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原 告 王佳和
陳滿麗張淑貞黃淑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汪玉瑲
王渝嬪王瓊燕王渝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複代理人 方佳俊被 告 王渝樺訴訟代理人 潘啟平被 告 王渝霈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渝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王佳和自民國77年6月1日起,任職於臺中市大甲區之清
一診所,擔任醫生助理工作,原告陳滿麗自76年7月1日起、原告張淑貞自79年7月1日起、原告黃淑玲自89年10月1日起,任職於清一診所,均擔任行政助理工作,上開4人均於清一診所任職至負責人王清一於105年5月30日死亡之日止。原告4人任職期間,適逢勞工退休金變革之際,故均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新制),並保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下稱勞退舊制)。而原告王佳和為00年00月00日生,自任職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已45歲,工作年資27年11月又29日;原告陳滿麗為00年0月0日生,自任職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已46歲,工作年資28年10月又29日;原告張淑貞為00年0月00日生,自任職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已44歲,工作年資25年10月又29天,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隨時得主張退休,依法請求退休金,惟清一診所之負責人於105年5月30日死亡,該診所嗣後並辦理歇業,是依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王清一死亡、清一診所歇業時,原告4人與王清一間之勞動契約即當然終止,且原告黃淑玲請求資遣費係基於清一診所之歇業事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尚有待雇主發動,本件雇主王清一死亡已無從發動,豈非使員工無從請求資遣費。再者,關於退休金及資遣費請求之契約終止事由,並未排除當然終止之情形,是契約當然終止後,符合退休、資遣的勞方即得以請求退休金、資遣費。本件原告王佳和、陳滿麗及張淑貞3人已自請退休離職,惟王清一之繼承人即所有被告,於繼承王清一之權利義務後,卻拒不給付原告王佳和等3人退休金,及給付原告黃淑玲資遣費,致原告分別受有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就遲延利息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及勞工退休後30日內給付,故本件均自105年6月30日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計算退休金及資遣費之遲延利息。原告4人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王佳和:自77年6月1日任職時起至94年6月30日(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前一日,下同)止,舊制年資17年又29日,計
32.5個基數,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53,66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佳和退休金1,744,178元【計算式:53,667×32.5=1,744,1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原告陳滿麗:自76年7月1日任職時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
制年資17年11個月又29日,計33個基數,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40,66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滿麗退休金1,342,011元(計算式:40,667×33=1,342,011)。⒊原告張淑貞:自79年7月1日任職時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
制年資14年11個月又29日,計29個基數,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39,66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貞退休金1,150,343元(計算式:39,667×29=1,150,343)。⒋原告黃淑玲:自89年10月1日任職時起至105年5月30日止,
,黃淑玲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計算資遣費區分舊制及新制,舊制年資依勞動基準法17條第2項規定,自89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舊制,工作年資4年8個月又29日,計4.74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例計),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49,667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玲資遣費235,422元(計算式:49,667×4.74=235,422);新制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契約終止止適用新制資遣費,工作年資10年10個月又29日,計10.9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例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玲資遣費270,685元(計算式:49,667×10.9×1/2=270,685),共計506,107元資遣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臺中市私立大甲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大甲養護中心)負責人
潘海濤,與清一診所負責人王清一雖無法律上夫妻關係,但具事實上配偶關係,故潘海濤向王清一借用其受僱人即原告,掛名於其經營之大甲養護中心而為使用,以節省人事成本,事實上原告仍受清一診所負責人王清一指揮調度,並非隸屬大甲養護中心,乃符實情及常理。
⒉原告任職清一診所之事實,有證人潘海濤證述、原告王佳和
擔任清一診所申辦健保業務承辦人資料及清一診所於94年7月20日為原告4人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資料可憑。⒊因潘海濤與王清一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故原告在清一診所或
偶爾至大甲養護中心支援係無區別,且係受清一診所指揮調度,故清一診所仍為原告之雇主。若認原告至大甲養護中心支援之事實,與清一診所有成立共同雇主之共同調度指揮事實,即應有共同雇主之適用,就所負該同一債務,其給付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由清一診所負責人之繼承人與大甲養護中心負責人共同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共負連帶給付之責。
⒋訴外人潘海濤與王清一在一起數十年,並參與清一診所事務
,故於王清一過世後,原告主觀上當然認為潘海濤是清一診所負責人,乃無可厚非,惟此並無法改變原告在清一診所任職之事實。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佳和1,744,178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滿麗1,342,011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貞1,150,343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玲506,107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瓊燕、王渝瑄(下稱被告汪玉瑲等人)抗辯略以:
⒈原告王佳和於96年9月1日轉投保至大甲養護中心,原告陳滿
麗、張淑貞、黃淑玲則均於97年3月26日轉投保至大甲養護中心,原告均已非清一診所即王清一之員工,亦不應計算年資至105年5月30日。而大甲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係訴外人潘海濤,原告既已於大甲養護中心之營業場所提供勞務,服從潘海濤之指揮調度,並向潘海濤領取薪資,於105年5月30日清一診所歇業之後仍繼續於大甲養護中心投保及工作,則原告與大甲養護中心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納入大甲養護中心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確屬大甲養護中心之員工無誤,自非清一診所即王清一之員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向潘海濤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而非向王清一之全體繼承人為之。且原告既為於大甲養護中心之員工,已非清一診所即王清一之員工,即非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自不得以大甲養護中心之平均薪資,乘以任職清一診所之年資計算退休金。清一診所與大甲養護中心實屬不同之事業單位,原告不得向無關之前僱主王清一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
⒉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回函之資料,原告均為依法受訓結業且
通過技術士技能檢定、領有證照之照顧服務員,且自96、97年間起均為大甲養護中心之專任照顧服務員,直至105年12月底未曾間斷,原告王佳和亦曾任大甲養護中心之主任一職,綜理該中心各項業務,原告張淑貞在大甲養護中心於105年10月28日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實地稽查時,曾在大甲養護中心工作現場出現,並於代表大甲養護中心簽名,顯見原告均服從大甲養護中心負責人潘海濤之指揮調度,負責提供該中心老人之日常生活照顧服務,足證原告確實為大甲養護中心之員工,非清一診所之員工。且原告直至105年12月26日大甲養護中心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報工作人員名冊時,除原告黃淑玲於105年12月21日自大甲養護中心離職外,均仍為大甲養護中心之專任照顧服務員。
⒊大甲養護中心係屬老人福利機構,而清一診所為醫事機構,
二者於設立時間、登記地址、負責人、業務性質等均不相同,顯見二者係分屬二個相互獨立之不同機構,不具有組織上之同一性;且大甲養護中心係屬老人福利機構,91年2月21日設立迄今仍在營運中;清一診所為醫事機構,於72年3月11日設立,業務內容係提供一般醫療服務,並於105年5月30日因負責醫師王清一過世,再無法進行醫療業務而歇業,顯見大甲養護中心於設立時起與清一診所並無關係,清一診所之歇業亦不影響大甲養護中心之持續營運。故共同被告王渝樺、王渝霈所為自認,係為其母潘海濤脫免照顧員工之責任,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對其他被告生效。
⒋診所於編制上並無照顧服務員,亦無「助理護士」或「外科
助理」之職缺,原告既無診所所需之醫師、護士等專業證照或資格,在主管機關態度日趨嚴格情況下,本不得於清一診所繼續任職,而須自清一診所離職,故97年間潘海濤開始經營大甲養護中心,原告於考取照顧服務員證照,分別於96、97年間,與王清一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轉以大甲養護中心員工身分投保時起,於臺中市○○區○○路○○號3、4樓未立案老人養護中心,及臺中市○○區○○街○○號之大甲養護中心兩地任職,並均以潘海濤為雇主,實際上即未再於清一診所任職。
⒌原告之薪水係由潘海濤以現金發放,且均自大甲養護中心出
帳,列為大甲養護中心之支出,且潘海濤亦得指揮原告工作,則不論原告形式上係於臺中市○○區○○路○○號3、4樓之老人養護中心,或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大甲養護中心提供勞務,均以潘海濤為雇主。惟潘海濤於原告欲申請退休或離職時,竟拒絕給付退休金與資遣費,致原告向王清一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動機可議。且原告於106年9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既稱員工在王清一過世後,主觀上或認為潘海濤是負責人,則原告一開始要求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對象當係潘海濤,非要向王清一全體繼承人請求。且原告於王清一過世後,仍持續在臺中市○○區○○路○○號3、4樓上班,並持續向潘海濤領取薪水,遲至同年8月始發生勞資爭議,顯見原告自始係認知潘海濤為雇主。
⒍由大甲老人養護中心之臉書社群網站資料顯示,管理員為原
告王佳和,而原告王佳和之臉書社群網站資料自稱為「大甲老人養護中心員工」,所張貼照片亦係大甲養護中心內部活動資料,足證原告為大甲養護中心之員工,而非清一診所之員工。
⒎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王渝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明委任代理,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王渝霈則以:對原告王佳和自77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
31日止、原告陳滿麗自76年7月1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原告張淑貞自79年9月1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原告黃淑玲自89年10月1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均任職於清一診所不爭執,對原證1至原證4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對原證5薪資部分有爭執,對原告王佳和自96年9月1日起,原告陳滿麗、張淑貞、黃淑玲自97年3月26日起(狀紙誤繕為97年3月25日),將勞保投保單位轉入大甲養護中心後,究係任職清一診所或大甲養護中心,亦有爭執。原告確實都在清一診所工作,王佳和部分應係在清一、大甲養護中心均互相支援,而清一診所係獨資,依證人潘海濤證述,王清一手寫稿確實為王清一所寫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另被告王渝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該事實亦不爭執):
㈠清一診所屬醫事機構,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負責
人始終為王清一,72年3月11日開業,105年5月30日因王清一過世,現辦理歇業在案。
㈡大甲養護中心屬老人福利機構,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91年2月21日設立,原負責人訴外人葉聆雯,91年1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潘海濤,至今仍在營運中。
㈢王清一之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汪玉滄、王渝嬪、王渝瑄、
王瓊燕、王渝樺、王渝霈。其中被告王渝樺、王渝霈之母為訴外人潘海濤,潘海濤與王清一無合法婚姻關係。
㈣原告均領有照顧服務員證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係於清一診所任職,迄至105年5月30日為止,於
勞動契約終止後,依法向清一診所負責人王清一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4紙為據。惟此為被告汪玉瑲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被告王渝霈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對原告於勞保投保清一診所時,確實於清一診所任職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將勞保投保單位轉至大甲養護中心後,究係任職清一診所或大甲養護中心,則有爭執,雖被告王渝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考量本件訴訟,原告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基於被告同為王清一之繼承人,故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認被告汪玉瑲等人及被告王渝霈所為辯解,為有利益全體之行為,應對被告王渝樺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僱傭關係之存在與否,應視受僱人(勞工)與僱用人(雇
主)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判斷。其中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僱用人對受僱人應服之勞務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限;經濟上之從屬性,係指僱用人對受僱人有給付薪資及辦理法定勞工褔利事項之義務;組織上之從屬性則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所屬之員工或受人事權任免考核獎懲之對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清一診所,依法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⒈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證明其原於清一診所加保
,並於清一診所任職,因大甲養護中心之負責人潘海濤與清一診所負責人王清一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故大甲養護中心為節省支出,始將原告之勞保轉出至該中心,實際上仍於清一診所任職,受王清一指揮監督乙節,並聲請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有關清一診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加保及退保業務之人員,及聲請詢問證人潘海濤為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險署函查結果,於99年至104年辦理清一診所之加退保資料,確由原告王佳和辦理無誤(見本院卷㈠166-172頁),惟清一診所有關全民健保加退保申報業務僅為一般行政業務,無需專業證照,縱該次原告曾代清一診所辦理該項業務,自難僅以此即遽認原告王佳和仍有繼續受僱於清一診所之事實。而證人潘海濤雖於本院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4人有無到大甲養護中心工作過?)偶爾支援,王佳和支援比較多,其他三人幾乎比較少。(原告4人去大甲老人養護中心支援什麼事?)裡面工作很多,王佳和支援比較多,了解住民(老人)的病情,工作人員某些時候不來上班,就請王佳和來代班支援,或是請王佳和安排代為上班的人,陳滿麗在初期96、97年,就偶爾照服員不夠的時候會來支援一、兩天,有時候整個月都沒有,初期比較有,後來幾乎都沒有。張淑貞也是斷斷續續,照服員不夠會來支援,有一次支援20天比較長,現在張淑貞的勞保仍在大甲養護中心,張淑貞也在大甲養護中心服務,黃淑玲就完全沒有去支援,因為她在清一診所有雙重工作,她只有支援一段時間,是去買菜,幫大甲養護中心買菜叫菜,因為她要幫忙清潔,我就請她幫忙,為時兩年,王清一過世前三年就沒有再叫她去幫忙買菜。」等語,主張原告確仍係受僱於清一診所。然查,證人潘海濤亦證稱:「(依據社會局的資料,原告4人至少任職大甲養護中心一直到105年12月份,是否正確?)我要想一想,王清一過世後,原告來大甲養護中心工作時間比較少,幾乎沒有,王清一過世後,我有發給原告半薪,叫他們去找新的工作,105年6月我付給他們全薪,7月付全薪,8月份是每個人給付2萬元,9月份也是付款2萬元,我是從繼承人王渝樺、王渝霈的錢拿來給付,並沒有經過其他被告汪玉瑲等4人的同意…(請提示原證二投保資料,原告4人他們各別在各自時間,當時他們投保單位為何會從清一診所轉到大甲養護中心?)因為我和王清一的關係,但是因為養護中心需要這個證照,所以王清一就繳費讓他們去考照護服務員丙級證照,後來他們考上,就把他們的投保資料轉到大甲養護中心,因為我們對法律不懂,就覺得我和王清一也是同居人,算是一家,所以就直接將原告投保資料轉過去…(提示本院卷第91頁被證五之資料,上面有張淑貞、王渝瑄的簽名,是否是她們的簽名?)張淑貞的名字我無法確定,但是張淑貞到現在還有在大甲養護中心任職,王渝瑄的筆跡因為她另案有告過我,所以我認得她的筆跡。因為那天稽查我不在現場,因為張淑貞還在職,所以如果是她簽名的話應該是正常,但是是不是她的筆跡我就沒有辦法確定。(該查核表內,住民『陳正桔』,究竟是不是大甲養護中心的住民?)他就住在清一診所3.4樓,105年6月1日以後是我接手負責管理這些長輩,他不可以算是大甲養護中心的住民。(平常原告4人如果在清一診所任職時,指揮他們4人工作的人,除了王清一外,你是否也有權利指揮他們4人工作?)當下的那種狀況,是有這種權利,但是人家聽不聽我不知道。有些時候院務的事情,我轉個身,他們4人是否會落實我就不曉得。(從原告4人投保資料轉到大甲老人養護中心之後,所得稅的申報是由清一診所來申報他們4人所得,還是由大甲老人養護中心來申報?)大甲老人養護中心在申報所得。(從原告4人投保資料轉到大甲老人養護中心之後,他們4人的薪水到底是從清一診所的成本內支出,還是從大甲老人養護中心的成本內支出?)王清一,每個月我去領健保局撥給王清一診所健保所得的儲金簿,我領出後用現金發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而證人汪億園於本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王清一曾說因診所規範較嚴格,須聘請護士執照的專業人士,故未繼續僱用原告,並將其等介紹至大甲養護中心,原告他們四人都是他(即潘海濤)的員工,因為我二姐汪玉圭將車子停放在五福街那棟大樓的地下停車場,因為安養中心有稽查,潘海濤就會叫張淑貞來跟我們說將車子移開,等稽查過後,再將車子移回來,這種情形發生好幾次,105年8月陪同被告王渝瑄隨社會局到復興路40號3、4樓養護中心稽查時,王佳和、陳滿麗均有在場,之前8月份去稽查時,我有遇到黃淑玲,他有跟我說他不想做了,王佳和、陳滿麗、張淑貞也有聽說他們想要從大甲安養中心離職,他們有跟潘海濤提到退休金及資遣費的事情,潘海濤都不理他們,說安養中心還有在經營,是你們自己要離職,為何要跟他討退休金及資遣費,這些是黃淑玲跟我說的。王佳和、陳滿麗、張淑貞要離職也是黃淑玲跟我說的,當時黃淑玲跟我說希望能夠尋求我們的幫助去跟潘海濤講退休金及資遣費的問題,我就跟她說不太可能,這是你們員工和雇主的問題,但是我會幫你問我大姐和她的子女,看他們是否能夠跟潘海濤講一下,黃淑玲後來有打電話詢問我問的情況,我就說我大姐汪玉瑲和他的子女說那是你們雇主和員工的問題,他們沒有辦法出面」等語(本院卷㈡第109-111頁),則依上述證詞資料,大甲養護中心負責人潘海濤對原告確實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權限。
⒉再依原告所提上開投保資料可知,原告王佳和、陳滿麗、張
淑貞及黃淑玲之勞工保險,既已分別於96年8月31日、97年3月25日自清一診所退保,並於96年9月1日及97年3月26日轉於大甲養護中心加保,原告此後亦均由大甲養護中心申報所得資料,且原告坦承均領有照顧服務員證照,但無護理人員資格(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反面),核與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提供大甲養護中心之員工資料,經該局函覆表示96年至99年因屬縣市合併前,無檔案可提出,然原告均於上揭96年9月1日及97年3月26日在大甲養護中心到職(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且由100年至106年之資料顯示,原告王佳和於100年10月20日即擔任大甲養護中心之主任乙職,另101年至106年之員工名冊,原告均擔任該中心之照顧服務員工作,原告黃淑玲至105年12月21日始離職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00頁、第106至119頁),此外,大甲養護中心102年至105年之評鑑表(基本資料),亦均由原告王佳和以主任之職稱所填載,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30日中市社青字第106003328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0至130頁);而原告王佳和於臉書社群網站中自稱為「大甲老人養護中心員工」,所張貼照片亦係大甲養護中心內部活動資料,大甲養護中心之臉書社群網站資料則顯示原告王佳和為管理員,有被告所提出上開社群網站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73至180頁),潘海濤亦自陳張淑貞迄今仍在大甲養護中心工作(本院卷㈡第5頁)等情。上開事證,均足以認定原告等4人於組織上已實質從屬性於大甲養護中心,而非清一診所甚明。則綜合上揭證據可知,原告顯均已分別於96年9月1日、97年3月26日改任職於大甲養護中心,並實際於該處任職,僅原告王佳和偶爾幫忙清一診所申報全民健保資料而已,故證人潘海濤前述原告僅偶爾至大甲養護中心支援之詞,顯係為迴避大甲養護中心應負擔之雇主責任,其證詞顯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等僅係掛名在大甲養予中心乙節,自非可採。
⒊原告雖再提出以清一診所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三商
美邦人壽之保險單4份,並稱上開保單之保險期間係自94年7月20日起至169年7月20日止,清一診所均持續為其等繳交保費,故可認原告實係受僱於清一診所云云。惟前開4份保單之始期為94年7月20日,斯時原告確實仍在清一診所任職,故清一診所為其等投保人壽保險,核與常情無違,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清一診所任職期間,清一診所有為其投保之事實,此外,原告等人離職,亦可由原告等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繼續繳納保費而延續保險效力,自難僅以上開保單遽認原告與清一診所間於原告等人轉至大甲養護中心工作後,仍有勞動關係存在。至原告雖另提出手寫薪資單一份(本院卷㈡第13頁),主張王清一所書寫,而證人潘海濤於本院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完全是王清一筆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惟其亦證稱:沒有親眼看到王清一書寫這張紙,是認得王清一筆跡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書面並無王清一之簽名或蓋章,況依上開書面資料,其上記明原告四人之到職日,惟僅記載至94年,並無其他原告其後仍任職清一診所之證明,況依潘海濤前述證詞可知,於王清一過世後,其仍繼續於105年6月、7月發給原告等4人全薪,8月、9月各發給2萬元等情,足認原告4人於經濟上並未從屬於清一診所,而係由大甲養護中心之負責人潘海濤所決定甚明,至難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就其等於勞保轉投保至大甲養護中心後,仍實際
受僱於清一診所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王佳和於96年9月1日、原告陳滿麗、張淑貞及黃淑玲均於97年3月25日(即勞保退保日)已與清一診所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且並無繼續受僱於清一診所之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清一診所屬獨資,依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意
旨,應認於負責人王清一於105年5月30日死亡,清一診所於105年5月30日辦理歇業時,原告與王清一間勞動雇傭關係即當然終止等情,惟查,依本院前述認定,應認原告與清一診所之勞動關係已分別在原告王佳和於96年8月31日,及原告陳滿麗、張淑貞及黃淑玲於97年3月25日自清一診所離職時,即已終止。至原告離職之原因,依證人潘海濤前述證詞:因為養護中心需要這個證照,所以王清一就繳費讓他們去考照護服務員丙級證照,後來他們考上,就把他們的投保資料轉到大甲養護中心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故被告汪玉滄等人所辯:原告於考取照顧服務員證照,分別於96、97年間,與王清一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詞,自可採信。則原告既於考取照顧服務員證照後,與清一診所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再對王清一或其繼承人主張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利甚明。至原告可否向大甲養護中心主張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權利,並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王佳和、陳滿麗、張淑貞及黃淑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744,178元、1,342,011元、1,150,343元及資遣費506,107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