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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原 告 謝雯雯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被 告 宏程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育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宏程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7月1日進入被告宏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保、退休金之提撥及投保就業保險,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又於104年11月2日之後某日於被告公司附近之統一超商約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育群以拒絕給付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條件為由,脅迫原告於自願離職書上簽名,原告於105年6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7月14日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進行調解,並製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自104年11目2日非自願性離職日,返回推算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為29,800元,屬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11 級,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又原告有2名未成年子女,故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替原告向勞保局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於非自願性離職時,未有被保險人資格而領取失業給付,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依法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同於失業給付總額145,440元(計算式為:原告個人可請領失業給付之金額18,180元,即月投保金額30,300元×60%=18,180元,另外未成年子女計二名可請領補助津貼金額6,060元(計算式:月投保金額30,300元×10%×2名未成年子女=6,060元);故失業給付之總金額為145,440元,即(18,180元+6,060元)×6個月=145,440元)。另外,被告公司因未替原告向勞保局勞保、就業保險及提撥退休金6%,雖被告公司嗣後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局補償原告48,546元,但已造成原告自102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2日之期間未能享勞工保險之保障,向勞保局申覆已無法回復原狀,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之保險費用金額,依原告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為第11級,每月月繳2,727元,102年7月至103年12月,計有18個月,每月月繳2,727元,合計49,089元,另104年1月至10月份,計有10個月,每月月繳2,727元,合計27,270元,總計勞保費51,816元(含原告自付額),另原告負擔國民年金保險部分之金額,102年7月至103年12月,計有18個月,每月月繳389元,計7,002元,104年1月至10月份,計有10個月,每月月繳439元,合計4,390元,合計11,392元。故自應從勞保總費用51,816元扣除11,392元之國民年金原告負擔費用,即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保險費用為40,424元(計算式:51,816元-11,392元=40,42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64元整,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任職於被告公司的員工,皆有投保勞、健保相關保險,因原告於到職時告知被告,由於原告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為避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要求被告不要為原告加入勞健保和勞退提繳退休金,被告遂依原告之請求,未將原告加入被告公司勞健保和勞退提繳退休金,係原告不願意加保,屬應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嗣後於104年11月2日向被告自請離職,並填寫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親口表示不做了,被告為解決該問題,不想惹麻煩,遂應允原告之請求,當場開支票給原告,原告並於預先繕打好之收據上簽,給被告收訖。因原告係屬自請離職,故無失業給付之適用。且即便原告有失業給付之適用,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絛第1項第1款的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必須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因此原告是否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資格尚有爭議,即保險年資和求職登記是否符合規定,仍不無疑義。且原告因個人因素不願加保勞、健保和勞退提繳退休金,除勞退提繳退休金已按勞工保險局要求足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個人帳戶中,被告已於每月發給原告的薪資時,已補貼給原告勞、健保費3,000 元,被告任職期間總共84,000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並答辯: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一卷,第58頁):

一、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服務於被告宏程公司,於104年11月2日離職,期間被告公司並未將原告加入被告公司勞、健保(至於未加入及未提繳之原因,兩造有爭執)。

二、「宏程工業離職證明書」之文書真正,雙方不爭執(至於原告為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兩造有爭執)。

三、被證三之收據及票據,就文書真正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並未將原告加入被告公司勞健保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卷內兩造不爭執文書真正之「宏程工業離職證明書」、收據及票據可證,自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及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析之如下:

一、就失業給付之145,440元部分:

(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勞工據此請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是勞工倘非有工作意願經推介而無法於14日內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即無得申請失業給付,亦無該項損失之可言。

(二)又原告自承有拿調解書問過勞保局,勞保局說原告可以拿著調解不成立的證明文件向就業服務站辦理相關程序,就業服務站就向勞保局請求撥款給非自願離職的勞工,但勞保局說原告沒有參加就業保險,所以非保險人的原告沒有資格領取失業救助金云云。是以,由原告所述,原告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也未具體提出失業給付之申請而遭勞保局駁回,從而,本院尚無法判斷原告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確切原因究竟為何,換言之,原告尚無法提出符合前述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失業給付須具備三要件之證據,特別是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證據,則原告縱具備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亦難認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條件,自不得申請失業給付。

(三)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辦理失業給付應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註明離職事由。離職證明應先向公司索取,如雇主不願意開立離職證明,可向工作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如在臺北市工作則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主管機關將依規定針對離職事由查證後予以核發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官網記載,是以,兩造間雖就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依前揭就業保險法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官網上之說明,原告非不得向工作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是以,原告並不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亦值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保險給付145,4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之失業保險給付部分,因原告尚無法提出符合前述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失業給付須具備三要件之證據,且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故原告縱具備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亦難認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條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保險給付145,4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就不當得利損害保險費用部分: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行號之員工,固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各投保單位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上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24日保納工二字第10610150810號函可稽(本院一卷第138頁)。是以,勞工保險係屬強制險,堪以認定。故縱如被告所言,原告表明放棄被告為其投保勞健保,但被告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否則即違背強制規定,有悖於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此種約定應屬無效。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司未投保勞保,致其發生損失,係指其勞保總費用51,816元扣除國民年金原告負擔費用之11,392元之40,424元云云。然查,上揭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未投保勞保所致原告之「損失」,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勞健保,致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請領保險,始為損害,例如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卻因未投保而無法請領之職業災害給付即為適例。但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其中就勞保總費51,816元部分,上揭金額係以雇主與勞工合計繳納部分為計算,此部分對雇主而言,雖係因未繳納而得利,但對原告而言,亦因雇主未投保而原告亦無繳納之事實,故此部分雇主縱有不當得利,亦非由原告請求,彼此間並無不當得利法上之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請求雇主應負之勞保總費,扣除原告自己繳納之國民年金負擔費用,將中間之差額認定為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按國民年金係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而設,國民年金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1條所謂「相關社會保險」,依同法第6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從而,投保國民年金之人,係指未有前揭保險之人。

(四)故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導致原告必須繳納國民年金之保險費,此部分確實係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導致原告必須額外之支出,故此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繳納7,702元(本院一卷,第31頁),故就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因原告未能舉證有其它繳納國民年金之紀錄,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揭金額部分,因勞保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公司,而非張育群個人,從而,上揭7,702元之損害,係因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保所致,與被告張育群無涉,故此部分原告併予請求被告張育群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每個月有給與3,000元作為勞、健保補貼,總金額共84,000元乙節,經核由被告所提之打卡資料及薪資資料,並無任何註記每月有3,000元補貼之事實(本院一卷,第142頁至第152頁),而證人張書華於本院所證述,雖提及原告親口講要申請低收入戶乙節,然縱若勞工自願放棄勞保,因勞保性質屬強制社會保險,不因勞工放棄而免雇主之投保責任,已如前述,縱然有此事實,亦不免除被告公司之投保責任,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張書華所稱有瞄到原告之薪水條乙節(本院二卷,第33頁),倘若真實存在證人張書華所稱之薪水條,則被告公司當無提不出薪水條之理,而由被告公司所提之原告薪水單紀錄(本院一卷,第144頁至第152頁),顯然個別員工雖然可以透過簽收時,看到其餘員工之薪水,但看不到具體細目,從而,就薪水金額而言,無法判斷已含有被告公司所指之3,000元勞、健保補貼,故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為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從105年6月22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但該日係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觀該爭議調解內容,原告請求者為失業給付之145,440元,而非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從而,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29日始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一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7,702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件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