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 告 姚中村再審被 告 吳水印訴訟代理人 吳明聰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4

8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以該款為再審理由時,應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為再審期間起算時點。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因不得上訴,故於宣示時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48 號拆除違章建築物等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再易卷,第1 頁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見本院再易卷第1 頁)。嗣於106 年6 月2 日當庭補充聲明為:本院

105 年11月25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448 號確定判決廢棄(見本院再易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主張:㈠本件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牆

壁為共同壁,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負擔工程款之一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牆壁全數坐落於A地上,實與共同壁之要件不符,顯非共同壁。……則系爭牆壁既非共同壁,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到系爭牆壁,上訴人均無從以兩造所簽訂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茲為論據。惟依該判決第4 頁記載:「被上訴人雖提出地籍圖(其上有手繪線條及數字),欲證明地界線之中線應有位移,系爭牆壁中心線確為A、B地之地界,系爭牆壁應為共同壁等情」,足證再審被告於一審即自認系爭牆壁為共同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本應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卻仍以系爭牆壁非共同壁等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㈡再者,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既係兩造因地界爭議而簽訂,

本質上當屬和解契約之一種,再審被告既與再審原告簽訂該協定書,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即有義務履行和解契約內容,負擔工程款之一半,而不論系爭牆壁是否確為共同壁,除非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撤銷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故原判決以系爭牆壁既非共同壁,無論再審被告是否有使用到系爭牆壁,再審原告均無從以兩造所簽訂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有違反民法第737 條規定之嫌,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建築師擬定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時,事先聲明使用共同壁要件

為兩造均需提供一半之土地及支付一半工程款。於67年間起造房屋時,再審被告不想使用共同壁,故當時未提供土地及工程款,但言明日後要使用時,再審原告須提供共同壁,再審被告願意出一半土地及工程款,經兩造同意後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再審被告有使用共同壁之事實,卻不依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規定支付工程款,應屬詐欺行為。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105 年11月25日

104 年度簡上字第448 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32,000 元。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以:兩造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時,係約定土地一人出一半,所以伊可以使用共同壁,但沒有約定要出一半的錢。鑑界結果認為共同壁是在再審原告的土地上應有誤差,共同壁中線才是雙方土地界線。伊與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築間尚餘3 米空地,建物各自獨立,伊為何會使用到再審原告之結構,再審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中陳稱:當初約定共同壁土地是一人一半,所以伊有使用權利。共同壁的中線才是兩造土地界線。依照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伊有權利使用共同壁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089卷第58頁、第89頁反面);於原審中亦稱:系爭牆壁是屬於共同壁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48 號卷第54頁反面),堪認再審被告業已自認系爭牆壁屬於兩造簽訂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中所載之「共同壁」範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牆壁為共同壁,應適用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乙節,既為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認,且未經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後撤銷自認,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則再審原告主張:104 年度簡上字第448 號判決未採再審被告自認系爭牆壁為共同壁之陳述為判決基礎,而認定系爭牆壁非共同壁,是再審原告無從以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向再審被告請求,而以此為由駁回其訴,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當屬有理由。

㈡惟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亦有明定。觀之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501 號卷第5 頁),其上除載明兩造願共同使用牆壁之意旨外,未有再審被告同意支付共同壁工程款半數之約定,且再審被告亦否認有約定要出二分之一的錢之事實(見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卷第90頁)。而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同時有約定各支付共同壁工程款半數費用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為真。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依履行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之法律關係,給付共同壁工程款半數即532,000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104 年度簡上字第448 號判決雖有再審理由,然該判決維持本院104 度中簡字第1089號請求拆除違章建築物等事件所為之原告敗訴判決,結果仍為正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雖聲請本院再至現場履勘,用以佐證再審被告確有使用系爭牆壁等語,然查本件前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即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為證,且此部分待證事實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沿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