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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陳恩惠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 代 理人 莊永頡律師

鄭鈞瑋被 告 郭丁仁即裡冷熊爸營地

楊月香郭鎵慶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受告知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胡志鑫受告知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係向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系爭土地為國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因被告無權占有,乃依民法第242條、767條、821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中華民國,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之耕作權人受領等情,則本件涉及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能,原民會就此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通知原民會,並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0-142頁)通知臺中市政府(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該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交還中華民國,由原告及其他共有耕作權人全體代為受領,嗣於本院囑託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第1項(如聲明第1項所示),原告變更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將聲明補充更為明確,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由原民會管理,原告具原住民身分,前於民國104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耕作權,權利範圍14394/15403,另一耕作權共有人陳禧星權利範圍為1009/15403,均已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惟系爭土地遭被告等無權占用並經營露營區。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上開辦法第4條規定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而同法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且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被告自承不具原住民身分,其占用過程不合法,且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法律行為。

㈡、被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21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不起訴處分書僅為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為該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無法作為民事法權利之認定,且該處分書並無有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其上參與協議之人均對系爭土地無權利,且陳阿順之遺產,依法為公同共有,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方為適法。至「臺中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單筆清冊列印」記載,因被告未向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承租,屬無權占有,且所記載之被告郭楊月香、郭鎵慶均非原住民,難以證明其等係「有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所提其他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簡上44號民事判決),僅屬個案,對其他法院無拘束力,且 該案之耕作權為管理機關所爭執,與本案不同,亦無拘束本案效力。

㈣、原告於105年5月11日曾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提出說明書,表明系爭土地遭郭丁仁乘隙違法占用,然該所並未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嗣該所於同年6月8日函復略稱:臺端已訴請司法途徑,俟法判決確定後本所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後續事項,可證原告已向主管機關尋求解決之道,主管機關仍未有具體行動,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21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代位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中華民國,由原告及耕作權共有人全體代為受領。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6日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713(1)廁所、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713(2)鐵皮棚架、131平方公尺;編號713(3)鐵皮工具屋、174平方公尺;編號713(4)鐵皮浴廁、44平方公尺;編號713(5)溜滑梯、9平方公尺;編號713(6)廁所、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中華民國,由原告及其他耕作權共有人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耕地權存續期間為自56年9月26日起至65年9月25日止,期間早已屆滿,顯見原告之耕地權已消滅,原告雖形式上登記為耕作權人,然已非實質耕作權人。況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順早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分別出售白清文、李福來及黎運財,嗣後分別由白清文於80年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讓渡給被告郭鎵慶,及由李福來、黎運財於81年1月17日以365萬元讓渡給被告郭鎵慶,有保留地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122-126頁)、白清文所交付證明其已自陳阿順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租)使用證明書(本院卷第127頁)及和平鄉清理平地人、山胞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異議部份整理清冊(本院卷第128頁)可證,並參以臺中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單筆清清冊列印所顯示(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楊月香79年9月21日開始使用、被告郭鎵慶81年1月17日開始使用,即見系爭土地確由被告自79年間即開始使用迄今;原告固以分割繼承為由,成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登記名義人,惟原告得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權利,早已因耕作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及陳阿順轉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予白清文、李福來及黎運財時消滅,原告非為系爭土地之實質耕作權利人,無請求管理機關交付系爭土地占有之權利,且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要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既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順出售後,輾轉由被告郭鎵慶及楊月香出資購買取得,對身為陳阿順繼承人之原告而言,被告郭鎵慶及楊月香自屬有權占有,原告即不得對耕作權承受人之被告主張無權占有並請求拆屋還地。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順原不得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轉讓第三人,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順違法在先,原告指摘受讓耕作權之被告所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之主張亦有違誠信原則。

㈢、原告非臺中市政府或中華民國之債權人,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要件,又原告前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指稱被告郭丁仁違法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該所回覆:「本案臺端已訴請司法途徑,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所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足見該所係另有處理之考量,而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況。且本案判決確定後,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亦有可能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順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訴請原告塗銷耕作權登記。故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未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有其公法上理由而有意不行使,並不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要件,顯見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民會。

㈡、系爭土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順於56年11月15日取得耕作權,耕作權期間為56年9月26日至65年9月25日。

㈢、陳阿順於80年9月24日死亡,由原告與陳禧星於104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㈣、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三人占有使用,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均為被告三人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其與陳禧星於104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原耕作權人陳阿順繼受耕作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原告之權利範圍14394/ 15403等情,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8日函送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裡冷熊爸營地,並於其上設置鐵皮棚架、廁所、工具屋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76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46-153、154-15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乃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順生前

讓與白清文、李福來及黎運財(其中白清文為原住民),嗣由白清文於80年1月25日以160萬元讓渡予被告郭鎵慶,及由李福來、黎運財於81年1月17日以365萬元讓與被告郭鎵慶,其非無權占有等語,固提出讓渡契約書、山地保留地使用證明書、和平鄉清理平地人、山胞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異議部分整理清冊(皆為影本,即被證6、7、8、9、10,見本院卷第122-128頁)為證,惟前揭讓渡契約書之真實性為原告所否認,且前揭使用證明書、整理清冊記載之使用面積(0.5291平方公尺或0.5290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15,403平方公尺亦非一致,是被告所辯陳阿順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白清文一節,即非無疑義;又依80年4月10日廢止前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包括農地登記耕作權)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即耕作權之轉讓,應合於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舉證證明陳阿順將耕作權讓與白清文及白清文具原住民身分之事實,以明其所辯之轉讓與前揭規定相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所辯即難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郭鎵慶、楊月香於104年1月12日分別與陳文書

、陳禧星就系爭土地簽訂有協議書,顯見被告郭鎵慶、楊月香確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承受人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系爭土地清冊影本為證(即被證4、5、11,見本院卷第65-68、129-131頁);惟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該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第15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該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本件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乃不爭之事實,從而,縱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陳禧星曾與被告協議辦理耕作權之登記、分割,亦因該約定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至被告雖與訴外人陳文書就系爭土地訂立協議書,然陳文書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未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已取得法律上權利,其與被告所為協議,自僅對於被告發生效力,難據以對抗原告之物權。⒊據上,被告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㈢、原告主張依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中華民國對被告行使同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之身分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包括其主管機關)怠於行民法第767條之權能,以排除被告之無權占有,其得代位中華民國行使其對被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

⒉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順為耕作權人,再由

原告與陳禧星於104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共同取得耕作權,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函送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6頁),形式上,原告為合法之耕作權人,又系爭土地於56年11月15日設定耕作權予陳阿順,有前揭土地登記簿可佐,即系爭土地早已交付陳阿順耕作,土地所有人並無不履行義務情事,其既已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如原告因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有遭受妨害之情事發生,自得對於妨害耕作權之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而非代位行使中華民國對被告之物上請求權,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中華民對被告之物上請求權,自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所辯其受讓陳阿順之耕作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雖非可採,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並由原告與其他耕作權共有人代位受領,亦非有據,其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代位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共有人之回復共有物請求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