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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中義科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瑪利雷歐.伯堤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 告 廖昕祚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複代理人 吳靜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7,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當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5,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91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服務於技術部,至10

2 年間擔任經理一職,平均月薪未扣除勞、健保為7 萬7,

000 元。被告自102 年間因身體不適,多次向原告請特休假或病假,原告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均准予休假。至10

2 年6 月間,被告告知原告其罹患「末期腹膜間質上皮癌並腹腔內移轉」,需住院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及腫瘤切除手術治療30天,原告亦均准假。其後被告為治療上開癌症,不斷向原告請病假及特休假,期間一再告知原告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生判斷伊剩餘生命頂多6 個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生則說20幾年執業生涯只看過3 個病例而且都未存活,且其中一例正好是原告公司員工之母親,從聽說發病到過世不到5 個月云云,公司同仁聽聞者無不同情,是原告對其所請之假,亦無不照准,之後原告也忘了再去求證,至103 年8 月1 日起被告才向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到104 年6 月30日,並於104 年7 月1 日回原告公司上班。惟104 年原告公司另一員工亦生病請長假,被告先前請假之事才被提出檢討。

(二)被告上開病假期間,原告均仍支付其全薪即每月7 萬7,00

0 元,並協助其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6 萬8,043 元及失能給付64萬3,852 元。雖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但原告公司不知普通傷病假1 年內超過30日部分,工資該如何計算,因而仍讓被告受領全薪,直至104年8月10日原告公司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詢問後,始知依法員工普通傷病假1年內超過30 天的部分,雇主無須付薪,且病假30天所給付之半數薪資,應扣除勞保普通傷病給付之金額。據此,被告自102年6月24日起請病假,至同年8月2日已滿30 天,則原告自102年8月3日起即依法無須給薪卻仍給薪,使被告因而溢領薪資37 萬0,304元;103年1月起被告即請病假1個月,原告自103年1月31 日起即依法無須給薪卻仍給薪,使被告因而溢領薪資33 萬6,223元;另被告於上開2年分別請病假30 天之期間,原告公司依法僅須支付其半薪,卻仍給付全薪,且未扣除勞保普通傷病給付6萬8,043元,使被告因而溢領薪資14萬0,630元,合計被告共向原告溢領薪資84 萬7,157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關於被告抗辯若其受領薪資無法律上原因,則因原告溢付薪資導致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1,231元,原告同意扣除,扣除後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4萬5,926元。

(三)被告在上開病假期間未提供勞務,長達1 年以上之期間原告仍須另指派人員接手被告原本擔任技術部經理所需負責之工作,顯已額外增加原告公司之經營成本。且被告在上開1 年以上病假期間,既未實際對原告公司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原告本無須給付報酬,僅因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在每年病假30天期間內,始有給付被告半數薪資(得扣除勞保傷病給付)之義務。原告知悉上情後即向被告催討返還,並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詎協商無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同法第482 條僱傭關係之定義與法理,請求擇一對原告最有利者適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未曾允諾被告繼續支付102 年6 月24日起迄103 年7月31日所請病假期間之全額薪資,原告之所以於被告上開病假期間支付全薪,實係因原告公司無人交辦此事,會計人員未查之下,每月透過電腦系統自動計算出薪資並匯入被告原本之受領薪資帳戶中。且從被告在102 年6 月24日開始住院前之請假,多係請有薪之特休,至103 年除請病假外,也請了有薪之特休15天(103 年3 月3 日至21日)及17天(103 年7 月9 日至31日),如兩造間有病假給全薪之約定,被告何需請有薪之特休假。

2.被告之職位雖屬責任制,仍無長期未提供勞務給原告公司而得受領全額薪資之理由或原因,更無從將原告公司對責任制員工偶一請假均未扣薪之體恤作法,當成是其先前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3年7月31日長達1年1個多月的時間長期請病假卻仍受領全額薪資之法律上原因。況被告於上開病假期間,偶爾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軟體回覆公司同仁之詢問,或短暫回公司處理事務,但所花費之時間甚短,與同時期內其他固定在原告公司工作之同仁一樣領取全額之薪資相較,顯失公平。

3.原告並非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給付,是本件自無民法第180 條第3 款非債清償之適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反觀被告利用原告公司薪資管控上之漏洞,請假長達1 年1 個多月溢領薪資卻默不吭聲,事後寧可讓公司其他同仁為此承擔疏失責任,而不願與原告協商解決,恐才是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

(五)並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84萬5,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請假期間受領全額薪資,確實為兩造協議允諾之結果,原告考量被告於任職期間為公司付出巨大貢獻,基於體恤被告辛勞及照顧資深員工生計之故,期望被告於康復後,仍能回到原告公司,繼續為公司服務,方主動允諾支付全薪,並非如原告所述,對於工資如何計算毫無所悉,且原告給付全薪之舉措,核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最低標準之立法意旨無相悖之處,被告領取全額薪資自有法律上原因。果非如此,以被告於102 年6 月至103 年7 月間,持續無間斷之請假,長達1 年1 月餘,倘非原告有所承諾與協議,殊難想像原告有何理由繼續支付長達1 年1月餘之全額薪資,期間亦未見曾質疑或反應不妥之處,實與事理有違。又倘若雙方未有協議請假期間繼續支領薪資,則被告既明知其依法請病假期間將被扣抵當月薪資,何需特別撰寫被證3 之e-mail感謝原告公司總經理使被告家計負擔無後顧之憂而能專心養病?再者,請假扣薪實屬常態,財會人員於統計被告請假天數後,本無須特別交代即應依照規定扣薪或不發給薪資,否則即與常情有違,被告請假期間仍繼續支付薪資,當為兩造協議之結果,原告自應就「請假期間付全薪」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於核算被告102 年度年終獎金時,即已扣除被告請假期間之工作天數,僅發給被告半個月年終獎金金額,103 年度則因被告請假7 個月後辦理留職停薪,該年度即未發放年終獎金,堪認原告支付薪資之行為,絕非如原告所稱無人交辦財會人員,以致溢領薪資。是以,原告允諾被告於請假期間仍繼續支付全額薪資,既為雙方之協議,則被告受領全額薪資,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況被告於102 年6 月起請假治療期間,仍不定時為原告公司解決專案研發所遭遇之問題,原告公司斯時正進行電腦軟體採購及相關設備測試,亟需借重、倚賴被告之經驗與意見,而被告親自設計之機台甫完成測試階段,後續量產及部分設計問題仍待被告解決,至103 年5 月始完成修改裝配手冊,被告於請假期間確實透過電話、電子郵件協助原告公司員工解決專案疑義,原告公司員工亦時常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徵詢被告意見或請求被告提供建言,無法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解決時,被告仍須回到公司與同仁討論。若非雙方有所協議,以被告當時罹患重症之身體狀況,大可專心養病,又何需勞心勞力為原告處理工作上事務,斷不容以被告僅有偶爾之通訊紀錄或電子郵件即否認被告於該期間所付出之心力、勞力。且於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前提下,自可透過勞雇雙方協議工作時間及薪資之給付,則被告於請假期間既非全然無服勞務之行為,被告受領薪資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以被告於103 年3 月、

7 月間請領自己特休假部分,否認雙方確實存有協議支付全薪乙節,此純係被告於遵守法令規範及公司規定下之作為,尚難以此否認雙方並無支付全薪之協議。

(三)退萬步言,倘認雙方並無協議存在,因原告明知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卻仍為薪資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非債清償規定,被告自得援引拒絕返還。本件給付者為原告公司法人,依最高法院見解,其是否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法人於給付時,是否具有主觀上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為準,即應以法人之機關或職員已取得之資訊為判斷基礎,而非以實際為法人為給付行為者之主觀意思為斷,則原告主張無人交辦會計人員,導致給付全額薪資予被告乙節,顯不足採。又被告雖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3年7月31日請病假,惟被告因突發性之疾病而住院治療,無法預期後續治療期程需耗時多久,故按月請同事代為填寫假單呈請上級長官簽核,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出勤記錄,亦經公司人事統計在案,財會人員於發放薪資時,當先審視員工請假天數,並依相關規定予以扣減薪資,此方屬常態,若非經由上級指示被告請假期間無須扣薪,財會人員豈敢不依相關法令扣薪,反而先行發放薪資待有扣薪之指示再予以追討,此作法顯有悖於常情。而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及原告公司工作規則均明訂普通傷病假未逾30日部分,僅需給付半薪,雖未明文普通傷病假逾30日部分工資如何給付,惟依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法理,應認逾30日部分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原告公司薪資明細表亦記載員工請病假折半支付薪資,則原告就被告請病假期間僅需支付半薪等情當知之甚詳,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之行為,當係出於故意,核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非債清償要件相符,原告自無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餘地。縱如原告所述,原告於102年6月起按月支付被告薪資,於支付時當知悉被告請假未服勞務,原告卻未積極按月追討,致使被告信賴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至104年11月17 日始具狀請求被告返還,於薪資給付後逾2年以上始主張返還溢領薪資,顯有違誠信原則。

(四)倘認被告領取薪資應負返還義務,原告請求84萬7,157 元,計算上亦有違誤。被告自91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迄今仍為原告員工,期間未經原告解聘,僅於103 年

8 月1 日起迄104 年6 月30日止申請留職停薪,從而,被告於請假期間依法即享有例假、應休假日及特別休假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被告於102年6月24日起請假迄103年7月31日止,期間之例假及應休假日共有125 日,原告仍應就此部分給付工資,原告起訴主張未予扣除,顯有違誤。且於102、103年普通傷病假30日部分,雇主依法有給付半薪之義務,原告何以得請求扣除勞保傷病給付之6萬8,043元,未見原告說明,自不足採。又倘本件存在不當得利,因原告給付薪資之行為使得被告102 年綜合所得稅溢繳1,231元,自應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1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服務於技術部,至102 年間擔任經理一職,平均月薪未扣除勞、健保為7萬7,000 元。

(二)被告自102 年6 月24日起迄103 年7 月31日間,因「末期腹膜間質上皮癌並腹腔內移轉」疾病,陸續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診治並進行化學治療。

(三)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起迄103 年7 月31日間,按月向原告公司請病假或特休(特休部分為103 年3 月3 日至3 月21日、同年7 月9 日至7 月31日,其餘均為病假),並經原告公司職務代理人、總經理及人事人員批核登記於員工請假卡。又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向原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並於104 年7 月1 日回原告公司上班。

(四)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起迄103 年7 月31日請病假期間,原告公司仍按月支付被告全薪7 萬7,000 元,實際支付薪資情形如原證2 薪資明細表所載。

(五)被告於請病假期間,原告公司員工仍不定時與被告聯繫,請求被告協助解決專案研發事宜,被告亦不定時以電話、電子郵件方式或親自回公司協助處理。

(六)原告公司財會課、管理課均隸屬於財會管理部。

(七)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6 萬8,043 元及失能給付64萬3,852 元。

(八)兩造所提出及本院函調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6 月24日起請病假,至同年8 月2 日已滿30天,則原告自102 年8 月3 日起即依法無須給薪卻仍給薪;103年1月起被告亦請病假1個月,原告自同年月31 日起即依法無須給薪卻仍給薪;另被告於上開102、103年分別請病假30天之期間,原告依法僅須支付其半薪,卻仍給付全薪,且未扣除勞保普通傷病給付6萬8,043元,使被告因而溢領薪資合計84 萬7,157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於102年6月24日起迄103年7月31日病假期間所領取之全額薪資,是否為不當得利?

(二)原告有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原告遲至104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溢領薪資,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三)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2年6月24日起迄103年7月31日病假期間之溢領薪資,其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起迄103 年7 月31日病假期間所領取之全額薪資,是否為不當得利?

1.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據此訂定勞工請假規則,該規則第4 條第3 項明定:「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又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42條亦規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此有原告公司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司中勞調字第15號卷第24頁),依前開規定可知,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舉輕以明重,就超過30日病假部分,雇主無庸發給工資。查被告自102年6月24日起按月請病假迄至103年7月31日止,有原告公司員工請假卡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原告公司於被告病假30日期間,固有依前開規定支付半薪之義務,惟超過30日病假部分,原告公司並無給付義務,惟原告公司於被告上開病假期間,仍支付被告每月7萬7,000元之全額薪資,有原告公司薪資明細表可佐(見同上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即依兩造僱傭契約,被告有服勞務始得支領薪資;未服勞務即不得支領薪資),受有溢領薪資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溢付薪資之損害,已該當民法第179 條構成要件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2.被告抗辯:原告曾允諾繼續支付被告102 年6 月24日起迄

103 年7 月31日病假期間之全額薪資,被告並特別撰寫電子郵件感謝原告公司總經理使被告家計負擔無後顧之憂而能專心養病等情,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證3 所示被告與原告公司總經理間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總經理Mickey於102 年8月9 日向被告表示:「請安心進行治療,你現在的首要任務是戰勝你的疾病,有任何需要公司協助請提出,我會交辦進行,祝早日康復。」被告則於同日回覆稱:「呈總經理:自轉院中國醫藥學院急重症大樓後,接續後續化療醫治,病情已漸有好轉,十分感念期間長官的細心的安排,讓我能全心全意面對醫療並對家計負擔無後顧之憂,這份恩情日後定當全力回報於工作!日前雖未恢復健康之身,但有時精神上可,若部門在專案IDEAL438,機構模組設計仍有需求討論,懇請可以參與意見提供,希望能在該案進度上給於協助,早日完成所有問題改善,再次感謝這段期間您的大力支持與關懷。」該電子郵件內容係原告請被告安心治療戰勝疾病,被告回覆感謝原告之支持,被告回信雖有提及「讓我能全心全意面對醫療並對家計負擔無後顧之憂」等語,惟對被告家計負擔無後顧之憂,是否即表示原告允諾給予被告全額薪資或其他意義,尚難推知,即難憑此感謝之電子郵件即認定原告有承諾於被告病假期間給予全額薪資乙事,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其於請病假期間確實透過電話、電子郵件協助原告公司員工解決專案疑義,原告公司員工亦時常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徵詢其意見或請求提供建言,無法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解決時,其仍須回到公司與同仁討論,是其於請假期間既非全然無服勞務之行為,則其受領薪資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且聲請本院調閱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269 頁)。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有於病假期間與原告公司員工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絡,被告並協助原告公司處理專案研發相關事宜等情,惟就被告於病假期間協助原告處理公事,是否即可支領全額薪資,原告則予以否認,而被告就此未提出兩造有協議被告於病假期間可支領全額薪資之事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有無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情形?原告遲至104 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溢領薪資,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1.原告主張其支付被告病假期間之全額薪資,係因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未接獲指示,且不清楚請假逾30日部分應如何給薪,直至104 年8 月10日原告公司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詢問後,始知依法員工普通傷病假1 年內超過30天的部分,雇主無須付薪,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明知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卻仍為薪資給付,非原告所稱之作業疏失,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應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為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已明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雖就超過30日病假部分未有明文規定,惟依字面解釋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可推知普通傷病假1 年內超過30日部分,原告公司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觀諸原告公司之薪資明細表上載有「病假1 天扣0.5 ,事假

1 天扣1 」等語,而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起迄103 年7月31日間,係按月向原告公司請病假或特休(期間所請特休部分為103 年3 月3 日至3 月21日、同年7 月9 日至7月31日,其餘均為病假),並經原告公司職務代理人、總經理及人事人員批核登記於員工請假卡,且原告公司每月均製有出勤月報表(見本院卷第278 至280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請病假係經原告公司各層級人員批核在案,且出勤月報表已有詳載被告每月之出缺勤情形,薪資明細表上並有「病假1 天扣0.5 ,事假1 天扣

1 」等語之註記,原告公司經由員工請假卡、出勤月報表已可清楚知悉被告於上開期間所請之病假天數已逾30日,卻仍於102 年6 月24日起迄103 年7 月31日間,給付被告長達1 年1 月餘之全額薪資,應屬於前揭民法第180 條第

3 款規定之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之情形,依該法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於被告上開病假期間給付全薪係公司會計未接獲指示且不知病假逾30日部分該如何給薪始為給付等情,均無理由,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病假期間全額薪資,為無理由。

3.本件原告公司於給付被告病假期間薪資時,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有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情形,而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已如前述,則有關被告另抗辯原告遲至104 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溢領薪資,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即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2 年6 月24日起迄103 年7 月31日病假期間之溢領薪資,其金額若干?原告於給付時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依前開說明,已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是此部分爭點之前提已不成立,自無再審究之必要。

(四)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482 條就僱傭之定義與法理,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等語,惟所謂僱傭之定義與法理、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受僱人即被告有無提供勞務、被告應否返還其所取得之薪資等節,民法業已於第179 條以下不當得利規定予以規範,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另主張民法第482 條僱傭之定義與法理,否則無異架空民法第179 條以下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同法第48

2 條僱傭關係之定義與法理,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6 月24日起迄103 年7 月31日間所請病假期間之溢領薪資共計84萬5,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