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原 告 簡湘玲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被 告 雙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羅平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二項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陳仕亭,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
5 頁、第231 頁正、背面),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0 年11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船務組之行政人員,嗣因105 年上半年平均每月實領薪資僅28,000餘元,尚不敷原告生活開銷使用,故於105 年6 月30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欲任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但被告於收受原告之離離申請單後,不僅並未立刻批准,反而經原告部門直屬主管許幸娟多次慰留,並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下班後,告訴原告,伊與被告公司高層主管均尚未批准同意原告離職,及105 年7 月份被告公司將調薪,建議原告屆時再決定是否離職。原告聽聞後即打消辭意,並打算翌日一上班時,即向被告公司表示接受慰留,不再申請離職。
二、詎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第1 個上班日(7 月8 日放颱風假,7 月9 、10日為休假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途中,不幸發生車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右側肱骨骨折、左腕橈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需急診、門診及住院接受手術等治療,因此無法上班,原告乃將發生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一事通知部門主管許幸娟知悉,嗣數日後許幸娟前來原告家中探病時,許幸娟更當著原告母親面前,向原告表示應感謝伊,因伊未將原告之離職申請單送出,故被告公司尚未批准原告離職,原告可安心治療,待痊癒後再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等語,更令原告深信被告並不同意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詎料,被告公司竟違反誠信原則,因原告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於
105 年7 月31日即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經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勞、健保加保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等,惟調解並未成立。嗣原告再於105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待將來痊癒得以工作時,將立即返回被告公司任職,並請求立即恢復勞健保投保等事宜,惟仍遭被告以雙方協議105 年7 月31日為勞雇關係終止日,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為由而拒絕。
三、關於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書第3 條、第11條約定可知,原告於10
5 年6 月30日提出之離職「申請書」,記載擬離職日期為10
5 年7 月31日,僅屬預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要約,並非即生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況且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當天口頭向直屬主管許幸娟表明原告要繼續留在被告公司,不離職了等語,即屬撤回離職之申請,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繼續存在。縱認被告援引證人許幸娟之證詞辯稱許幸娟於105 年7 月7 日已將原告之離職申請書上呈予被告公司總經理,然依原告與管理部李佳貞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鈞院當庭勘驗原告離職申請書正本上管理部李佳貞之圓戳章日期部分經以白色立可帶塗改等情,可知根本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雖又援引證人許幸娟之證詞辯稱依原告並未撤回離職申請等語,然依原告當時傷勢嚴重,短期內根本無法工作,豈有不改離職本意而任由依法令或契約所定對於原告勞工之保障平白喪失之理,顯違反經驗法則,亦不足採信。縱認證人許幸娟上開之證述為真,然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預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要約,被告直至105 年7 月28日始告知將於105 年7 月31日為原告退保,依民法第157 條被告遲未承諾核准原告離職而失其效力,是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退萬步言之,倘認為原告上開舉證尚有不足,證人許幸娟於原告受傷後曾向原告及原告妹妹表示,被告公司總經理也表示等原告身體好了,原告可以上班時再打電話,其再幫原告看能不能回來原來的單位,或是看有沒有其他單位可以作安插等語,故縱認兩造間原來之僱傭契約果於105 年
7 月31日終止,然被告公司既已透過許幸娟向原告提出新要約,並經原告承諾,堪認兩造間亦因另成立新僱傭契約,而有僱傭關係存在。
四、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部分:㈠原告於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1960 號 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係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且被告公司因原告發生車禍受傷,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求發給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並經勞動部勞保局核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被告公司於原證5 之存證信函中,亦自認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是被告自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又原告自
105 年7 月11日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起迄今,期間雖歷經多次門診、手術等治療然迄今仍未痊癒,截至105 年11月3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計137,794 元,勞工保險局另核退原告
105 年7 月11日就診時之部分負擔450 元,但被告僅由其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代為給付27,000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至10
5 年11月30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0,344 元(137,794-27,000-450 =110,344 )及後續醫療費用。
㈡被告雖抗辯其依原證10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自105 年8 月
份以後每月應給付原告不能工作之職災補償為9,000 元,至
106 年4 月30日止,全部9 個月份之金額僅81,000元,但被告因幫原告投保團體職業災害保險而經由富邦壽險公司給付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共9 個月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補償之保險理賠金則合計為107,562 元,已超出26,652元,超出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中扣抵等語。然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項目已特定為「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作之補償」,與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之科目不同,兩者自不能扣抵,且前者係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之原告,就每月保險理賠金超出原告應給付9,000元之利益,亦不能歸被告享有。況且被告公司管理部李佳貞於105 年8 月9 日本件訴訟前亦已承諾歸原告所有,而李佳貞是代理被告與原告於勞工局成立調解之代理人,其代表被告公司為上開表示,對被告有拘束力。則被告再抗辯超出部分應扣抵醫療費用,亦違反禁反言。
五、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9,020元部分:
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於原告提供勞務後,有給付工資予原告之之義務。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醫師建議休養2 個月,依此推算,約自106 年2 月起,原告之傷勢始能完全痊癒而得以返回被告公司工作。而如上所述,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待將來痊癒得以工作時,將立即返回公司任職,惟遭被告拒絕,足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明示拒絕受領勞務,原告105 年6 月之工資為29,020元,則依照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前段、第
235 條、第234 條及第246 條規定,應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並應自106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工資予原告29,020元。
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 年6 月份之薪資29,020元,其中
500 元為全勤獎金,非固定性給予,不應計入每月工資內等語。惟依被證8 所示,原告自103 年7 月起至105 年7 月為止全部25個月,每個月都固定領取全勤獎金,故該全勤獎金自應計入原告工資內;又除了其中6 個月之全勤獎金之金額為468 元至496 元不等外,其餘19個月之全勤獎金均為500元。
六、關於請求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部分:
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然存在,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及第14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按月提繳不得低於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於105 年6 月之工資為29,020元,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額不得低於1,818 元(計算式:
30,300×0.06=1,818 ),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但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即未再提繳,故原告得為上揭請求。
七、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給付原告29,0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係因於105 年6 月間,聽聞離職人員提及轉職新工作之薪水有34,000元,對於自己之薪資數額甚為不滿,便於辦公室內抱怨,又稱自己已找到願給予較高之32,000元月薪新工作,便聲稱公司若未能提高其薪資至32,000元便要離職,被告公司主管聽聞後,認以原告之工作表現與資歷尚無調薪至該數額之可能,便未予置理,以致引起原告更加不滿而決意離職,原告便於105 年6 月30日主動填寫「離職申請單」乙份,載明離職原因為「薪資一直不敷使用」,並記載預計離職日期為105 年7 月31日後,交給其主管許幸娟,表達其欲離職之意,以口頭加上書面文件之方式,正式向被告公司表達欲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向被告公司辭職時,其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兩造間僱傭關係於預告期間屆滿之同年7 月31日已然終止,且原告之主管許幸娟於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單後,原告公司即自105 年7月4 日起即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招募船務人員之訊息,絕無原告所稱不准許其離職之情事。原告之主管許幸娟,僅係基於私人同事情誼,曾善意勸原告不要衝動行事,從未表示被告公司不批准其離職,原告以其「主觀上以為」主管予以慰留不准其離職為由,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被告公司辦理退保違法云云,顯無可採。
二、前開事實業經證人許幸娟於106 年6 月12日當庭證述在案,另依被告公司管理部李佳貞於原告車禍受傷後與原告105 年
7 月26日下午4 點11分、105 年7 月28日下午1 點26分之line訊息中,足證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因僱傭關係終止而將於10
5 年7 月31日退保乙事早已知悉且同意,甚至尚請公司同事協助取回自己購買的私人物品,則原告確有於105 年7 月31日離職及退保之意。縱使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6,內容亦一再表明「離職單的問題,總經理還是照流程走」等語,亦足證原告已清楚知悉其倘若未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公司仍會依據其原先離職單之填寫辦理離職。至證人簡楊春霞之證述內容雖與許幸娟不同,惟證人簡楊春霞乃原告之母親,立場偏頗不實,顯不可採。而原告另於準備㈡狀及106 年6 月12日庭期時,始提出新事實主張,稱其於車禍當天已曾致電許幸娟撤回離職申請云云,然原告自105 年9 月19日初次調解至本案起訴期間,從來不曾表示過其曾於車禍當日主動撤回離職申請,足見原告主張之可信性已有重大疑問;況原告本係主張被告公司「自始」即不核准其離職以致其一直認為僱傭關係不曾終止云云,則於此情形下,原告又豈需「撤回」其離職申請?原告主張前後嚴重矛盾,亦與證人許幸娟證述不符,亦證原告訴訟後其始增加「車禍當天已撤回離職聲請」之主張並不屬實,絕無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證2 離職申請單之存在及被證5 僱傭契約第3、11條之規定,均表示員工提出離職需公司「核准」云云,甚至質疑被證2 離職申請單上管理部李佳貞之蓋章日期云云。惟被證5 之僱傭契約第3 、11條僅係約定員工若欲提前終止雇用契約必須「提前預告」公司,此與勞基法之規定並無不同,條文內容從未表示離職申請尚須經公司「核准」始生效;至於被證2 離職申請單存在目的,僅係為於員工提出離職時,讓各相關部門主管知悉此員工將要離職乙事並有書面資料可稽,以利後續紀錄存檔及督促辦妥離職交接手續,暨收回被告公司應有之資料及資產,尚無從證明被告公司有任何「不准」原告離職之作為或權利,此由離職申請單上簽屬人中最高層級者乃總經理林青蓉(即Lily),然而最晚簽署用印者實際上卻為管理部門職員李佳貞,且下方欄記載諸多離職時應辦妥之各部門相關移交程序等節,即可知悉離職申請書上簽署者之簽署目的,實非基於「是否准許原告離職」,而僅係代表「是否已受通知而知悉此事」,以利後續辦理相關作業。況且,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38號判決之意旨,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向公司提出之離職申請,乃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為形成權之行使,無待雇主同意或承諾,即已生效。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向被告公司辭職時,其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兩造間僱傭關係於預告期間屆滿之同年7 月31日已然終止,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詳情且從無異議,更同意被告公司於勞動契約終止日辦理退保,故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31日辦理勞、健保退保之舉,依法有據。
四、原告提出原證20檔案1 、2 之錄音內容,欲主張證人許幸娟所述不實,及許幸娟於7 月11日或13日前尚未將離職單送給總經理簽核云云。然依上開檔案1 內容可知,證人許幸娟僅係基於個人情誼所以表示原告如想回公司以後可以幫忙看看有無職缺可以安插,許幸娟絕無保證原告得以隨時回復任職之意。從而,許幸娟於言談中既不曾保證一定會讓原告隨時回公司上班,則原告於其準備㈢狀第8 頁始新增主張稱「被告公司透過許幸娟提出新要約,表示原告痊癒可回公司上班,並經原告承諾而成立新僱傭關係」云云,亦非可採,被告鄭重否認曾對於原告提出雇傭關係之新要約。又依上開檔案
2 內容可知,李佳貞早已一再明確表示「真的不知道總經理何時簽名」,佐以離職單上之表格所呈現之文件傳遞順序,足證管理部李佳貞本係於最終收受文件之人,則其本無可能知悉之前許幸娟何時將離職單交給總經理、總經理係何時簽署等細節,故其餘通話中含糊答稱不知確切時間,甚為合理,縱使有相關時間點之推論,亦屬其個人之推論揣測,尚無法作為可信之證據,原告斷章取義就該譯文主張總經理係於其車禍後始簽署離職單云云,自無可採。又身為管理部職員之李佳貞,並無任何「是否准許原告離職」之權限,僅係於總經理林青蓉審閱完畢後,協助將此份書面資料歸檔並追縱後續離職人員之交接情形、歸還財產情形,此由離職單中管理部門職員李佳貞乃最後簽署者乙情,即足明悉。否則,倘依原告之解釋簽署離職單者於簽署完成始屬完成核准行為云云,則最終簽署者即管理部職員李佳貞之審核權限豈非比總經理更高?豈非合理?且無論李佳貞簽署之日期為何,確實與原告何時離職、總經理何時間簽署離職單等爭議,根本無關,此由原告補提出之原證21鄭伊珊離職單中,李佳貞蓋章日期確實仍係在總經理簽署日期「之後」,甚至於原證22林杏穗離職單中,總經理縱使未簽署,管理部李佳貞仍然蓋上日期辦理交接程序及保管文件等節即知,是原告所提原證21、22他人離職單,以及鈞院勘驗被證2 之結果,均無從證實被告公司曾有不准原告離職或予以慰留之行為,亦無從證實被告公司總經理係於車禍後或哪天簽署離職單。
五、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5 年7 月31日終止,原告請求自106年2 月1 日起至准許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9,020元,以及要求被告公司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補繳勞退金云云,均屬無據。且依據原證9 可知,原告離職前1 個月之薪資總額應為28,520元,原告所加計之全勤獎金
5 00元並非固定性給予,倘原告未能全勤則無法領取,不應記入原個每月固定薪資數額中。
六、原告發生之車禍尚非屬職業災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110,794 元及後續醫療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其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以致受有傷害,然其傷害
既非肇因於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就業場所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造成之傷害,而係於原告打卡上班前之交通事故所致,則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完全脫離雇主即被告公司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屬職業災害。
㈡縱認被告公司有醫療費用補償義務,然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
據共計137,794 元中,應扣除105 年7 月11日之部分負擔45
0 元業經勞保局核退款項予原告及被告公司於7 月間已給付補償費27,000元部分。又原告多次申請證明書之費用共1,76
0 元,係供原告向車禍真正加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之用,並非必要醫療費用,顯非就車禍無過失之雇主所應負擔之「醫療費用補償」範圍內;再者,原證7 編號③雙人病房費5000元以及編號⑦雙人病房費7,500 元,係因原告住院期間不願住健保病房為而自主提升病房等級始額外產生之花費,亦非屬「必要醫療費用」證明書,自應剔除之。另依據兩造於105 年9 月19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結論,被告公司每月給予原告9000元補償金,然實際上被告公司每月給予金額均有超出,至勞保局認定最終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期10
6 年4 月30日為止,被告公司另已給付107,562 元,較調解金額所約定之81,000元(9000 元×9 月=81,000 元) ,超出26,562元,則超出金額亦屬被告公司已給付之補償金,應予扣抵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至多應僅有69,522元
(原告請求費用137,794 元- 勞保退費450 元- 被告已付27,000元- 證明書費1,760 元- 雙人病房費5,000 元- 雙人病房費7,500 元- 被告其他補償費36,688元=69,522 元)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而應扣減之。
㈢關於被告公司額外自費為原告投保團體商業保險以致原告可
獲得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公司有權主張抵充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584號函可參,再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可知,倘雇主有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而支付費用予勞工者,雇主尚得主張抵充,依舉重明輕之法則,於雇主無法定義務而仍主動出資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因而使勞工獲得額外保險給付之情形,顯然更應使雇主得主張抵充,始屬適法。另李佳貞部分,從原告之自行翻譯內容可知,李佳貞當時說明時是因為根本不知道團保會給付的金額到底會超出被告應給付的款項還是不足,故才會自己說若不足公司要補足,多的就是你賺到,由此可見,此為李佳貞個人言詞,並非被告公司指示李佳貞所轉達的內容,因此無從拘束被告公司,亦無贈與之法律效力。且依照原告提出原證20之李佳貞對話錄音,對話日期是105 年8 月12日,但兩造達成每月要給付9,000 元補償協議是在105 年9 月1 日調解期日,故從時序上可看出,原告是在105 年9 月1 日時同意工資補償每月只能領9,000 元,故之前給付超過部分,本來就不在原告答應要領取之範圍,被告主張應屬有據。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2至第73頁、第
103 頁正、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0 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船務人員,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書第3 條僱傭期間約定: 「本僱傭契約之期間為不定期,即自本契約簽署之日時起生效,至本契約第11條之約定時為終止」、第(一)項第(3 )款約定:「本契約於下列事由發生時終止:(3 )乙方(即原告)依人事規則辦理辭職並經甲方(即被告)核准者」;同條第(四)項亦約定:「乙方終止本契約時,若未依勞動基準法或甲方人事規則所定期間或雙方另行約定之期間預告甲方,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相當於乙方1 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月薪以離職前3 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參被證5 )。原告於10
5 年6 月份之薪資為29,020元,其中500 元為全勤獎金(參原證9 )。
㈡原告曾於105 年6 月30日以薪資不敷使用為由,向直屬主管
許幸娟提出離職申請書,記載擬離職日期為105 年7 月31日。
㈢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8 時31分許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腕橈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致需住院進行手術等治療,而無法上班。
㈣被告公司管理部人員李佳貞曾於105 年7 月28日告知原告,
被告公司將於同年7 月31日將為其辦理退保。被告公司於10
5 年7 月31日為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㈤被告公司因原告發生車禍受傷,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
原告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並經勞動部勞保局核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㈥被告公司經由富邦壽險公司於105 年7 月31日前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27,000元。富邦壽險司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
7 月31日止,經由團險支付原告職災補償金107,562 元。勞工保險局另曾於105 年8 月份核退原告105 年7 月11日就診時之部分負擔450 元予原告。
㈦兩造於105 年9 月19日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兩造同意自105 年8 月份起,原告因職災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由原告按月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及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參原證10)。
㈧原告於105 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待原告
痊癒可以工作時,當立即返回被告公司復職,並請求被告公司恢復原告之勞健保投保事宜,但遭被告公司回文拒絕(參原證4 )。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或已於105 年7 月31日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29,020元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如是,
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為何?另富邦壽險公司自
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經由團險支付原告職災補償金107,562 元,是否得於醫療費用給付中扣除?其依據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應按
月提繳1,818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訴訟程序上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或已於105 年7 月31日終止?㈠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性質上屬於繼續性契約,即指契約之內
容,非一次性給付可完結而係繼續實現而言。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契約之終止權,有法定終止與約定終止(或合意終止)之分;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5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㈠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Ⅰ、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⑴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⑶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Ⅱ、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⑵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㈡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故可知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合法終止包括: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方單方片面終止、雇主按法定事由單方片面終止。再者,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片面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並非契約之要約行為,自無契約之承諾可言,故無待乎對方之同意諾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於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向雇主公司提出預訂離職日期之離職申請,並非契約之要約行為,而係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乃形成權之行使,於該離職申請送達公司時,無待雇主同意或核准,即已生效,雇主無從以不核准之方式阻止勞工離職,並至遲於預訂離職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㈡查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以薪資不敷使用為由,向直屬主管
許幸娟提出離職申請書,記載擬離職日期為105 年7 月3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提原證16(見本院卷第70頁)並主張:依被告公司管理部李佳貞於105 年7 月22日以臉書message 發給原告之訊息內容,提及:「我早上問Twinkee (按:許幸娟之英文名)她說離職單的問題總經理還是照流程走置(至)於她有慰留妳總經理尊重她的選擇所以她會再找妳談先不用擔心這個好好先把身體養好才可以趕快上班呀!」,足證直屬主管許幸娟確有慰留原告,被告總經理也知情,並尊重直屬主管許幸娟的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及參照證人即原告之直屬主管許幸娟於本院結證:伊收到原告的離職申請書時,因公司總經理不在台灣,伊先跟秘書提及伊需要跟總經理直接面談,伊要呈報上去,秘書幫伊跟總經理約時間,等總經理於7 月5 日或6 日回來後處理,伊於7 日早上向總經理彙報,提原告申請離職這件事,總經理有問伊關於原告家庭狀況如何?有需要因為差那麼一點薪水就要離開公司嗎?要伊再向原告確認要離職的意思;總經理跟伊說,我們公司的薪水是依公司的考核做調整的標準,原告之前的表現、考核都不是很漂亮,沒有辦法達到她要的薪水,但因為公司統一在7 月份會做薪水調整,一定無法達到原告要的薪水數字,要伊再跟原告確認她的意思;7 月7 日伊有在公司跟原告再確認一次是否要離職,原告說她就是要那個薪水,不然她就是要離職,伊就說好,那天原告下班後,因為秘書也在問伊那個單子,伊當天就將單子交給秘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而原告亦自認主管許幸娟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原告下班後,再度出面慰留原告之事實,並主張許幸娟當時向原告稱被告公司高層主管尚未批准同意原告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起訴狀載),則可見證人許幸娟所證稱其於105 年7 月7日向總經理彙報原告申請離職一事為真。又依照被告公司所製作離職申請書(格式)之離職申請作業程序顯示,申請人提出申請後,須遞經單位主管(即原告之直屬主管許幸娟)、部門主管及總經理核准,之後申請書再送至管理部門作業(見本院卷第61頁),則可認於原告將離職申請書持交直屬主管收受時,其欲離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綜上觀察,可見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時,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告公司之直屬主管並為其所知悉,最遲於同年7 月7 日直屬主管許幸娟向被告公司總經理當面報告時,有核准權之總經理亦已知情,自已生原告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顯然兩造間並非屬合意終止(約定終止)勞動契約,即便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有規定員工辭職需經被告公司核准始生效力,但此規定因違反法令而無效,原告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受此無效規定之拘束,原告所為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公司而生形成效力,即使被告公司有核准權之主管即總經理尚未立即批准原告之離職書,但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核准離職與否,均不影響原告合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證人許幸娟於原告受傷後曾兩次向原告表示傷好
後再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並經原告應允;且管理部李佳貞亦向原告稱:「你療傷好了,再跟公司聯絡」等語,故縱認兩造間原來之僱傭契約業於105 年7 月31日終止,然被告公司既已透過許幸娟向原告提出新要約,並經原告承諾,堪認兩造間亦因另成立新僱傭契約,約定以原告傷勢痊癒可上班時開始服勞務,而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惟被告以從未要求許幸娟對原告予以慰留或轉達不准離職之資訊等語置辯。經查,證人許幸娟是否有代表被告慰留原告或與原告締結新勞動契約之權責,殊值存疑。且所謂慰留者,無非是勸已提出離職申請之原告打消辭意,但此不影響原告已合法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至於兩造間是否另成立新勞動契約?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授權證人許幸娟與原告締結新勞動契約,及其具體勞動契約內容為何?則其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新僱傭契約云云,自難信實。
㈣原告雖以其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公司協助原告申請勞保職
災傷病給付,及同意給付原告該月份不能工作之補償9000元,而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意終止等語。惟兩造間並非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於預告離職期間發生可能係屬於職業災害之交通事故,被告公司因而協助原告申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及同意給付原告該月份不能工作之補償9000元等節,此不過係雇主依法履行其對勞工之照顧責任,對於原告所為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之事實,並不生影響,亦無法異其效力。
㈤原告另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1日發生車禍當天即口頭向直屬
主管許幸娟撤回離職申請云云;惟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即證人許幸娟亦於本院結證否認有此情事(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背面)。再參照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管理部人員李佳貞與原告之line訊息(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顯示:1 、於105 年7 月26日下午4 :11李佳貞表示:「現在就是離職單會照走~到7/31…療傷期間我們會盡力幫你爭取可以申請的費用,7/11-7/31 這段期間,公司該要付的工資會由團保的職災補足~總之就是你的薪水不會少~」,原告則以貼圖回覆「微笑、嗯嗯」表示知悉;李佳貞又表示:「這樣可以嗎?如果有問題再隨時與我聯絡喔」,原告則回覆:「好,謝謝」,由是足證原告明確知悉105 年7 月31日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且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僅付至該日,別無爭議。2 、於105 年7 月28日下午1 :26,原告主動向李佳貞詢問:「佳貞,請問公司會退保嗎?」,李佳貞答覆:「會喔,7/31,所以你之後會接到國民年金的就保保費」後,原告則以貼圖回覆「微笑、嗯嗯」表示知悉,並要求:「那這樣下次要給我職災證明時,請幫我帶回我的抱枕;小毯子,直立式書架,桌邊的四層置物盒,都是我自行購買的,還有抽屜內的藥丸」等語,並於李佳貞詢問:「你有要繼續申請加保勞保嗎?還是我請財務算一下你投保哪種類費用比較省?」時,原告亦答稱:「有國民年金就可」等語,足證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因僱傭關係終止而將於105 年7 月31日退保乙事早已知悉且同意,甚至尚請公司同事協助取回自己購買之私人物品,則原告確有於105 年7 月31日離職及退保之意,洵屬無疑,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撤回離職聲請之事實。何況假使原告有於105 年7 月11日發生車禍當天即口頭向直屬主管許幸娟撤回離職申請,但其撤回之通知,既未先於或同時與申請離職書到達被告公司,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自不生撤回效力。
㈥據上調查,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關係在原
告於105 年6 月30日以薪資不敷使用為由,向直屬主管許幸娟提出離職申請書,記載擬離職日期為105 年7 月31日時,即已為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非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待公司主管之批准或同意,原告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力,並於預訂離職日期105 年7 月31日實際發生終止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之效力,兩造間自該日之後,即無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關係,亦未成立新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9,020元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 年8 月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有無理由?如前揭調查所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關係已於
105 年7 月31日終止而不復存在,則原告以兩造間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關係尚存在為前提,請求被告公司自106 年2月1 日起至准許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9,020元,以及要求被告公司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補繳勞退準備金云云,均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如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為何?另富邦壽險公司自
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經由團險支付原告職災補償金107,562 元,是否得於醫療費用給付中扣除?其依據為何?㈠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應屬職業災害:
1.按勞工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下稱傷亡)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而勞動基準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㈠、因建築物、設備、原料等作業場所或存在於作業場所之物質而引起之傷亡;㈡、因作業活動而引起之傷亡及㈢、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並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則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因車禍事故受傷或死亡,因非出於其私人行為,應認其傷害或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 月2 日(76)台勞動字第1558號函釋參照)。
2.查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8 時31分許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腕橈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致需住院進行手術等治療,而無法上班。被告公司因原告發生車禍受傷,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原告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請求發給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並經勞動部勞保局核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於原證5 之存證信函中,亦自認原告於105 年7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故原告主張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係屬於職業災害,洵屬有據;被告辯稱非屬職業災害,要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74年8 月10日(74) 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釋:「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 月7 日
(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釋:「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亦同認:
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2.原告自車禍受傷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7,79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19紙(參原證7 )為憑。其中105 年7 月11日之部分負擔450 元(參原證7 編號
1 ),業經勞工保險局於105 年8 月份核退,故應自上開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中扣除。另原告提出之收據中,包含原告多次申請證明書之費用共1,760 元(即原證7 編號①100 元、編號③30元、編號④630 元、編號⑦350 元、編號⑧150元、編號⑩250 元、編號⑬250 元) ,該等費用應係供原告向車禍加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或係向勞保局申請以職業傷病住院及每月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團保職業災害給付等之用,並非職業災害所引起之必需醫療費用,且原告就上開申請證明書費用原得依法向車禍肇事者請求,自非屬就車禍無過失責任之雇主所應負擔之「醫療費用補償」,應予剔除之。至於原告提出之收據中,原告2 次住院病房費之自負額合計12,500元(即原證7 編號③雙人病房費5,000元以及編號⑦雙人病房費7,500 元)部分,被告雖以係因原告住院期間不願住健保病房而自主提升病房等級始額外產生之花費,認非屬「必要醫療費用」,超出雇主醫療費用補償義務之範圍,而應予剔除等語置辯。惟徵諸一般住院病患因醫療院所健保病床一位難求,為儘速接受醫療所需,而不得不忍受負擔病房差額,入住費用較高之雙人病房者,並非偶見,且原告上開病房費用係實際已支出之費用,被告既不能證明於原告就醫時,原有健保房,係因原告不願入住而提升雙人病房之事實,自仍應認該12,500元病房費,係屬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剔除。此外,被告公司經富邦壽險公司於105年7 月31日前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7,000元,此部分原告自認應予扣除,則被告公司尚應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應為108,58
4 元(137,000-000-0,760-27,000 =108,584 )。
3.兩造前於105 年9 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同意於勞保局核定發給原告職災傷病給付後,在原告於105 年8 月份起因職災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每月給予9000元補償金,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原證10)。又被告公司前主動自行擔任要保人並負擔全額保險費,以員工為被保險人,向富邦壽險公司投保團體商業保險,被告公司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經由富邦壽險公司之團險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計107,562 元(參見被證12,12,214+11,820+12,214+11,820+12,214+12,214+11,032+12,214+11,820=107,562 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函釋及判決要旨之說明,被告公司負擔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原告因此所領取之保險給付,被告公司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是被告公司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無論何款補償),自得主張扣除之。而原告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4 月計9 個月已受領之團險給付職災補償金為107,562 元,而同期間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所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為81,000元(9000元×9 月=81, 000元),原告超出受領補償計26,562元(已付總額107,562 元- 應付金額81,000元=26,
562 元),其超出受領金額,亦係屬於被告公司已給付之職災補償金,自應予扣抵之。至於被告公司管理部人員李佳貞固係代理被告與原告於勞工局成立調解之代理人,但李佳貞在調解程序外與原告之對話,乃李佳貞個人言論,無從認係代表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則李佳貞個人所言,自對被告不生之拘束,併此敘明。
4.據上調查,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應為82,022元(即原告請求費用137,794 元- 勞保退費450 元- 富邦壽險公司給付醫療費用27,000元- 證明書費1,760 元- 團險支付職災補償金超額26,562元=82,022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26日送達於被告,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4
3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8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