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昱霖被 上訴 人 楊燿鋐即約瀚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2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短收3 萬3480元」、「產假期間的薪酬短收1 萬4878元」二項,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處分、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認定「被上訴人違法高薪低報」之先決問題攸關,查被上訴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於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本應停止審判程序,原審猶繼續審判程序,並予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而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二)原審就上開先決問題,既未查明兩造有無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或向兩造闡明應先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亦未就行政爭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2號民事判例所定之闡明義務,是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當屬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更於兩造民國103 年12月24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即和解契約外,再予判斷,遽認未有高薪低報云云,顯然無視該和解契約已然定入「高薪低報」、漠視該和解契約已足「認定」「高薪低報」,分別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明揭「和解契約具有『認定』『高薪低報』」意旨;原判決率為與和解契約相反之判斷,更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明揭「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意旨有背,要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原證13~原證14,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當上訴人說:我就有跟妳說我從什麼時候開始請…,被上訴人店長謝靖瑄都已經明確答稱:「不是只有講耶(笑)」,被上訴人店長謝靖瑄顯係明知上訴人103 年10月1 日開始產假,至為明顯,原判決猶認: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向被告請特休時應有向謝靖瑄提到要請產假一事,「但其時點則有待確認」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與最高法院79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有違,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五)原證13~原證14,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當上訴人說:我就有跟妳說我從什麼時候開始請…,被上訴人店長謝靖瑄都已經明確答稱:「妳說從什麼時候請」,被上訴人店長謝靖瑄顯係明知上訴人103 年10月1 日開始產假,至為明顯,原判決猶認: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向被告請特休時應有向謝靖瑄提到要請產假一事,「但其時點則有待確認」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有違,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六)原證13~原證14,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當上訴人說:…產假薪水沒拿到…,被上訴人店長謝靖瑄都已經明確答稱:「產假」證明云云,店長謝靖瑄顯係明知上訴人103 年10月1 日開始產假,且店長謝靖瑄顯係明知上訴人103 年11月11日仍在產假期間,昭昭甚明,原判決猶認:原告於10
3 年9 月26日向被告請特休時應有向謝靖瑄提到要請產假一事,「但其時點則有待確認」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有違,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七)原判決以單獨且相互獨立的二段僱傭關係,以「原告與南屯經典人文藝術幼稚園間,僱傭關係」,遽認「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原告依規定提出育嬰留職停薪假之請求」,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顯有錯誤,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而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有違,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八)「事後提供新生兒證明」、「事後『何時』提供新生兒證明」,根本與本案無涉,原判決:「產假需檢附出生證明…103 年11月17日始於寄發予被告(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附上出生證明」云云,錯將本案關鍵「事前有無口頭申請產假」與「事後提供新生兒證明」、「事後『何時』提供新生兒證明」混談,更全然漠視證人謝靖瑄104 年12月21日證詞已然在卷可按,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背反證據法則,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有違,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九)原判決:「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以原告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等相關規定之情事…準此,被告尚無於原告產假期間將原告解僱,並拒絕原告依規定提出產假之請求,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亦難據此令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認定事實不憑原證13錄音光碟及原證14錄音譯文,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背反證據法則,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有違,要屬判決違背法令。
(十)原判決認:「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以原告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等相關規定之情事」,無視「103 年11月4 日雇主將上訴人勞健保退保」、「103 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店長向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13~原證14)」,均已在在顯示雇主於產假期間違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與證據法則有背,均如前述,顯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3條」不當,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十一)就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部分,原審強令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云云,已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負舉證責任」規定,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至為明顯,要屬判決違背法令。
(十二)原審無視「被證2 :被告診所給付原告之給付明細表」、「被證4 :被告診所『102.3.8 』分類帳」已然在卷可按,且雇主即被上訴人所提二證物,就「佣金數額」出入相去甚遠,且相互矛盾甚為明顯,原審仍據被證2、被證4 為判決基礎,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背反證據法則,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有違,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十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約瀚生醫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則先誆稱上訴人與約瀚生醫公司間是承攬關係(訴願程序),後改口誆稱上訴人與約瀚生醫公司間是僱傭關係(原審民事答辯六狀),原審判決所採,既非上訴人主張,亦非被上訴人抗辯內容,然此前提事實之認定,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尤切,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向兩造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兩造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逕認「足以認定原告與約翰生醫公司之間存有某種契約關係,原告任職於被告診所期間,同時為約翰生醫公司服務,並由約翰生醫公司給付原告佣金」云云,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已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199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十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210元,及84,980元自起訴狀繕本、12,230元自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惟查: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茲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短收3 萬3480元」、「產假期間的薪酬短收1 萬4878元」二項,係以被上訴人即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上訴人即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賠償,此屬被上訴人應否負民事責任之問題。而上訴人另以同一基礎事實向行政主管機關勞動部檢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前段,經勞動部以104 年
3 月23日勞局費字第10401811800 號裁處書處罰鍰28,688元,被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嗣經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該行政爭訟程序係行政主管機關對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上開規定而應否令其負行政責任,加以調查處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相符而應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後段規定負民事責任,本院可自行認定。是本件民事訴訟並非以行政爭訟之認定為先決要件。從而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審未停止審判程序而為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云云,應為無理由。
(二)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審違背闡明之義務,無非以「本件民事訴訟以行政爭訟之認定為先決要件」為前提。然本件民事訴訟並非以行政爭訟之認定為先決要件,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相符,而應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後段規定負民事責任,本院可自行認定,前已敘明。則原審未向兩造發問或曉諭其是否先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自無違背闡明義務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2號民事判例所定之闡明義務,所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為無理由。
(三)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立法解釋。而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本質上並非法令,實務上將違背法令之範圍擴張至違背判例或解釋,亦不包括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本件上訴意旨(三),係以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認作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四)至(九)及上訴意旨(十二),係以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認作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實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均係爭執證據之證明力及事實認定問題,而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即與小額事件上訴之要件不合。
(四)上訴意旨(十)雖指摘原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3條不當。但依其說明,顯係一再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認為原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相關事實認定不當而已,並非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解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有何不當為指摘。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3條不當,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
(五)上訴意旨(十一)雖指摘原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負舉證責任」規定。但該法條全文為:「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即受僱者已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自無後段所稱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負舉證責任之問題。基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顯無理由。
(六)上訴意旨(十三)雖指摘原審關於認定上訴人與約瀚生醫公司之間存有某種契約關係,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診所期間,同時為約瀚生醫公司服務,並由約瀚生醫公司給付上訴人佣金之事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199 條規定,亦即未向兩造當事人曉諭上開爭點、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未盡闡明義務云云。但原審所認定上開事實之存否,實係兩造聚訟最烈之爭點,原判決業以第9 頁至第16頁論述就此部分得心證之理由,並交代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及兩造之意見,上訴人卻空言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云云,至為可疑。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內兩造之書狀及筆錄記載,足認兩造就此部分爭點確已充分辯論,並無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人指稱原審應曉諭而未曉諭或未盡闡明義務,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至其上訴理由並非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不合上訴要件,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