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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 告 蔡英俊

紀宜妶(原名:紀宜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曾訴訟代理人 陳秋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述群,惟嗣於本案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王貴曾,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經授商字第10601059

59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卷,下稱本院勞訴卷,第244 頁至第249 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貴曾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勞訴卷第312 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英俊自民國93年4 月起至105 年1 月29日止;原告紀

宜妶自92年7 月起至99年1 月,及自101 年4 月起至105 年

5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員職務,工作內容為居間客戶買賣股票。原告蔡英俊於105 年1 月29日自動離職;原告紀宜妶則在105 年5 月31日,因業績低於標準,為被告解僱。然據原告向勞保局申領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原告蔡英俊部分至105 年1 月為止,被告提繳新臺幣(下同)357,956 元;而原告紀宜妶部分,迄至105年2 月份,被告提繳金額計為310,495 元,另105 年3 至5月間,每月各提繳1,200 元,計3,600 元,以上合計314,09

5 元(計算式:310,495 +3,600 =314,095 )。惟關於原告2 人之退休金提繳資料內每月提繳金額,均非被告以其自有款項提繳,而係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扣取後,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內,亦即原告個人專戶明細所顯示之每月「雇主提繳」金額,均非被告出資,而是被告由原告2 人每月工資內扣取後提繳。上述事實,有被告所訂頒「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修訂版」,其員工管理及福利項下記載「3 )退休:不提供員工退休金提撥及不享有員工退休福利制度,若因法令規定需強制提撥時,則本公司將代為提撥並從應發業績獎金中扣除。」可證。是以,被告僱用原告等為公司營業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不此之圖,卻自定內規,要求原告須自行負擔該每月提繳金額,被告並在每月發放薪資之前,即扣取該提繳金額;其依法應提撥而拒不提撥,而推由勞工即原告負擔,自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二人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返還其利益與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蔡英俊357,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宜妶314,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被告為一綜合券商,基於企業經營、行業特性及契約自由原

則,就不同聘用關係之營業員(貢獻、績效),採分別管理,以其權利義務分述如下:

㈠就勞務關係之依據及屬性:貢獻制(責任制)營業員,與

被告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書」,明文約定受被告指揮監督並享有勞動基準法之相關權利;績效制營業員與被告簽訂委任代理契約書,在被告授權範圍內,依委任權限處理事務。被告兩種不同聘用方式自89年改組後即同時適用,原告蔡英俊於93年依其自由意志選擇高獎金無保障之委任關係,原告紀宜妶則於92年至99年間受被告委任,在解除委任至他券商服務後,復於101 年再次依相同契約關係與被告重新簽訂委任契約,是原告2 人對被告之契約及獎金辦法知之甚詳,被告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未有任何隱匿、不遵照約定之情事。

㈡薪資、報酬內含:

⒈貢獻與績效制營業員分別適用不同獎金辦法。被告依循

雙方合意之契約及辦法按月計算應領薪資或報酬。是原告所受領之獎金可以遠遠超過基本工資20,008元,亦可遠低於基本工資,此為原告擔任被告績效制營業員所產生之現象,更明顯與貢獻制營業員不同。原告自己決定勞務給付之質量,為自己營利有自我裁量權,報酬無法預估;而貢獻制營業員,需依約給付固定質量之勞務後,始可獲得相當之底薪(未達會扣薪),並無自主裁量權。

⒉依經紀部錯帳損失分攤管理辦法第3 條分攤比率,在盈

虧自負的原則下,績效制營業員若有錯帳損失需由營業員100 %全額負擔,若有錯帳利得在扣除必要成本後亦併入當月所得中;但反觀受被告僱傭之貢獻制營業員同時發生錯帳,被告基於雇主義務及責任下,依發生錯帳次數予以相對比率分擔,若有利得,依規定僅能做為同期備抵,結餘為公司所有,不得視為個人收入。

㈢就出勤管理:

⒈員工上下班應依公司規定親自打卡或電腦刷卡,除有正

當理由或因公出無法打卡者,可經由事先向主管報備或於外出登記表上登錄並經由主管核准者外,其不按規定打卡或故意毀損出勤卡者,均應以書面呈報理由。以貢獻制營業員為例,其出、退勤皆依規定打卡,於規定退勤時間下午4 時前離開公司亦需填寫「外出登記表」。

就此可知,凡被告僱傭員工,一旦出勤,不可無故離開工作崗位,若遇有要事要提前退勤,皆需依規定辦理。反觀績效制營業員,雖依獎金辦法議定需上午8 時30分前到勤並打卡,但此僅做為當天是否接受客戶委託之參考;原告是否於上午8 時30分到勤、是否按時打卡、何時退勤,均不列為被告管理範圍內,此亦可由被告中正分公司提供105 年3 月21日至3 月31日營業監視錄影光碟及彙整表中得證,原告紀宜妶到、退勤時間不一,且每日下午1 時30分收盤後,凡被告所屬之績效制營業員均自行離開,營業廳空無一人,並無任何績效制營業員依被告員工手冊「外出登記表」之相關規定進行外出登記。反之,貢獻制營業員若無外出訪客,就需留在公司直到下午4 時方能下班。

⒉依員工手冊請假規定請假,員工請假除因急病及臨時發

生緊要事情,不能先行呈准者,得以口頭或電話請假,俟後補請假外,其餘非經主管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否則該缺勤時間以曠職論……凡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或1 個月內累計滿6 日者免職或解雇。曠職者按實際缺勤時數計扣薪資。就被告所提示錄影紀錄,原告紀宜妶於紀錄時間內,依其需求自由離去,未有任何依員工手冊規定之請假程序,口頭告知主管即可隨時外出,無似貢獻制營業員處理私事需填送「員工請假卡」請假並依其假別計算薪資,既無請假程序及紀錄,更枉論有否納入曠職及扣薪計算。

㈣就企業內人員組織屬性:依被告「員工手冊」服務篇第3

條規定:「本公司因業務經營上之需要依下列原則進行調動或臨時派遣工作,員工不得無故拒絕。」及「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3 條規範,被告所僱傭之人員,依經營所需配合調動或臨時派遣工作。如同屬原告分公司同仁陳碧珍依被告指示由後勤交易員轉任為貢獻制營業員,亦與內部人員呈現分工競合關係(支援輸單)。反觀原告,因兩造為委任關係,原告僅就受其委任事項處理即可領取報酬,被告無權亦從未主張原告需配合企業生產變更工作內容。

㈤指揮與監督:

⒈員工手冊服務篇第12條:「員工應穿著公司制服或適當

之辦公服裝,經規勸不服勸導者,人事經辦可據此提出懲處要求,相關懲處可參考『獎懲』規定。」及福利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篇第3 條:「本公司全體員工,除定期契約之員工外,一律穿著指定之工作制服。」。凡被告員工皆需著制服以示企業形象,此為表彰所屬企業組織最明確之處;惟經前揭監視錄影紀錄中看出,原告紀宜妶因未納入被告管理體系,故每日依其意願自由穿著,均未著被告公司制服,亦從未因此而受任何懲處;反觀貢獻制營業員,每日依規定穿著制服,並未有逾越。

⒉凡被告公司員工皆受員工手冊各項獎懲規範,並按時進

行個別員工績效考核並予以獎懲;反之,被告對於原告並未具有任何獎懲權利,僅能要求改進,若有違反規定時,解除委任關係為唯一手段。

㈥就福利項目:原告於被告公司受委任期間,除兩造約定之社會福利保險外,與受被告僱傭之員工可享福利均無涉:

⒈薪調:自99年起,貢獻制營業員高湘諾,共薪調3 次,

內含被告生產體系內之員工集體薪調1 次;而原告依完成委任事務收取報酬,故未被納入被告薪調制度中。

⒉節金:被告所屬僱傭員工,享有節金(中秋及年終)福

利,而原告依完成委任事務收取報酬,未有權參與福利事項分配。

㈦就從業行為:

⒈員工手冊服務篇第5 條規範「員工不得兼任本公司以外

職務致影響勞動契約履行,但經公司核准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蔡英俊於93年4 月19日至105 年1 月29日受被告委任擔任績效制營業員,惟轉載原告蔡英俊(咖啡王子蔡大哥)網誌資料,不難看出原告蔡英俊花費心力經營「OG咖啡創業加盟直銷事業」甚深,並於文中提到「2016年3/20搭計程車,已經在OG奮鬥兩年的我,…』,足證於受被告委任期間,即花費心力兼營此咖啡直銷事業。此兼營情事,因原告蔡英俊未納入被告管理體系,被告雖知悉但無權亦從未予以禁制。

⒉依被告提供之監視錄影紀錄可看出,原告紀宜妶除出、

退勤時間、穿著自由外,在營業時間內,睡覺、看連續劇等情事亦不時出現,此為理性經營者所不予准許;惟被告對於原告紀宜妶悖於受僱者應有的從業行為從未予以干涉或制止,足可反證,原告紀宜妶之於被告即為自營業者,非被告認定之員工,亦不納入監督管理之權限,自然不受被告考核獎懲。

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支付退休金,應視兩造間係僱傭或委任關

係而定。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或有中斷,但累計均長達十年以上。期間被告依契約自由精神對不同屬性員工分別管理,原告對於與被告所屬員工之工作時間、監督管理及福利事項明顯不同均明確知悉,亦從未聽聞對委任所生之權利義務有任何異議。被告依委任之精神,尊重原告之人格、工作自主權,對於原告兼差工作、依其自由意願決定工作時間、有別於被告規定穿著,均未予過問、於工作時間內怠於職務,亦未予制止。原告僅對「委任事務」盡其義務,係為對工作之忠誠而非人格從屬於被告。進步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非屬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即無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又視該條103 年1 月15日立法理由第3 條第3 項所定,故以委任型態受任於一般企業亦是有之,其相關權利義務,亦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行政院勞動局)(90)台勞資二字第0009867 號函釋說明第1 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可知僱傭關係之存在與否,與社會保險權益無涉。原告雖稱投保勞工保險即視為僱傭關係,惟社會保險所引用之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全然不同,是否加入勞保,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非有必然之關聯,不具僱傭關係,卻依附公司行號加入勞保,亦有所見。是兩造間依契約自由原則締結委任代理契約,被告並依兩造合意獎金辦法計算報酬及費用,並無任何違背約定之情事,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原告在終止或解除委任關係契約後提請給付退休金之訴,不願遵守當初之約定,顯見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為證券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特許行業,且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他附屬單位等機關管理,原告所稱書面文件及開戶等審核程序,均為本國所有依規定登記有案之證券業務人員所需遵行事項,是原告執行業務行為所受拘束,係因主管機關為健全證券從業人員之管理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等行政管理而訂頒之,令所有證券商遵守之規範,非為被告私設之管審制度,且被告仍於未超越法規限制內,尊重原告對客戶經營之自主權。

以證券經紀業而言,客戶為營業員收入主要來源,為避免交

易及業績計算紛爭,依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客戶移轉必須備有移轉書面紀錄,故需簽屬客戶帳號平行移轉申請書。惟因績效制營業員與被告間係委任關係,客戶均為自行開發,由自己決定勞務質量,離職時亦可自行決定留存客戶由何人接手服務,被告僅詢主管機關規定於法簽核,並無否決或修改之權利,反之,貢獻制營業員離職時,由被告決定遺留客戶由何人接任,人格從屬於被告。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0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蔡英俊自93年4 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營業員職務

,至105 年1 月29日自願離職。至105 年1 月止,被告就原告蔡英俊部分,自原告蔡英俊應領薪資中提撥共357,95

6 元以繳納勞工退休金。㈡原告紀宜妶自92年3 月3 日起至99年1 月14日,及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營業員職務。原告紀宜妶於105 年5 月31日因業績低於標準離職。至105 年5 月止,被告就原告紀宜妶部分,自原告紀宜妶應領薪資中提撥共314,095 元以繳納勞工退休金。

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㈡原告蔡英俊、紀宜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各357,956 元、314,095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當事人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㈢依照上開說明,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是判斷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自應審究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及其所負責之業務內容為何。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公司之營業員制度區分為貢獻制及績效制二

種,前者採最低底薪制,依貢獻程度領取獎金,並依表現加薪、懲處及發放三節獎金,上下班均須打卡,且需著制服,遲到或請假均予以扣薪,若發生錯帳及違約情事時,其損失由營業員與公司共同依比例分攤;後者則採無基本薪資之獎金制,自行決定勞務報酬,無須穿著制服,每日上午需到勤打卡,下班則毋須打卡,且遲到、請假均不扣薪,如發生錯帳及違約情事,損失由營業員全額負擔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績效制營業員薛平蘭證稱:伊上班需要打卡,同事上班時間都是8 點到下午2 點,下午是自己的時間,如果沒有開會或上課的話,可以自己自由運用,離開的時候不需要告訴主管或請假。伊遲到或請假都不會影響獎金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績效制營業員陳茂寅證稱:伊早上8 點打卡,下午交割沒問題又不用開會的話,大約3 點左右可以離開公司,事情處理完時間可以自己運用,下班不用打卡,離開也不用請假,伊今天來作證不用請假。請假不會扣薪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218 頁、第219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貢獻制營業員高湘詒證稱:伊每天上午8 點及下午4 點都要打卡,如果為了公事要離開需填寫外出單,個人私事就要請假。忘記打卡視為遲到,遲到、病假、事假都要扣薪,公司每年會進行考核,發給考核獎金。如果發生錯帳,公司會按比例幫忙負擔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219 頁反面至第221 頁)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蔡英俊簽立之委任代理契約書暨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B 版)、原告紀宜妶簽立之委任代理契約書暨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C 版)、貢獻制與績效制營業員薪資計算差異試算表、績效制營業員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經濟部錯帳損失分攤管理辦法、員工手冊、打卡紀錄、外出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中司勞調字第19號,下稱本院勞調卷,第13頁正反面、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勞訴卷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3頁),堪信為真實。

⒉綜此,被告公司績效制營業員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固與

貢獻制營業員相同,惟因在考勤、報酬等項之規範有如上差異,則績效制營業員就其勞務給付之質量,顯較貢獻制營業員具有更高的自主裁量權,換言之,即績效制營業員所獲報酬之多寡,端視其決意勞務給付之質量而定,且提供勞務時亦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而貢獻制營業員則應依約給付固定質量之勞務,始可獲得相當之底薪,復需於公司指定之時間地點提供勞務,並無自主裁量權。且查原告係依業績領取薪資,是原告並非如一般僱傭關係,僅依照規定領取一定之工資,與公司盈虧無關;其個人之收入與其業績是否達成亦息息相關。故原告並非為他人之營業勞動而從屬於他人,其主要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勞動。因此,足認績效制營業員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而貢獻制營業員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始為僱傭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以:其等於通常工作日必須在上午8 時30分前到

達並打卡,有固定上班時間、地點,若有喪、病、事假,必須依規定填載員工請假卡請假,並上呈簽核,否則依曠職論處,並需參加被告公司舉辦之月會,就業務之執行提出檢討,接受公司經營政策方面的宣達及指示,是原告需服從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對於被告公司各方面主管之指示,有服從之義務,且原告從事推介客戶買賣證券,從客戶開戶、徵信、客戶交易額度審核、客戶手續費之折讓或微調,乃至客戶之移轉,均需經被告公司內部層層之審核並經批准後,方可據以辦理,足見原告對被告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主張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①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稱業務人員,

只為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或為款券收付、保管之人員;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證券商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前項之代理,所屬證券商應設專簿載明代理之事由、期間、代理人及其職務,以供查考,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 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係為配合主管機關查核及為釐清錯帳時之責任歸屬,而要求原告於每日上午打卡簽到,並非管考原告提供勞務之措施等語,應屬可採。且查原告早上上班雖需打卡簽到,然下班時間可自行支配,毋庸請假,且不因遲到、請假影響薪資考核,業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據被告提出簽到記錄為證(見本院勞訴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堪認原告對於自己提供勞務之作息時間仍能自行支配。

②至原告主張離職時遭被告拒絕移轉客戶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而查依證人薛平蘭證稱:紀宜炫要離職時,原本有拿申請單給伊看,說要移轉7 、80為客戶給伊,但後來紀宜炫說公司不同意,客戶是公司的資產,所以最後伊只蓋到移轉28個客戶那幾張移轉單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證人陳茂寅證稱:要離職的營業員要向公司提出申請單,表明要移轉給哪位在職營業員,但據伊了解要經公司同意,因為客戶屬於公司財產。蔡英俊離職時口頭告知伊要移轉200 多位客戶給伊,後來實際上只移轉12位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218 頁正反面),堪認證人薛平蘭、陳茂寅係分別聽聞原告2 人轉述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平行移轉客戶之申請,並非親眼見聞,所證已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佐以原告提出之所屬客戶名稱明細表及客戶帳號平行移轉單等件(見本院勞訴卷第180 頁至第186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亦僅能證明被告同意移轉之客戶名單,自難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拒絕移轉客戶之情節存在。且查縱被告對於原告移轉客戶名單有部分限制,因原告對其工作時間、地點及決策過程仍有高度自主裁量權,有如前述,是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影響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之認定。

③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再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

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在委任契約中,受任人若受有報酬者,除應依受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更應對於委任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申言之,委任既係基於信賴關係所成立之契約,在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對於委任人既需基於「善良管理人」之地位負「信賴義務」與「忠誠義務」,委任人自得對於受任人從事受任事務是否符合委任人之利益,與受任人是否於處理委任事務時確已盡其「信賴義務」與「忠誠義務」,及是否繼續委任受任人執行業務均具有考量斟酌之權限。不能僅以一方對他方之工作內容具有管考斟酌之權限,即謂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僱傭關係」。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執行業務之方法既需仰賴原告之判斷且原告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業如前述,故自不能以被告對原告享有上述之權限,即忽略在委任關係中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仍可為「一定之指示」,以及考量斟酌受任人是否「適任」,來決定是否繼續委任關係之性質。準此,原告以被告須受主管機關監督,是對所屬從業人員亦諸多行為控制規範,成立嚴密指揮監督體系,是兩造間不可能成立由受任人獨立裁量或決策之空間云云,尚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屬僱傭關係,堪可認定。

原告蔡英俊、紀宜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各357,956 元、314,095 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勞

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觀之該條立法意旨,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若任職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個別雇主即應於受僱期間分別為其提繳退休金。

㈡查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既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或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從而,自無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雇主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相關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支付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自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蔡英俊357,956 元、原告紀宜妶314,095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