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 告 周惠翼
蔡文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林聖芳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惠翼新臺幣一百八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十一萬一千零一十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周惠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惠新臺幣一百零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文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周惠翼、蔡文惠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惠翼以新臺幣六十萬二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為原告周惠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文惠以新臺幣三十四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一百零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為原告蔡文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周惠翼、蔡文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惠翼新幣(下同)3,833,25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惠2,076,25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訴之變更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惠翼4,438,103元及自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惠2,485,379元及自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又於106年5月1日再以訴之變更2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惠翼3,934,125元及自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惠2,132,875元及自該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提繳154,089元至原告周惠翼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被告應提繳129,498元至原告蔡文惠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減縮原請求之勞保、健保費並追加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6頁反面),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前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2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定在案。原告所涉詐欺案件,前固然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然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應由被告核定原告停職或解除職務並送達原告,始生效力,而被告於105年7月11日以中清合農字第10500142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通知原告二人符合「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之事由,將原告解職,故被告應自105年7月以後始能拒絕給付原告之薪資,被告係於105年7月11日時發文通知原告周惠翼、蔡文惠解職,於105年7月12日以後始生效力,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即離職員工服務滿一年以上者,在當月15日以前離職者支半個月薪;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原告二人自得領取105年7月薪資之半數。又雇主非法解雇者,形同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屬雇主受領遲延,仍有發給工資之義務,是以被告前此所為非法解雇為不合法,被告自非法解雇至105年7月11日通知送達原告翌日前之工資,仍有給付原告之義務。
㈡、又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定「清水農場『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員工因案被提公訴時,應即停職其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復職,判決有罪確定者應予解職』,……周惠翼縱因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應先予停職,待有罪確定或無罪確定後,再行為解職處分或復職,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茲周惠翼僅因案遭起訴,清水農場逕以其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有不能勝任情形,而片面終止雙方僱傭關係,顯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至明,故清水農場以周惠翼有不能勝任情形,片面終止雙方僱傭關係,於法不合。」是以,前案既已就此部分為判斷,雙方即應受其拘束無疑。
㈢、再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並未循正當程序核定原告二人停職或解除職務,其皆未曾收受被告核定停職之文書,被告並未先行核定原告應予停職後,再予以解職之事實甚明。被告雖辯稱:終止契約的法律效果,應包含停職之法律效果。然僱主行使懲戒權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未依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辦理,逕以終止契約之方式,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其懲戒權之行使不符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停職與終止僱傭關係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停職係暫時停止職務之意思,終止勞僱關係係不予繼續聘僱之意思表示,兩者不同。如謂終止契約之效果為重,則應包含停職之法律效果,而認能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作為停職效果之意思表示者,則應先行停職之相關規定,無異為具文。
㈣、周惠翼得請求部分:
1.薪資3,934,125元:原告周惠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在105年7月11日通知解職前仍存續,被告自100年9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周惠翼薪資,故原告周惠翼得請求自100年9月至105年7月11日解職通知到達止,共58.5月之薪資3,934,125元(計算式:67,250元×58.5月=3,934,125元)。
2.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54,089元:原告周惠翼每月薪資67,250元,應適用投保薪資第21級(見本院卷第106頁),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被告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2,634元。(計算式:43,900元x6%=2,634元);被告共有58.5個月未為原告周惠翼提撥勞工退休金,以每個月提撥2,634元計算,合計應提撥154,089元(計算式:2,634元×58.5月=154,089元)。
㈤、蔡文惠得請求部分:
1.薪資2,132,875元:原告蔡文惠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在105年7月11日通知解職前仍存續,被告自100年1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蔡文惠薪資,故原告蔡文惠得請求自100年11月算至105年7月11日解職通知到達止,共56.5月之薪資2,132,875元元(計算式:37,750元×56.5月=2,132,875元)。
2.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29,498元:原告蔡文惠每月薪資37,750元,應適用投保薪資第18級(見本院卷第106頁),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被告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2,292元(計算式:38,200x6%=2,292元。);被告共有56.5個月未為原告蔡文惠提撥勞工退休金,以每個月提撥2,292元計算,合計應提撥129,498元(計算式:2,292元x56.5月=129,498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惠翼3,934,125元及自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惠2,132,87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提繳154,089元至原告周惠翼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被告應提繳129,498元至原告蔡文惠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未就被告有無合法「停職」之意為認定,僅係審理被告是否合法「終止」之事,原告竟謂該判決有認為未經合法停職,乃屬過度解讀。被告以同一事由對原告終止僱傭關係(永久不在被告處上班)或「停職」(暫時不在被告處上班),實際均有讓原告不來被告處上班之意,僅時間久短差異,前者應包含有後者(停職)之意思。退步言之,被告於103年1月27日經理事會會議第8項「討論事項」決議,以其中含原告於行使職務中犯罪被提起公訴為由,補充性地對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原告當時已分別於103年1月29日與1月30日(被告誤為1月31日)收到被告轉達理事會會議紀錄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47-50頁),被告既係以同一事由(利用職務犯罪)對原告二人終止僱傭關係或停職,實際均有讓原告二人不來被告處所上班之意思。
㈡、又原告二人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就原告周惠翼部分應扣除「場長加給」5,000元及「伙食費」1,800元,就原告蔡文惠部分應扣除「伙食費」1,800元:
⒈被告於100年8月底辭退周惠翼時,即已再聘請鄭銘峰擔任新
場長乙職(此應為周惠翼所知情),亦即,即使100年8月底辭退原告周惠翼因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非合法,然被告有權限可不再委以原告周惠翼擔任「場長」乙職(調整職務,僅保障原來本薪),且依據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原告周惠翼面臨予以停職之情況,被告自無需發給「場長加給」5,000元(僅得領取一般本薪)。
⒉每月「伙食費」1,800元係員工實際有上班之實,被告補貼
員工需在外用餐之費用;原告周惠翼於100年9月起因兩造辭退糾紛進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訴訟之時,即未至辦公處所上班,即便法院判決被告對原告周惠翼之辭退不合法,惟其請求之薪資仍應扣除「伙食費」1,800元。原告蔡文惠主張之每月薪資37,750元,情形亦同,自應予以扣除。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57頁反面):
㈠、原告二人經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2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認定其等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於105年7月11日以中清合農字第10500142號函通知原告周惠翼、蔡文惠,以其等符合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之事由通知解職。
㈢、被告自100年9月起未為原告周惠翼提撥勞保退休金,自100年11月起未為原告蔡文惠提撥勞保退休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業經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周惠翼自得請求自100年9月至105年7月11日被告發函通知解職止之薪資,原告蔡文惠得請求自100年11月至前開解職通知止之薪資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之僱傭關係固經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惟被告前於103年1月27日經理事會決議以原告犯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所為終止僱傭關係之通知,即有通知原告二人使其不來上班之意思,而包含有停職之通知在內,原告於停職期間自不得請求薪資等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本件之拘束力為何。
㈡、經查: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
⒉查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曾就⑴原告周惠翼99年6月7日
辭呈所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要約,因經被告拒絕,辭呈已失拘束力;被告99年6月21日理事會議紀錄無任何原告周惠翼「再度請辭」文句之記載;100年8月17日理事會議紀錄僅提及「退休」而無終止僱傭關係之紀錄,均難證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⑵被告100年8月17日理事會議紀錄、102年7月16日理監事會議紀錄、103年1月27日理事會議紀錄,均引用周惠翼99年6月7日已失效之辭呈所載:原告周惠翼身體健康不能勝任,自請離職等情,難認其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情事。⑶原告周惠翼因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4923、15061號詐欺案件起訴,僅係被告得依其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予以停職,被告逕以其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有不能勝任情形,片面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不生終止之效力等情認定在案。
⒊又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另就⑴原告蔡文惠於100年9月
21日上午10時,未有何藐視被告主席顏朝雄權限、阻止顏朝雄行使保存農場資料職權,侮辱長官之重大侮辱或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⑵原告蔡文惠於100年9月21日未依被告理事主席顏朝雄指示計算周惠翼之退職金,未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⑶原告蔡文惠於100年9月21日,非故意未依理事主席顏朝雄指示提供清水農場職員已領取舊制退職金之詳細資料。⑷原告蔡文惠於100年9月29日未應被告理事主席顏朝雄等人要求執行理事會所為裝設監視器及換大門鎖匙決議案,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⑸被告指稱原告蔡文惠擔任會計多年,未依所得稅法規定,代扣楊明山律師報酬之10%上繳國稅局一節,縱屬為真,原告蔡文惠之疏失,尚不符勞基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情事。⑹被告指稱原告蔡文惠明知被告所聘之張慶宗律師,不符規定,仍將與該律師勞務報酬有關之會計憑證,交理事主席顏朝雄簽章,原告蔡文惠所為明顯失職一節,不足採信。⑺被告指稱原告蔡文惠不從理事主席顏朝雄100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所要求支付周惠翼資遣費之指示,明顯抗命及怠惰職務,為不足採。⑻被告指稱原告蔡文惠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請假未填寫請假事由,未向鄭明峰場長請假或告知,所為違反勞動契約一節,亦不足採。⑼被告指稱原告蔡文惠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至10時22分,阻礙理事主席顏朝雄至辦公室拍攝內部座位,嚴重侮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顏朝雄及違反勞動契約一節,並無證據證明。⑽被告指稱原告蔡文惠未依法貼立印花稅,致被告遭處罰鍰,認原告蔡文惠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情形一節,縱令原告蔡文惠有該疏失行為,因其不具會計師身份,難以熟悉相關稅法,難認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情事。⑾被告指稱原告蔡文惠曾對被告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各理事、場長等人控告多件民、刑事案件,均被駁回敗訴與不起訴,原告蔡文惠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一節,因人民有訴訟之權,且原告蔡文惠99年考績列為甲等,無不能勝任其職務情事,難認已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⑿原告蔡文惠因案遭起訴,被告得依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予以停職,待有罪確定或無罪確定後,再行為解職處分或復職,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認定在案 。
⒋惟原告周惠翼因與訴外人楊明山自98年10月至99年4月間,
藉由處理場員承租之耕地發放補償金事宜,共同詐欺被告之場員蔡進添、王坤松、王萬源、王錦滿等人,及與楊明山、原告蔡文惠藉處理前揭事項共同詐欺場員王淞霖、王梓墻、王梓榮、王梓游、王慶楚、王清通、王春生、王豪聰、王欉、方貴聰等人,前經臺中高分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周惠翼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判處原告蔡文惠有期徒刑10月,均已確定在案,原告周惠翼受僱為農場場長,原告蔡文惠受僱為農場會計,均不知克盡職守,保障被告及場員之權益,竟為其等與楊明山之私人利益,利用其所掌管之職務機會,提供場員承租耕地資料予楊明山,並與楊明山分擔實施詐欺犯行,屢次騙取場員之財物,造成被告及場員之損害,已足嚴重傷害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難期待被告以其他手段,再維持兩造間之僱傭勞動關係,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召開第22屆第1次理事會,並決議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要屬不得已之決定,難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前揭詐欺刑事案件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本院刑事庭直至104年6月25日始為判決),是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103年12月3日經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刑事案件仍處於審理階段,自無從審酌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是本院認被告依其103年1月27日之理事會決議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應屬合法有效,不受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既判力之拘束。
⒌再者,原告違法行為,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被告原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必需待詐欺刑事判決確定始能行使終止權利,刑事判決確定,無非係對原告所為違法行為予以確認,是被告倘僅依其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予以停職,或無不可,然不能即認被告不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⒍被告於103年1月27日理事會決議後,即將終止僱傭關係之意
思表示分別於103年1月29日、1月30日送達原告周惠翼、蔡文惠,有會議紀錄、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頁)。從而,原告周惠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應於103年1月29日終止,原告蔡文惠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應於103年1月30日終止。
㈢、原告之請求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於103年1月29日、同年1月30日前仍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自非無據。
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查依被告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60頁)記載,原告周惠翼之所得項目除薪資外,尚有伙食費、場長加給,原告蔡文惠則有薪資及伙食費。徵諸上開各項給付與勞工提供勞務有關,且一符合條件,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核與上述「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之工資特性相符,而與一般恩惠性給予為非必然發放、無確定標準、非雇主經常性勞動成本之特性不同,自為原告之工資。惟原告周惠翼前於99年6月7日提出辭呈,嗣雖經慰留,惟於99年6月21日被告理事會議討論事項即有「建請人周惠翼因身體狀況…有移交職務之必要」之記載,其後於99年7月78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2月2日亦有聘請副場長、員工之決議或報告事項,100年8月17日則決議「請場長8月底以前辦理退休」(見前案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卷二第140-148頁),其後被告於100年8月24日發函通原告周惠翼於100年8月31日進行場長職務交接工作,有信函可佐(見前揭案卷一第53-60頁),因此原告周惠翼之場長職務應於100年8月31日已經被告通知解除,此後,其自無場長加給可資請求。
⒊依前揭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原告周惠翼每月薪資為60,450元
,伙食費1,800元,合計62,250元,又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離職員工服務滿一年以上者,在當月16日以後離職者,支全月薪,是原告周惠翼自100年9月至103年1月29日,得領取之薪資為1,805,250元(計算式:62,250×29);原告蔡文惠每月薪資為35,950元,伙食費1,800元,合計37,750元,其自100年11月至103年1月30日,得領取之薪資為1,019,250元(計算式:37,750×27),原告於此範圍之薪資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原告每月工資分別為62,250元、37,75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公司依法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分別以月提繳工資63,800元、38,200元計算,被告每月分別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3,828元、2,292元,故原告周惠翼請求被告自100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應為其提繳111,01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原告蔡文惠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起至103年1月止,應為其提繳61,88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周惠翼、蔡文惠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805,250元、1,019,250元,暨均自106年3月3日(於106年3月2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周惠翼、蔡文惠依勞退條例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應分別為111,012元、61,8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請求薪資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本判決命被告提繳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合,自不能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