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原 告 莊翔傿(原名莊慶琪)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被 告 江清權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5,76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35,25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05,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104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其中就請求金額增加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1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木工師傅,受被告指揮監督進行相關木工施作,雙方約定每日薪資2,600元。
被告因承攬訴外人茶香水社餐飲有限公司之工程,要求原告前往公益路之工地工作。原告於105年1月29日中午13時許,在該工地攀爬至高約2至3公尺之工作平台上工作時,不知何故,該工作平台突崩落,導致原告自高處摔落,受有左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腳踝多處韌帶斷裂,於同日13時27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於同日入院接受治療,進行距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合併外固定術,嗣於105年2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2日。之後再於105年3月30日入院接受治療,進行外固定器移除術,並於翌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日。期間多次就診,醫師表示原告之左側距骨可能缺血性壞死,若壞死,日後可能造成踝關節壞死性關節炎,若屆時發生關節炎,將須考慮人工關節置換,且原告因上開傷勢,至今仍須休養,避免左下肢負重。
(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地,係因施作被告指派之木工作業,自高處摔落,致受有上開傷害,核屬職業傷害,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如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43,607元: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陸續進行距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合併外固定術等手術,共計住院14天與術後多次門診治療,以及到「天一中醫診所」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截至105年9月10日止,合計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3,607元。
2、工資補償644,800元:原告手術治療後醫師建議不宜劇烈活動負重,迄今左腳仍處於疼痛無力狀態,根本無法施力,原告因本次受傷治療尚無法恢復得工作之狀態之日數共計248天(即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06年1月29日止,扣除六、日及國定例假之天數),依兩造原約定日薪2,600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數額為644,800元(計算式:2,600×248=644,800)。
3、殘廢補償156,000元:原告所受傷勢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747號函所附鑑定書載:原告「踝活動度:背曲0度掌曲50度,生理活動範圍50度,正常人生理活動範圍80度,損失30度,30/80=37.5%(損失),符合『運動失能』之定義,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十三」,確屬失能等級第13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告得請求60日之殘廢補償,原告於事故前之平均工資2,6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156,000元(計算式:2,600×60=156,000)。
4、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額共844,407元(計算式:43,607+644,800+156,000=844,407)。
(三)此外,原告之雇主即被告,依法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然被告均未有盡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及第17條之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之義務,致原告自高約2至3公尺之工作平台上摔落而受有傷害。該工作平台並非原告自行搭設,更無被告辯稱原告自行拆掉平台螺絲之情,被告為求便利,以不合規定之方式搭建平台,供現場木工師傅站立其上,顯於法規不符,原告信任被告委請之他人所搭建之工作平台確屬穩固,配合工作進度趕工,孰料遭受上開傷害,被告不僅有疏失,且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甚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下項目及數額:
1、醫療費用43,607元:同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兩者屬請求權競合關係。
2、看護費用26,400元:原告接受手術住院治療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旁人協助,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12日看護費用計26,400元(計算式:2,200元×12日=26,400元)。
3、工作損失644,800元:同職業災害補償之工資補償,兩者屬請求權競合關係。
4、勞動能力減損1,010,297元:比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等級,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存有失能等級第13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23.07%。以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為據,原告之年損害額為58,161元(計算式:21,009元×12×23.07%=58,161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以106年1月30日(按以工作損失請求之翌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為準,原告時為38.019歲,尚有26.981年之工作期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010,297元。本項與職業災害補償之殘廢補償,兩者屬請求權競合關係。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自發生此事故以來,不僅工作停擺,生理上亦歷經傷勢所帶來之痛楚及多次手術之折磨,精神上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2,725,104元(計算式:43,607+26,400+644,800+1,010,297+1,000,000=2,725,104)。
(四)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無理由。蓋此勞工保險給付係因原告自行投保繳費所致,被告並未有繳納任何費用,是就此部分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第60條之反面解釋,被告乃無從抵充或扣除,又職業災害補償乃屬無過失責任,無所謂與有過失之問題(原告並未自承有過失)。另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殘廢補償之時期前後矛盾,原告請領傷病給付期間未達殘廢補償之情況云云。然如前所述,該等勞保傷病給付係原告投保繳費之結果,無關被告,原告現依法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不受已請領之傷病給付影響,原告請求工資補償(工作損失)後,接續請求殘廢補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既未有重疊主張之情,並無違誤,於法有據。被告又辯稱原告之傷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究竟為何?應屬勞工保險局之專業判斷餘地,原告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主張殘廢補償無理由云云。然原告現主張請求之對象為被告,並非請求勞工保險局為殘廢補償之給付,當無必須經勞工保險局自行判斷之必要。再者,本件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原告原主張由原就診醫院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以鑑定,係被告於106年3月15日開庭時稱:「對送鑑定沒有意見,但認為臺中榮總是中部的權威,認為應該送臺中榮總鑑定」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就臺中榮總日後之鑑定意見,當無異議,被告事後所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況應屬勞工保險局之專業判斷餘地云云,顯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五)綜上,原告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中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次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中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另原告先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中之殘廢補償;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725,104元(計算式:43,607+26,400+644,800+1,010,297+1,000,000=2,725,104),又原告前已自被告處受領紅包12,000元,此部分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713,104元。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104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係被告承包公益路茶藝館工地時所請的木工師傅,因為原告是臨時工,根據這個行業的習慣,不會幫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是該工地的監工,被告以個人名義承包該工程,算是工程負責人,被告雖依法要對原告所受傷害負責,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43,607元:被告不爭執,同意支付。
2、工資補償:原告僅工作6天,每日薪資2,600元,並非原告於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2,600元,被告否認以2,600元計算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又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5年1月29日入院接受治療,同年2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12天;嗣於105年3月30日入院接受治療,同年月31日出院,共計住院2天,足見原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因本件災害共計住院13天,除此13天外,原告並無因住院接受治療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為臨時工,縱使扣除星期六、日及國定例假之工作天數,依原告之工作性質,本即無法確保原告每日均有工作,故原告請求248天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即無理由。況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自105年2月1日至105年9月10日止、105年9月24日至106年2月8日之傷病給付共176,890元,足見原告已受有相當之填補,故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扣除其已受領之176,890元,否則將受有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
3、殘廢補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24日保職傷字第10610101880號函,原告已請領自105年2月1日至105年4月6日、105年4月7日至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24日至106年2月8日之「傷病給付」各32,340元、76,930元、67,620元。勞工保險局再於106年8月22日受理原告申請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之傷病給付,足見原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22日之身體狀況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正在治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況,原告之傷情於106年1月30日並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定得請求殘廢補償之情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30日起之殘廢補償,並無理由。另原告之傷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究竟為何?應屬勞工保險局之專業判斷餘地。故原告據臺中榮總鑑定書主張失能等級為13,並無理由。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係勞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補償時,勞工保險局據以審核之標準,非謂勞工實際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徒憑該鑑定結果認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斷失能等級為13,主張受有23.07%之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
(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未在場,被告既非現場實際負責人,亦未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自無管理或監督之疏失,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惟被告並無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認定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情事,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工作平台並非被告所搭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責,不足採憑。退言之,縱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然查,同一工作現場並無相類似情形發生,足見被告縱有侵權行為,亦與原告損害之發生不具「相當性」,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無庸負侵權責任。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43,607元:原告已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請求醫療費用之補償,被告並同意支付,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已遭填補,原告再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即無理由,故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醫療費用損害賠償部分應予抵充。
2、看護費用26,400元:對於原告請求12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26,400元不爭執,被告同意給付。
3、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同意原告以基本薪資21,009元作為標準,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025號函檢附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載「四、鑑定結果:依附件最後一頁所載,等級十三,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減少23.07%勞動力」,惟該鑑定結果係醫師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所作成,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係勞工用以申請失能給付,與喪失勞動能力無涉,故該鑑定結果不足為採。
4、精神慰撫金:被告已盡力維持系爭工地之現場安全,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受傷後已進行距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合併外固定術,骨折尚未痊癒,原告尚有憑藉醫療治療復健而回復之可能,且原告現已能工作,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之。
(三)原告稱勞保傷病給付係原告投保之結果,無關被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不受已請領之傷病給付影響。惟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項之給付目的、要件類同,準此,倘原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8月4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給在案,足見原告至106年8月4日止,尚屬「正在治療中」,未達「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身體狀況。詎原告本件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自106年1月30日起之殘廢補償,即屬主張前後矛盾。另原告主張其無過失,惟原告為木工師傅,從事木工多年,並非第一次於工作平台上工作,對於工作平台應如何搭建、是否安全穩固極為熟稔。且原告事發當日有飲用酒精類飲品,同為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之一,故原告就本件災害確實與有過失。況同一工作現場並無相類似情形發生,足見原告就本件傷害有較大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負90%之過失比例,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如認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有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被告於該應給付之補償金額主張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抵充之。另被告於事發後已給付原告24,000元紅包,被告主張抵銷。
(四)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茶香水社餐飲有限公司工程,原告為木工師傅,被告採日薪制雇用原告,原告於105年1月29日13時許,在工地現場從事木工作業時,因工作平台崩落,致原告從高處摔落,受有左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腳踝多處韌帶斷裂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對於其以日薪制雇用原告,且原告於105年1月29日上午為其從事木工作業而致受傷,係屬職業災害一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補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不能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前揭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
2、醫療費用補償43,607元: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43,607元之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3、工資補償644,800元:
(1)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被告工作期間,每日報酬為2,6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5年1月29日工作受傷後,因左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腳踝多處韌帶斷裂,於同日至中山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入院接受治療,進行距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合併外固定術,於105年2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2日。嗣後再於105年3月30日入院接受治療,進行外固定器移除術,並於翌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日。期間於105年2月10日、2月11日、2月12日、2月15日、2月17日、2月19日、2月22日、2月24日、2月27日、2月29日、3月1日、3月2日、3月4日、3月7日、3月9日、3月12日、3月16日、3月19日、3月23日、4月6日、4月27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21次。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05年2月28日21時19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同日22時43分離開急診,左下肢宜休養避免負重3個月。於105年5月25日門診診查後,因左下肢暫無法負重,建議再休養3個月。於105年5月25日、7月20日、9月7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3次。左側距骨可能缺血性壞死,如果壞死,之後可能造成踝關節壞死性關節炎。如發生關節炎,可考慮人工關節置換。於105年11月11日、106年1月6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2次。「受傷起算宜休養1年」,以上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故原告主張以105年1月30日至106年1月29日1年期間作為請求被告補償其原領工資之期間,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僅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云云,即不足採。
(3)原告係按日計酬之勞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得依曆逐日請求工資補償,亦即原告得請求105年1月30日至106年1月29日共365日之工資補償。茲原告就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扣除六、日及國定假日後,僅請求248日之工資補償合計644,800元(計算式:2,600元×248=644,800元),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從原告之計算。至被告辯稱原告為臨時工,本即無法確保每日均有工作云云,與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容有未合,尚非可採。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688,4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43,607元+工資補償644,800元=688,407元)。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部分,既經本院准許在案,即無庸再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針對同一金額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競合之請求是否成立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5、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4月25日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部分,被告即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告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可見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負有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法定義務,甚為明確。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故依該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行政規章,亦均以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健康為目的,上開法令性質上當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2、經查,依證人莊清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原告自一、二樓樓梯口摔下,是樓梯口的鷹架,本來就已經有搭好工作平台,因為要固定櫥櫃,所以把工作平台拆了,裝好後又再重新搭架上去。不知道重新搭架的工作平台是誰搭的。因為事故的地點是流動的地方,鷹架無法固定在那邊。事故發生的平台是木心板,一側放在鷹架上,另一側在馬椅上,正常施工時要固定馬椅那邊的螺絲。平台如果兩邊都沒有鎖螺絲,在上面走動就會晃動,晃動就會導致鷹架脫落,假如有鎖一邊,靠在馬椅,馬椅有四隻腳很穩,但是馬椅被移動就會不穩。本件現場沒有防墬落設施,也沒有安全網。原告工作的高度,差不多2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及證人莊慶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做一、二樓的木工,工程施作的高度,有超過2公尺。原告工作的地方是樓梯,沒有辦法搭設鐵的鷹架,現場是用一個木心板工作平台,但木心板上面還放一個梯子,平台兩邊沒有鎖,該平台從頭到尾就沒有上鎖過,這樣不符合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暨證人梁景青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工作平台是當天早上要施作前就搭好了,不是原告搭的,平台兩邊沒有上鎖,當初聽到指令是說樓下有工作要趕,要我們趕快把二樓工作處理好,到樓下去趕工,因為聽到的訊息是趕快完成工作,因為角材蠻厚的,不知道該如何上鎖,所以就沒有上鎖。兩邊沒有上鎖,這樣不穩固,因為要趕工還是要上去做。做木工工作,正常是老闆或工頭要架設工作平台。這個平台不是原告搭設,因為我與原告同時上下班,平台一邊是鐵架,一邊是馬椅,鷹架那邊我不曉得怎麼上鎖,原告應該也不會,但我沒有問過原告會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顯見被告身為雇主,卻未設置穩固安全之工作台,亦疏未依照上開法令提供或設置必要之防墜措施,以致原告在工作平台工作時,因平台兩邊螺絲未上鎖,造成工作平台崩落,原告因而自高處墜落導致受傷,被告未提供安全之工作設施及場所,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3、看護費用26,400元:原告接受手術住院治療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請求12日看護費用共26,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10,297元: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未提供安全之工作設施及場所,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意外所受之傷勢,是否已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如有,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6年5月11日由骨科醫師對原告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為⒈X光檢查,骨折未癒合。⒉踝活動度:背曲0度掌曲50度,生理活動範圍50度,正常人生理活動範圍80度,損失30度,30/80=37.5%(損失),符合「運動失能」之定義,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十三(見本院卷第82頁)。復於106年10月5日對原告為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為:X光可見骨折區未癒合,且有骨硬化之情形,故復健治療也無法促成癒合(見本院卷第170頁)。而鑑定書所載失能等級十三,若換算為百分比,是減少百分之多少之勞動能力?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回覆:等級十三,喪失勞動力程度為減少23.07%勞動力(見本院卷第210頁)。以上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747號函、106年11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700號函及107年3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 201025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參。
(2)衡以原告受傷前係擔任木工師傅,從事勞動類型工作,因左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腳踝多處韌帶斷裂,損失
37.%踝活動度,堪信系爭事故確造成原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顯影響繼續從事之工作,於工作種類、性質之選擇及更動上亦受有相當之限制,本院認為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記載,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07%,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該鑑定結果係醫師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作成,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係勞工用以申請失能給付與減損勞動能力無涉,鑑定結果不足為採云云,尚非有憑。
(3)本件兩造均同意以每月基本薪資21,009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以此計算,原告之年薪應為252,108元(計算式:21,009元×12=252,108元),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每年減少之收入為58,161元(計算式:252,108元×23.07%=58,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6年1月30日(原告前述不能工作之期間計算至106年1月29日)起至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11月2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間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010,610元【計算式:58,161×16.00000000+(58,161×0.993379)×(17.00000000-00.00000000)=1,010,60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33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 +28/365=0.993379)】。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1,010,297元,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因左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腳踝多處韌帶斷裂,須休養1年,業如前述,原告身體、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00年生,事發時受雇於被告,為木工師傅,日薪2,600元;被告於事故時則從事系爭工程之承攬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41頁、第118-120頁)。本院審酌原告前述受傷情形及殘留障礙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據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36,69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6,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10,29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536,697元)。另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既經准許在案,即無庸再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所為競合之請求殘廢補償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7、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一、二樓樓梯口工作平台,參以:①證人巫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平台是要在那裡上工的人負責自己搭好,那是他個人的安全問題。原告作木工師傅那麼久了,應該自己知道如何搭建工作平台。該處是樓梯口,不可能搭滿鷹架,是施工的人自己要去補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②證人莊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處搭工作平台,施工的人要自己加強,讓鷹架牢固,用螺絲鎖好或鐵線綁好。關於搭設樓梯出入口的工作平台,安全注意事項,原告應該知道。施作的人,他要上去之前就要測試平台穩不穩,如果不穩就要再鎖螺絲加強。正常情況,上去施工前會去試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③證人莊慶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台的安全架設,監工也要負責,老闆也有責任,如果施工的人沒有確認安全,施工的人也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④證人梁景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原告都知道工作平台兩邊都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認本件被告雖未善盡維護勞工安全義務,然原告擔任木工師傅多年,對於工作平台是否安全穩固,當應自行再次確認,如原告注意自身工作環境之安全,鎖上螺絲加強工作平台之穩定度,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可避免,故本院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20%之責任,被告應負80%之責任,方屬公允。據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29,358元(計算式:1,536,697元×80%=1,229,358元)。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之,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原告雖已領取3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176,89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24日保職傷字第106101018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因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非被告支付費用補償者,復查無被告就該部分金額得主張抵充之依據,故此部分自不得從其應補償之金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688,407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229,358元,合計1,917,765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受傷後已先行賠償原告之12,000元,為1,905,765元。至於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4,000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查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加計自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5,765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