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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原 告 蔡義宏

曾玉婷陳祈衫陳詩卉陳政弘楊明峻李柏毅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被 告 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富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義宏、曾鈺婷、陳祈杉、陳詩卉、陳政弘、楊明峻、李柏毅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楊明峻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上開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原告蔡義宏、曾鈺婷、陳祈杉、陳詩卉、陳政弘、楊明峻、李柏毅各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蔡義宏、曾鈺婷、陳祈杉、陳詩卉、陳政弘、楊明峻、李柏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楊明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準,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義宏新臺幣(下同)36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婷209,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祈衫447,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詩卉108,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弘25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柏毅207,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峻28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嗣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請求,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受僱期間分別如附表一「受僱起

迄時間」欄所示,惟被告自104年10月起陸續發生延欠原告薪資情形,並以分期方式匯款,至105年5月19日止即未再付薪,嗣於105年7月11日,被告公司營業處所遭債權人查封而停止營業,目前已無相關營運跡象。原告乃於105年7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計算方式如下:

⒈原告蔡義宏部分:其因被告積欠薪資,自105 年6 月6 日起

拒絕給付勞務,而截至105 年6 月5 日止,被告尚積欠其薪資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三(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所示共336,544元。又以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前其仍正常上班之6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金額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並以此計算資遣費22,361元。以上合計358,905元。

⒉原告曾玉婷部分:截至105 年4 月底止,被告尚積欠其薪資

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三所示共124,634元。又其自105年5月起為育嬰假,則以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前,其仍正常上班之6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金額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並以此計算資遣費80,410元。以上合計205,044元。

⒊原告陳祈衫部分:被告迄今尚積欠其薪資如起訴狀所附之附

表三所示共365,835元。又以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前其仍正常上班之6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金額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並以此計算資遣費72,606元。以上合計438,441元。

⒋原告陳詩卉部分:被告迄今尚積欠其薪資如起訴狀所附之附

表三所示共63,520元。又其自105年5月起為育嬰假,則以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前,其仍正常上班之6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金額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並以此計算資遣費51,223元。以上合計114,743元。

⒌原告陳政弘部分:被告迄今尚積欠其薪資如起訴狀所附之附

表三所示共236,584元。又以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前其仍正常上班之6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金額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並以此計算資遣費12,182元。以上合計248,766元。

⒍原告李柏毅部分:被告迄今尚積欠其薪資如起訴狀所附之附

表三所示共131,977元。又以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前其仍正常上班之6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金額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並以此計算資遣費71,858元。以上合計203,835元。

⒎原告楊明峻部分:被告迄今尚積欠其薪資如起訴狀所附之附

表三所示共230,266元。又以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前其仍正常上班之6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金額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並以此計算資遣費53,712元。以上合計283,978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義宏358,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婷205,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祈衫438,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詩卉114,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弘248,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柏毅203,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峻283,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受僱期間期間分別如附表一

之「受僱起迄時間」欄所示,惟被告自104年10月起陸續發生延欠原告薪資情形,並以分期方式匯款,至105年5月19日止即未再付薪,且被告目前已無相關營運跡象,經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員工薪資明細表、考勤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2、24至30、32至36、38至45、47至53、55至64、66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9至105、108至1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負有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而未為給付,尚積欠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之薪資,則原告等(除原告曾玉婷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又原告曾玉婷僅請求其中124,634元,自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薪資乙節,已如前述,而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105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則依原告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前6個月薪資,計算其等平均工資為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再按如附表「受僱起訖時間」欄所示之工作年資比例計給資遣費基數,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準此,原告蔡義宏、陳詩卉、陳政弘、李柏毅請求上開金額,及原告曾玉婷、陳祈衫僅分別請求其中80,410元、72,606元,均屬有據。至於原告楊明峻請求逾上開附表一欄位所示53,661元之範圍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總額,為如

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楊明峻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楊明峻逾此範圍之請求(如上所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聲請及依本院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楊明峻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附表一:

┌──┬───┬─────────┬─────┬────┬─────────┬─────┐│編號│ 姓名 │ 受僱起訖時間 │ 積欠工資 │ 資遣費 │ 平均工資 │應給付金額││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蔡義宏│自104 年9 月1 日起│336,544 元│22,361元│(48,887元+49,688│336,544 元││ │ │至105 年6 月5 日止│ │ │元+47,709元+50,5│+22,361元││ │ │ │ │ │06元+50,506+8,03│=358,905 ││ │ │ │ │ │5 元)÷157 日×30│元 ││ │ │ │ │ │日=48,787元 │ │├──┼───┼─────────┼─────┼────┼─────────┼─────┤│ 2 │曾玉婷│自101 年5 月2 日起│124,694 元│81,983元│(38,409元+42,315│124,634 元││ │ │至105 年7 月31日止│(僅請求12│(僅請求│元+39,947元+37,1│+80,410元││ │ │ │4,634 元)│80,410元│52元+38,103元+38│=205,044 ││ │ │ │ │) │,154元)÷182 日×│元 ││ │ │ │ │ │30日=38,580元 │ │├──┼───┼─────────┼─────┼────┼─────────┼─────┤│ 3 │陳祈衫│自102 年3 月14日起│365,835 元│73,689元│(42,816元+43,981│365,835 元││ │ │至105 年7 月31日止│ │(僅請求│元+42,640元+42,9│+72,606元││ │ │ │ │72,606元│32元+46,461元+45│=438,441 ││ │ │ │ │) │,550元)÷182 日×│元 ││ │ │ │ │ │30日=43,560元 │ │├──┼───┼─────────┼─────┼────┼─────────┼─────┤│ 4 │陳詩卉│自102 年1 月14日起│ 63,520 元│51,223元│(31,040元+28,800│63,520元+││ │ │至105 年7 月31日止│ │ │元+28,800元+28,8│51,223元=││ │ │ │ │ │00元+28,800元+13│114,743 元││ │ │ │ │ │,440元)÷166 日×│ ││ │ │ │ │ │30日=28,858元 │ │├──┼───┼─────────┼─────┼────┼─────────┼─────┤│ 5 │陳政弘│自104 年10月26日起│236,584 元│12,182元│(35,186元+34,799│236,584 元││ │ │至105 年7 月31日止│ │ │元+31,270元+35,7│+12,182元││ │ │ │ │ │64元+27,888元+27│=248,766 ││ │ │ │ │ │,888元)÷182 日×│元 ││ │ │ │ │ │30日=31,779元 │ │├──┼───┼─────────┼─────┼────┼─────────┼─────┤│ 6 │李柏毅│自102 年3 月1 日起│131,977 元│71,858元│(44,665元+44,332│131,977 元││ │ │至105 年6 月5 日止│ │ │元+45,109元+44,1│+71,858元││ │ │ │ │ │10元+45,554元+6,│=203,835 ││ │ │ │ │ │665 元)÷157 日×│元 ││ │ │ │ │ │30日=44,032元 │ │├──┼───┼─────────┼─────┼────┼─────────┼─────┤│ 7 │楊明峻│自102 年3 月1 日起│230,266 元│53,661元│(31,600元+33,920│230,266 元││ │ │至105 年7 月31日止│ │ │元+31,040元+30,8│+53,661元││ │ │ │ │ │00元+31,600元+31│=283,927 ││ │ │ │ │ │,600元)÷182 日×│元 ││ │ │ │ │ │30日=31,411元 │ │└──┴───┴─────────┴─────┴────┴─────────┴─────┘附表二:

┌──┬────┬──────┬───────┬────────┐│編號│原告姓名│應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 │蔡義宏 │358,905元 │120,000元 │358,905元 │├──┼────┼──────┼───────┼────────┤│2 │曾鈺婷 │205,044元 │69,000元 │205,044元 │├──┼────┼──────┼───────┼────────┤│3 │陳祈杉 │438,441元 │147,000元 │438,441元 │├──┼────┼──────┼───────┼────────┤│4 │陳詩卉 │114,743元 │39,000元 │114,743元 │├──┼────┼──────┼───────┼────────┤│5 │陳政弘 │248,766元 │83,000元 │248,766元 │├──┼────┼──────┼───────┼────────┤│6 │李柏毅 │203,835元 │68,000元 │203,835元 │├──┼────┼──────┼───────┼────────┤│7 │楊明峻 │283,927元 │95,000元 │283,927元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