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原 告 林振祚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成益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8,229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80,9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擔任塑膠部廠長;嗣於94年7月間,被告乃與原告約定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訂之「勞退新制」,並對原告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意思表示,惟實際上,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原告關於「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被告僅曾陸續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240,570元),是依法尚不生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
(二)直至104年2月6日,被告乃又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付原告包含新、舊制年資合算之「資遣費」,共計660,271元(計算式:414,271元+246,000元)
(三)然而,若自原告86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之日起,算至104年2月6日遭被告資遣之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業已超過15年;且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是於遭被告資遣時,已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之退休條件,取得退休之權利;從而,被告僅將新、舊制年資合算而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並未將「舊制部分」核算並給付原告「退休金」,自難認為合法。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如下:
1.原告係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新制」,是於此之前所保留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被告即應依據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
2.而自原告86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之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當為8年又29日,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基數當為17(8×2個基數+2個基數×2分之1即半年之比例)。
3.再者,原告離職時之月平均薪資為51,250元,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原證二所示之「資遣費計算報告」可證;是核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舊制年資」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當為871,250元(計算式為:51,250元×17個基數)。惟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6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除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工作年資部分,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246,000元外,就舊制工作年資部分,則應給付原告如上開所示之「退休金」共871,250元,然而,本件被告卻僅給付原告共414,271元而已,原告自得依法再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共456,979元。
(五)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稽。惟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時,並未於30日前預告之,是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計51,25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508,229元(456,979元+51,250元)。
(七)除上所述外,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稽。就本件而言:
1.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之每月薪資,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原告實領薪資數額」欄所示,是依據歷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退休金提繳級距及標準,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當如附表一「應提繳退休金數額」欄所示;然而,本件被告實際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卻僅有如附表一「實際提繳」欄所示。
2.從而,本件被告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充分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為,而全部合計,乃造成原告受有80,940元之損害,是參照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加以賠償,而將上開不足之部分,補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和解,惟查:
(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文件名目乃「領據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之前言、第一條及第二條前段乃分別記載:「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願給付離職員工林振祚君(以下簡稱乙方)資遣費及104年度1月及2月份薪資,並作領具切結約定如下:一、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甲方應依下列方式給付乙方資遣費、104年度1月及2月份薪資及99年度至103年度特休未休折抵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伍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整,並以本書為給付收據……二、本給付收據僅作為資遣費已給付之證明,不得以此為其他權利請求之依據。」等語,是可證,兩造間依據被證一所成立者,充其量只是在被告本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薪資、特休未休折抵工資之情形下,兩造就其各該給付金額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而已,並非「創設性之和解」,原告自非不得再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加以主張及請求。
(二)就本件而言:縱認兩造間有依據系爭切結書而成立和解之意思,惟同樣依據其前言、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記載之內容即知,本件兩造間成立「和解之範圍」,充其量亦僅限於:資遣費、104年度1月、2月份薪資,以及99年度至103年度特休未休折抵工資之範圍而已,尚不包括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退休金」、「預告期間工資」,以及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基金」等項目在內,要屬明確。
(三)尤其,不論依據被證一所示之「領據暨切結書」,亦或如原證二所示之「資遣費計算報告」之內容,均一致指向本件兩造係在原告受被告「資遣」之前提下,而為資遣費等金額之計算;反面而言,兩造於簽立被證一「領據暨切結書」之當下,並未就原告已符合「退休要件」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情事加以討論,原告亦無將「退休金請求權」與「資遣費請求權」爭議一併加以處理,而拋棄其中「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故系爭切結書縱認具有和解之效力,其亦不及於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退休金請求項、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及因被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基金」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若被告以上開「領據暨切結書」之內容主張兩造已和解,原告並已拋棄所有權利,即有詐欺之嫌,原告得依法撤銷。
貳、被告方面:
一、辯稱略以: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亦履行完畢;且原告已拋棄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
(一)查兩造於104年2月6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明:「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甲方應依下列方式給付乙方資遣費、104年度1月及2月份薪資及99年度至103年度特休未休折抵工資,共計…伍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整,並以本書為給付收據。」。再者,系爭切結書第三條並約定:「有關本書同意事項及金額經雙方履行後,雙方同意拋棄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包含民事請求、訴訟與刑事告發、告訴、自訴及行政上之申訴、檢舉及訴訟等,且不得再為其他主張,並應對本書內容負保密義務,亦不得對第三人散佈不實言論。若有涉訟,本書視為雙方已和解之依據。」。
(二)針對被告基於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之給付義務513,973元,被告已於104年2月6日交付發票日為同日之支票兩張,金額分別為419,701元、94,272元,合計為513,973元;原告並於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空白處親筆簽名表示簽收無訛。足證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金額確經被告履行完畢。
(三)依照系爭切結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金額既經被告履行完畢,足見原告已「同意拋棄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包含民事請求」、「若有涉訟,本書視為雙方已和解之依據」。詎原告明知兩造已和解,亦明知原告自己已經拋棄一切請求權,竟仍提起本件訴訟,故其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二、縱認系爭切結書無和解之效力(註:假設之詞,並非自認),原告之舊制年資亦已結清,不得再請求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查兩造於94年6月15日簽署「年資結算合約書暨收據」(下稱系爭合約書;詳被證3)。由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可知,就原告自86年6月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8.1年,被告已給付原告年資結清退職金240,570元。故原告之舊制年資已經結清,自不得再請求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拋棄一切權利,自得依法撤銷和解,惟查:
(一)原告就所謂伊受到被告詐欺方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並未舉證。
(二)再者,系爭切結書並非僅為原告所稱之領據而已,從標題「領據暨切結書」即可知內含具體約定內容。觀諸系爭切結書共僅五個條文,其中,第四條是管轄法院之約定,第五條為簽署份數之約定,故有實質內容之條文僅三,各條文均經清楚記載,具有大學學歷且當時任廠長之原告不但在第一條空白處簽收,且在文件最末處簽署,顯見原告相當清楚系爭切結書的全部內容,方簽署之,原告自不能在收受被告給付之和解金後,無故主張遭到詐欺,或事後否認其效力。
四、原告主張給付退休金的義務是法律的強制規定,而系爭切結書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惟查:
(一)原告自承:「若自原告86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之日起,算至104年2月6日遭被告資遣之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業已超過15年;且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證三),是於遭被告資遣時,更已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之退休條件,取得退休之權利」(原告起訴狀第2頁)。
(二)由上可知,既然原告是在退休金請求權、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發生後,才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兩造達成和解,即無事先拋棄而違反強制規定之問題。故系爭切結書所達成之和解乃屬有效,至為明確。
參、本件爭點:
一、系爭切結書是否有和解效力?如有和解效力,是否及於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
二、若無和解效力,或和解之範圍不及於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預告期間工資及提撥之金額是否於法有據,金額是否正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
(一)經查,兩造於104年2月6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詳見本院卷第42頁),第一條約定:「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甲方應依下列方式給付乙方資遣費、104年度1月及2月份薪資及99年度至103年度特休未休折抵工資,共計…伍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整,並以本書為給付收據。」。再者,系爭切結書第三條並清楚約明:「有關本書同意事項及金額經雙方履行後,雙方同意拋棄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包含民事請求、訴訟與刑事告發、告訴、自訴及行政上之申訴、檢舉及訴訟等,且不得再為其他主張,並應對本書內容負保密義務,亦不得對第三人散佈不實言論。若有涉訟,本書視為雙方已和解之依據。」等語。
(二)被告基於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之給付義務513,973元,被告已於104年2月6日交付發票日為同日之支票兩張(被證2),金額分別為419,701元、94,272元,合計為51萬3,973元;原告並於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空白處親筆簽名表示簽收無訛。足證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和解金確經被告履行完畢。
(三)依照系爭切結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和解金既經被告履行完畢,足見原告已「同意拋棄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包含民事請求…」、「若有涉訟,本書『視為雙方已和解之依據』…」。由上開文字內容觀之,系爭切結書自應認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且範圍及於兩造間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包含本件請求之退休金差額、預告期間工資、新制退休金提繳金額差額)在內。
(四)經查原告自承:「原告的學歷是大學畢業,依照領據的內容雖然可以理解…」(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自足認定其理解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惟原告仍主張系爭切結書詐欺原告(拋棄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之一切其他民事請求權),原告得依法撤銷。惟查:
1.原告就所謂伊受到被告詐欺方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並未舉證。
2.再者,系爭切結書並非僅為原告所稱之領據而已,從標題「領據暨切結書」即可知內含具體約定內容。觀諸系爭切結書共僅五個條文,其中,第四條是管轄法院之約定,第五條為簽署份數之約定,故有實質內容之條文僅三,各條文均經清楚記載,具有大學學歷且當時任廠長之原告不但在第一條空白處簽收,且在文件最末處簽署,顯見原告已瞭解系爭切結書的全部內容,方簽署之,自難在收受被告給付之和解金後,轉而主張遭到詐欺,或事後否認其效力。
(五)原告復主張勞動基準法所定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為強制規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惟:
1.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
2.次按,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及第6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3.查本件原告自承:「若自原告86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之日起,算至104年2月6日遭被告資遣之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業已超過15年;且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戶籍謄本),是於遭被告資遣時,即已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之退休條件,取得退休之權利」。
4.既然原告是在退休金請求權、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發生後,才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兩造達成和解,即無所謂事先拋棄而違反強制規定之問題。故系爭切結書所達成之和解乃屬有效,至為明確。
(六)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既為和解契約效力所及,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二、從而,上開爭點二即毋庸再為論駁,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