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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雅鈴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複代理人 高肇成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被上訴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主管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1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台中事業部行政科主管及部門會計職務,平均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2,733元,嗣於93年1月1日由副組長級專員晉升為組長級專員,再於93年7月1日由組長級專員晉升為副主任,復於94年8月1日由副主任晉升為主任,由4職等1職級晉升為5職等1職級,依94年8月1日所適用之東京都公司職等職級表之記載,應依職等職級5.1起敘,職等職級4.1之本薪為1萬8,100元,職等職級5.1之本薪為2萬1,300元,本薪應調升3,200元,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8月1日將上訴人之薪資由3萬1,000元調整為3萬3,000元,惟該2,000元乃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同時增加擔任科主管,所獲之主管加給,被上訴人公司實未依公司規章即晉升作業規則調整上訴人因晉升所應調整之薪資,致被上訴人公司自94年8月1日每月均少發上訴人薪資3,200元,至105年4月為止,已累積共10年又9個月少發上訴人薪資,則上開少發薪資之數額即為41萬2,800元。

(二)按「東京都公司規章-晉升作業規則」第6條相關文件6.2附件2之職等晉升規定表後附註記及範例2記載以:「若核定晉升時為現職最低職等,但平行對應之職級低於晉升職位之最低職等之第一職級時,則以該職等之第一職級起敘。(主管加給另依規定核計)」、「範例:陳員現職為五職等6職級主任晉升副科長,主任級職等為5~6職等;副科長職等為6~7職等,陳員為主任級五職等6職級本薪20,900,晉升副科長時因未達六職等1職級,故以最低職等之第一職級(即六職等1職級)本薪22,100」。是依上開晉升作業規則之規範內容可知,如因職位之晉升(如範例中由主任晉升副科長)而有職等晉升之需求時,除主管加給應另依規定核計外,如職等晉升前本薪未達職等晉升後最低職級之本薪,即以晉升後職等最低職級起敘。於本案情形,上訴人由副主任晉升主任,因主任之最低職等為5職等,故除職稱由副主任晉升為主任、領科主管之加給外,職等亦應從4職等晉升至5職等;又上訴人於晉升前職等職級為4職等1職級,晉升後本薪未達5職等1職級,故以5職等1職級,本薪即以5職等1職級計算。

(三)本薪之計算應以「東京都公司職等職級表」作為基準: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內部晉升作業乃以「東京都公司規章-晉升作業規則」作為規範依據,然適用該晉升作業規則仍須相對應之職等職級表,方能正確計算員工晉升後是否應調整薪資及調整後薪資之數額,依被上訴人所提94年8月1日所適用東京都公司職等職級表之記載,職等職級4.1之本薪為1萬8,100元、職等職級5.1之本薪為2萬1,300元,則依該職等職級表及晉升作業規則之規定,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自職等職級4.1晉升為5.1,即應依職等職級5.1起敘,本薪應調升3,200元,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少發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2,800元,及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萬2,8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並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誤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實質薪資係以「學歷、工作經驗加計伙食津貼」之公式計算,實則僅有核定新進人員起薪時始有其適用,此由原審判決引用之範例「李大華之薪資計算」係記載於員工起薪標準「4.新進人員─幕僚職之敘等、起薪範例」即明。至於已受僱之人員,則應依職等職級表而為調整。否則員工受僱之後,無論如何晉升,實質薪資反無從調整增加,有違經驗法則。

(二)上開職等職級表所訂本薪,非僅為調整投保薪資之用,更係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薪資調整之基準。原審判決誤認職等職級表所定「本薪」與實質薪資無關,顯有錯誤。

(三)另聲請傳喚證人蔣桂彬即被上訴人公司94年間之總經理及劉人峰即94年間之資深協理。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2,800元,及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萬2,8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略以:

(一)依94年8月1日當時有效施行之「東京都人事管理工作規則:3.職稱:各級員工之職稱見「東京都各級人員職稱及薪資結構對照表」…5.薪津之調整與發給:5.1員工之薪資調整與員工議定方案依公司盈虧狀況,由人事單位擬定後呈總經理核定之…」可知,人員職稱見「東京都各級人員職稱及薪資結構對照表」且員工薪資調整依公司盈虧狀況,由人事單位擬定呈總經理核定,並未有晉升即調薪之規定。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擔任科主管時,依員工起敘標準加給2,000元外,同時由副主任晉升主任,以符合科主管所需職等,然是否因晉升而調薪,本因由人事單位因公司盈虧狀況及員工表現,經主管主管加註意見,最後總經理核定,顯然當時經主管考量後決定,除依規定給予主管加給外,不另加薪。

(二)另依94年8月1日當時適用之「東京都各級人員職稱及薪資結構對照表」,其中副主任薪距為「21,000~38,000」,主任薪距為「24,000~41,500」,上訴人94年8月1日前後之薪資皆在副主任及主任薪距範圍內,並無晉升後因不符合須調薪之必要。

(三)再依92年12月1日訂定,於94年8月1日當時有效之「東京都職等職級表」可知,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晉升前後之薪資符合該表規定,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當時適用之公司規章,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由副主任晉升為主任,同時由4職等1級晉升為5職等1級,依該表亦無晉升後因不合最低本薪而須調薪之必要,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其中蔣桂彬早在100年間即已退休,且係台北總公司的總經理,對於分公司的人員薪資細節,不可能清楚了解。另一證人劉人峰亦在101年底離職,對公司當時規則及薪資細節亦未必清楚,均無必要。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8月1日應適用東京都保全工作規則(原審卷第51頁至54頁)、薪資結構表(原審卷第50頁)、東京都公司規章(晉升作業規則,原審卷第57頁至61頁)。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8月1日應適用東京都公司規章(公司組織規則,原審卷第62、63頁)、職等職級表(原審卷第

77、78頁)。

(三)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8月1日應適用東京都規章(考核管理辦法,原審卷第65、66頁)

二、本件爭點:

(一)94年8月1日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之職位由副主任晉升為主任,職等職級由4職等1職級晉升為5職等1職級,並增加擔任科主管,則上訴人薪資除增加主管加給2,000元外,是否應就職等職級之調整為薪資之調升?

(二)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本薪之計算應以「東京都公司職等職級表」(見原審卷第77頁)作為基準,依被上訴人所提94年8月1日所適用「東京都公司職等職級表」之記載,職等職級4.1之「本薪」為1萬8,100元、職等職級5.1之「本薪」為2萬1,300元,則依該職等職級表及晉升作業規則之規定,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自職等職級4.1晉升為5.1,即應依職等職級

5.1起敘,本薪應調升3,2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94年8月1日當時適用之「東京都各級人員職稱及薪資結構對照表」(見原審卷第50頁),其中副主任薪距為「21,000~38,000」,主任薪距為「24,000~41,500」,上訴人94年8月1日前後之薪資皆在副主任及主任薪距範圍內,並無晉升後因不符合須調薪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依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2月1日所訂員工起薪標準(見原審卷第97頁),以李大華為範例,李大華所得給付核定為3萬1,400元,其中權責主管機關核定工資為2萬2,800元,並於該範例核定工資後以括弧記載(工資=投保額度),另外為委任報酬(指依實際派任職務進行工資調整)為8,600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實質薪資為投保薪資加計委任報酬。又依員工起薪標準之範例李大華,實質薪資之核定係以大學畢業為3職等所得2萬6,000元、加上伙食津貼1,800元、加上一般工作經驗400元、加上相關工作經驗2年(以1職等計)3,200元,共計4職等,故被上訴人公司以4職等1職級任用,所得給付核定為3萬1,400元;投保薪資則以「本薪」4等1級14,600元起敘、加上伙食津貼1,800元、加上工作津貼6,400元,共計22,800元,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核定員工之實質薪資與投保薪資係用不同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公司「東京都公司職等職級表」(見原審卷第77頁)原訂定於92年12月1日,惟卷附該表日期記載2006/12/27,應為95年12月27日所修訂,該表記載4職等1職級之「本薪」為1萬8,100元、5職等1職級之「本薪」為2萬1,300元,對照上開訂定於92年12月1日員工起薪標準之範例之說明(見本院卷宗97頁),可見「東京都公司職等職級表」所載「本薪」乃為投保薪資之計算標準,質實薪資乃係以學歷、工作經驗等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95頁),並非以「東京都公司職等職級表」所載「本薪」為計算標準。由上開範例中核定工資金額後之括弧中記載「工資=投保薪資」即知,原判決為此認定,並非無據。上訴人上訴補稱原審判決誤認本薪僅係調整投保薪資之依據,尚非足取。

二、又查,上訴人於94年7月份之投保薪資為2萬4,172元、委任報酬為6,000元,實質薪資共計3萬172元,惟其94年7、8月之投保薪資均為2萬4,172元、委任報酬為8,000元,實質薪資共計3萬2,172元,有上訴人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9、100頁)在卷可稽,上訴人94年8月份之實質薪資相較於7月份增加2,000元,所增加之2,000元為主管加給,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由4職等1職級晉升為5職等1職級,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調升上訴人實質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卷附「東京都公司職等職級表」所載「本薪」乃為員工投保薪資之計算標準,並非員工實質薪資之計算標準,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未以「東京都公司職等職級表」作為調升實質薪資之計算標準,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雖於上訴時補稱上開「李大華」範例應僅限適用於「新進人員」起薪之核算,惟查,原判決係引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員工起薪標準」(附於原審卷第94頁至97頁),而該「員工起薪標準」第一頁明載1.職等計分18等,其下並表列各職等管理職(主管)標準職稱,包括第18職等為董事長,第17職等為副董事長,第16職等為總經理,第14-15職等為資深副總經理,由此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員工起薪標準」不僅止適用於「新進人員」,而係適用於公司各職等人員,包含資深人員晉升後敘薪標準,均有適用。

四、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8月1日將上訴人由4職等1職級晉升為5職等1職級,上訴人94年8月份之投保薪資應依當時適用之職等職級表調整(依兩造不爭執應適用之職等職級表,見原審卷第77、78頁),被上訴人公司疏未於94年8月1日調整上訴人之投保薪資(94年7、8月份之投保薪資同為2萬4,172元),惟上訴人之實質薪資除主管加給外既無調升之依據,調整投保薪資核與實質薪資無影響,上訴人仍不得以調升投保薪資之職等職級表據以主張調升實質薪資。

六、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調升實質薪資之標準或依據為何,上訴人主張其由4職等1職級晉升為5職等1職級時,依卷附「東京都公司職等職級表」所載「本薪」由1萬8,100元調升為2萬1,300元,其質實薪資即應調升3,200元,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2,800元,及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萬2,8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伊於94年調整職務當時之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蔣桂彬及資深協理劉人峰。惟查,前者係被上訴人總公司之總經理,且早已於100年即退休;後者亦於101年12月3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渠等係總公司高階主管,對於任職當時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之上訴人調整職務時薪資調整細節是否瞭解,實值商榷;且自上訴人調整職務時迄渠等離職時止,亦未見渠等出面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當時公司相關規定(否則發現時即可命被上訴人公司加以改正),故本院認為應無傳訊之必要。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主管加給
裁判日期:2017-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