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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 告 朱桓霆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複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桂亦寧複代理人 簡子翔複代理人 賴佳瑩被 告 快譯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乃華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賴盈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契約主要履行地為被告中區辦公室管轄區域,此有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頁),而原告係因履行契約因而於臺中地區發生交通事故,事後就醫治療亦在臺中地區之醫院進行,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故本件訴訟之證據調查自亦以本院為便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逕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職業災害補償金,其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臺中分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自103年6月起每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6,300元。原告於104年8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左側肩關節骨折脫臼、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皮膚壞死、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併壞死筋膜炎等傷害,並經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詎被告竟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未足額等。又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之105年4月1日違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3月31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1,021,496元;依第59條第2項規定給付原領工資不足額528,739元;依第16條第1項第3款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不足額6,000元;依第29條規定給付年終獎金不足額17,448元,扣除勞動部勞保局核退之40,075元,總計1,533,608元。

(二)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尚未固定,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且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受領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被告均不得主張扣除。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6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雙方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但原告醫療期間已終了,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與增加必要支出部分,被告就勞工所領之勞保給付,主張予以抵充,另原告所提費用,並非均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給付不足額部分,應僅限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另被告已發給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83,262元,原告主張之59,818元僅計算「實領工資」部分,惟被告薪資中尚包括原告應負擔而由公司代繳之勞、健保費,則被告已代為繳納原告公傷期間之勞健保費,等同支付予原告,此部分款項應計入原告受領之原領工資中。再年終獎金之數額時,固考量勞工之考勤與考績,亦視當年度公司營運盈餘或虧損,增減發放之比例,並非勞工有給付勞務,即必然有年終獎金可領取。是被告之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而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再者,即便原告全勤且表現一般時,其年終獎金之基數至多為34,200元,故原告以36,000元為基數請求一個月之年終獎金,應有違誤。

又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不足額6,000元部分,預告工資之額度係由雙方合意決定,且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再經原告現場確認無預告工資之請求,則雙方就預告工資應已達成合意,而不容原告事後反悔。另原告受領第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應予扣除,且主張原告對損害程度與有過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104年8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伊思美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順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相片(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4頁)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7日「非自願離職」,此有被告開立之服務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頁)可查。被告雖抗辯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上開抗辯亦與前述其所開立之服務證明書記載不符,況被告亦未提出兩造確有終止勞動契約合意之證據,是被告關於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抗辯,並無可採。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5年3月7日仍持續之治療中,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卷一第27頁)可查,則原告於105年3月7日仍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被告除有上開同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之情形外,不得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所提之業務減縮云云,並非上開但書所列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其「經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據,故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仍屬存在。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茲依原告之請求及被告之抗辯,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醫療費用」係指治療所必要之費用,如診斷費、藥費、手續費、繕食費、住院費等是。

(2)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40,651元(本院卷四第101頁至第103頁),被告則抗辯其中材料費122,118元、特殊材料費7,980元、證明書費3,330元、診斷書費3,400元、膳食費7,794元、家屬膳食費2,800元、看護費165,600元,均非屬必須之醫療費用。經查,被告上開抗辯事項,除其中材料費及特殊材料費部分,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26日一0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700077號函認有其治療之必要性(本院卷四第87頁),故應不得扣除外,其他事項均非屬醫療之必要(看護費用所增加之生活支出,雖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有所主張,然本件則僅係通勤事故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兩造間尚與民法侵權行為無涉,附予敘明),其他均應予扣除,故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應為357,7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357727)。

2、工資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2)而原告最近1個月即105年3月之薪資為3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日薪應為1,200元(計算式:36000/30=1200)。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已逾兩年仍未痊癒,以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二年工資補助應為876,000元(計算式1200X365X2=876000)。

(3)又本件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如下,合計275,275元:

甲、104年8月8日至104年8月31日給付24日,計20328元(本卷一第9頁)。

乙、104年9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給付30日,計25410元(本院卷一第252頁)。

丙、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給付31日,計26257元(本院卷一第10頁)。

丁、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給付30日,計25410元(本院卷一第11頁)。

戊、10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給付31日,計26257元(本院卷一第12頁)。

己、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給付31日,計26257元(本院卷一第13頁)。

庚、105年2月1日至105年3月10日給付39日,計33033元(本院卷一第14頁)。

辛、105年3月11日至105年6月27日給付109日,計92323元(本院卷四第59頁至第60頁)

(4)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自應扣除該金額,亦即,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為600,7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00725)。

3、預告期間工資不足額部分:本件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4、年終獎金不足額部分:

(1)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之人事考核、薪資資料等均為被告所持有,故關於原告無受領年終獎金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不符合領取104年度年終獎金之資格,或原告應受領之年終獎金數額並非一個月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差額17,448元,應屬可採。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五)又同一事故同時發生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民法損害賠償責任時,二者要件雖有區別,但是給付目的部分重疊(參照勞基法第60條等規定),在重疊範圍內,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或具有抵充、扣除等效果,他債務人責任即因而消滅。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本件車禍係訴外人所肇事,自應由肇事之訴外人負擔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增加生活上需求(如看護費用等)與精神慰撫金,均非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範疇,可見肇事之訴外人賠償責任較被告補償責任更重。肇事之訴外人既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金清償之利益,若是責任較輕之被告反而被排除在外,顯非公允。其次,職業災害補償既將勞工通勤列為雇主所負擔風險期間,此段期間所生事故如有強制保險以彌補勞工損害,基於同時承擔風險與利益之法理,雇主該部分責任亦應消滅。再其次,勞動基準法在73年即立法施行,其中職業災害補償具有社會福利之性質,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直到85年12月27日始公布施行,此一社會保險制度具有彌補通勤損害之功能,益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應類推於職業災害補償案例。故原告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原則上亦應扣除之。

況本件是起肇於「通勤職業災害」,通勤職業災害乃立法者延長雇主之責任義務,然衡情通勤職業災害之延長,乃避免勞工因此受有損害而無法填補,是以透過課與雇主較重之責,來補償勞工因此無法填補之損失。準此,若雇主對於勞工通勤職業災害之請求,不得主張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將使雇主課於過重之責,顯失公允。至於侵權行為債務與職業災害補償債務未重疊部分,則無庸扣除,自不待言。本件原告自第三人處受領之賠償金額其數額及賠償範圍,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債務有重疊部分。惟本件原告受有181,495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本院卷四第17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68頁背面),此數額原告主張予以抵扣,應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4,405元(計算式:357727+600725+00000-000000=7944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5日(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