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 請 人 廖翊蓁相 對 人 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皆律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5年1月6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編號:34F5)調解結論第二項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廖翊蓁)工資差額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將積欠聲請人104年11月、12月之工資新台幣(下同)12480元,於105年3至106年4月分14期,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第一期即未按期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即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5年1月26日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2月2日以中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編號:34F5)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實在。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