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姚中村再審被告 吳水印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請求拆除違章建築物等),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448 號(原審案號:104 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調閱上開105 年度簡上字第
448 號民事卷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2,000 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裁判費為8,760 元,爰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