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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原 告 王佳和

陳滿麗張淑貞黃淑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汪玉瑲

王渝嬪王瓊燕王渝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僑

方佳俊被 告 王渝樺訴訟代理人 潘啟平被 告 王渝霈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即105年6月30日前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並請求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清一診所原法定代理人係於105年5月30日死亡,原告王佳和、陳滿麗、張淑貞應提出如何與清一診所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原告黃淑玲如何與清一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相關證據。

,繕本逕送對造。

三、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針對下列事項,提出相關證據及說明,繕本並逕送對造:

㈠被告汪玉瑲等訴訟代理人於106年7月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內

,對原告王佳和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96年9月1日終止與清一診所之僱傭關係;原告陳滿麗自81年4月24日起,至97年3月25日終止與清一診所之僱傭關係;原告陳滿麗自81年4月24日起,至97年3月25日終止與清一診所之僱傭關係;原告黃淑玲自81年7月7日起,至97年3月25日終止與清一診所之僱傭關係。被告王渝霈訴訟代理人於106年7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內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告與清一診所分別於96年9月1日、97年3月25日終止僱傭關係之原因,究為單獨終止或雙方合意終止?如為單獨終止,其原因為何?應再具體主張並加以說明。

㈡對於原告主張其四人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於94年

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並保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部分,被告汪玉瑲等人、被告王渝樺就此事項有無爭執?

四、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兩造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說明,繕本送達對造,以備對造再提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