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小字第1號原 告 李育光送達代收人 李忠裕被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訴訟代理人 賴清豐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案號:105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爰改分為小額事件並依小額程序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9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保全,於105年5月並無請假,當月薪資應為35000元,被告僅給付33600元,尚短付1400元。又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對原告前後兩次給予計過懲處,但原告等待接班不小心打瞌睡,該做的都有做到,被告在調解時表示未扣薪,是被告自己不扣要怪誰。被告兩次給予計過懲處,是故意調動原告職務,擔任車道駐點,有調降薪資意圖,係出於不良動機與目的之調職,原告已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6月27日申請書請求恢復原職務,被告的薪資有問題,勞健保有多扣意圖,福利金每月金額都不一樣,勞健保及福利金以級分來區分有出入。被告人員業務過失,造成原告薪水損失,原告是非自願離職,因為被告在勞工局表示沒有扣錢,原告只能提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其中包含:105年5月工資1400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萬1500元、訴訟費用1000元、105年6月扣全勤獎金1000元,其餘40600元為被告利用假照片造成之名譽損失及工作損失,都是實際損失,而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105年5月並無短付,105年6月因原告於愛美社區執勤擅離工作崗位,到社區交誼廳躺平睡覺,於寶慶21社區大廳櫃台趴桌睡覺,公司給予記過懲處,但未扣原告薪資,薪資計算有薪資計算說明書為據,勞健保均依規定計算,福利金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章程規定,亦無對原告違法調職,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係小額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訴訟費用,係由法院酌量情形,參酌訴訟勝敗之比例,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85條規定,即足明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由本院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告以聲明請求1000元,應認重複,自無從准許。
(二)105年5月工資1400元:兩造對於原告之105年5月薪資已調高為35000元不爭執,爭執關鍵僅在於該35000元,如逢大月(每月有31日),是否須工作達25日始能領取。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而兩造薪資計算說明同意書約定:「依勞基法第84-1條約定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每月工時不得超限288小時規定」,因此兩造所約定105年5月調高薪資為35000元,應為原告按最高工時288小時計算之工資,始符合前開法規所定不損及勞工健康福祉之意旨。否則若逢每月有30日之月份,僅須工作24日、總計288小時(即12×24=288)即可領取35000元薪資,反而於每月有31日之月份,竟須工作25日,勢必使總工時達300小時(即12小時×25日)始能領取35000元薪資,顯然不合理。兩造對於原告當月工作24日、共288小時(即12×24=288),並無爭執,被告以當月有31日為由,謂原告之薪資應比例計算為33600元(35000×24/25),應有誤認,原告請求差額1400元,即應准許。
(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萬1500元、105年6月全勤獎金1000元: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藉詞記過懲處,出於調降薪資之不良意圖而調職,因此並未赴任,逕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表明「請求回復原職務,如果不能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遣散費」,後又陳情填寫「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受理違反勞動基準法申訴書」(本院卷第13頁反面、14頁),因此兩造此部分爭執關鍵在於被告是否違法調職。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24發出人事派令將調派鼎盛社區,原告亦不否認收受派令,原告雖認被告出於不良動機與目的調動原告職務為車道駐點乙節,原告在調解時雖以照片模糊無法辨識為辯,然亦主張「沒有睡很久」、「被罰六千元並不合理」,實難認原告工作表現特別優異,而原告係105年3月始任職,被告公司考量公司業務需求暨原告整體之工作表現,調動其職務,其地點在台中市區,交通便利,亦無事證可認原告如前往該處任職,對其較為不利,尚難遽認係出於不良意圖。加以兩造在訴訟中均不爭執被告未對原告扣薪6000元,原告僅憑臆測質疑被告之調職顯然有使其減少薪資之不良意圖云云,並無可採。則被告係以原告拒不到班長達二十日,於105年7月15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雇關係(本院卷40、41頁存證信函及回執),本件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無涉。又兩造對於原告當月出勤日數未達24日並不爭執,並有薪資單、實際出勤排班表可參(本院卷32、45頁),原告請求105年6月全勤獎金1000元,亦屬無憑。原告在訴訟中所質疑被告將多扣勞健保自負額、福利金每月金額不一樣乙節,經被告詳予說明其計算方式(即:勞保自負額每月528元、3月份比例計算,健保自負額均按月以371元計算,福利金依職工福利章程按薪資千分之5扣繳),核無不合,又依前開所述,原告係不願接受調職而不上班、申請調解,前揭5月份薪資1400元之認知差異,並非原告不上班理由,因此以上事項,與本件資遣費、預告工資均無關,不因原告於向勞工局申訴時、向本院起訴時泛指被告有何制度缺失,而得作為其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理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全勤獎金,即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假照片之侵權行為損害406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此部分係實際損失,不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本院卷61頁反面)。原告因臆測將遭調降薪資,不願接受調職而不上班,又認被告公司制度未臻完善,復無加班意願,進而停止上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62頁反面),則原告不願上班,自無薪資可領,其所指被告發佈上開照片係對其作成侵權行為,無論是否屬實,皆與其主張之損害無關,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兩造依訴訟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