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 告 劉新旺訴訟代理人 陳明福被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青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侑敬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7,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4 萬9,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 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1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校車司機,接受被告指派在日間、夜間及例休假日排班出勤,從事接送日夜間部學生上下學及校外活動、汽車保養維護、檢查檢驗安全等工作,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退休,退休前6 月之每月底薪均為3 萬2,860 元,以此計算日薪為1,080 元,時薪為135 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短付下列工資:
1.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32萬6,304 元:原告於學生上學日之每週一至五夜間即18時至22時均需加班載送夜校學生,每日加班時數4 小時,每日加班費本應為812 元(135 ×1.34×2 +135 ×1.67×2 ),每月加班費即為1 萬7,864 元,然被告每月支付之夜間值勤所得僅8,800 元,短付9,064 元,除寒暑假(即2 、7 、8 月)共3 個月無加班外,1 年應有9 個月加班費,故1 年之加班費差額即為8 萬1,576 元,原告請求退休前4 年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差額共32萬6,304 元(81,576×4 )。
2.例假日加班費2 萬3,424 元:原告於104 年1 至6 月間領取之例假日加班費共5,856 元,每月平均例假日加班費為976 元,原告得請求例假日加班費2 萬3,424 元(5,856 ×4 )。
3.國定假日加班工資差額1萬8,462 元:原告於101 年至104 年間之國定假日分別加班之日數各為
6 日、6 日、4 日、1 日,共17日,每日加班費1,086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工資差額1 萬8,462 元(
1.086 ×17)。
4.特別休假工資10萬5,840 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以學生上下學必須有司機載送為由,不准原告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是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實可歸責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101 年至104 年間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原告於101 年至104 年間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23日、24日、25日、26日,合計98日,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資為10萬5,840 元(1,080 ×98)。
(二)退休金差額41萬9,938 元: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採舊制計算,原告退休時之平均薪資為
5 萬1,244 元(薪資32,860+加班費14,887+假日加班97
6 +國定假日加班181 +特別休假2,340 ),原告自81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2年9 月,得請求之基數為38,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工退休金為194 萬7,272 元,惟被告核定之退休金為152 萬7,334元,尚有差額41萬9,938 元。
(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損失25萬5,564 元:原告每月應領薪資超過5 萬元,應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級距為4 萬3,900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 規定,以
4 萬3,900 元、投保年資39年5 月,計算原告得請領之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應為2 萬6,823 元,依同法第58條之
2 規定,得增給展延之老年年金給付為4,914 元,故原告每月本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3 萬1,737 元,然被告以4 萬2,000 元為投保金額,致原告每月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為3 萬0,363元,每月差額為1,374元,原告退休時為64歲又6月,以80歲計算餘命尚有15 年又6月(即186月),因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造成原告受有25萬5,564 元(1,374×186)之差額損害。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9,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就夜間加班費部分,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接日間部學生上學之6時至8時、接進修夜間部學生上學之17時至18時、送進修夜間部學生放學之22時至23時,另雖偶有支援勤務須配合,惟此為原告受僱之初即明瞭而同意,又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於接送學生之空檔時間應在校待命,原告主張空檔時間為待命期間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不得採信,足見原告實際工作時間甚短,並無原告所稱每日應加班4 小時之可能。且於非學期期間之每年2、7、8 月,被告亦僅於開學、放寒暑假前1週,要求原告應於8時至16時到校協助處理所派業務,此外僅需於8時至12 時到校即可,況被告為體恤校車司機於學期間夜間開車之辛勞,每月另給付夜間值勤津貼8,800 元,則原告請求夜間加班費差額,即屬無據。
(二)就例假日加班工資部分,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初,即對於除學期期間載送學生上、下學之通常勤務外,若休假日學生或教職員有校外活動應予以出勤支援,而於休假日工作除已每月照給之工資外,另得比照校內教職員之加班費計算標準,亦即以當月「月支薪額」、「專業加給」之總額除以240 小時(30日×8 小時)計算發給額外加班費之勞動條件均表示同意,則兩造既已就例假日之工資(含加班費)給付方式達成共識,且所約定工資計算方式顯高於斯時法定基本工資,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更行主張有加班費差額;況原告計算所認休假日加班費時,仍將包含於每月工資在內之休假日工資列入核算,容有誤會,且100 年5月1 日為星期日,原告未出勤支援載送學生或教職員為校外活動,應無請求此部分休假日加班費之理。
(三)就國定假日加班工資差額部分,原告主張有加班之事實,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原告並未說明其有於101 年至104 年間,其中17日之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且兩造已就國定假日工資給付方式達成共識,且所約定之工資計算方式顯高於斯時法定基本工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另就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自受僱於被告時起,從未向被告協商特別休假,原告未舉證證明特別休假未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就退休金差額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部分:平均工資應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原告對於退休金之計算方式顯與法不符。且本件確無原告所認之加班情事,則原告據此認定其平均薪資為5 萬1,244 元及應以4 萬3,900 元為投保薪資級距之主張,均無依據,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縱認原告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有理由,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可知原告之投保薪資調整為4 萬3,900元後,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3萬0,363 元比較,每月差額僅230 元,則原告應僅得請求
4 萬2,780 元(230 ×186 )。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81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退休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校車司機乙職,職務內容為於學期期間(即扣除寒暑假之2 、7 、8 月)之每週一至五接日間部學生上學及接送進修夜間部學生上、下學,工作年資為22年9 月,原告有於起訴狀原證3 所示日期,受被告委派支援載送學生或教職員前往指定地點進行表演、比賽等校外活動,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額為4萬2,000元等情,有被告支付原告退休金差額簽文、99年7月起至104年6 月止加班費請領清冊在卷可稽(見中司勞調卷第10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退休前4 年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差額共32 萬6,304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復按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定有明文。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另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如事實上雇主未予勞工休息(仍要求勞工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仍屬工作時間,其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者,屬延長工作時間。案內雇主如未允勞工得脫離指揮監督,並得自由運用之時段,難謂非屬工作時間。次按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裁判意旨參照)。基上所言,所謂待命時間,其性質無非「受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此重點在於受雇主指揮監督下之特定狀態,於此勞工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之休閒時間區分」之前提下所擁有之時間主權,此方屬將之劃為工作時間範圍之核心理由,而非「勞工在該待命時間內究竟在做什麼(睡覺、看報等)」。從學理觀之,若待命期間所令勞工所處之狀態,相當程度已與或可能與休閒時間無非軒輊,則尚須區別勞工究竟處於雇主指定空間或自主決定空間:如係前者,則當然亦屬工作時間,如為後者,實務上最重要者為所謂之「應召喚工作」,首先,性質上當然亦為工作時間之一部分,其理由係因勞工時間主權之喪失減損之故。其次,如確認因其畢竟與一般工作時間有別,全然計為工作時間並不盡然妥當,則應藉著集體協商之手段去加以調整,而非任由雇主主張不予計入,方為適論。
3.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須證明其到達被告之營業所後,須在營業所內聽命行事,不得擅自離開之事實,即原告須受被告指揮監督而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之情事,然依證人林正立於本院結證稱:於早上7 點至下午4 點之間並沒有強制一定要在學校,除了接送學生上下學外,學校沒有要求司機一定要在學校待命,但若有事都會叫我們,割草不是每天割,草長了再割,發課本只有在開學時,在受僱被告時,契約上有註明若學校有事須配合支援,沒有做事的時間,可以自行返家休息或出去辦事,在此段期間外出若主管不在休息室就自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依證人之證述,難認被告有要求原告於接送學生上下學之間在學校待命。另觀諸被告提供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原告103 年5 月至104 年6 月出勤紀錄可知,亦難認原告每日有超時工作4 小時之事。從而,原告請求退休前4 年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差額共32萬6,304 元,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例假日加班費2 萬3,424 元、101 年至104 年間之國定假日加班工資差額1 萬8,462 元,有無理由?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例假日工作,應按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短付例假日加班工資及國定假日加班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2 萬3,424 元、101 年至104 年間之國定假日加班工資差額1 萬8,46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即被告學校約僱司機林正立於本院證稱:休假日學生或教職員有活動也需要出車支援,假日學校會另外以加班費支付,這是我99年9 月進去被告學校後就是如此,之前是否這樣我不清楚,休假日的加班費學校是以全薪除以30 日除以8小時計算時薪,以小時計算加班費,我與原告的時薪不同,所以加班費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被告會計室主任張宏名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時所稱:只有假日(六、日)支援屬加班,加班時間依派車時數計算,以每小時為單位,由學校提前公告是否需於假日出車,加班費為固定所得(32,860)÷240 為時薪,再乘以加班時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辯有與原告另行約定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應屬可採,而原告明知被告規定之工作時間及薪資計算方式,在被告學校工作長達22年9 個月亦無異議,是對於被告之薪資給付計算標準,原告應有同意。
3.又基本工資於96年7 月1 日調整為每月1 萬7,280 元、每小時95元;100 年1 月1 日調整為每月1 萬7,880 元、每小時98元;101 年1 月1 日調整為每月1 萬8,780 元、每小時103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每小時調整為109 元;
102 年4 月1 日調整為每月1 萬9,047 元;103 年1 月1日起每小時調整為115 元;103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
1 萬9,273 元。而原告於99至100 年均以每小時133 元計算例假日加班費,101 年至104 年則以每小時137 元計算,經計算結果,原告自始於勞動契約成立時起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工資之給付方式,約定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工資總額。是原告自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時起,至原告退休之日前,原告均按被告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並無異議,顯見兩造已有適用被告所制定之薪資辦法受付工資之合意存在。兩造就如何給付原告薪資、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方式,另有約定,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自應受拘束。是原告嗣後請求此部分工資差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101 年至104 年間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0萬5,
840 元,有無理由?
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⑶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中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以學生上下學必須有司機載送為由,不准原告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是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所屬司機並非僅有原告1 人,調派司機載送學生並非難事,實係原告從未向被告協商特別休假等語。查原告自81 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校車司機,並於104年6月30日退休,其工作年資共計22年9月,且原告於101年至104 年間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23日、24日、25日、26日,合計9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林正立於本院證稱:我在99年9 月進入被告學校擔任約僱司機,一直到104年8月約滿離職,我沒有請過特別休假,但學校寒暑假都有給我們休假,原告是正職人員,被告有無給原告或正職的司機特別休假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依證人林正立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欲請特別休假而遭拒絕乙事,況被告為私立學校,本有寒、暑假,而寒、暑假期間,不需每月均按時開車上、下班,皆可用以休假,被告實無於原告不須執行駕駛工作時,禁止原告休假之必要,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於101年至104年間曾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而遭拒,或客觀上有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41萬9,938 元,有無理由?
1.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條第4 款前段、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5 萬1,244 元,亦即每月底薪3 萬2,860 元外,加班費1 萬4,887 元、假日加班費976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81 元、特別休假工資2,340 元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則抗辯上開各項均非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司機加班費請領清冊可知(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即104 年1 月至6 月間,因接送學生演出或比賽,或支援勤務,而按時計領加班費,則該費用顯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當屬工資無訛,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惟除該加班費外,原告主張應計入平均工資之其餘項目,均屬無由,是原告於104 年1 月至6 月間領取之加班費亦屬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工資。參以勞動部106 年3 月6 日裁處書檢附之罰鍰明細表所列之月薪資總額(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 萬2,066 元【(41,660+41,660+34,093+47,003+43,715+44,263)÷6 =42,065.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自81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2年9 月,得請求之基數為38,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工退休金為159 萬8,508 元(42,066×38=1,598,508 ),惟被告核定之退休金為152 萬7,334 元,尚有差額7 萬1,17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損失25萬5,564 元,有無理由?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77年2 月3 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後勞工保險條例歷經多次修正均維持前揭規定,僅於最近一次100 年4 月27 日修訂將前揭條文改列為同條第3項。次按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第58 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又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 計算。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9條、第58條之1 之規定即明。
2.查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退休,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核計原告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為39年又5 個月,依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2,
000 元,乘以1.55% 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2 萬5,66
2 元,另增給展延期間4 年7 個月計18.32%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為3 萬0,363 元,原告自104 年7 月起按月領取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稽(見中司勞調卷第15頁)。惟依前揭說明及原告之薪資明細資料計算可知,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 萬2,317 元(計算式:自103 年9月至104年6月每月投保薪資均為4萬3,900元計有10個月,99年7月至103年8月每月投保薪資均為4 萬2,000元計有50個月,上開投保薪資總額為253萬9,000元,除以60個月,則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2,317元),依此計算,原告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應為3萬0,593元(即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2,317元乘以保險年資39年145日乘以1.55%,再增給18.32%之老年年金給付),與原勞工保險局核定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3萬0,363元相較,差額為230元,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13 日保費團字第10610091840號函說明無誤(見本院卷第57至5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差額,自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其退休時為64歲又6 月,於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平均餘命尚有15年又6 月,即186 個月,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以此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 萬1,724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 萬1,724 元(計算方式為:230 ×137.00000000=31,724.0000000。
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7 萬1,174 元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損失
3 萬1,724 元,合計10萬2,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