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李志逢被 上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73,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