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欣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宏忠相 對 人 陳彥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發生車禍,由聲請人先墊付薪資新臺幣173,273 元,並聲明其後由南山人壽團體保險之給付額抵付,詎相對人從此置之不理,南山人壽公司則表示須經相對人同意解除保險給付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限制,聲請人屢次寄發存證信函並聲請調解,相對人皆不予理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限於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成立之情形,如雖經調解或仲裁,惟調解或仲裁不成立,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明。且前開規定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係指勞資之一方因勞資爭議事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而由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該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3條之規定須由委員三人或五人組成,即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組成)而成立者始屬之,故如調解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或係轉介由他機關團體所為之協商、調解,均非上開所指之勞資爭議之調解,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係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且因相對人未到場,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5 年1月7日中南屯調字第104024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從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並未經臺中市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