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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林天定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再審被告 開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錫麟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2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宣示時確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本件重測土地界址事件,係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地政機關調處,兩造就調處結果,並無不服,亦未於接到調處通知書後之15日內,向司法機關起訴,逾期不起訴。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然再審被告逾期二年又八月後,始提出原審訴訟,法律上應不得再就已確定之調處結果請求為變更,於訴訟上無保護必要,亦無實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1、原確定判決係重測土地界址事件,並非一般重測無爭議或其他一般土地所有權登記或地上權登記事件。本件臺中市潭子區於100年2月間實施重測○○○區○○○○段大埔厝小段144-2、144-7地號等八筆土地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進行調處,多次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經裁處後,其中關於兩造所有土地界址部分之調處結果為:…(二)所有權人開名電機(144 -2及144-7地號土地)與所有權人林天定(144-8、144-9及143-4地號土地),雙方土地間界址,以雙方建物中間防火巷之半至144-8地號邊緣廁所牆壁外緣,至144-7地號建物東側滴水線為界,如后附圖說之I-J-K-L-M-N點連線。

…(四)綜上界址,附圖說及面積分析於后,作為重測後界址。有該調處紀錄表(原審卷第19、20頁),仲裁結果圖說(原審卷第21頁)及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原審卷第22頁)可証。並經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12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10038195號函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原審卷第18頁),亦為兩造不爭執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2、再審被告接獲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文及調處紀錄表、仲裁結果圖說等文件後,並未於收到調處後15日內提起訴訟,經再審被告以起訴狀自承,且於原審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復於上訴審時,「本件再審被告於接到臺中市政府府授地測一字第1010038195號函之100年度潭子區地籍○○○區○○○○段大埔厝小段144-2(下省略)等地號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第11案)後,未表示異議」、「至103年11月28日,始以系爭4筆土地界址不明而提起訴訟乙節」兩造均稱不爭執等語。嗣後再審被告依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12日函文,於101年3月19日依調處結果實施辦理指定界址到場領界,並於103年12月4日辦交地籍圖重測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足見再審被告未對調處結果表示不服,係完全同意,且依調處結果到場指界領界,並辦交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調處結果業已確定而執行完畢,該調處結果自具有其法律上之效力,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審被告不得就已確定之調處結果主張任何變更。

3、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而未適用,卻依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下稱釋字第374號),准予重行確定界址,顯有違背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後段規定,符合適用法令錯誤之具體情形。

(二)再審原告於上訴審審理過程中,上訴理由第四點分別提出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76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及78年台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就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及逾期後之起訴裁判意旨,係欠缺保護必要,與已無實益可言,及對於調處結果辦理之法律規定,不得任意訴請法院裁判加以變更之判決例,未予審酌適用,亦屬無適用判決例之錯誤。

1、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76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及78年台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足見本件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既經地政機關調處,對於調處結果並無不服,且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確定,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自具有其法律上之效力。逾期後之起訴,依法自無保護之必要,亦無實益可言,已依確定之調處結果辦理,嗣後依法亦不得再主張任何變更,原確定判決對於應適用或援用上開裁判及判決要旨,均未適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2、原確定判決所認「是以,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其性質僅為立法者顧及土地權利爭執之相鄰關係和諧,乃要求土地權利爭執之關係人,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先予以調處,若能得出共識之調處結果,得兼顧解決土地權利爭執及相關關係和諧,至於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地政機關則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從而,該調處程序之設計,並未終局剝奪當事人間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權利實體爭執之效果,故被上訴人雖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其仍得提起本件訴訟,為實體權利爭執,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顯有擅自曲解法律明文規定,違背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76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及78年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屬適用法律之重大錯誤,甚至將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視同具文,完全喪失調處之效果及規定。

(三)原確定判決援用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而認本件重測土地爭議事件經地政機關調處,及調處結果確定,並已依調處結果辦理之事件,得予以起訴並准重行確定界址,顯有適用對象錯誤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重大錯誤,具有再審理由。

1、釋字第374號解釋要旨,係指重測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土地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毫無爭議,並依土地重測程序完成測量、公告,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無爭議情形而為解釋,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惟與本件重測土地界址事件,係於土地重測時,已發生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事件,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經由直轄市臺中市政府地政機關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並有調處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對調處結果並無不服,亦未於法定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情形,顯為不同。

2、原確定判決將本件經過地政機關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調處結果,未於法定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重測土地界址爭議之事件,誤認為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之「並無爭議」、「順序重測登記」之重測土地,並援用釋字第374號解釋准予提起訴訟,並准予實體上權利爭執,重新確定界址,顯有認定事件錯誤及適用法規重大錯誤。再者,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後段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合,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等語,係針對最高法院民事庭前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亦即無爭議之重測土地事件提起訴訟另定界址之決議,予以解釋並推翻,非對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解釋或推翻,亦無認定土地法上開規定有違憲違法之情形,而命無效不適用或限期修改,足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大法官解釋重大錯誤之情形。

3、又關於重測土地發生界址爭議,既經地政機關調處,並調處結果確定者,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已有明文,法律規定明確而無須大法官解釋,是前開釋字第374解釋之對象或事項,並非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經調處及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法律效果之事件而解釋,至為明顯。因此,釋字第374號解釋當無適用本件經地政機關調處及逾期不起訴,依調處結果辦理之重測土地事件。

(四)聲明:鈞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565號及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土地法第59條規定之15日,依其文義係指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事件之行政處理期限,應屬訓示規定,並非不服調處結果,欲起訴時應遵守之除斥期間。縱使再審被告於接到調處通知後,超過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可知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59號裁定、7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關於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即不得變更之法律見解,有違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且該等裁判均係發生在大法官於84年3月17日作成第374號解釋前,是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判決意旨已因違反釋字第374解釋,無援引、適用餘地。

(三)釋字第374號解釋已明確釋明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因此,不論土地所有權人間係共同合意指定界址,並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情形,或發生界址爭議,經地政機關調處並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大法官保護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解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均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並無二致。故再審原告主張釋字第374號解釋,不得適用本件云云,並非可採。

(四)地政機關雖已就本件土地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但依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兩造對土地原所有權範圍之財產權,不因此發生增減之效力,本件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因與土地原權利狀態之地籍圖經界線不符,致再審被告所有之兩筆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966、971地號土地)之面積縮減,顯損害再審被告之財產權,再審被告自得提起民事訴訟。

(五)兩造就其等所有土地與附近土地於100年間因潭子區地籍重測而發生界址爭議,經臺中市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1年2月23日進行調處,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對各筆土地之界址無法達成協議,故由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其中即明載「本案經召開多次協調會,因無法達成協議共識,出席委員裁處如下:…」,再審被告當時雖未於收到上開調處紀錄後之15天內提起訴訟爭議界址,然依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縱使地政機關已依程序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亦未因此使再審被告喪失提起訴訟之權利,故再審被告得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殊無疑義。

(六)再審原告所有重測前為○○○區○○○段大埔厝小段144--8地號土地依重測前之地籍圖顯示為正常之梯形,然重測後改編定為大豐段967地號土地,經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所繪製之地籍圖所呈現不規則形狀,將其土地侵入再審被告重測後之同段9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44-7地號土地),導致再審被告上開地號土地亦從原梯形變成不規則狀,再審被告已將其前後不同之地籍圖於二審審理過程提出,明確顯示調處委員會之裁處結果,將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形狀任意改變,實屬違法不當。

(七)再審被告原所有土地之北側與國有財產署毗鄰土地間之界址,調處委員會之裁處結果亦經鈞院以102年簡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否決,若再審被告未依此確定判決,反向再審原告另行起訴請求確定界址,以糾正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之錯誤,再審被告之土地權益將遭受雙重損失,顯不符合大法官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解釋意旨。又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相關土地資料鑑定測繪如原審判決所附之鑑定圖,兩造間關於土地之界址已如其鑑定圖所示,亦較符合舊地籍圖之土地形狀,應為本件確定界址之依據。

(八)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尚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適用釋字第374號解釋顯有錯誤及消極不依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76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及78年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適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所持理由業已如上述。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為主張(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7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詳予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100年重測時,兩造對於指界有爭議,經調處後兩造並無異議,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被上訴人逾上開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惟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接到臺中市政府府授地測一字第1010038195號函檢送之100年度潭子區地籍○○○區○○○○段大埔厝小段144-2(即系爭971土地)、144-7(即系爭966土地)、143-4(即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9土地)、144-8(即系爭967土地)、144-9(即系爭970土地)、143、144-6(即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8土地)、435-2(即系爭965土地)等地號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第11案)後,雖未表示異議,至103年11月28日始以系爭4筆土地界址不明而提起本件訴訟,揭諸上開解釋文意旨,為保障當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尚不得以此為由,認為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而予判決駁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復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對造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要旨)。再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參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966、971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967、970土地相鄰,惟兩造土地界址因重測誤差,界址爭議仍待解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重測前舊地籍圖)、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12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10038195號函及附件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仲裁結果圖說、土地界址爭議案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足見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確有爭執,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確定系爭966、967、

970、971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認定錯誤,本件土地重測的爭議既然已經經過地政機關的調處,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不服,依照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依原調處結果辦理』,故應以調處結果的圖說即現在辦理重測登記的地籍圖為準,被上訴人已經接受調處結果,並辦理測量及土地登記。調處結果已經確定,就不能再提出任何訴訟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雙方就此部分之爭執,乃在於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謂『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否代表『逾期不起訴者,即不得再行起訴?』是否生此失權效果?以下分析之:(一)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上開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得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如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已資參照。另地政機關僅係基於執掌登記業務,據以辦理登記,並調處人民之爭執,殊無確定私權之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如有爭執,縱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未經調處者,亦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二)是以,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其性質僅為立法者顧及土地權利爭執之相鄰關係和諧,乃要求土地權利爭執之關係人,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先予以調處,若能得出共識之調處結果,得兼顧解決土地權利爭執及相關關係和諧,至於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地政機關則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從而,該調處程序之設計,並未終局剝奪當事人間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權利實體爭執之效果,故被上訴人雖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其仍得提起本件訴訟,為實體權利爭執,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釋字第374號解釋之前段文字,是指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最高法院75年第8次決議所為之解釋,係針對單純的指界錯誤之問題,而不是發生界址爭議,有經過地政機關調處之案件,經過地政機關調處的事件,應該依照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辦理等語,經細譯釋字第374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事實,係於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適用該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發生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所為之解釋,主要係針對『地籍圖重測』有無確定私權效力之爭執,從而該解釋之解釋文開頭便認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與本件所涉『對調處結果不服,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之情形確實不同,從而,本件之爭執,並不在於『地籍圖重測』有無確定私權效力,而在於『調處結果』有無確定私權效力。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非無據,但就『調處結果』有無確定私權效力之爭執,仍應回到前述之探討,附此敘明。」並據以判准再審被告確認界址之請求,俱已詳為採證、認事及用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至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中雖引用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76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及78年台上字第706號判決,然上開裁判並非判例,揆諸上開說明,尤不生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聲請意旨以此事由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爭執,既已依上訴程序詳予指摘,並經原審表明其法律見解,論述其不足採憑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再藉由再審程序聲明不服。又所提出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76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及78年台上字第706號判決,並非判例,不生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