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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執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 請 人 羅艷琴相 對 人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就有關聲請人羅艷琴部分:相對人願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前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聲請人主張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肆元,相對人查明後如有差額,願補足該差額),分三期給付,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全部視為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艷琴與相對人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勞資爭議等爭議案,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相對人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4,974元(聲請人主張40,674元,相對人查明後如有差額,願補足該差額),分三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全部視為到期,因相對人僅給付一期金額,即未再依約按期給付,目前尚有25,934元未為給付(見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9號卷第11頁),爰聲請就調解結果,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聲請人於104年11月12日聲請調解,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4年11月25日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