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蔡永堂、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5第1項前段所明定。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永堂於上開時地停車欲讓被告江志培下車,致公車駕駛因被告蔡永堂之小客車佔據公車招呼站,無法停在預定位置而駛越系爭車輛車後停止,原告為停等公車之乘客,為追上公車自系爭車輛右側經過,適被告江志培正開啟右後側車門,原告為閃避而失去重心向後摔倒,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被告蔡永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江志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及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刑事案件影本卷宗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4頁)可佐,是被告蔡永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定,將系爭車輛停在公車招呼站前之「公車停靠區」,而被告江志培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規定,在開啟系爭車輛車門時,未注意原告自旁經過,貿然開門,致原告反應不及,為避免撞及車門而摔倒,被告蔡永堂、江志培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受傷害之共同原因,其二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蔡永堂雖辯稱原告之身體並未觸及系爭車輛,縱其停車

違反規定,惟違規行為尚不致生原告受傷之結果云云;然系爭事故因被告蔡永堂之違規行為在先,被告江志培之不當開啟車門於後,若無被告蔡永堂之違規,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蔡永堂、江志培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至被告又辯稱原告罹有糖尿症及骨質疏鬆,其家屬任其獨自外出,有照顧之疏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在公車招呼站停等公車,若非被告二人之違規行為,系爭事故亦不致發生,此與原告患有糖尿症及骨質疏鬆並無關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永堂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上明顯有「霧峰」二字,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6-39頁),故自車身所顯現之行為外觀,已足令原告信任被告蔡永堂係受僱於被告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至被告蔡永堂、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間屬靠行關係,則非乘客或用路人從外觀所能知悉,自不能對抗第三人,從而,被告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應與被告蔡永堂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之傷害,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見附民卷第34頁),自堪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係由本件事故所造成無訛。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依前揭說明,自以填補損害之必要性為依據。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分別至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新北仁康醫院、林新醫院、聖傑中醫診所就診,請求醫療費用合計91,604元,固據其提出各該醫院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30頁、本院卷第85-101頁及附表一,本院卷第160-161頁)。

③惟系爭事故係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發生,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33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60-61頁),原告於當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次日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右側股骨粗隆骨折」,有前揭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收據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03年11月23日經由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103年11月28日出院…目前X光追蹤骨已癒合…」內容可佐(見附民卷第34頁),是以原告於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814元、84,910元,合計85,724元,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④新北仁康醫院1,767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

104年2月6日期間於新北仁康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767元,雖據其提出該院開立之醫療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反面至第27),然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其前往新北仁康醫院就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關聯性,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准許。

⑤林新醫院3,160元部分:依前揭中國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惟經核對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醫療費收據結果(見本院卷第87-94頁),原告前往該院就診之科別分別為神經內科、風濕免疫科、胃腸肝膽科,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顯無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就診與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亦難准許。

⑥聖傑中醫診所300元部分:原告請求其自105年1月21日至105

年3月18日期間,前往聖傑中醫診所就診醫療費用合計300元,雖已提出掛號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然原告就診日期為105年1月至3月間,距系爭事故發生(103年11月21日)已在一年以上,且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就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為何,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未盡舉證之責,所為請求亦難准許。

⑦據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僅大里仁愛醫院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部分,合計85,724元,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具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⑵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包括購買輪椅3,300元、助行器800元,濕巾351元、補骨挺疏14,000元、酵酶單包6,800元,合計25,251元,固據提出收據、發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袋為證(見附民卷第32-33頁)。其中濕巾部分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購,顯係因應原告受傷狀況需用,應屬必要費用;又輪椅、助行器部分,因原告所受為「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傷害,上開設備依吾人日常經驗觀之,確屬必要費用;而「補骨挺疏」部分,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該院稱「因病人年事已高,有骨折癒合不良之疑慮,補骨挺疏可用於停經後婦女骨質疏鬆之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顯係醫師考量原告所受為骨折之傷害,及原告年齡、生理狀態諸因素而認有其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酵酶單包」之支出,依客觀判斷,與系爭事故難謂有所關聯,又未據原告說明其使用之必要性,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8,451元⑶看護費用: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看護費用636,507元,並提

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6-48頁,本院卷第104-111、150-151頁),及主張未來看護費用為738,416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需人照顧,照顧程度及缺乏復健訓練之原因,該院先後回覆略稱:「病患年事已高(受傷年紀78歲),依醫理之判斷與病人實際之評估,骨折癒合至少3個月…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5月4日門診診療3次,X光追蹤骨已癒合(105年5月4日),依當時門診家屬表示與病人行為表現,仍有行動不之情形,依醫理判斷,病患年事已高且缺乏復健訓練,建議仍需人照顧以及輪椅輔助使用並接受積極復健治療」、「依病歷記錄,病人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照顧,出院後需他人全日照顧日常生活…,宜休養3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95頁);該院為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105年5月4日止持續就診之醫療機構,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內容及所受傷害對原告身體可能造成之影響,自可依病歷記載為正確之判斷,其認原告於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照顧、出院後需他人全日照顧日常生活、骨折癒合至少3個月、宜休養3個月、骨已癒合,及判斷係病患年事已高且缺乏復健訓練致仍有行動不便情形等情,乃屬該院醫學專業之判斷,自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後之住院期間及骨折癒合3個月期間,需他人全日照顧無誤,惟原告經3個月癒合期間,仍有行動不便情事,則除年事較高之外,亦有缺乏復健訓練之因素,而實施復健訓練與否,實繫於病患之自由意志(即主動或被動),如病患因復健疼痛而不願持續,他人自難以勉強,是原告於骨折癒合3個月期間之後,而雖有仍需人照顧情事,其責任即難令被告承擔,是除住院期間及骨折癒合3個月期間之全日照顧費用應由被告負其責任外,其餘之看護費用顯不應責由被告負擔。

②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

住院期間6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合計13,200元,此部分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張自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2月5日住在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以40,000元計算,合計91,620元部分,仍在骨折癒合3個月期間內(自103年11月28日出院起算至104年2月28日),且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看護費平均每日僅1,333元,較之職業看護每日2,000元以上為低,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自104年2月6日至104年2月28日之看護費用為21,357元,因此部分之看護期間,仍在骨折癒合3個月期間內(即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2月28日),且未逾職業看護每日2,000元以上之數額,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126,177元為適當(計算式:13,200+ 91,620+21,357 =126,177),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含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738,416元),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③原告雖請求函調其於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新北仁康醫院、林新醫院、家康診所自系爭事故發生以來之病歷資料,並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之身體狀況及需否他人全日照顧日常生活為鑑定,惟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關於住院中、出院後是否需人照顧、照顧程度等事項,業經本院函請診治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說明,並經該院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16、195頁),本院審酌該院為實際醫治原告之教學醫院,對於原告之身體情形及復原狀況自較他院明瞭,且具有提供醫學判斷之能力,實無再由其他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因認原告之聲請非屬必要,併此敘明。

⑶精神撫慰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②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又因

年事已高(案發時已年滿79歲),復健階段比常人需較大耐心及毅力,生活方式在短期內難以回復,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為退休人士,名下無財產,被告江志培為碩士畢業,現就讀博士班,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共8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300餘萬元,被告蔡永堂為高中肄業,退休後從事計程車駕駛,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20餘萬元,被告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之資本額為190萬元,名下有汽車18輛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25、37頁),及被告肇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雙方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蔡永堂、江志培之過失,得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元(計算式:85,724+18,451+126,177+650,000=880,352)。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4,85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15,501元(即880,352-64,851=815,501)。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5年12月7日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等(被告蔡永堂、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均為105年12月14日,被告江志培為105年12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㈤、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依前所述,被告蔡永堂、江志培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永堂、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則依同法第第188條第1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等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蔡永堂、江志培連帶給付原告815,501元,及被告蔡永堂自105年12月15日,被告江志培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蔡永堂、戴宗義即霧峰汽車行連帶給付原告815,501元,及均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被告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5,688元,嗣追加為3,491,778元,並已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惟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數額815,501元,未逾原告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數額,是就原告追加部分,應依民事訴訟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