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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98號原 告 林美惠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複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被 告 瑞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宜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洪蕙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瑞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宜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其中新臺幣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五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宜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七萬四千元為被告瑞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宜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宜凱如以新臺幣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瑞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張宜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減縮前揭第1項聲明為:被告公司、被告張宜凱應連帶給付原告1,57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追加聲明:被告公司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起給付被告19,641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4月22日任職被告公司,從事馬達「磁鐵壓入機」(下稱系爭機器)作業員工作,因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發生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致原告受有右手中指截肢之傷勢(約3年前同台機器造成被告公司葉明田課長左手食指、中指被切掉一半後接回;於104年9月18日造成被告公司黃慶榮作業員兩手指受壓砸傷)。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請求必需之醫療費10,910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收據可佐。此部分併與侵權行為有選擇合併關係。另得依勞基法第59條向被告公司請求殘廢補償521,453元。

㈢、原告受有右手中指截肢之傷勢,肇因於被告公司未依法設置安全設施且未對員工實施勞工安全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57條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原告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

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13級殘級,勞動能力減損23.07%,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倘未發生系爭職災,可繼續工作至65歲,即尚有12年之工作期間,以原告經診斷永久失能前之當月起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9,641元,其每年減損之薪資收入為54,374元(計算式:19641×23.07%×12=54,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521,453元。

⒉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因系爭職災使用手指義肢,每具費用

29,800元,因每2年須更換1次,以我國女性平均壽命83.19歲,尚有30.19餘命,需用15具,費用447,000,另指套費用400元,合計447,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右手傷殘,活動機能減損,影響其日常

生活,其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並因而罹患憂鬱症,且其為國中畢業,系爭職災前擔任被告公司作業員,名下無財產,被告公司資本額為6000萬元,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無不當。

⒋又除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外,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第483條、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由法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㈣、依上所述,被告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張宜凱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未使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盡督公司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屬對被告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張宜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579,7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910元+勞動能力減損521,45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必要生活費用447,400元= 1,579,763元)。

㈤、原告自103年4月22日任職被告公司,嗣於104年7月14日發生系爭職災,並於傷病期間持續接受治療,詎被告公司竟以「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起,至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整,未依規定請假,累計已達曠職3日以上」為由,通知原告已遭解僱,復於同年11月30日將原告退保,惟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公司自104年9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亦未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併請求自104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起給付原告19,641元及遲延利息。

㈥、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⒊被告公司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起給付被告19,641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於磁條推入器將退回原位時,伸手至該處調整磁條,致使其所戴之手套連同手指遭機器捲入受傷。因系爭機器並非啟動後即連續不斷運作,而須按壓綠色啟動鈕後才會開始運作,每完成一次製程後即停止,且從置入中框至機器運作一次完畢前後僅約20秒,原告本應等待系爭磁鐵壓入機停止運作後再前往機器後方調整磁條,此經被告公司於教育訓練時要求作業員詳讀放置機器側邊之作業指導書,然原告違背操作規則於機器運作中伸手碰觸,且原告倘認有必要於製程完成前進行調整,亦應先按壓紅色緊急停止鈕使機器完全停止,方可為之,紅色緊急停止鍵位於綠色啟動鍵旁,為作業員伸手可及之處,乃原告未依標準操作程序操作機械,方發生憾事。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費用,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列舉之醫療費用單據中有身心科及不分科之收據,然原告未說明此醫療收據與職災之關聯,自不應准許。又身心科求診日期自104年11月24日開始,已與事故發生時相隔多月,難認係必要費用。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23.07%,然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而來,原告失能與前揭標準之關聯為何,未見原告說明,不足採信。

⒊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必須使用美觀手指之義肢,然為「美觀」所為之支出應非必要支出,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僅為單一廠商之評估價格,並非原告已實際支出之費用,其請求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就精神慰撫金部份斟酌減輕。

⒌請求薪資收入部分:

原告因職災所受傷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判定給付88日傷病給付(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此段期間之薪資被告公司已依法補償,且原告復職後服勞務之薪資被告公司亦已如數給付。原告無故曠職後既未依約給付勞務,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曠職期間之薪資無理由,又被告公司已於104年12月1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請求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後之薪資,亦屬無理由。

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應負擔上開補償金額,被告公司已

盡補償之責任。被告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共給付39,201元作為補償(計算式:7月薪資20138+8月薪資19063=39201,見本院卷第87-88頁),原告再請求被告公司予以補償,並無理由。

⒎又被告公司內部組織各有分層授權負責,其法定代理人張宜

凱並非實質負責管理原告部門及系爭機器之人,難認張宜凱應就原告服勞務之部門及其安全管理措施負責。

㈢、就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⒈系爭職災發生後,被告公司隨即給予原告公傷假,並不時關

心原告傷勢復原程序及何時可返回工作崗位等,104年9月中旬被告公司詢問原告是否可回來工作,原告稱其手部傷勢仍會感覺痛楚,想休息至被告公司之日本員工旅遊後,被告公司亦應允之。原告確於104年10月7日至11日參加被告公司員工旅遊,期間行程原告皆有參加,購物提重物時亦未見困難,面對同事之關心與詢問,原告皆稱其手指傷勢癥狀已固定,亦未曾見其表示傷口疼痛,可證原告之醫療行為截至104年10月7日參加旅遊前已終止。

⒉原告自104年10月13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主管將其職務調

整為鎖螺絲、繞線等相對輕鬆之工作,希望原告早日適應傷癒後工作之狀態,期間原告皆無表示有不適應職務調動或工作內容之情況,直至104年11月23日下午,原告未告假即離開被告公司,至同年月26日間皆無故曠職、通知不到,被告公司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雖提出中區工作強化中心職災勞工出席表、診斷書,亦僅可證明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有從事復健治療,惟其並未通知被告公司或請假,僅以其進行復健治療即主張被告公司應主動知悉並給予公傷病假,實屬無稽,且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曾提出因參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工作強化訓練計畫而欲請假之情形,原告對此主張,自應舉證。

㈣、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發生職災係未依操作規則操作系爭機器所致,原告亦具相當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㈠、原告於103年4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並負責系爭機器之操作。

㈡、原告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操作系爭機器時,因伸手碰觸機台,導致右手中指遭機台夾傷,經送醫後受有右手中指截肢之傷勢(即系爭職災),並經勞保局判定為職業災害及原告所受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3級。

㈢、原告於前開事故發生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641元。

㈣、勞保局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傷病給付如下:104年7月17日到10月12日39,824元、104年12月1日到105年2月22日38,014元、105年2月23日到105年5月4日32,584元、105年10月3日到10月21日9,504元;並給付失能給付58,923元。

㈤、被告公司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39,201元。

㈥、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以原告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發函終止勞動契約。

㈦、對於本院於107年5月31日前往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均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3年4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系爭機器之操作,因原告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操作系爭機器時,伸手碰觸機台,導致右手中指遭機台夾傷,經送醫後受有右手中指截肢之傷勢,並經勞保局判定為職業災害及原告所受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3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是本件係屬職業災害,至堪認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醫療補償、殘廢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受僱期間發生系爭職災,被告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為職災補償。補償範圍如下:

⑴必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藥費計10,910元部分,業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45頁),除身心科、不分科之收據(詳附表)非因系爭職災所致傷害,應認非必要,且為被告公司否認者外,其餘未為被告公司所爭執,且經勞保給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5-78頁),核屬必要,被告公司對此應負補償之責,其數額為8,540元(10,910-2,370=8,540)。

⑵殘廢補償:原告因系爭職災致受傷,可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殘廢補償。又原告所受職業傷病殘廢等級為13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補償日數為90日,並依兩造不爭執之平均薪資19,641元,平均日薪資655元(19,641÷30=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為58,95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補償、殘廢補償為67,490元(8,540+58,950= 67,490)。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被告張宜凱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衛法)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2.查被告張宜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張宜凱對公司廠房設備有監督之責,應監督被告公司業務執行確實遵守職安衛法之相關規定,俾落實所屬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是以,關於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即屬被告公司業務執行範圍。被告公司固稱其於教育訓練時有要求作業員詳讀作業指導書,原告係違反操作規則於機器運作中伸手碰觸,而未依規定按停止鈕使機器完全停止再調整磁條等語。惟依本院於107年5月31日履勘時所見,系爭機器之送料推板旁放置有鐵塊,如未放置鐵塊,則推料板推料入磁復位後,磁條會發生位移情事;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宜凱在場表示:放置鐵塊係為減少原料區磁條因附著而產生位移,降低調整原料頻率,事故發生時沒有放置鐵塊等語,原告亦稱:因整天操作下來,機器有熱度,磁條會互相牽扯,磁條位置有時偏移,有時凸起,伊會用手調整會拍下去,而停止鍵不是那麼好按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6-114頁),足證系爭機器確因於運作中磁條會發生位移情形而需調整,被告公司亦因此於系爭職災發生後,以放置鐵塊方式避免因磁條位移排除調整,造成產能降低之可能。既系爭機器於運作時,會因磁條位移致作業人員時有調整磁條必要,即有發生遭推料板夾傷之危險,此應為被告公司及被告張宜凱所知悉,其等自負有設置防止磁條位移以避免發生員工調整磁條受傷之安全設施之義務,然本件被告公司在系爭職災前並未設置相關措施,直至系爭職災發生後,始以放置鐵塊方式避免磁條位移,造成原告於操作系爭機器時因調整磁條而受傷,被告公司自有違反保護勞工之前揭法令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公司就本事件之發生,有未盡法定義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宜凱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所為係執行被告公司業務,被告公司、被告張宜凱2人違反法令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受傷,依前開說明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調偵第30號),且經再議駁回,可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公司、被告張宜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已如前述,是縱令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罪嫌不足,然法院基於審判獨立,本不受拘束,而得自行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憑採。

4.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公司與被告張宜凱應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其應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如下述:

⑴醫藥費10,910部分:承上所述,本院已認其中8,540元請求為有必要,自應准許。

⑵手指義肢及指套447,4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使用手指義肢

之原因為美觀功能,即知係屬外觀功能,並非因恢復手指機能,應屬明確;惟審酌人體肢體之外觀,關係人格、心理健全發展,原告裝置手指義肢固無法恢復手指機能,然仍有美觀功能,原告因右手指受傷與截肢致有睡眠障礙、壓力障礙合併焦慮與憂鬱疾患,有中山附醫104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頁),故認手指義肢及指套對原告於系爭職災後心理建設應具效益,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於餘命期間有裝置義肢必要,堪認可採。再者,全民健康保險對於同一部位義肢配,以給付一次為限(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可見原告之義肢裝配,得受健保給付1次,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6頁),其需求數量15具,實際應自費數量為14具,按每具29,800元計算,總額計417,200元,依原告主張之餘命30.19年平均計算,每年約13,819元(417,200÷30.19=13,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8,489元【計算方式為:

13,819×18.00000000+(13,819×0.19)×(19.00000000-00.00000000)=258,488.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19[去整數得0.1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加計指套費用400元後,為258,88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職災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641元,

因職災致右手指受傷截肢致勞動力減損23.07%,自104年7月14日起至屆滿65歲止(即122年7月18日,約12年),勞動力減損521,453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職災後,經勞保局判定為職業災害及原告所受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3級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該局104年10月21日函可佐(見院卷一第11頁),而原告平均月薪以19,641元計,兩造亦無爭執,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為15級,其中第1、2、3級之失能狀態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屬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故扣除第2、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級差距為7.69%(100%÷13=7.69%),以第15級減損勞動能力比例7.69%為計算基準,往上1級加7.69%。則原告之之失能等級為第13級,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23.07%(計算式:7.69%×3=23.07%),堪以認定。是原告每年薪資減損54,374元(19641×12×23.07%=54,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計521,45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21,453元【計算方式為:54,374×

9.000 00000=521,452.0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屬可採。

②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係為勞工向保

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告應說明原告失能之比例與前揭標準之關聯性等語。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經過專家綜合各種失能情形並參酌外國相關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記載失能項目、失能狀態及失能等級,係針對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所為規定,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依前開標準,自無不當之處。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精神極為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60萬元,被告抗辯數額過高,請求酌減等情;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職災受系爭傷害,致右手手指機能減損,併造成壓力障礙合併焦慮與憂鬱疾患,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所受痛苦自深,應堪採信。又原告係國中畢業,103年、104年所得總額各約13萬元、1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公司資本額6千萬元,名下6筆不動產;被告張宜凱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持股450萬股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院卷一第54-61頁、院卷二第157-160頁)。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所得、職業、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數額計1,388,882元(8,540+258,889+521,453+600,000=1,388,882)。

㈣、原告就系爭職災所受傷害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職災與有過失等語。查被告公司有請新進員工看工作安全手則等情,此經證人陳世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283卷第59頁),且原告自任職之初,即從事系爭機器之操作,任職期間已1年以上,自應知悉未依正常操作程序可能造成之危險,且發生職災係原告未依操作規則於磁條發生位移時按下停止鍵再為調整所致,是以系爭職災之發生,原告亦具相當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過失責任。

3.依此所述,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計694,441元(1,388,882×50%=694,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得抵充之項目、數額: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雇主已依上開規定為補償金之給付時,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非謂勞工得同時受領損害賠償及補償金,故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時,仍應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易言之,該補償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權利消滅上具有競合之關係。

2.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為原告雇主,被告張宜凱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是以被告公司以與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金範圍內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連帶債務人被告張宜凱依前揭規定,於抵充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3.原告就系爭職災得請求補償金計67,490元,遠低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694,377元,自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利。

4.又勞保局因系爭職災事故已給付原告傷病給付合計119,926元,並已給付失能給付58,923元一節(見本院卷一第67-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7-71頁),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得抵充178,849元(119,926+58,92 3=178,849)。再者,原告前已領取104年7月薪資20,138元、同年8月份薪資19,063元,其中減損勞動能力部分9,044元(20,138+19,063)×23.07%=9,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在前揭㈢⑶計算在內,自應予扣抵。

⒌據上,原告因系爭職災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之各項數額,

經依法扣抵後,被告公司、被告張宜凱尚應連帶給付原告506,484元(694,441-178,849- 9,044=506,548)。

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契約,已生終止效力;又原告得請求104年9月薪資及遲延利息: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非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被告公司所

否認,並辯稱因原告無故曠職3日,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等語,是應由被告公司就其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因傷病或其他事故而未能到班工作時,固得請假,惟須依勞工請假規則或工作規則所定程序請假,若未依規定請假,又無正當理由,應認曠工。

⑵依證人陳世穎證稱:伊為被告公司組長,原告為組員,請假

程序是一天內伊簽准,病假須有證明,可事後補,事假在上班前要告知,一天以內告知伊,一天以上須經課長同意,更多天要副總同意;原告有提出一、三、五下午作復健請假,但伊表示須經副總同意,副總希望原告晚上去復健,但原告還是用下午時間,公司有讓他去復健,只是准事假或病假伊不清楚,伊記得原告後來要請長假,有請原告請示副總,公司有正式請假單,要填載事由、日期、時間,原告發生職災後,也要提出正式請假單完成請假,原告有去復健的時候伊有幫忙寫時間,原告通常是下午就走掉,伊寫完交給總務,寫到何時伊不清楚,祇記得禮拜一之後原告就沒來,伊有請原告回來請假,沒有印象有以看醫生或參與職災工作強化課程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可知原告以職災後復健為由,確經被告公司准許請假,證人陳世穎亦會協助完成請假手續,然仍須原告告知原因及時間,其餘原因請假,仍應依被告公司請假程序辦理。

⑶又按勞動契約終止,將使勞工喪失工作,故雇主之終止契約

手段應合於比例,如為濫權終止,自非適法。本件被告公司係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契約,原告對於其於10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2分刷卡下班,其後未再上班一節並無爭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刷卡下班後,迄至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為止,確有未請假、未上班之事實,則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曠工3日為由終止契約,應認屬適法。

⑷原告雖以其於104年11月25日前往中山醫院復健治療,既為

職災之復健,被告公司本應給予公假等語,惟原告縱因職災而被告公司同意其於上班時間前往復健,亦應向其組長陳世穎告知,尤其原告在104年11月23日離開公司後即未上班亦未告知陳世穎,並非有請假卻遭被告公司拒絕,是其得請假而不請,並因無故未上班情事,遭被告公司以曠職處理,難認被告公司有違法之處。

⑸又原告以其曾向被告公司提出工作強化訓練經同意,故其於

104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下午均前往參加工作訓練,係經被告公司准假等語;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證12「中區工作強化中心職災勞工出席表」(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原告104年10月、11月均有參加工作適能訓練等內容,然核對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6出勤紀錄,原告參加工作訓練之日,出勤狀態有載為公傷(104年10月5日、12日),有載為事假者(104年10月14日、19日、21日、28日、11月9日、16日、18日),有載為早退者(104年10月26日、11月2日、4日、11日、23日),顯見縱使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得前往參加前揭訓練,仍須依公司請假程序提出請假,俾被告公司得悉後為人員之調度,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任用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8-130頁),何況原告參加訓練與否,係其自行決定,故有無參加,均應向被告公司報告,以利被告公司管理人事,被告公司因未獲原告提出請假申請,而以曠職處理,自難謂有誤。

⑹依上說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既經被告公司合法

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復職止,每月薪資19,641元及

各期之遲延利息: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觀之(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原告已領取104年10月、11月之薪資11,920元、9,407元,而未領得9月份之薪資;又勞保局因系爭職災已核付之傷病給付,均已於前揭侵權行為賠償額中扣抵,是原告請求104年9月份之補償薪資,自屬有據,惟仍應扣除前述減損勞動能力部分4,531元(19,641×23.07%=4,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為15,11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經認定於前,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職災補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張宜凱連帶給付521,658元,及其中其中15,110元自104年10月1日起(如104年9月份薪資應給付日之翌日),其餘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包括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附表:

┌──┬───────┬──────┬────┬──┐│編號│看診日期 │醫療單位 │就診費用│頁數││ │ │ │ │ │├──┼───────┼──────┼────┼──┤│1 │105年11月2日 │中國附醫(不│350元 │卷一││ │ │分科) │ │第18││ │ │ │ │頁 │├──┼───────┼──────┼────┼──┤│2 │104年11月24日 │中山附醫(身│1100元 │卷一││ │至105年3月22日│心科) │ │第30││ │ │ │ │-33 ││ │ │ │ │頁 │├──┼───────┼──────┼────┼──┤│3 │105年11月2日 │中山附醫(不│300元 │卷一││ │ │分科) │ │第34││ │ │ │ │頁 │├──┼───────┼──────┼────┼──┤│4 │105年3月1日 │清泉醫院(不│220元 │卷一││ │ │分科) │ │第44││ │ │ │ │頁 │├──┼───────┼──────┼────┼──┤│5 │105年11月1日 │清泉醫院(不│400元 │卷一││ │ │分科) │ │第45││ │ │ │ │頁 │├──┼───────┼──────┼────┼──┤│ │合計 │ │2,370元 │ │└──┴───────┴──────┴────┴──┘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