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黃迎彬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律師再審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朱怡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86年度促字第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施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查本件再審被告係於87年12月9日向本院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柳玉環、黃迎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以86年度促字第493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受理,並於87年1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認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於87年1月19日業已確定。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2月21日就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再審原告係在前揭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依修正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經查,目前實務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
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理由無非在於該等已經確定之判決,均係承審法院於賦予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中完整程序保障,公平審判及經過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所為之合法判決,自不容許當事人事後任意再行爭訟。反觀,支付命令確定後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法定程序既未要求法院應為實際審理,亦未給予當事人言詞辯論之機會或程序保障,僅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即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顯見兩者於本質上落差過大。也正因為督促程序不論係整體運作程序上或程序保障密度均與審判程序不同,許多督促程序中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鮮少該當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作為救濟,導致舊法時期眾多債務人雖名義上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但卻因自身抗辯事由無法該當於法定再審事由而等同無實質上救濟之管道,但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較於訴訟程序上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因此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乃規定債務人於新法公告施行前有本項各款事由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得以債權人為被告,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同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偽、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此有立法院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及修正第12條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民事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認為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己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先予陳明。
㈡本件再審被告於105年9月5日對再審原告存放於第三人凱基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業分公司之股票,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105年度司執字第101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所附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865號債權憑證,並主張之根源為於82年11月15日再審原告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陸續清償後迄85年11月29日尚有餘款90萬元未清償,雙方約定展期至86年5月30日,乃依約於85年11月29日簽發發票日85年11月30日,到期日86年5月30日,面額90萬元,共同發票人為再審原告黃迎彬,及訴外人黃迎凱、柳玉環之本票一紙交付再審被告,嗣後再審被告於86年12月9日向本院就上開共同發票人聲請本院獲准核發86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借款90萬元,及自8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7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7元,並於87年1月19日確定。嗣後再審被告又執確定之支付命令逐次聲請換發本院87年度執字第20331號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40946號債權憑證,及本次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865號債權憑證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再審被告借貸金錢,亦未授權他人簽名及蓋用印文,更未與訴外人黃迎凱、柳玉環共同簽發前揭本票,且該本票上黃迎彬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再審原告手筆及真正之印文,再審被告應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其次,再審原告入出境頻繁,依卷附入出境紀錄顯示自83年11月7日迄86年9月28日出境不在國內,而且再審原告戶籍地僅先後設在臺北市○○路及敦化南路、南京東路,從未設籍臺中縣大安鄉,此有再審原告卷附戶籍謄本二紙可證,以及再審原告護照內頁之出入境戳章影本可證,再審原告自不可能於85年11月29日或30日與訴外人黃迎凱、柳玉環共同簽發前揭本票。又細閱前揭本票上黃迎彬與黃迎凱之簽名,其中「迎」字及住址之書寫筆劃均相同,顯然係同一人偽造,要無疑義。且實務上向銀行借貸金錢之作業需要,銀行必須留存借款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借款人領取現金之收據或銀行匯款予借款人之匯款單據,然再審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再審原告之領款收據,或匯款單等證據,況且再審被告所舉授信約定書立約人黃迎彬姓名及印文,及對保簽章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再審原告之手筆及真正印文,是再審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授信約定書及前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確為再審原告所簽發及蓋印,則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再審原告自無返還借款義務,亦無庸依票據文義連帶負責。
㈢再者,前揭本票已載明再審原告之住址為臺北市○○路○段
○○巷○○○號,亦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依法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49300號支付命令時,理應據實記載上揭住址,但再審被告為規避再審原告得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致使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故意將再審原告之住址記載為「臺中縣○○鄉○○村○○○00號」,致使再審原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又誤導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此等不誠實行為,導致再審原告始終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亦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即視為無送達存在,則再審被告依法自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其依不生效力之支付命令逐次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865號債權憑證亦屬不生效力,仍不得據以請求強制執行,上述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護照內頁影本、本票之簽名及印文非再審原告之筆跡及印文、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證物,皆係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再審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部分。
㈣又依本院調閱再審原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再審原告於83年11
月7日出境、86年9月28日入境,此段期間再審原告不在臺灣,竟會出現再審原告與兄長黃迎凱、柳玉環等三人,於85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90萬元本票,非但本票之發票日期不脗合,本票上再審原告與黃迎凱之簽名、住址之書寫筆法順序均屬相同,其上「黃迎彬」之印文長寬各1.2公分,又與授信約書上「黃迎彬」之印文長寬各0.9公分不相同,顯然該面額90萬元本票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之簽名、印文及住址,均屬他人偽造無疑。又經仔細比較再審被告提出之82年11月15日、84年11月25日、85年5月24日1、85年11月29日所謂再審原告向其借款申請書或展期申請書,其上之「黃迎彬」之簽名均相同,所蓋「黃迎彬」之印文大小亦相同,然而84年及85年再審原告均出境在國外,迄86年9月28日才入境,不可能於84年及85年申請展期清償,非常顯然上述四張之借款申請書及展期清償申請書均屬他人偽造無疑,因此縱然依再審原告入出境資料記載,82年11月15日再審原告當時仍在台灣,不能因而推論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借款100萬元,何況再審被告不能舉證其有匯款之事證,則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向其借貸款項之詞,均不符合事實,不足採信。另再審原告黃迎彬與證人黃迎凱雖係兄弟,但二人感情不睦,自從證人黃迎凱自臺北到臺中求學開業生活,迄今約37年未住一起亦未聯繫,證人黃迎凱根本不識再審原告之簽名筆跡,何況被證8保證書上所謂黃迎彬之簽名日期為82年11月15日,而證人黃迎凱簽名日期為82年11月20日,二者並非同日,且相隔5日,證人黃迎凱既非當場親眼目睹,其證詞即不可採。又查被證5(即印鑑卡)及被證4(授信約定書)之黃迎彬簽名,其筆劃順序均有不同,何況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章欄上黃迎彬簽名二者在同一紙上竟會出現大小不一,筆劃順序不同之簽名,證人亦未予詳細分辨,即率而證稱「應該」是黃迎彬自己簽的,顯然草率做答。再查,證人黃迎凱答稱「應該」是黃迎彬自己簽的,其使用「應該」之用詞,係一種推測之詞,而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不得以之作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據。
㈤有關訴外人黃迎凱曾償還再審被告338萬0939元一節,再審
原告不清楚黃迎凱及黃雲宗是否有向再審被告消費借貸之事實,依再審被告所提苑裡分行97年度第5次第四區營運處債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顯示黃迎凱係多年背其父黃雲宗債務,被黑道強押追討、房地亦遭合庫拍賣求償,已無心繼續執業(職業為婦產科醫師),97年間又遭再審被告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針對中央健保局臺中分局給付黃迎凱之健保費予以扣押,黃迎凱不得已才向親友借貸償還再審被告,以求減免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亦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黃迎凱上述清償舉動,並未與再審原告商量,何況再審原告並無向再審被告消費借貸之事實,黃迎凱無需為再審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再審被告舉黃迎凱清償債務之情事,欲藉此連結推論再審原告有向其消費借貸之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㈥再審被告又指稱,再審原告之父黃雲宗向其借款所出具之保
證書上連帶保證人之一即黃迎彬簽名中之「迎」字與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16日給再審被告之書信中之「迎」,其筆順相同,因此推論該保證書係再審原告所書寫等語。然該保證書之日期與再審被告所提出所謂再審原告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之日期均為82年11月15日,依理「黃迎彬」三字之簽名應相同,但經仔細比對,保證書之「黃迎彬」三字之簽名又與上述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之「黃迎彬」三字之簽名又不相同,何況同一日期82年11月15日之「黃迎彬」既是借款人又是連帶保證人,再審被告銀行內部又要如何徵信以確保債權,在在均使人懷疑其貸款業務之誠實性及真實性,因此再審被告僅以再審原告書信簽名中之「迎」字與所謂保證書中之「迎」字相同,即推論該保證書為再審原告所書寫,實屬無稽。
㈦承上,依證人黃迎凱於本院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證述,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黃迎凱之姓名並非其簽名,其當時不在場,又依卷附入出境資料查詢表所示,再審原告於83年11月7日出境迄86年9月28日才入境,不可能於85年11月30日與黃迎凱、柳玉環共同簽發本票,則系爭本票非常顯然係遭他人偽造無疑。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根據者為偽造之本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
㈧末查,本件再審被告提出之發票人黃迎彬、黃迎凱、柳玉環
共同於85年11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之本票,以及84年11月25日借款申請書、85年5月24日借款展期申請書、85年11月29日借款申請書,惟該等簽發日期均為再審原告出境不在臺灣期間,明顯可知係偽造之證物,上揭本票復經證人黃迎凱到庭證稱伊未共同簽發本票,更可證明係屬偽造。以上證物均係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已存在,而再審原告因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致使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亦無從聲明異議,迄至本件再審之訴訴訟中再審被告提出上揭證物,再審原告始知其存在,並得以主張上揭證物均屬偽造,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得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
㈨綜上所述,本院86年度促字第49300號確定支付命令,係再
審被告依據己證明係偽造再審原告簽名及印文之共同發票日85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86年5月30日,面額9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所獲得,並於未經合法送達,在再審原告不知聲明異議下,致使本院於87年1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迄105年12月21日再審原告依法定期間2年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為法律所允許。並聲明:⒈本院86年12月9日所發86年度促字第49300號確定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答辯以:㈠再審原告雖提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及修正第12條
條文之立法理由說明,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內容,主張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然再審原告所提據之立法理由,僅係立法委員林國政等之提案說明,而非正式通過之立法理由。依司法院法學檢索資料,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而協商條文並未說明本條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適用,意即仍須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需以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由此立法沿革足證完成立法程序之條文顯不採立法提案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3項所謂「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情,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相當,則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解釋上自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列再審事由之相關限制,殊無就相同之再審事由適用不同審查標準之理。承上述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列再審事由之相關限制,即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相關證物上「黃迎彬」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偽造,並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顯無理由:
⒈就簽名之部分:
①證人黃迎凱於本院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言
,已確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印鑑卡及保證書對保簽章欄內「黃迎彬」字樣應該是黃迎彬本人所親簽。
②再者,證人黃迎凱與再審原告係親兄弟,且均曾設籍於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所有權人為證人黃迎凱),故對再審原告之筆跡應有所認識,其證言可信度極高,絕非如再審原告所述僅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
⒉就印文之部分:前揭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
等文件有關黃迎彬之印文部分,以肉眼檢視結果均屬同一印文,應屬無疑,準此,再審原告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證,僅空言泛指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偽造等語辯稱。
⒊細觀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再審原告黃迎彬、訴外人黃
迎凱、訴外人黃雲宗(即再審原告之父親)其等關係如此密切,倘系爭文件均屬偽造或變造,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豈會均放任不告知,此顯然有悖於常理。另證人黃迎凱之證詞中曾以自身經驗說明,再審原告之父黃雲宗曾要求證人向再審被告借款或為保證,證人因無法違逆父意故為借款、保證等法律行為,惟借款所得款項均由其父黃雲宗轉投入其經營之公司所運用,且將印章交由黃雲宗所保管,故合理推論再審原告亦應屬相同情況。
⒋承上所述,黃迎彬於書立上開文件時已屆30歲,依其學識
經歷足以明瞭系爭文件之係欲向再審被告為借款及保證等法律行為,卻仍為之,並將其印鑑交付予他人保管,顯然有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之行為,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責。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並以戶籍謄本、護
照內頁及入出境等資料作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顯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
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故債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須其新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始足當之,自不待言。
⒉然法院於督促程序中就債權之存否本僅為形式上之審查,
再審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本非法院於督促程序所應調查之事項;另縱經審酌系爭借款(展期)申請書、本票、保證書等證據,亦不能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所定應予駁回之情形,是上開證物之審酌與否,要與法院是否許可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無涉,當難認有何將因審酌上開證物而得使再審原告獲致較有利裁判之情況,是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有據。
⒊查本院86年度促字第49300號支付命令,係於87年1月19日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認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於89年1月19日業已確定,況且,再審被告係依再審原告留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住址為送達,其送達合法自不待言。至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因已逾卷宗保管期限,業依函准銷毀,而無從查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代收而生送達之效力,故再審原告僅提出其出境紀錄而爭執其未受合法送達,尚無可採。
⒋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出入境頻繁,且84年、85年間不在
國內,故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借款係於82年11月15日向再審被告申貸,借款金額為100萬元,期間經部分還款並於借款期滿後陸續展期,並於85年11月29日將借款餘額90萬元展期至86年5月30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語,是依上開約定該85年11月29日之簽發本票之印章,係與再審原告留存於在再審被告處之印鑑卡之印章相符,則縱然係共同發票人持再審原告之印章於該本票簽章,且上開簽章依該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尚非不得由代理人持再審原告留存之印鑑為代理之法律行為。縱然再審原告於斯時未於國內,依民法代理之意旨及票據法第6條規定,再審原告尚非不得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或簽章之代行。且上開借款原借款人本即是再審原告,相關借款之展期或借新還舊,對再審原告而言並無法律上之不利益,由再審原告授權由他人代理行之或代行簽章,亦符常理。
⒌再審原告雖主張消費借貸應由再審被告提出領款收據及匯
款單據等證據,並請求調閱系爭借款之相關傳票,惟因部分傳票因年代久遠,早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故僅能提出部分傳票,此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無法據此而為不利再審被告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債務人有債
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惟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確有遭變造、偽造之情形,復未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黃雲宗為再審原告之父,黃迎凱係再審原告之胞兄。
㈡再審原告曾住臺北市○○路○段○○巷○○○號。
㈢本院前依再審被告之聲請,於86年12月0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受理案號:86年度促字第49300號),其上記載: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柳玉環、黃迎凱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90萬元,及自85年12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7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0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7元。嗣本院於87年01月19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
㈣再審被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陸續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獲核發債權憑證(案號:87年度執字第00000號、92年度執字第40946號、97年度執字第20865號)。
㈤再審被告於105年09月05日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
權憑證(案號:97年度執字第20865號)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名下所有之股票,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㈥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因已逾卷宗保管期限,業依函准銷毀。
㈦再審原告之舊式手抄戶籍謄本,其職業欄內記載大仁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經理。
㈧再審原告與證人黃迎凱均曾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且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證人黃迎凱。
㈨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相關證物係遭他人偽造,但未提起刑事
告訴,亦無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之情事存在。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是否係針對支付命
令另行創設之專屬再審事由?其適用應否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列再審事由之相關限制?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展期)申請書、本票、授信約定書
、印鑑卡及保證書上黃迎彬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偽造之情形,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理由?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並以戶籍謄本、護
照內頁及入出境等資料作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受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之限制:
1.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9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2.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3.梳理詮解上開1、2各項款文義脈絡及相互關係可知:
(1)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3日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2)債務人依(修正前)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得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3)綜上,債務人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前項第9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足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第9款情形應不會有「處罰鍰」之情形),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藉以防止濫訴之弊。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後段規定: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除含括犯罪嫌疑人死亡、公訴權時效消滅等絕對無法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情形外,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應亦得認為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惟不論是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均須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
4.查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保證書上所示再審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皆為偽造(本院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其僅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影本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答辯狀影本各1份,惟並未據其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以證明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情,再審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難認為適法。
㈡從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之立法增訂經過
、沿革檢視,亦足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受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之限制:
1.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原提案增訂條文如下:前項情形,債務人雖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一、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立法院公報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3頁、第164頁)。又同條項之立法提案理由為:(第3項第1款)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立法院公報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6頁、第167頁)。
2.足見,原提案立法條文為:債務人雖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仍得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提案立法增訂理由為)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惟完成正式立法後之條文則為:前項情形(即依〈修正前〉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及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完成立法程序之條文顯不採立法提案者:債務人雖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債務人仍得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之設計。換言之,正式完成立法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仍須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自有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
3.茲因再審原告並未據其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以證明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參照前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難認為適法。
㈢退步言之,縱認關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債
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限制,亦難認本件再審被告(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
1.就簽名之部分:⑴證人黃迎凱曾於本院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
證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印鑑卡及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內「黃迎彬」字樣應該是黃迎彬本人所親簽。」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⑵其次,證人黃迎凱與再審原告係親兄弟,且均曾設籍於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註:所有權人為證人黃迎凱),則對於再審原告之筆跡應有所認識,上開證人黃迎凱證言應堪採信。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其與證人黃迎凱雖係兄弟,但兩人感情不睦,…迄今約37年未住一起亦未聯繫證人黃迎凱根本不識再審原告之簽名筆跡云云,自難採信。
2.就印文之部分:前揭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等件其上有關黃迎彬之印文部分,以肉眼檢視結果均屬同一印文,應屬無疑,準此,再審原告亦未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僅空言泛指其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偽造云云,殊難採信。
3.又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再審原告黃迎彬、訴外人黃迎凱、訴外人黃雲宗(即再審原告之父親)其等間之關係如此密切,倘若前揭文件均屬偽造或變造,則訴外人黃迎凱、黃雲宗等人豈會皆放任不告知之理。另參酌證人黃迎凱曾於本院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之證言中曾以自身經驗說明,再審原告之父黃雲宗如何要求證人黃迎凱向再審被告借款或為保證,證人黃迎凱因無法違逆父意遂為借款、保證等行為,惟該項借款所得款項均由其父黃雲宗轉投入其經營之公司所運用,且將印章均由黃雲宗所保管等語(詳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再者,依據再審原告之舊式手抄戶籍謄本,其職業欄內清楚記載,其擔任大仁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經理,而其父黃雲宗亦於該公司擔任經理人。另其母黃張玉枝係任職於協建紙業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證人黃迎凱曾到庭證述協建紙業公司係黃雲宗所經營等語,足徵再審原告於書立上開文件時已屆30歲,依其學識、經歷足以明瞭前揭文件之係欲向再審被告為借款及保證等法律行為,而仍為之,並將其印鑑交付予他人保管,自屬有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之行為,自應就系爭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我父親住在舊大安鄉,我母親一直住在台北,我在國內期間,我是跟我母親住在一起,我印象中我父親跟我母親在78年以後就分居,我母親為家管…」、「我回國之後,並沒有去探望我父親,直到我姑姑黃雲美通知我,我父親住院,約民國90幾年時,我才到台北新光醫院跟我父親見面…」、「總共探望3到5次、每次我父親都清醒,我跟我父親沒有講什麼話…」云云,皆尚難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且再審原告與其父親、母親既有見面相處,復有相關事業經營處理,豈有不交換意見之理,則系爭借款及本票之簽發又與事業經營有關,自當有所意見交換,且再審原告縱未回國,與經營事業相關之父、母聯繫,當非困難之事,是再審原告僅以戶籍謄本及護照內頁即認前揭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保證書上所示再審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皆為偽造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尚難認再審原告有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1.按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足見,債務人依本條項規定,得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另參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立法提案條文為:前項情形,債務人雖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三、有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亦提案概念範圍較廣,並不限於「證物」)(立法院公報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3頁、第164頁),是前後對照立法提案原文與正式完成立法條文,足見,立法者顯不採草案條文之設計(「證據」),明顯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限縮於「證物」射程距離內。
2.次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故債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須其新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始足當之,自不待言。
3.然法院於督促程序中就債權之存否本僅為形式上之審查,本件再審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本非法院於督促程序所應調查之事項;另縱經審酌系爭借款(展期)申請書、本票、保證書等件證物,亦不能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所定應予駁回之情形,是上開證物之審酌與否,要與法院是否准許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無涉,當難認有何將因審酌上開證物而得使再審原告獲致較有利裁判之情況,是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有據。
4.又本院86年度促字第49300號支付命令,係於87年1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認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於89年1月19日業已確定,況且,再審被告係依再審原告留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住址為送達,其送達合法,自不待言。至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因已逾卷宗保管期限,業依函准銷毀,而無從查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代收而生送達之效力,是再審原告僅以提出入境紀錄而爭執其未受合法送達云云,尚難採憑。
5.另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出入境頻繁,且84年、85年間不在國內,故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然查,系爭借款係再審原告於82年11月15日向再審被告申貸,借款金額為100萬元,期間經部分還款並於借款期滿後陸續展期,並於85年11月29日將借款餘額90萬元展期至86年5月30日止,復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規定「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語,且該85年11月29日之簽發本票之印章印文復與再審原告留存於再審被告處之印鑑卡之印章印文相符,是依上開規定,縱然係共同發票人持再審原告之印章於該本票簽章,且上開簽章依該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尚非不得由代理人持再審原告留存之印鑑為代理之法律行為。縱然,再審原告於斯時未於國內,依民法代理之意旨及票據法第6條規定,再審原告尚非不得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或簽章之代行。又上開借款原借款人本即是再審原告,相關借款之展期或借新還舊,對再審原告而言並無法律上之不利益,由再審原告授權由他人代理行之或代行簽章,亦符常理。
6.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均相當薄弱,縱使於數量上累積堆疊上開證明力(推認力)均相當薄弱或不充分之(情況)證據,亦無法質變增強其證明力,甚加乘至足以推認再審原告已提出(可能)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足見,本件實難認再審原告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再審被告(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