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 告 廖述國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告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聖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9,030 元本息。嗣於本件訴訟中,聲明改為: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
5 日所為和解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943,030 元本息。核係追加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上述和解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並減縮其請求之金額;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及第2 項規定,應准許其變更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4 年8 月26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粗工,平均日薪約1,000 元。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在營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昌公司○○○區○○○路「湯朝瑛住宅─新建工程」進行外牆作業時,不慎從鷹架上摔落受傷,經送豐原醫院救治診斷,原告受有頸椎受傷,合併頸椎第三、
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雖經幾次手術醫治,仍感雙手神經痛並有無力現象,經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 級。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身體遺存殘廢時,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 款、第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明定。因被告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8,030 元;2.薪資補償352,000元;原告每日薪資1,000 元,依105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宜續休養三個月」亦即至少105 年10月18日前原告均不能工作,自職災事故發生日104 年11月2 日至105 年10月18日,計352 日,故被告應補償薪資352,000 元;3.原告失能等級為第7 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7 款規定,給付標準為440 日,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應增給50% 之補償,被告應給予之失能補償為66萬元(1,000 ×440 ×150%=660,000 )。以上三項合計1,020,030 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77,000元,尚餘943,030 元,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補償金額為943,030 元。
(二)原告104 年11月2 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是工作以來首次遇到,對職災補償規定不夠瞭解,思慮不周,105 年2 月
5 日是在輕率、無經驗情況下,才表示鄭聖献給6,000 元紅包,為不向公司請求職災給付意思表示,原告因此將喪失90多萬元補償金,反觀被告公司僅給付77,000元給原告,故當時和解行為對於原告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第74條之規定,原告爰請求撤銷該和解之法律行為。
(三)訴之聲明:(一)兩造於105 年2 月5 日所為和解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43,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前已經和解,簽立和解書的日期是105 年
1 月26日,依和解書,雙方不得再互相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權利,約定被告擇日再行處理部分,被告也已先給付給原告71,000元,嗣於105 年2 月5 日再給付原告6,000 元,完成和解,這件事情已結束,當時原告也說事情這樣就解決了。
原告自始就知道自己沒有投保勞保,因為其每天下班時領取日薪工資1,000 元,並沒有扣繳勞保費用。被告覺得和解時原告沒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依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粗工,日薪1,000 元。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在營昌公○○○區○○○路「湯朝瑛住宅─新建工程」進行外牆作業時,不慎從鷹架上摔落受傷,而受有上揭損害。
(二)兩造為此已於105 年1 月26日會同營昌公司簽立和解書,其載明:甲方營昌公司願給付乙方(即原告)醫療費用及其他可請求之費用,共計30萬元;甲方被告所需支付乙方(即原告)之勞保給付、薪資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法律可請求之費用,擇日再行處理。
(三)被告也已先給付給原告71,000元,嗣於105 年2 月5 日再給付原告6,000 元,合計77,000元,而完成和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主要應在於:兩造於105 年2 月5 日所為和解之法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74條之要件?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
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和解契約,並未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原告未能主張及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自無依同條第1 項撤銷之餘地。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前揭和解書亦有載明:「甲(營昌公司、被告)、乙(原告)雙方不得再相互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明確,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茲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既未能撤銷,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賠償或補償請求權,於105 年2 月5 日和解時即已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先撤銷兩造於
105 年2 月5 日所為和解之法律行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3,030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