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芷蕎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鍾報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本院簡易庭 104 年度中勞小字第 85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如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至21日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上訴人所指派之工作即豐原皇家之總幹事,因其「事務管理人員認可證」之使用期限逾期未換新證,及與豐原皇家之住戶(林小姐)因事引發事端,故被舉發至臺中市政府建管單位查處,衍生訴外人與上訴人間未支付104年9月之管理服務費用57,500元之違約事件。
即原審判決「四、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豐原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劉惠華到庭以明其無故尚未支付被告之管理服務費用57,500元云云」的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僅係就原審判決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之認定所為之爭執,核屬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且析之內容,顯係上訴人針對其在原審即已提出之事實問題及調查證據再為爭執。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原判決未傳訊證人劉惠華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既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雖以聲請通知證人狀請求傳喚證人劉惠華,惟未表明訊問事項及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之待證事實有何關連,復稱不願意先墊付證人旅費(見原審卷第21頁),經原審認定無傳訊必要,難認上訴人就其不願意或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已盡舉證責任,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乃屬原審認定、取捨證據之職權,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所為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二審裁判費,經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曹宗鼎
法 官吳昀儒法 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