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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執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79號聲 請 人 李宥慈即李紫羚相 對 人 中一餐盒食品工廠法定代理人 李雅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之爭議,業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成立之情形,如雖經調解或仲裁,惟調解或仲裁不成立,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固曾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紀錄記載:「四、調解方案:1.勞方如有提供勞務,且資方尚有工資未完全給付之事實,建請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給付勞方工資。2.資方如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勞方之事實。建請資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勞方資遣費。五、調解結果:不成立。

資方對於勞方的訴求無力償還,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足徵本件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