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魏宏哲律師再審被告 劉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前係於民國105年4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無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算至同年5月30 日止(因期間之末日105年5月29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是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5年4月22日由李榮琪變更為陳錦松,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茲由陳錦松於105年5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下述顯然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1.再審原告於另案(103 年度中簡字第905 號、第569 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遭訴請給付票款事件中,經該相關案件之承審法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支票之發票章印文真偽後,鑑定結果均認為支票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等因素致無法鑑定是否確為再審原告保管之發票大章所蓋用,另案判決因而認持票人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各該案之支票確係真正,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上開案件支票雖屬不同支票,惟其發票人簽章欄「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之蓋用狀況大致相當,然本件刑事局之鑑定結果竟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顯有疑義,難令人折服。
2.縱認系爭支票之印文非出於偽造,惟系爭支票印文亦係遭盜用。蓋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令豪曾任再審原告之副主任委員,亦為再審原告之住戶,負責保管存摺、空白支票,其曾於102 年2 月8 日向再審原告當時之主委趙明燈及財務委員陳世明調借再審原告之大小章,並至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臺中分行領取票號起號為0000000 之支票100 張,又曾藉消防檢查等名義借用再審原告之大小章,且孔令豪之辦公室位置與陳世明之辦公室同位於再審原告大樓之5 樓,故孔令豪係潛入陳世明之辦公室偷取再審原告之小章印鑑,又潛入主委趙明燈位於同棟大樓8 樓之辦公室,偷取再審原告之大章印鑑,顯見孔令豪確可藉機盜用再審原告大小章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孔令豪將再審原告之大小章盜蓋於發票人欄。
3.再審原告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應無與他人成立龐大金額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又再審原告固曾委任壹鈞公司辦理管理維護工作,惟僅在管理維護服務費用每月13萬2,000 元之範圍內,始會簽發支票予壹鈞公司,是再審原告簽發予壹鈞公司之支票,面額至多僅約13萬2,000 元,另再審原告應給付協力廠商之雜項支出每筆亦不超過2 萬元,而系爭支票之面額顯逾管理維護工作之服務費用範圍,故系爭支票應為孔令豪盜用再審原告大小章所偽造之支票,原確定判決竟不予採納,其認定事實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4.再者,再審被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可由再審被告是否具有相當資力判斷,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孔令豪間存有借貸關係,或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證明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未盡舉證責任,且再審被告亦係惡意與孔令豪共謀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5.按盜用印章應屬偽造票據行為態樣之一,發票人就偽造之票據不負發票人責任,且遭偽造發票之發票人亦得以此絕對抗辯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原確定判決認證人即原壹鈞公司員工吳坤達、再審原告前財務委員陳世明、再審原告前主委林勝結於原審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或特定遭孔令豪擅自簽發之支票為何,且再審原告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遭孔令豪偽造云云,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蓋依證人吳坤達之證言,即無法排除孔令豪利用擔任再審原告副主任委員經管空白支票之機會,冒用再審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對外行使。綜上,系爭支票係遭孔令豪偽造,對再審原告自不生效力,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不負發票人責任。
(二)再審原告於京城銀行分別開立甲存帳戶(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乙存帳戶(現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審原告係每月將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存入乙存帳戶中,如需開立支票支付社區相關費用時,再將系爭費用以轉帳方式存入甲存帳戶予持票人兌現。惟再審原告上開甲存帳戶自99年1 月起陸續有多筆高於13萬2,000 元之異常支票支出,上開乙存帳戶自101 年1 月起有32筆現金提領支出,然再審原告從無自乙存帳戶中提領現金,該32筆現金支出係遭他人盜領。且依另案函查資料所示,壹鈞公司副總經理之女房敏薇、壹鈞公司、孔令芸等自99年1 月起,即不定期匯款至再審原告甲存帳戶,匯款同日或近日即有等額之支票兌現,而再審原告與壹鈞公司、孔令芸、房敏薇並無資金往來,其等應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匯入款項,足認再審原告之甲存帳戶已遭非法使用,僅因孔令豪等人均在支票之發票日屆至前匯入同額金額,故從未跳票,致再審原告無從發現,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遭偽造乙情,即屬可信。此為前審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從形式上觀之足證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堪認系爭支票為他人冒用再審原告名義開立,再審原告無須負票據責任,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併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帳戶有問題都推給孔令豪,伊借給孔令豪的錢,都是伊的辛苦血汗錢,系爭支票係由再審原告開立,且系爭支票之印文經鑑定結果與再審原告之印鑑相符,只是因為存款不足才未兌現,支票發票人本來就有支付票款之義務,請求法院伸張正義。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另案之支票經調查局或刑事局鑑定結果,均認為無法證明各支票確係真正,本件系爭支票與上開案件支票雖屬不同支票,惟其發票人簽章欄印文之蓋用狀況大致相當,然本件刑事局之鑑定結果竟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顯有疑義;縱認系爭支票之印文非出於偽造,惟依證人吳坤達、陳世明、林勝結等人之證詞,及系爭支票面額明顯逾越再審原告支付予壹鈞公司服務費用之範圍可知,系爭支票應為孔令豪盜用再審原告大小章所偽造云云。然原審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已於理由欄中依據刑事局104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判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大小章印文,與再審原告留存於付款人處之印鑑卡上印文及再審原告之實體印章均相符合,而認再審被告已就系爭支票之真正盡舉證之責,再審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遭人盜用之例外情況,負舉證之責,並說明證人吳坤達、趙明燈、林勝結、陳世明、孔令芸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905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均不足證明系爭支票確係孔令豪所偽造,且再審原告主張其每月應給付壹鈞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僅13萬2,000 元,不可能簽發超過上開金額之支票交付壹鈞公司乙節,縱然屬實,此亦係管委會內部對簽發支票之人所為之權限限制,基於支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自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之再審被告。是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支票業經刑事局鑑定為真正,且再審原告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遭孔令豪偽造等情,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其採證認事並適用法規尚無何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京城銀行之甲存帳戶自99 年1 月起即遭盜用,乙存帳戶亦自101年1 月起遭盜用,依京城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可知,系爭支票係他人冒用再審原告名義開立,顯然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再審原告之京城銀行甲存、乙存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資金異常支出表(見本院卷第149 至174 頁),其中關於京城銀行甲存帳戶部分,再審原告係提出京城銀行列印之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間之客戶存提記錄單;乙存帳戶部分,則係提出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間之客戶存提記錄單,然依該存提記錄單,並無法推論系爭支票有遭他人盜用,況再審原告所提之甲存、乙存資金異常支出表,係其自行製作之表格,亦不能推認系爭支票有被盜用之情。從而,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上開證據,惟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發 票 人│付 款 人│提 示 日││ │(新臺幣)│ │ │ │ │ │├──┼─────┼─────┼────┼─────┼─────┼─────┤│ 1 │354,000元 │102.11.14 │0000000 │德昌金融廣│京城銀行臺│102.11.14 ││ │ │ │ │場管理委員│中分行 │ ││ │ │ │ │會 │ │ │├──┼─────┼─────┼────┼─────┼─────┼─────┤│ 2 │500,000元 │102.05.12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12.16 │├──┼─────┼─────┼────┼─────┼─────┼─────┤│ 3 │180,000元 │102.11.28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1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