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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原 告 郭 儀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 告 臺中市華盛頓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吳榕峯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僱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僱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9,205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

7 萬9,735 元,且均加計當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6年1 月16日變更(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20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變更(三)聲明為:被告應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 萬9,735 元,且均加計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就利息起算日及給付日期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至於其餘變更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亦應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0年8 月1 日起受聘至被告學校任職國文科專任教師,擔任教師多年,在教學上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事,且原告於106 年2 月即將年滿60歲,年屆法定得自請退休之年齡。詎原告於105 年7 月間接獲被告學校之通知,未附任何理由,稱下學期對原告不予續聘,並告知原告自

105 年8 月1 日起毋庸到校,亦拒絕給付原告薪資,被告學校上開無故不予續聘之行為,致原告工作權受有極大之侵害。而被告學校為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是原告有關教師聘任之事宜,悉依教師法規定。查本件被告並無教師法第14條所規定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原告之事由,兩造亦未合意終止聘僱關係,被告學校不續聘原告之處分並不合法,是兩造間聘僱關係應仍存在,且因被告學校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得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請求被告學校給付原告每月月薪7 萬9,735 元之報酬,並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8 月至10月止,3 個月薪資共23萬9,20 5元及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僱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

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 萬9,735 元,且均加計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學校則以:原告自90年8 月1 日起受聘至被告學校任職國文科專任教師,並均擔任高中部之國文科專任教師及兼任高中部導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為10節。原告於103 年4 月28日接受被告學校之聘書,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月31日止為續聘後,原告於104 年2 月間,即遭學生反應原告之班級管理不佳,被告學校不得不針對原告進行積極的班級管理輔導與協助。嗣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接受被告學校之聘書,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為續聘後,104 年9 月間,原告擔任導師之班級,陸續有學生轉學,被告學校不得不繼續針對原告進行積極的班級管理輔導與協助,然而被告學校在巡堂時,多次發現原告之班級管理狀況依舊未改善,被告學校之輔導與協助行為持續進行。嗣於10

5 年1 月間即高二上學期學期末,又有8 位學生主動轉出原告擔任導師之二年四班,並轉至其他學校就讀,以致原告擔任導師之二年四班僅剩16名學生。因原告兼任該班級導師及擔任該班級國文科授課教師不到1 年之時間,該班級之學生人數已由36名降至16名,共已減少20名學生(另一班社會組即二年三班則有46名學生),經兩造均認事態嚴重,乃由被告之校長、教務主任於105 年1 月間之學生寒假輔導期間代表被告學校出面與原告協商尋求解決方案,案經原告同意自高二下學期即於105 年2 月15日開學起,不再繼續兼任其原所任職二年四班之導師,且經協調被告學校之外語部、國中部亦均不願接受原告前往外語部、國中部授課,然被告學校未依教育部所訂定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第3條規定嚴格要求原告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應達14節,仍僅安排原告於自105 年2 月15日開學起,僅需至該校之國中部直升班支援教授國文課3 節,其每週之授課時數雖均已嚴重短少11節,惟被告學校就原告之每月應領薪資仍依其原有薪資予以發放。嗣兩造於105 年3 月間合意原告於105 年7 月31日聘約到期後,不再由被告學校核發聘書繼續聘任原告,原告同意於105 年7 月31日聘約到期後離職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90年8 月1 日起受聘至被告學校任職國文科專任教師

,擔任教師多年。且原告於106 年2 月即將年滿60歲,年屆法定得自請退休之年齡。

⒉原告於105年7月31日前之月薪資為7萬9,735元。⒊原告與被告學校之職員確有本院卷第38頁至50頁之LINE通訊內容。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於105 年3 月間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於105 年7 月

31日聘約到期後自行離職?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 月、9 月、10月共計23萬9,205

元之薪資及利息,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 萬9,735 元,且均加計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於105 年3 月間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於105 年7月31日聘約到期後自行離職?⒈查被告學校抗辯:被告學校關於下學年度教師續聘之作業,

均係於每年3 月下旬核發應聘書,再由續聘之教師填載應聘書交付予被告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提出應聘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78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再被告學校抗辯:被告學校於105年4 月27日辦理105 學年度教師甄試、試教及筆試時,原告為該次國文科教師評審之一,被告學校嗣錄取新進國文科教師2 名,以接替離職教師即訴外人謝媁樺及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此據被告學校提出華盛頓高級中學105學年度教師甄試、試教、筆試成績、105 學年度教師甄選試教成績評分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原告雖不否認其有擔任前揭甄選新進教師評審一職且知悉將有教師離職等事實,惟主張:伊不知道新進國文科教師是要接替伊之職務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查原告既知悉被告學校於每年3 、4 月間核發應聘書一事,則其於105 年3 、4 月間,未自被告學校處收受下學年度應聘書時,竟未有任何爭執,甚擔任被告學校105 年4 月27日國文科教師甄選委員之一,又原告未舉證證明除訴外人謝媁樺欲離職外,尚有其他國文科教師欲離職或未獲被告學校續發應聘書,致被告學校須再甄選2 名新進國文科教師之情,足見原告於被告學校10

5 年4 月27日辦理105 學年度教師甄選共錄取2 名國文科教師,業已知悉被告105 年4 月27日徵選國文科新進教師2 名,一為接替訴外人謝媁樺,另一則接替原告之教職乙節。則原告前揭主張:伊不知悉新進人員要接替伊之職務云云,委無可採。

⒉徵之被告學校提出原告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

(離職退保)第二聯(要保機關存執)、第三聯(被保險人存執)有關事故日期均記載「105 年8 月1 日」、退保原因「自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且原告於105 年

7 月29日填載「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請領申請書」,其上記載原告申請之類別為「減額年金給付」、「自105 年

8 月1 日起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如非自願退出公教人員保險,而係因被告學校無故不續聘原告,致原告退保,原告於收執前揭核定書後,應據以爭執以捍衛權益。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服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給付申請原因之情事,甚且申請減額年金給付,可知原告係自願退出公教人員保險。故被告學校抗辯:兩造於105 年3月間合意原告於105 年7 月31日聘約到期後自行離職等語,尚非虛妄。是原告主張:「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請領申請書」上之退保原因記載「自願離職」部分,並非伊所填寫,而係被告學校會計室或人事室之人員自行填載;至於減額年金之申請,是因伊不瞭解法律,遭被告學校誤導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第63頁背面),亦非可採。

⒊核以被告學校提出原告105 年6 月29日出具臺中市華盛頓高

級中學教職員工離職會辦單內容,其上記載原告離職原因為「聘約到期」、到職日「90.8.1」、最後工作日「105.7.31」一節(見本院卷第36頁),如原告係因被告學校無故不續聘,理應在離職會辦單上填載「被告學校無故不續聘」等語,而非填載「聘約到期」等語。益徵被告學校非無故不續聘原告之事實。

⒋再據原告與被告學校之人事室職員LINE通訊內容所示:

⑴105 年8 月17日下午2 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

「被告學校職員:約明日14:30人事室見。OK?原 告:謝謝你。

抱歉,我剛才沒聽到電話聲。

屆時,我會到辦公室找妳。

謝謝。

常小姐:打擾妳,1請問我健保、公保

,是何時退掉?2是什麼原因,到現在學校沒有幫我送件呢?麻煩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

⑵105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9 分許:

「原告:常小姐早,打擾您,可否幫忙試算滿60,到(106.

07.31 )止,一次領清。如不方便,就不勉強,謝謝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⑶105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25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

「原 告:請問:離職:我可以領,⒈公保養老給付

( 月領),⒉中國信託私校退撫(新制)

一(一次領),⒊臺灣省教育會費。對嗎?被告學校職員:對。

原 告:常小姐:麻煩您,今天幫我寄出處理,感

謝您,給您添麻煩了。請問申請後,需要多少工作天,我才能領到?原 告:衷心感謝。

原 告:如寄出,請告知,謝謝。

被告學校職員:省教育會8/5寄出,公保今早寄出。原 告: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

⑷由上可知,原告於105 年8 月間,非但未爭執被告學校無

故不續聘一事,甚且詢問被告學校職員何以被告學校尚未辦理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退保事宜,更商請被告學校職員幫其試算所得一次領清之金額,更以「離職」一詞,詢問被告學校職員其所得領取之相關給付。是綜參上開對話內容及原告擔任被告學校105 年4 月27日新進國文科教師徵選評審一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臺中市華盛頓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離職會辦單、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請領申請書等文件內容之記載原因、事由、申請項目各節,在在顯示兩造於105 年3 月間,確已合意原告於105 年7 月31日聘約到期後,即自願離職事實。是被告學校抗辯:兩造教師聘僱關係,因兩造合意而於105 年7 月31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應可採信。

(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學校有何無故不續聘其之事實,是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查兩造既於105 年3 月間,合意兩造間之教師聘僱關係105年7 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學校給付105 年8 月至10月共計23萬9,205 元之薪資及利息,及請求被告學校自10

5 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

7 萬9,735 元與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