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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 原告 許志林再審 被告 陳豐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堃昱再審 被告 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建忠再審 被告 張晉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7日宣判確定(因已不得上訴),並於同年6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紙附該卷宗可按,又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5年7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上日期戳可證(見再審狀首頁),因105年7月24日為星期日,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本件提起再審期間之末日為105年7月25日,是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1.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提出估價單影本2紙(即上證1),此即為賠償磁磚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而原確定判決卻僅記載「主張被上訴人陳豐儀應再給付49,500元,…,所受之地磚損害,既僅為1片,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揭請求更換費用之必要範圍及金額49,500元之依據,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等語,顯屬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2.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提出現況截圖6份證明福科路335巷入口所立「訪客注意」告示照片中記載「…違者以非法入侵報警」等語;另提出鄉林維也納會議記錄3紙分別證明福科路335巷並非「公用地役」,且一直有社區管制管理,而再審被告陳豐儀亦出○○○區○○○○道上,然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上開證物。

3.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上開規定,將專有部分納入合約範圍,且無視於內政部頒訂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條及駐衛保全服務作業第4點規定,顯有漏未斟酌上開規定之情形。

4.再參保全業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0-2條規定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又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10-2規定之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法令常識、執行技巧、防盜、防搶、防火、防災等狀況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張晉瑋部分卻漏未斟酌上開規定。

5.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提出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份,由上開照片顯示再審被告張晉瑋本應對陳豐儀盤查逮捕並依契約及保全業法第4條及第4-1條規定處理。然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上述證據使再審被告張晉瑋免遵守保全業法及保全契約約束。

㈡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陳豐儀應再賠償再

審原告4萬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再審被告居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張晉瑋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14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即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105年3月24日

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所提出之上證1至上證5即估價單影本2紙、鄉林維也納會議記錄、「訪客注意」照片及現況截圖6張、公告影本、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保全業法第1條、第10-2條、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等情,而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所提出之上證1至上證5等證物為調查、斟酌,即10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你在104年9月14日請求調查及聲明狀稱本院向白馬窯業函詢的長寬各60公分白底帶灰色條紋拋光石英磚,與再審原告居所受損的拋光石英磚不相似,無法復原所損地板,故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你受損的拋光石英磚是於何處購得?如何回復原狀?再審原告回答:依照估價單可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

其次,原確定判決並將再審原告前揭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完全記載,復以該2紙僅為估價單,尚難據以明確證明損害額度,亦無從據此判斷如何回復原狀,故原確定判決遂載明「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揭請求更換費用之必要範圍及金額49,500元之依據,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等語,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所提出之上證1至上證5即估價單影本2紙、鄉林維也納會議記錄、「訪客注意」照片及現況截圖6張、公告影本、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自屬無據。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保全業法第1條、第10-2條、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等情,因其主張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夏一峯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