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原 告 黃秋源即黃銘育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戴添旺即長聯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黃秋源為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林聖華(即黃銘育之母親,原告黃秋源之前妻)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嗣因林聖華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就黃銘育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99 至203 頁105 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拋棄繼承),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追加原告林聖華部分(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其所為之追加及撤回,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黃銘育(已歿,即原告黃秋源之子)原於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職務,於104 年12月14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
177 公里南下外側車道路段發生車禍(下稱本件事故),經送醫搶救治療後,仍於105 年3 月5 日18時10分因傷重不治死亡。黃銘育當時係受被告指示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於返回臺中市區期間發生本件事故,自屬執行職務行為,本件事故應屬職業災害,惟被告竟未給付任何損失補償,原告為黃銘育之繼承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黃銘育任職於被告公司時,雙方言明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計算,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原領薪資補償為27萬元【計算式:1,800 元×30日×5 月=270,00
0 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補償為216 萬元【計算式:1,800 元×30×40=2,160,000 元】,合計243 萬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高速公路里程表可知,豐原交流道係標示國道一號之167
公里處,臺中交流道則係178 公里處,是黃銘育駕駛駕駛系爭大貨車返回臺中市區途中,於177 公里處南向路段發生車禍,並無行駛錯誤之情形;且高速公路之每日車況多有變化,近年因中部科學園區廠商陸續入駐,每每造成臺中交流道至中清交流道路段嚴重塞車,縱使黃銘育遲至該日17時45分始接近臺中交流道,亦不能斷定黃銘育有繞道至別處之情,故黃銘育係於執行職務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應屬職業災害。
⒉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特別規定,應屬
課予雇主所負法定無過失責任之義務,係損失補償而非損害賠償,自與得為過失相抵之損害賠償之債無涉,而無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倘認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惟被告所提估價單後附發票均記載「補開」文字,且長聯企業社於105 年1 月25日已辦理歇業並撤銷商業登記而不復存在,該發票竟仍填寫長聯企業社之商號名義,可見該發票是為達訴訟上抵銷目的而應被告要求所開立,並無實際支出修繕費用;又被告請求之營業收入損失部分,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是被告就每日營業淨額若干,應提出相關文件以明其實,至於被告於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事故後,是否仍有其他車輛可供營業而有收入,並非無疑,縱使有營業,其營業損失至多僅能計算至長聯企業社停業日止。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大貨車平日係由戴添旺親自駕駛,於戴添旺因事忙無法載運貨物時,即會僱用其他事前已商定之臨時替代人員代為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而黃銘育自104 年9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替代性之司機職務,工作內容為上開臨時替代人員,按工作日數計薪,日薪為1,800 元,並於當日工作完畢後以現金領取,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17時,不需簽到或打卡,雙方亦未簽訂書面之勞動契約。於104 年12月14日車禍當日16時,黃銘育駕駛系爭大貨車離開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工地現場,欲回臺中市區停放該車後下班,依正常之車程時間計算,黃銘育應於該日17時前即可完成停放車輛並下班,卻於17時45分許在國道一號177 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發生本件事故,黃銘育可能有駕車繞至別處,其死亡是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所定「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要件,即有爭執。如認黃銘育因本件事故致死屬職業災害,惟黃銘育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各月份工作日數分別為7 日、2 日、7 日、3.5 日,領取薪資分別為12,600元、3,600 元、12,600元、6,300 元,則以上開期間工作日數共19.5日,薪資共35,100元計算,每日平均工資應為344.2 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10,324元。是原告所得請求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應為51,620元,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補償應為412,960 元,合計僅464,580 元。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黃銘育於104 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在國道一號177 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自後追撞前車即訴外人朱福海駕駛訴外人凱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凱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致朱福海再次追撞前車即車牌號碼分別為QR-1036 號、AQA-1961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黃銘育、朱福海與上開遊覽車上乘客多人受傷,及上開車輛等均受損而需修復,是依法應由被告、黃銘育之繼承人即其父親原告及母親林聖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已於105 年4 月29日賠償凱禎公司100萬元,雙方並訂立和解契約書,則被告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
3 項規定,向原告、林聖華求償該100 萬元外,被告亦因黃銘育之上開過失行為而支出系爭大貨車之維修費用292,605元,及受有營業損失2,184,000 元。被告即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主張於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債務,於同數額之範圍內互為抵銷。
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黃銘育於104 年12月14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於國道一號177 公里南下外側車道路段發生車禍,並於105 年3 月5 日18時10分死亡。
㈡被告已於105 年1 月25日辦理歇業並撤銷商業登記。㈢黃銘育於生前與被告雙方合意以每日1,800 元為工作代價,
於104 年12月僅工作3 天半日,薪資共6,300 元,當月份薪資由原告於104 年12月20日領迄(見本院卷第16頁)。
㈣黃銘育之母親林聖華已對黃銘育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99 至
202 頁)。㈤黃銘育於102 年1 月23日至103 年1 月22日期間,經監理機關吊銷執照(見本院卷第195 、210 至211 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三號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2 月
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1377號函文檢送車禍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164 頁)。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子黃銘育於104 年12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本件事故
是否屬職業災害?㈡原告因其子黃銘育於104 年12月14日本件事故,得否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金額為何?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若可,數額為何?主張抵銷有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子黃銘育於104 年12月14日發生本件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換言之,應具備:⑴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⑵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
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擔,殆無疑義。惟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倘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且與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傷病審查準則除於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外,亦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就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並於第18條明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準此,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違反同準則第18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㈢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三號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檢送本件事故所有相關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三號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2 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1377號函文檢送車禍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164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並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黃銘育於104 年12月14日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國道一號177
公里南下外側車道路段發生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被告雖辯稱:黃銘育於載運貨物回程途中可能有繞至別處之情形,乃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語,而否認黃銘育是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事故乙節,惟參以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陳述:「(問:104 年12月14日當日,該081-S7號自用大貨車有無出車紀錄?出車前往何處?)沒有。該車當天從烏日去豐原工作,然後從豐原再回去烏日。」、「(問:104 年12月14日17時45分發生事故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是要前往何處?你是否知道黃銘育要將車輛開往何處做事?)應該是要回烏日停車場那邊。」(見本院卷第10
1 頁),堪認黃銘育係於執行職務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並無利用職務上給予之機會,從事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憑採。
㈢又黃銘育雖確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上開事故,仍須以其發生
危險之原因屬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該事故傷害始可視為職業災害,而課予雇主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查,黃銘育於102 年1 月23日至103 年1 月22日期間,經監理機關吊銷執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黃銘育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已於上開期間均經吊銷,其仍於104 年12月14日事故當日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載運貨物之業務,即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3 款所定「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情形。是黃銘育雖於於執行職務之合理途中發生車禍,致其嗣後傷重不治死亡,然因黃銘育有上開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發生事故之危險已非雇主即被告所得控制或合理預期,該事故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㈣從而,黃銘育於104 年12月14日發生之本件事故既非屬職業
災害,原告即不得以其子黃銘育所發生之上開車禍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則即無需探究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