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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執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怡君相 對 人 芊卉園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四項關於「以上分期付款79013元,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給付15813元整,其餘每期15800元,於次月10日匯入勞方臺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民國105年4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發給聲請人積欠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9013元,由相對人分5期給付,分別於105年5月10日給付15813元,其餘4期自次月10日起,每月為1期給付15800元,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臺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聲請人數次向相對人請求,惟相對人均未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堪信實在,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