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勞執字第41 號聲 請 人 陳建宇相 對 人 鉅鑫龍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友忠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5年5月18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3年10月份至105年10月份6%勞退未提撥不足額、103年12月之工資扣款、103年10月至105年9月之工資補償、勞方於100年6月11日於資方前公司任職時之職災之工資補償、104年1月至104年4月扣繳憑單之申報工資,合計新台幣100,000元整,自105年6月10日起分5期於每月10日,每期新台幣20,000元整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宇與相對人間關於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爰聲請就調解結果,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05年5月18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3年10月份至105年10月份6%勞退未提撥不足額、103年12月之工資扣款、103年10月至105年9月之工資補償、勞方於100年6月11日於資方前公司任職時之職災之工資補償、104年1月至104年4月扣繳憑單之申報工資,合計新台幣100,000元整,自105年6月10日起分5期於每月10日,每期新台幣20,000元整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