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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 告 鄭辰科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良安綜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 率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複 代理人 薛宇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㈠擴張上開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為665,356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又於106年8 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11,773 元,並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原告所為上開撤回訴訟、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104 年4 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CSU 天車指揮手,工作4 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工資為34,751元。於105 年

2 月16日原告依被告排班表輪值晚上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指揮手工作,上中鋼正派輪擔任指揮手,指揮CSU 天車駕駛操作卸貨,而於同月17日上班時間(即凌晨5 時30分許),原告配戴頭燈,在指揮範圍內之艙蓋下方移動以利於指揮時,因天色黑暗、無照明,造成其被甲板上突起之不明管線絆倒,受有左側兩側踝骨骨折合併內側韌帶損傷等傷害,經家屬自行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6 日後出院,並繼續治療復健至105 年底,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傷病給付自105 年3月30日至12月29日。被告作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3款規定,負有防止勞工於工作中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人員配置之欠缺所引起之危害義務,而應於夜間指揮手指揮卸貨時需要有安全衛生人員在場,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安全衛生人員配置在場,原告於執行職務因工作場所通道上之照明不良,造成絆倒所受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定在案,而核付傷病給付予原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及第62條規定,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2,275 元,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自105 年2 月17日起至12月30日止,共10個月又13日,以原告工作期間共4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4,751元、每日平均薪資為1,158 元計算,被告應為工資補償362,564 元【計算式:(34,751元×10月)+(1,158 元×13日)=362,564 元】。

二、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3款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然被告並未盡該義務,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於105 年2 月17日至22日間

入院治療,又於同年4 月12日、5 月17日、6 月12日、7 月12日為骨折復健治療,住院期間共6 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3,200元【計算式:2,200 元×

6 日=13,200元】;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已嚴重影響行動能力,出院後尚在治療中之1 個月期間,生活起居仍需由他人照料,看護費用則以月薪資即36,000元計算,以上合計49,20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出院後仍需持續回診治療、復健,分別

至童綜合醫院回診1 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1 次及復健治療4 次,又因腳部受傷無法騎乘機車,是以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回診為合理必要支出,共支出3,650 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腳部傷勢,而產

生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及嚴重型憂鬱症,又須忍受行動不便之復健治療,且日後是否留下後遺症尚須觀察,受到身心煎熬與打擊甚鉅,爰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

三、又被告因本件事故,已為原告代墊醫療費用37,376元,及為工資補償69,540元,合計105,916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得予以抵充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即為511,773 元【計算式:(2,275 元+362,

564 元+49,200元+3,650 元)-105,916 元=511,773 元】。至於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105 年3 月至12月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因被告前於105 年3 月11日已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是原告奔走後再於105 年6 月25日完成辦理職業災害續保生效作業,並自行負擔保險費,而得合法請領之給付,該給付係國家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所給予之社會補償,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不同,是原告請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受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等,與已領得之勞保傷病給付,並非重複請求,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此外,原告上開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領取之補償,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依同法第61條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上開補償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在艙蓋下方通行時發生本件事故致傷,但該處並非其工作場所,亦非其工作時應通行之處所,而原告因未依指揮於安全通道通行,始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所受傷害與執行職務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職業災害,且勞保局雖核付傷病給付予原告,然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如認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係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1,250元,嗣於105 年1 月後調整為21,300元,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34,751元。又原告入童綜合醫院急診手術,並於105 年2 月22日出院後,經該院開立之一般診斷書記載病名為「左踝骨折」、醫囑為「出院宜續門診追蹤複查,術後宜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護一個月。」,被告因而依法給付工資補償69,540元;惟原告另提出其自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側兩側踝骨骨折合併內側韌帶損傷」,與童綜合醫院之診斷並不相同,被告乃於105 年6 月7 日安排原告至童綜合醫院複診確認,該日原告竟拒絕醫師拍攝X 光複診之要求,致醫師無法判讀其復原狀況,僅從當日陪同原告就診之被告公司人員賴小姐之觀察,得知原告已無須拐杖輔助,且原告已歸還向被告借用之助行器,被告再於105 年

6 月27日安排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詳細診察,原告仍拒絕配合就診,故被告認為其已痊癒而無需再為工資補償。另被告已為原告代墊醫療費用36,376元,及為工資補償69,540元,合計105,916 元,且原告因上開傷害而領得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此部分金額應予抵充。

二、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聘僱原告時,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危害告知,且提供原告於工作時必要之安全衛生護具,包括頭燈等,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接受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事故調查及相關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為被告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事實,是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使被告負過失責任,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未依指揮行走安全通道,而貪圖方便走艙蓋下方(此非通道),又未依規定配戴頭燈所致,原告與有過失,應負8 成過失責任。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4 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CSU 天車指揮手,至105 年3 月1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25、93頁)。

㈡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上班時間(即凌晨5 時30分許),在中鋼正派輪上被甲板上管線絆倒受傷(見本院卷第22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6,376元(見本院卷第97頁)及工資補償69,540元,合計105,916 元。

㈣原告因上開傷害而領得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分別為9,723

元、16,043元、30,627元、26,738元、20,904元、19,932元、19,446元(見本院卷第56至66、251 至253 頁反面)。

㈤薪資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

㈥醫療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

㈦個人領薪名卡:104 年10月25日、104 年11月10日、105 年11月25日、105 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㈧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34-1 至136 頁)。

㈨安全工作程序(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 頁)。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㈡本件原告基於職業災害請求工資補償362,564 元、醫療費用

2,275 元,有無理由?㈢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看護費用49,200元,

車資3,65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㈣如果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於本件受傷是否與有過

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則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17日上班時間(即凌晨5 時30分許

),在指揮範圍內之艙蓋下方移動以利指揮時,因工作場所通道之照明不良,造成其被甲板上管線絆倒受傷,其所受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艙蓋下方並非工作場所,亦非工作時應通行之處所,原告未依指揮於安全通道通行所造成之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僱用之指揮手潘禮智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卸除作業準備期間,指揮手要指揮卸船天車移動到艙口上方,在就艙之前可以站在綠色通道(按即安全通道)指揮;當卸船機入艙後,則依照雇主要求遊走艙口四周邊緣(不屬於綠色通道),且因機具移動速度比人快一些,為了縮短行動路線也會行走艙蓋下方,以利目視卸船天車與艙內卸貨之安全,避免與船身碰撞造成危害。這種通行路線是指揮手的習慣走法,且在最初學習時就是被教導如此的通行路線,安全工作程序(SJP )中亦未禁止。又指揮手在指揮卸貨時需要利用打開的艙蓋空間,因為舊船隻無法打開,新船隻則可以開到30公分,大型船隻可以開到70公分,故站在南北底下的樓梯平台便於抓准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而造成損失。伊在執行指揮工作中,因為船艙上管線較多,也曾發生4 至

6 次行走於其他通道而撞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

234 頁)。⒉另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僱用之指揮手兼任副管理員施盛隆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指揮手執行指揮業務時,會依照每個船艙之作業路線變更動線,經驗老道後就會知道較為通順且安全的路線,並將經驗傳承給新手。又本件事故所在艙蓋下方是指揮手一般工作必須通行之通道,有時候指揮手會在艙蓋底下空隙指揮,該處最安全不會跌下去,但可能被艙蓋下的管線絆倒,當艙蓋下方沒有空隙時才會在安全走道指揮,而安全走道是在船的兩邊,當艙蓋要關起來時供人行走之用,如果只在安全走道進行指揮,指揮手將無法完成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至第260 頁反面)。

⒊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證本件事故發生處所即艙蓋下方,

係指揮手適應中鋼正派輪之船型及卸貨任務所定動線,為其執行職務時所必經之通道,且非通行艙蓋下方將難以完成指揮工作,而原告於上班時間,為執行指揮職務而在必要通行之艙蓋下方移動時,被甲板上管線絆倒受傷,則其所受傷害與執行職務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確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二、本件原告基於職業災害請求工資補償362,564 元、醫療費用2,275 元,有無理由?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並支出充氣式護踝2,000 元、單手拐275 元之護具費用共2,275 元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27頁),經核上開支出屬合理且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㈡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工資之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為105 年2 月17

日至12月30日,以每月平均工資為34,751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158 元計算,被告應為工資補償362,564 元等語,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2 至115 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不能工作期間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所載術後

3 個月為準,且兩造合意之薪資金額為每月21,250元,嗣於

105 年1 月調整為21,300元等語。經查,本院檢附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5 年7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原告因無法久站目前仍不宜工作,則依此傷勢,原告自105 年7 月12日看診後,尚須多久時間回復,始能從事工作?經該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院醫事字第1050011333號函覆,依據病歷記錄,病人目前症狀不宜久站須穿護具,建議仍須休養復健3 個月(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直至105 年7 月12日回診復健後,仍須休養3 個月始能從事工作,故本院認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05 年10月12日,共239 日,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較為適宜。至觀以原告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

105 年9 月27日間,共至門診5 次。病人主訴足踝仍疼痛,無法久站目前不宜工作,需以足踝護具保護,3 個月內宜休養再復健治療,建議繼續追蹤(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上開醫囑係依照原告主訴之症狀而為,並非經診察後所提出之建議,自難憑採。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5 年1 月,該月份之薪資明細為月薪21,300元、加班11,113元、假日3,160 元、國定929 元、特休743 元等情,有105 年個人領薪名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其中加班、假日、國定及特休等給付項目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之計算,是原告當月薪資應為21,3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169,690 元【計算式:(21,300元÷30日)×239 日=169,690 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補償金額為171,965 元

【計算式:2,275 元+169,690 元=171,96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看護費用49,200元,車資3,65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在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該法第1 條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雇主對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㈡經查,原告於艙蓋下方被管線絆倒致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且據證人潘禮智、施盛隆均證稱:艙蓋下方管線多,有被絆倒的可能性等語,顯見指揮手之移動通道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被告本應提供員工安全之工作環境,並防止工作場所可能發生之危害,惟被告並未排除指揮手於執行職務之移動過程中,可能被管線絆倒之危害,致原告於指揮天車駕駛操作卸貨時,遭管線絆倒致傷,被告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復參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公安調查人員陳柏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事故當時沒有安全衛生人員在場,只有管理員施盛隆在場,安全衛生人員的上班時間是7 時30分至16時30分,當安全衛生人員不在時,管理員可取代安全衛生人員之職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足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在工作現場並無安全衛生人員在場,僅由管理員代替安全衛生人員之職務。佐以證人潘禮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基本上工作現場應有安全衛生人員之配置,管理員雖身兼作業主管及安全維護職責,但現在規定嚴格,不只管理員連安全衛生人員都須在場。安全衛生人員應24小時均在場,上班時間為7時30分至16時30分者則是公安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可知管理員與安全衛生人員在職責範圍上僅部分重疊,管理員無從取代安全衛生人員之職務,是被告未確實配置安全衛生人員以維護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事項,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準此,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造成原告被甲板上管線絆倒致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傷,住院期間6 日及出院後1 個月均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請求看護費用共49,2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5 年2 月17日經急診入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至同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共6 日,術後宜專人照護1 個月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一般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堪認原告於急診入院當日接受手術後1 個月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雖由親屬照護,依前開說明,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始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全日照護以2,200元計算乙節,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此計算基準核屬適當;則原告於上開術後1個月期間,以全日照護計算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66,000元】,而原告僅請求看護費用49,200元,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傷,往返童綜合醫院1 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5 次回診、復健,支出交通費用共3,650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院之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6 頁)。經查,參酌Google地圖所示,原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街○○○ 號,分別至童綜合醫院之距離約15.1公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距離約17.8公里;並依臺中市計程車里程運價換算參考表所示,自105 年5 月15日起依新表計程運價,未滿15.25 公里為425 元,未滿18公里為

495 元,此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4 月29日府授交運字第1050090068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 至267 頁)。則以此方式計算,原告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所支出之往返交通費用為5,800 元【計算式:(425 元×1 次×來回2 趟)+(49

5 元×5 次×來回2 趟)=5,800 元】,而原告僅請求3,65

0 元,自應准許。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為二專畢業,工作經歷20餘年,名下無不動產,

103 、104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48,969 元、95,402元;被告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營業項目含起重、電焊及冷作工程、機械安裝、理貨包裝、船舶勞務承攬及廢棄物清理等業務,名下汽車6 部,103 、104 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32,379元、33,464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1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2,850

元【計算式:49,200元+3,650 元+100,000 元=152,850元】。

四、如果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於本件受傷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見解僅適用於職業災害補償,並不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倘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行為人仍得主張過失相抵。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未行走安全通道並配戴頭燈,

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未行走安全通道是因職務上之需要,否則將無法完成工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於每日勤前安全衛生、預知危險教育及個人裝備檢查日誌上簽名,及有頭燈領用記錄等情,有上開日誌及安全護具領用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0 至191 頁),並參以證人吳岳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上開日誌上簽名表示該人員符合設備規定。如果覺得公司配備之頭燈不夠亮,可使用個人購買之頭燈完成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可知原告於上工前應係符合安全配備無訛。而證人陳柏亨雖證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配戴頭燈,伊先前已告知原告其頭燈有損壞應領新頭燈,但原告沒有領取新頭燈,事發前幾天未見原告配戴頭燈,事發當日上午7 、8 點伊前去查看原告時,也沒見到原告配戴頭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反面),然依上開證述,證人陳柏亨係以距離事發已經過數小時之所見所聞,推論原告於事發當時即5 時30分並未配戴頭燈,而非於事故當下之見聞,此部分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其為此辯解,要難採信。

五、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雇主依勞基法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僅得相互抵充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6,376元及工資補償69,540元,合計105,916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依前揭說明,原告可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尚應扣除上開105,916 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領得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亦應予抵充等語,惟查,勞保局依被告檢附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親簽之離工報告單,自原告離職當日即105 年3 月11日予以退保,嗣經原告於

105 年6 月24日申報參加職業災害勞工離職後繼續加保等情,有該局105 年6 月21日保納工一字第10510164750 號函、

105 年7 月5 日保費簡團字第10570621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6頁),則被告已於105 年3 月11日將其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其後續保之費用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依此領得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自無須抵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取。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8,899 元【計算式:171,965 元+152,850 元-105,916元=218,89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職業災害損失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8,899 元,及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