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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吳宴堂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中市視覺障礙福利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曾宏慶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陸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為「台中市視覺障礙福利協進會」,惟被告正確之名稱應為「臺中市視覺障礙福利協進會」,有被告所提其向本院登記處登記之法人登記證書及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7、58頁),爰依職權更正記載被告之全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874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9,16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嗣於105年12月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資遣費部分,被告對此部分之追加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1頁);又原告再於105年12月1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上述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233,642元」,再於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將後述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已代墊149,070元之勞工退休金部分,減縮為124,84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追加及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2月17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按摩中心

行政櫃台服務人員,工作內容櫃檯登記、會計、排班、打掃清潔等(原證二),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底之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6,000元。原告於每星期一、二、六在被告設於臺中市大里區兒童福利中心三樓之大里即屯區視障按摩中心,及於每星期三、日在臺中市潭子區身心障礙福利中心之潭子視障按摩中心,提供上開勞務內容,有原證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惟被告漠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法定工時,要求原告於上開工作日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之間提供勞務,卻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更未遵守同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強制規定給予原告特休假,或依同法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特休假之工資,損及原告權益及身心,甚因被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14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至少前述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於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屢經反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自98年5月起、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計算,自行代墊每月工資百分之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迄105年4月止,原告已代墊金額124,848元,嗣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⒈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按加班費計算之標準,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係以平均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一定比例計算之。依勞動部77年7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釋,平均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例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算入。查原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底之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薪水為26,000元,輔以每月正常工作應為22天、每天不超過8小時為計算,原告主張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平均每小時工資為142元(計算式:25000÷22÷8=142)、103年12月1日起迄今平均每小時工資為148元(計算式:26000÷22÷8=148)。復依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前5年時效內各年月份加班工時表,100年7月至103年11月加班日數為793日,每日延長工時(加班)4小時,延長工時工資673,257元{(計算式:延長工時2小時【142×(1+1∕3)×2】+再延長工時2小時【142×(1+2∕3)×2】=849元,849×793=673,257}。103年12月至105年6月加班日數時數為374日,延長工時工資330,990元{計算式:延長工時2小時【148×(1+1∕3)×2】+再延長工時2小時【148×(1+2∕3)×2】=885,885×374=330,990}。合計為1,004,247元。

⒉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38條及第39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以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100年2月27日至105年2月26日為原告滿5年以上之工作年資,期間每年應有特休假14天,5年共計70天特休假應休未休,原告之平均每日薪資在103年11月以前為1,136元(計算式:25,000÷22=1,136)、在103年12月以後為1,182元(計算式:26,000÷22=1,182),原告請求特休假工資80,325元【計算式:1,136×14×(3+9∕12)+1,182×14×(1+3∕12)=59,640+20,685=80,325】。

⒊資遣費:

被告自105年8月29日結束大里即屯區視障按摩中心營業(原證七),並於105年8月13日口頭告知若無法接受被告調動至后里視障按摩中心,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所為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職之規定,原告於本院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6,500元【計算式:26,000×(10+6∕12)÷2=136,500】(至原告雖曾表張被告所為,已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惟原告就此部分不再主張)。

⒋自行代墊每月工資百分之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被告其他年月份應提撥而未提撥部分:

⑴原告自98年5月起、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見原證三)為計

算,為雇主即被告依法代墊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見原證四),迄105年4月止,原告已代墊124,848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⑵又被告自95年2月17日日起至98年4月間、105年5月起至起訴

時105年7月止,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依投保薪資(見原證三)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致生損害,金額為49,166元【計算式:18,300×6%×10∕26(95年2月份)+18,300×6%×21(95年3月至96年11月)+20,100×6%×13(96年12月至97年12月)+22,800×6%×4(98年1月至4月)+25200×6%×3(105年5月至7月)=49,166),自應准許。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被告係於兩造爭訟後,為對未來雇用按摩中心行政人員之方

式進行調整,於105年7月6日邀按摩中心行政人員即原告、訴外人徐炳科參加會議,故原告既未同意接受被告片面變更之勞動條件,亦未拋棄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依法應由被告提撥而未提撥之退休金等請求權。且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8條規定之情事,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查後確認,並於105年8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改善(原證六),尚不能以被證三即105年7月6日會議紀錄作為被告免責之答辯。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26號解釋理由已闡明:「雇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院釋字第494號、第578號解釋參照)。衡酌本法之立法目的並考量其規範體例,除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外,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亦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其規範具有強制之性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本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下稱工作時間等事項)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故透過本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等語,雖針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而為闡釋(見該號解釋文),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容許勞雇雙方就其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者,尚須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能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依舉重明輕原則、及上開解釋理由明示勞基法關於工時之規定為強制規定之旨趣,被告既非勞基法第84條之1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焉能規避勞基法對於工時之強制規定,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顯見被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審查及研討結果為依據,顯與勞基法關於工時之強制規定及立法精神不符,復與大法官會議第726號解釋旨趣悖違,所據會議研討結果既非成文法,亦非判例,或最高法院民事決議,故被告所辯於法不符,自不足採。

⑵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於105年修正以前,固規定雇主應置備勞

工出勤卡,逐日記載出勤狀況,保存期限為1年,惟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4項規定,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員工出勤工作記錄5年,勞工退休條例第21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相同規定。而被告既為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自應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負有自原告離職之日起保存原告出勤記錄5年之義務。況不論法令對雇主保存員工出勤記錄之義務期限存有爭議,雇主均有保存員工出勤記錄之義務,欲令勞工於任職期間刻意保存或記載自己出勤記錄、有朝一日離職時可資向雇主請求積欠工資等等,實有困難,則關於勞工每日出勤記錄之舉證分配,依法合情自應由雇主負擔舉證責任,方為妥適。況查原告於大里站任職時,每月均將原證二之日報表、該站收支報表(原證九)寄交給被告,被告並無異議,於105年8月29日大里站結束營業後,原告亦已將業務移交被告完畢,今被告臨訟辯稱原告並未辦理移交,實不足採。

⑶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而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勞工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係指將勞動力提出於雇主,使其勞動力處於雇主所得支配之狀態,至於雇主是否實際上果真使用支配勞工之勞動力,則非所問。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負責大里站之客人及按摩師之登記、排班、打掃清潔等工作,逐日記載日報表(原證二),支援潭子視障按摩中心之工作亦然,按月提供收支報表予被告(見原證九)。原告除否認兩造曾明確約定給予原告午晚餐休息時間外,事實上按摩師若按摩超過午晚餐用餐時間,原告仍須待命於工作場所,並於按摩後進行清理,原告並無固定午晚餐用餐時間,仍屬被告實際上支配原告從事勞務之時間,為原告之工作時間。被告辯稱原告有午晚餐用餐時間共2小時應非工作時間云云,自不足採。

⑷原告否認默示同意原告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工資,此特別要件

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26號解釋業已闡明勞基法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為強制規定,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規避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復經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後發現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見原證六),則被告所辯顯不容採。

⒉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38、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勞基

法對於勞工因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課予雇主發給工資之義務,顯見特別休假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只要勞工享有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雇主即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除非雇主舉證證明因勞工個人因素或其他非可歸責於雇主之情事,方能免除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方能避免雇主恣意規避特別休假規定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經查,原告因年度終結、及因被告以結束營業終止勞動契約(見後述),致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被告依法自應給付之,被告尚不得片面主張係因原告個人因素未休、或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休,免除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

⑵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

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被告既未說明並證明原告有何足使其正當信賴已不欲請求加班費之特殊情事,尚難僅以原告自任職以來未對被告薪資發放方式異議,即認其同意被告所核發之加班費,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雖肯認權利失效原則於勞工行使權利時亦有適用,然該判決個案事實與本件迥然不同,且該個案經更審法院審理後,亦未據權利失效原則而判決,被告持上開民事判決見解為抗辯,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任職時每日上班時數為12小時,與原告起訴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並無自相矛盾之處,是被告所辯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⒊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0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符合該條規定之

五原則,調動始謂合法,故雇主依法自應先舉證證明上開調動之必要性,否則應受敗訴之風險。

⑵查被告結束大里站之營業,除與營業狀況不佳外,實際上係

欲逼退前已向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聲請之原告及訴外人徐炳科。蓋被告於后里站或泰安站本各有聘請行政人員一人多年,實無須調動同屬行政人員之原告與徐炳科至后里站或泰安站服務。況不論105年7月6日或105年8月13日開會或告知調動時,被告僅通知原告及徐炳科出席,其他各站行政人員均未出席,被告如何調配人力?而原告認為調動違法而未於105年9月1日到職,被告亦無任何關心,顯見被告具有以結束大里站營業之方式逼退原告與徐炳科之不當動機。再依被告為調動原告而草擬及提出之勞動契約(原證八),被告欲變更原勞動契約條件,擬依基本工資20,008元加上加班費而計薪,每月薪資及加班費計算,均低於兩造原勞動契約約定月薪26,000元及以該月薪計算之每小時加班費金額,且被告直至大里站結束營業為止,均未說明原告調職後之具體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以上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顯係不利之變更。復查,原告家住臺中市大里區,被告欲調動原告至后里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或泰安站(位於國道泰安休息站)工作,原告上班必須先搭公車至臺中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后里站,再步行10至20分鐘始能到達后里站,如果是泰安站則更遠,每次上班須耗費1小時以上,加上等車時間,上下班將耗費近3小時,尤其下班時間為晚上10點,天色昏暗,從后里往臺中之火車、臺中火車站至大里住處之公車班次甚少,加上原告年齡已屆60歲,難以負荷上下班之體能耗費,遑論一般人亦無法承受如此交通之不便及通勤過程之風險,被告告知僅願以「大眾運輸系統換算之車資」作為交通補貼,難認其已給予調動之勞工必要之協助,更難認其已考量調動之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則被告調動原告之舉措,實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各款之規定,難認調動合法,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原告權益之虞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⒋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係於勞工離職後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起訴請求自95年2月17日日起至98年4月間、105年5月起至起訴時105年7月止,被告應將上開應提撥未提撥49,166元,依法提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改制後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另原告自98年5月起、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見原證三)為計算,為雇主即被告代墊依法應由被告繳納之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迄105年4月為止,原告已代墊金額124,84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⑵被告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為

法律之規定;原告於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被告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亦為法律解釋之當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意旨,原告請求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既無時效之特別規定,除非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否則應被告不當比附援引薪資債權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請求權相同、並為時效之抗辯,於法顯有不符。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42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繳49,16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5號:「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之見解,倘若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並無反對意見,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自不應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是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則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另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本件原告主張100年7月至103年11月加班時數為806小時、103年12月至105年6月加班時數為381小時,僅提出起訴狀附件1為證據,未提出其他證據,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主張每日延長工時為4小時,惟原告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其中亦包括中午及晚上各1小時之用餐自主時間,此自不應計入每日延長工時。縱上開加班時數為真,100年7月至103年11月加班時數應係793小時(計算式:122+223+234+214=793),103年12月至105年6月加班時數應係374小時(計算式:23+236+115=374)。另參照勞動部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一覽表,100年7月之基本薪資為每月17,880元、101年之基本薪資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之基本薪資為每月19,047元、103年7月之基本薪資為每月19,273元、104年7月之基本薪資為每月20,008元,而原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底之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薪資為26,000元,且被告聘請原告時均已告知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上開薪資包括所有延長工時工資、勞退金等勞動條件;嗣原告亦曾於會議中表示「這樣我們不能接受,還是希望維持原來的12個小時。」、「新的薪資支付方式,我們不接受,希望維持舊的薪資支持模式。」等語,足見原告對於上開勞動條件並無反對意見,況原告自95年起任職至今亦曾未表示反對意見,原告每月薪資均顯高於上開勞動部所訂基本工資,且上開之勞動條件均已行之多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實屬無據。

⒉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6號、102年台上字第1932

、1766號、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意旨、104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之反面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初,業已明確告知其工作內容、期間、薪資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據此實行長達2年5月,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假日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工資之總額,系爭勞動契約即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事後更行請求平日及法定假日之加班工資。」等語,倘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即應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自95年2月17日起任職被告,被告於聘請原告時已告知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薪資包括所有延長工時工資、勞退金等勞動條件,原告每月薪資已高於勞動部所訂基本工資,且兩造既於僱傭時起即已合意每日工時及薪資,亦有證人蔡水森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稽,原告任職業已長達10年之久,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已行之多年,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從未表示異議,益徵原告薪資含延長工時工資,屬兩造持續默示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上開行為,已足使被告認為其不欲行使其權利,自應認為原告已不得再行使權利。況原告曾於會議中表示「這樣我們不能接受,還是希望維持原來的12個小時。」、「新的薪資支付方式,我們不接受,希望維持舊的薪資支持模式。」等語,原告即已同意維持上開上班時數,依禁反言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實屬無據。

⒊原告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店面營運非12小時均

有客人,亦有業務量較少時段,故休息時間於中午及晚上用餐時段,由被告櫃檯人員自行彈性調配。被證三之會議記錄為將該約定明文化,於該次會議作成前,此約定慣行即行之有年,故原告實際上班時間每日至多應為10小時,其主張12小時均為上班,應有所誤。退步言,原告擔任行政櫃檯人員,與一般勞力密集產業之勞工顯然有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自得依其事業特性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約定延長工時之勞動條件。兩造於95年2月17日僱傭時起即已合意上開每日工時及薪資,且原告十多年來對被告按月均依該方式支付薪資,並無異議,益徵原告薪資實已含延長工時工資,且屬兩造持續默示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因薪資部分寓含加班費之給與,應予拆分計算,原告薪資扣除基本工資,剩餘金額即為延長工時工資,易言之,被告僅就原告薪資扣除基本工資後,剩餘金額仍不足支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負給付責任。㈡特別休假工資部分⒈參照勞委會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勞工之特別休假

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勞委會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惟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上訴人主張有未休特別休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考勤表顯示,上訴人並無不能休假之情形,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不能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自視同放棄,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自屬無據。」,可知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因勞工個人之原因而未休時,則雇主毋須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反之,如係因可歸責於雇主,勞工亦應舉證證明上開情事係可歸責於雇主,方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⒉被告否認原告曾於歷次會議中提出過特休之請求,依上開舉

證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不否認原告於105年6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該調解紀錄所述曾提出其從未請過特別休假之事實,惟原告始終仍未曾提出其欲休特別休假而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致無法完成特別休假。

⒊本件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特

別休假未休部份係可歸責於被告。事實上,被告亦未限制原告請特別休假,被告對於屯區視障按摩中心向來係採取自主之管理方式,並未做過多之干涉,故並無制定有關請假規則,均任由原告與另名行政人員徐柄科自行協調排班,亦未禁止原告於國定假日時不得休假,此觀原告提出之每月上班日數表,每月甚至僅有12、13日之上班日數自明。而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而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致無法完成特別休假,故原告未請特別休假應係其個人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顯屬無據。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參照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內政部74年7月10日台內勞字第331013號函參照)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量,此外尚需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易言之,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於調職之人選為企業合理營運上所考慮之必要措施時,可視為調職人選具有妥當性。至於勞工所受不利益,並不適合就勞工個別家庭生活情事進行判斷,蓋每一勞工家庭或日常生活各自有別,若過度重視個別勞工私人事由而影響企業之人力運用,則自企業經營合理性之觀點,或勞工職業利益面加以考量,均非妥適,況過度拘泥勞工個人情事之調職限制,反將導致企業內部人事異動有不公正之虞,是考量於勞工所受不利益,尚不宜就勞工個別家庭生活情事進行判斷,而應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之見解,如檢視適用調職五原則時,除了考量勞工個人情形外,亦需一併考量企業之人力運用、企業經營合理性等因素,並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該調職是否已使勞工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本件屯區視障按摩中心(即大里站)雖於105年8月29日因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然被告考量原告已服務多年,且為資深員工,並對於被告協會奉獻甚多,被告考量上開原因,欲將原告調至后里站以延續相同工作內容,且該工作性質仍以接待客人為主性質單純,工作時間為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按:其中有2小時為原告個人自主休息時間),至於后里至大里的交通問題,考量於原告所受不利益,尚不宜就其個人情事判斷,而應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原告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本件通勤時間問題仍屬常人可得接受範圍,被告亦願意補貼交通費,然原告始終無法接受被告之提議,於此段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持開放態度,同意考量原告實際通車或通勤時間後,斟酌以通車或通勤時間計入上班時間,曾多次與原告連絡及商討此事,原告均表示無意願,則被告並無以結束屯區視障按摩中心營業之方式逼退原告之不當目的,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已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至原告聲稱被告並未詳細說明派至后里站之工作內容,然此係因原告原先表示同意被告安排,嗣後經第二次確認復表示無意願至后里站就職,亦未曾向被告詢問,實非被告所得探究,且原告既已決定離職,被告亦無法再向原告討論上開交通問題之必要,實則本件調職乃出於被告為經營而不得已之安排,通勤時間既與一般社會相當,尚難認使原告忍受不合理之不利益。

⒉原告所提原證八「按摩中心行政人員薪資估算表」,及105

年7月6日被告屯區會議紀錄之緣由,係因被告處理勞資調解事件過程中,發現被告在僱用員工部分,未能與現有法令相符,基於配合法令規定及避免爭議立場,善意研擬勞動契約及上開按摩中心行政人員薪資估算表,以保障被告與員工雙方之權益(參見被證三第三點薪資給付之說明、第四點員工僱用契約之制定)。況上開按摩中心行政人員薪資估算表第二點、第三點分別載明「加班工資依實際加班時數給付。」、「薪資將配合勞動部基本工資調整政策提升。」,此薪資調整方式顯然優於舊的薪資模式,僅係將從前口頭約定書面化,則被告並無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可證被告實有僱傭原告之誠意,被告上開之行為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調職後將造成其每次上班需耗費1小時以上,加上

等車時間,上下班將花費近3小時云云,惟如原告以開車方式為通勤,交通順暢時僅需花費35分鐘左右即可到達后里站。另依據新聞報導「為了解上班族通勤習慣及現況,1111人力銀行日前以網路問卷方式,調查超過1000位會員,結果顯示,上班族平均每天要花56分鐘來回住家與公司,其中,更有16.58%的受訪者,通勤時間超過90分鐘。」(被證十三),更有甚者,家住臺中之上班族,遠至外地工作(按:如南投、彰化、苗栗等地方)比比皆是,相較之下,后里至大里之距離並非如此遙遠,且被告就交通部分亦願補貼交通費,足見被告已提供必要之協助,自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4、5款「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規定。

⒋綜上,原告未因調職而承受更不合理之不利益,反而因調至

后里站而有繼續工作之利益,則上開調職行為自屬合法,原告既明白表示無意願,亦不願與被告溝通,被告亦未以結束屯區視障按摩中心營業之方式,逼退原告之不當目的,且調動原告上班地點符合勞基法10條之1款規定,本件係因原告無再回被告任職或謀職之意願,而自行離職,則原告主張此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各款之規定,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總計136,500元云云,顯屬無據。

㈣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如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時,其須具備須有發生此等定期

債權之基本法律關係、須於一定期間內為規則之反覆給付、其各期請求權得各自獨立等三要件。本件原告主張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性質自符合上開三要件,自應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適用。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云云,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80號判決「按薪資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薪資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薪資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債權人對於該相當於薪資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711、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請求之薪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援引薪資之時效抗辯,抗辯其僅需給付104年9月16日前5年即自99年9月15日起由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洵為可取。」之見解,如提撥百分之6退休金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則不得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即15年消滅時效)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係於105年7月26日起訴,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即消滅時效之起算期間應往前推算5年,則原告自不得請求100年7月26日前之提撥百分之6退休金。

⒉按「社會團體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

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證十四之勞委會(98)勞動一字第0980130167號公告參照。本件被告係於91年10月18日經臺中縣政府許可設立之社團法人,依上開公告,被告於98年5月1日前依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並不適用勞基法,被告內相關人員,自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亦不因原告自行投保勞工保險,而須強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提撥而未提撥,自95年2月17日起至98年4月間勞工退休金部分,金額為44,630元【計算式:18,300×6%×10/26(95年2月份)+18,300×6%×21(95年3月至96年11月)+20,100×6%×13(96年12月至97年12月)+22,800×6%×4(98年1月至4月)=44,630】應無理由。

㈤原告提出日報表上並沒有原告個人簽名,無法證明是原告所

做,亦無法證明是當日上班所做。另除出勤記錄是否交付返還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舉證外,有關勞基法於105年1月1日以前舊法第30條僅規定出勤紀錄應保存應保存1年,故有關104年1月1日前之出勤紀錄,亦應由原告提出。被告為視障福利團體,近幾任理事長都由視障按摩師擔任,對於勞基法完全不了解,以尊重與信賴員工的態度管理按摩中心,發生此勞資爭議事件,令人深感遺憾。原告所提各項爭議事項,於雇用時均已達成約定,加班時間亦為原告任職時即知,被告另2名行政人員與原告之工作性質與支薪方式完全相同,每月負責大里按摩中心員工薪資發放,怎會誤認薪資之約定係僅8小時的基本月薪,且該2名行政人員於雇用初期之勞健保業務均由原告協助辦理,原告亦有負責大里按摩中心所有的帳務與營運行政事務,若對於雇用方式無法接受,為何在這十年來未曾表示意見,直到被告大里按摩中心結束營業始提出請求,亦可見原告於受雇之初就同意薪水已經包含加班費的部分。況近年基本工資多次調整,原告總能在被告未指示下,主動依照當時政府規定的基本工資金額發薪水給被告他名員工徐先生;101年原告配合被告安排每週兩天至潭子按摩中心上班,當時亦要求被告須提供交通補貼,被告即於每月補貼交通費1,000元;另103年潭子按摩中心行政人員向被告協會反應薪資多年未調整,被告因此於該年按摩中心管理會議中宣布調整按摩中心行政人員薪資每月加薪1,000元,當時在場的原告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如原告對於上班時間與薪資金額等雇用條件有任何不滿,在上開幾次事件中均可提出。但原告明知法規脈動,主動調整被告他名員工徐先生的薪資金額,知道為自己爭取交通費的權利,接受被告調整1,000元薪資的決策,卻從來未不提及有上百萬薪資少給的權利受損事項,益證原告對於自己的雇用條件是清楚且接受的。被告為社福團體,非營利事業單位,長期以來均依賴政府專案補助與社會捐款維持會務運作。被告經營按摩中心的目的在於照顧視障者,儘管近幾年來大里按摩中心持續虧損,但被告協會仍堅持經營,讓每位視障按摩師與原告等行政人員能保有工作機會,亦因長年虧損仍堅持經營,讓被告財務承受極大壓力,大里按摩中心自身亦因虧損連連而無任何資金下(關於大里中心長期虧損,須按月由被告匯款維持營運,有協會存摺影本、原告製作之大里中心月份結算表、被告就存褶統計之匯款清單可稽),只能結束營業。被告法定代理人係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對於勞基法完全沒接觸也不了解,大里按摩中心在其任內結束營業,對於大里按摩中心的每位按摩師與行政人員甚感慚愧與歉意,105年5月底、6月初亦曾關心原告於大里按摩中心結束營業後對未來的想法,原告說看被告安排,並稱知道被告會調整工作地點;同年7月初拿雇用合約書與原告討論,希望雙方簽定雇用契約,表明長期雇用的想法,原告當時針對合約內容部分自己提出需調整的想法,被告亦接受原告建議,但當時原告表明簽字的部分不願簽,對於自己未來工作仍是看被告安排的相同回應;同年8月間,告知9月後的工作事項時,原告稱依照勞基法規定,只要公告結束營業後就不可以再與員工討論後續工作。被告真誠的與原告溝通,原告卻已知法玩法的態度回應。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目前僅有的幾十萬元資金,是按摩師犧牲工作所得換來的血汗錢,倘支付原告,對弱勢按摩師情何以堪。勞基法立法精神在於保障勞資雙方與避免勞工被剝削,原告對請求金額可有可無的想法與認為可以用很少的金額與工作性質完全相同的同事和解的態度,證明原告並未認為自己被剝削,純粹僅因對被告不滿而提出,惟原告提出巨額請求,被告無法接受,亦無能力支付。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及第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年2月17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為被告之員工,工作內容櫃檯登記、會計、排班、打掃清潔等。

⒉原告未於105年9月1日至被告設址之后里按摩中心報到。⒊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提撥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6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⒋原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底之每月薪資為25,000

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薪水為26,000元。

⒌兩造合意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至晚上10點,共計12小時。

⒍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因經營不善,結束大里-屯區視障按摩

中心,並於105年8月13日通知原告於105年9月1日至被告設址之后里區之按摩站等附近營業據點繼續工作,願提供大眾運輸交通補助費。

⒎原告於105年7月6日日被告管理會議中表示:「希望維持原

來的12個小時」、「希望維持舊的薪資支付模式」等語。⒏原證四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雖有相關之雇主提繳資料

,但實際上並非由被告提繳,係由原告自行繳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⒐對於兩造所提出之證物,除原告提出之附件一、原證八外,兩造就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僅提出自製之上班日數統計表(見起訴狀附件一)請求

延長工時工資之工作時數為何?是否有權利失效之適用?⒉原告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⒋被告主張給予原告之薪資內,已包含勞工退休金由雇主提繳

的部分,原告則否認此點,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49,166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退專戶,及返還不當得利124,84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就適用該法之行業除以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明

文列舉外,復於同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此觀諸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按勞委會於98年3月11日公告社會團體適用勞基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有被告提被證十四之勞委會(98)勞動一字第0980130167號函釋可憑,核與本院函詢勞動部被告何時適用勞基法,據該部106年4月11日回函表示,被告可歸屬於「社會團體」,該業業經改制前勞委會98年3月11日公告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見本院卷第201頁)之情相符,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自98年5月1日起有勞基法之適用,合先認定。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補提繳49,166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退專戶,及返還不當得利124,848元,為被告否認,本院逐一論述如下:

㈡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為189,328元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判參照)。

⒉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係勞基法對於勞工工資之最低保障,並非意謂勞工薪資只要高於基本工資,即不得再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或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加倍工資。又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薪資,並明確約定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所應給付之加倍工資,而前揭約定薪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基法保護勞工利益之旨趣,基於勞資雙方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自非法所不許,是雇主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方式給付之,並無違法可言,勞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反悔,再請求雇主補發假日工資。惟勞資雙方約定薪資包含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否則勞基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故雇主如未能證明勞資雙方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加倍工資,且經勞工同意者,基於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仍得請求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加倍工資。查兩造合意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至晚上10點,共計12小時之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自製之上班日數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3頁),主張該表為自100年7月起至105年6月於被告處每月上班之日數,被告就該表格之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為12小時,故每日延長工時為4小時等

情,核與其聲請傳喚證人徐炳科於本院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是否曾在被告台中市視覺障礙福利協進會任職?)是,101年8月22日至105年8月28日止。(你在該協會何處任職上班?)大里市兒福館三樓上班。(當時任職工作時間?)早上10點到晚上10時,一星期上4天。(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原告說他任職被告台中市視覺障礙福利協進會,他擔任的工作你是否知情?)知道,他是擔任櫃台的工作,他的上班時間也是跟我一樣,他一星期上班3天。一星期我們兩人分擔,我四天,他三天。(在該中心你是分擔四天工作,原告分擔三天工作?)是的。(你們工作時間有沒有所謂中間的自主用餐時間?)沒有。(為什麼?)一向就是這樣,我們為視障朋友服務,因為我們要安排按摩師吃飯,有的按摩師是全盲,要幫忙叫便當,要將便當放在適當的位置,所以中午就沒有自主用餐的時間,一般的用餐時間師傅當時沒有客人約,或沒有客人在做,我就是安排好工作,我就是在櫃台利用空檔用餐,如果有工作要馬上把便當放下,先工作,所以只能利用空檔時間吃飯。」等語,證人梁智欽同日所證:「(是否曾於台中市視覺障礙福利協進會大里中心服務?任職時間?)是。我是到105年8月28日結束後沒有做,我在那邊任職12年半。(吳宴堂是否曾經在大里中心擔任櫃台人員?)是。(大里中心營業時間?)營業時間早上10時到晚上11點,吳宴堂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協會有跟你們按摩師說何時是你們休息、吃飯時間?)沒有定。(是否知道吳宴堂他有沒有固定休息吃飯時間?)當然沒有,依我們按摩業,因為何時有客人我們沒有辦法預料,吳宴堂是櫃台人員,只要有客人他就必須要招待,所以沒有固定的休息時間。」等語,及證人洪圓於同日所證:「(是否曾於台中市視覺障礙福利協進會大里中心服務?任職時間?)我在潭子中心任職,沒有在大里中心任職。我做到105年5月離職。我大概做了21年。(吳宴堂是否曾經在潭子中心擔任櫃台人員?)有。(潭子中心營業時間?)早上10點到晚上11點。吳宴堂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時工作。(協會有跟你們按摩師說何時是你們休息、吃飯時間?)沒有。我們有時一整天有客人就都沒有休息,要抽空吃飯,有時也會忙到沒有吃。(是否知道吳宴堂他有沒有固定休息吃飯時間?)沒有。因為我們沒有休息,他就不能休息。(如果吳宴堂是櫃台的人員,安排你們按摩之後,他不是就可以休息了嗎?)因為我們有9個按摩師,客人會陸續來,沒有空檔,所以吳宴堂在按摩師按摩時,他也沒有辦法休息,他還要做一些打掃工作。(如果原告沒有休息的時間,他中午及晚上有吃飯的時間嗎?)邊工作邊吃飯,跟我們一樣。中午、晚上都會在潭子中心吃飯,但是要自己找時間吃飯。」等語均大致相符,自可採信,故被告抗辯原告每日至多上班為10小時,其餘2小時為中午及晚上之用餐時間,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正常工作應為22天、每天不超過8小時為

計算,原告主張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平均每小時工資為142元(計算式:25000÷22÷8=142)、103年12月1日起迄今平均每小時工資為148元(計算式:26000÷22÷8=148)等情,惟被告則辯稱:被告聘請原告時均已告知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上開薪資包括所有延長工時工資、勞退金等勞動條件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蔡水森為證。依證人蔡水森於本院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擔任協會理事長期間?)民國95年到99年。(任期期間是否有僱用原告?)有。(僱用薪水?)1萬八,7千元有加班,算加班費,所以變成25000元。(關於這部分是否有和原告達成協議?)是前任理事長請原告的,一開始不是我僱用的,但是前任理事長有跟我講好,換我就直接沿用同樣的薪水,就是1萬8薪水,加7000元加班費。

(任期期間開過歷次會議,在會議或其他時間原告有向你請求特別休假?)都沒有。(任期是幾月開始?)從95年2月1日到99年2月1日剛好4年。(原告是說他95年2月17日開始來做?)因為是前任理事長黃阿平已經先跟原告直接接觸過,已經談好條件,我只是沿用前任理事長跟我講的條件,開始僱用原告。(所以你沒有實際與原告談過僱用的薪水、勞動條件?)前任理事長已經跟原告談好,所以我沒有特別跟原告談有無特別休假或是例假的事情。」等語,再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每星期上班為星期一、二、三、六、日,每月工作22日等語,而依本判決附表即起訴狀附件一,原告自行統計自100年7月至105年6月每月工作時數,最少例如每年1、2月份,如有包括農曆春節時期,其每月工作日數如101年1月及105年2月份為13日、104年2月份為14日,而最多上班日數則為103年12月份為23日,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至104年6月3日始修正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並於105年1月1日起生效,則原告一開始受僱被告時,每月上班日數確實比一般月薪制員工上班之時數為少,況依被告所提被證三,105年7月6日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於當日確曾表示:「還是希望維持原來12個小時」、「新的薪資支付方式,我們不接受,希望維持舊的薪資支付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及反面),足見原告主觀上於受僱時亦同意每日上班為12小時,及舊有薪資支付方式,顯見被告係以讓原告每月較少上班日數,換取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之方式為之,故被告上開所辯:被告聘請原告時均已告知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上開薪資包括所有延長工時工資等語,自堪採信。至原告於本院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每個中心都有從按摩師中選一個委員,由這個委員來管理,當時有一個人要走,伊本來是代理這個人的,後來,這個正式人員離開始時,按摩師選出來的委員有幫伊跟被告報備,委員講就是按照上一個原本伊代理的人條件來上班,委員是說月薪2萬3,全勤2000元,所以與證人蔡水森所講也不一樣等語,惟查,依本院附表所示原告各月份上班日數,多數均較其起訴狀所表示每月上班日數22日為少,惟原告亦表示其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底之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薪水為26,000元等情,顯無原告所謂之全勤獎金之情形,故原告上開陳述自不堪採信,併予敘明。

⒌查兩造既約定每月薪資已包括延長工時工資在內,且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業如前述。兩造並約定原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底之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薪水為26,000元,有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4可憑,而依勞委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所公告之基本工資,100年7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101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103年7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104年7月之基本薪資為每月20,008元,且「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時,允以每月工資(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除以30再除以8核計,亦經勞委會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1010131405號函釋在案,故本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其說明及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89,328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業已長達10年之久,兩造約定之勞動條

件已行之多年,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從未表示異議,益徵原告薪資含延長工時工資,屬兩造持續默示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上開行為,已足使被告認為其不欲行使其權利,自應認為原告已不得再行使權利云云。惟查兩造之約定仍不得低於勞基法對勞工之最低保障,況原告於本件僅請求5年時效期間內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無其他違反誠信原則而可認為有權利失效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為無理由

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應給予一定數日之特別休假。至於年度終結時,勞工如尚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或因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者,應如何處理,於勞基法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本身對此並無規定,惟於修正前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則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從穩定勞資關係之目的性考量而言,施行細則所定雇主有給付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義務,在勞基準未修法明定特別休假可換算為工資前,固不失為可行之處理法則。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並非法律授權命令,亦非特別休假權行使之程序性規定,在特別休假權之規範目的下(即應係鼓勵勞工休特別休假,非鼓勵勞工不休特別休假以向雇主換取工資),修正前施行細則直接課予雇主給付未休日數之工資義務,容有商榷之餘地。勞委會對此項疑義,曾以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以為因應,該函釋意見可兼顧特別休假之規範目的及勞工休假權益之保障。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如係因被告業務上需要而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方可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因而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自屬當然。惟勞工是否因雇主業務上需要而無法休完年度特別假,應由勞工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在蔡水森當理事長的時候伊就曾經向蔡水森表示要依照勞基法給伊特別休假,都是口頭告知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原證五,其於105年6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係表示:「經協會決定,按摩中心行政櫃檯須跟按摩中心同時休假(休假主要為國定假日),不給予特別休假。因此勞方工作至今從未請過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證確係原告認同與按摩中心同時休假之情節,自行不請特別休假,核與證人蔡水森於本院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任期期間開過歷次會議,在會議或其他時間原告有向你請求特別休假?)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相符,自難以證明確有原告所述特別休假遭拒之情形。參以依附表所示,原告每月上班之日數並未固定,少則為13日,多則為23日,其中例如100年9月份101年8月份,上班日數均僅為17日,亦可佐證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對於屯區視障按摩中心向來係採取自主之管理方式,並未做過多之干涉,故並無制定有關請假規則,均任由原告與另名行政人員徐柄科自行協調排班,亦未禁止原告於國定假日時不得休假等情,尚可採信。至原告於上開調解期日後,除無證據證明有請特別休假遭拒絕之情形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原告未於105年9月1日至被告設址之后里按摩中心報到,且本院認被告對原告之調職係合法(詳如後述),故原告亦不得請求105年未休完之休別休假工資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特別休假之工資80,32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之屯區視障按摩中心(即大里站)於105年8月29日因

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有原告所提原證七結束營業公告(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所提被證十七,由原告所製作大里中心月份結算表,自104年1月份起(見本院卷第190-199頁),均呈現營業虧損之情形相符,足證原告確已無法在被告之大里中心任職,則被告調動原告,自為經營上所必須。又原告所提原證八「按摩中心行政人員薪資估算表」,被告前雖有爭執,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不爭執,確實與原告有談到原證八這個條件來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且依被證三,兩造於106年7月6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係因被告處理勞資調解事件過程中,發現被告在僱用員工部分,未能與法令相符,故研擬勞動契約及上開按摩中心行政人員薪資估算表,以保障被告與員工雙方之權益(參見被證三第三點薪資給付之說明、第四點員工僱用契約之制定)。況上開按摩中心行政人員薪資估算表第二點、第三點分別載明「加班工資依實際加班時數給付。」、「薪資將配合勞動部基本工資調整政策提升。」,核與本院附表之計算方式應屬相同,故此薪資調整方式並無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而被告於105年8月13日通知原告於105年9月1日至被告設址之后里區之按摩站等附近營業據點繼續工作,願提供大眾運輸交通補助費,亦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爭執,足證被告亦已給予必要之協助。至於后里至大里的交通問題,原告雖主張調職後將造成其每次上班需耗費過多時間云云,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原告到潭子站平常都是坐公車方式,如果到后里站不能以機車的方式來推算,這是不合理,因為潭子離原告的住所比較近,后里比較遠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從大里沒有辦法騎機車到后里,因為太遠了,所以坐公車要轉車,時間拖很長,如果騎機車要一個小時左右,因為到豐原就要騎半個小時,豐原到后里就將近20分鐘,晚上回來很危險,因為冬天晚上光線會很暗很危險等語,惟依被告所提被證十三之網路資料:「為了解上班族通勤習慣及現況,1111人力銀行日前以網路問卷方式,調查超過1000位會員,結果顯示,上班族平均每天要花56分鐘來回住家與公司,其中,更有16.58%的受訪者,通勤時間超過90分鐘。」(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證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顯係其自行考慮與舊有大里中心之距離相比較,惟舊有大里中心既因營業虧損而無法繼續營業,自難予以比附援引,且依原告所述,即使冬天晚上光線很暗,惟原告仍可於夏天騎乘機車上班,於冬天再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尋求被告再給予協助。又被告之潭子中心當時既尚有訴外人徐炳科任職,則被告依被證三會議紀錄之記載,因原告熟悉大里中心之運作,先將原告調整回大里中心協助該中心結束營業之進行,其後再將原告調回后里站,自難謂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況原告於本院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如果被告願意再讓原告回去任職,原告是否願意再與被告洽談相關任職地點及勞動條件?)不願意。因為已經跟被告氣氛搞壞,相處不來」等語,且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2可知,係原告未於105年9月1日至被告設址之后里按摩中心報到,足證係原告自行主觀拒絕與被告之調職,而非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調職後之內容,或不給予其必要之協助,自難謂被告之調職有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各款之規定,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總計136,500元,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㈤被告主張給予原告之薪資內,已包含勞工退休金由雇主提繳

的部分,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4,536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退專戶,及返還不當得利124,848元,為有理由⒈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本院函詢勞動部被告何時始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據該部106年4月11日回函表示:「四、另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帳戶,並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15日內向勞工保險局辦理申報。故事業單位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經本部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自適用該法之日起,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所僱勞工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且被告應自98年5月1日適用勞基法,業如前述,則被告自98年5月1日起,即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甚明。又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為勞工離職後五年,則如勞工因雇主未依規定提繳,而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雇主返還雇主所受利益,依相同解釋,亦應為勞工離職後五年可得行使,始符合保障勞工之目的。

⒉被告雖以聘雇之初即得原告同意,每月薪資包括勞退金等皆

包括在內等語置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前所述,被告自98年5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95年2月17日即任職於被告,當時被告並無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兩造如何約定每月薪資包括勞退金在內?況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負有達成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意旨,從而前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無效,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而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8,原證四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雖有相關之雇主提繳資料,但實際上並非由被告提繳,係由原告自行繳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98年5月起、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計算,為雇主即被告依法代墊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124,848元,即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05年5月至7月,依其每月薪資,以每月25,200之6%計算,計3個月之金額共4,536元(計算式:25,200×6%×3=4,536)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亦有理由,自均應予以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2月17日日起至98年4月間,為原告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前所述,被告自98年5月1日始有為原告提繳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89,328元、不當得利124,8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另請求被告補提繳不足額部分4,535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前揭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

計算說明:

⒈原告與被告約定每日工時為12小時,扣除法定工時8小時、每

日加班時數為4小時,其中前2小時為延長工時,後2小時為再延長工時。

⒉依原告請求,並參酌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金額為:以每月基

本工資計算出每小時平均工資,計算出延長工時工資,再加計當月基本工資,並扣除當月原告實際領取工資後,為被告應補加班費之差額。

⒊故計算原告應領加班費為:以當月工作日數×2×每小時平均

薪資×(1+1/3)計算前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以當月工作日數×2×每小時平均薪資×(1+2/3)計算後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免無法整除,統一換算為當月工作日數×4×每小時平均薪資×(1+1/2)計算。

┌─────┬────┬────┬────┬────┬─────┐│ │ │基本工資│ │ │ ││ │加班日數│計算之每│ │ │ ││ │ │小時工資│應領工資│ │ ││加班月份 ├────┼────┤(基本工│實際領取│被告應補加││ │ │應領加班│資+應領│工資 │班費差額 ││ │每月基本│費(元以│加班費)│ │ ││ │工資 │下四捨五│ │ │ ││ │ │入) │ │ │ │├─────┼────┼────┼────┼────┼─────┤│100年7月 │22日 │74.5元 │ │ │ ││ ├────┼────┤27,714元│25,000元│2,714元 ││ │17,880元│9,834元 │ │ │ │├─────┼────┼────┼────┼────┼─────┤│100年8月 │23日 │74.5元 │ │ │ ││ ├────┼────┤28,161元│25,000元│3,161元 ││ │17,880元│10,281元│ │ │ │├─────┼────┼────┼────┼────┼─────┤│100年9月 │17日 │74.5元 │ │ │ ││ ├────┼────┤25,479元│25,000元│479元 ││ │17,880元│7,599元 │ │ │ │├─────┼────┼────┼────┼────┼─────┤│100年10月 │20日 │74.5元 │ │ │ ││ ├────┼────┤26,820元│25,000元│1,820元 ││ │17,880元│8,940元 │ │ │ │├─────┼────┼────┼────┼────┼─────┤│100年11月 │22日 │74.5元 │ │ │ ││ ├────┼────┤27,714元│25,000元│2,714元 ││ │17,880元│9,834元 │ │ │ │├─────┼────┼────┼────┼────┼─────┤│100年12月 │18日 │74.5元 │ │ │ ││ ├────┼────┤25,926元│25,000元│926元 ││ │17,880元│8,046元 │ │ │ │├─────┼────┼────┼────┼────┼─────┤│101年1月 │13日 │78.25元 │ │ │ ││ ├────┼────┤24,884元│25,000元│0元 ││ │18,780元│6,104元 │ │ │ │├─────┼────┼────┼────┼────┼─────┤│101年2月 │20日 │78.25元 │ │ │ ││ ├────┼────┤28,170元│25,000元│3,170元 ││ │18,780元│9,390元 │ │ │ │├─────┼────┼────┼────┼────┼─────┤│101年3月 │20日 │78.25元 │ │ │ ││ ├────┼────┤28,170元│25,000元│3,170元 ││ │18,780元│9,390元 │ │ │ │├─────┼────┼────┼────┼────┼─────┤│101年4月 │20日 │78.25元 │ │ │ ││ ├────┼────┤28,170元│25,000元│3,170元 ││ │18,780元│9,390元 │ │ │ │├─────┼────┼────┼────┼────┼─────┤│101年5月 │21日 │78.25元 │ │ │ ││ ├────┼────┤28,640元│25,000元│3,640元 ││ │18,780元│9,860元 │ │ │ │├─────┼────┼────┼────┼────┼─────┤│101年6月 │18日 │78.25元 │ │ │ ││ ├────┼────┤27,231元│25,000元│2,231元 ││ │18,780元│8,451元 │ │ │ │├─────┼────┼────┼────┼────┼─────┤│101年7月 │20日 │78.25元 │ │ │ ││ ├────┼────┤28,170元│25,000元│3,170元 ││ │18,780元│9,390元 │ │ │ │├─────┼────┼────┼────┼────┼─────┤│101年8月 │17日 │78.25元 │ │ │ ││ ├────┼────┤26,762元│25,000元│1,762元 ││ │18,780元│7,982元 │ │ │ │├─────┼────┼────┼────┼────┼─────┤│101年9月 │20日 │78.25元 │ │ │ ││ ├────┼────┤28,170元│25,000元│3,170元 ││ │18,780元│9,390元 │ │ │ │├─────┼────┼────┼────┼────┼─────┤│101年10月 │21日 │78.25元 │ │ │ ││ ├────┼────┤28,640元│25,000元│3,640元 ││ │18,780元│9,860元 │ │ │ │├─────┼────┼────┼────┼────┼─────┤│101年11月 │21日 │78.25元 │ │ │ ││ ├────┼────┤28,640元│25,000元│3,640元 ││ │18,780元│9,860元 │ │ │ │├─────┼────┼────┼────┼────┼─────┤│101年12月 │22日 │78.25元 │ │ │ ││ ├────┼────┤29,109元│25,000元│4,109元 ││ │18,780元│10,329元│ │ │ │├─────┼────┼────┼────┼────┼─────┤│102年1月 │19日 │78.25元 │ │ │ ││ ├────┼────┤27,701元│25,000元│2,701元 ││ │18,780元│8,921元 │ │ │ │├─────┼────┼────┼────┼────┼─────┤│102年2月 │15日 │78.25元 │ │ │ ││ ├────┼────┤23,475元│25,000元│0元 ││ │18,780元│4,695元 │ │ │ │├─────┼────┼────┼────┼────┼─────┤│102年3月 │21日 │78.25元 │ │ │ ││ ├────┼────┤28,640元│25,000元│3,640元 ││ │18,780元│9,860元 │ │ │ │├─────┼────┼────┼────┼────┼─────┤│102年4月 │20日 │79.36元 │ │ │ ││ ├────┼────┤28,570元│25,000元│3,570元 ││ │19,047元│9,523元 │ │ │ │├─────┼────┼────┼────┼────┼─────┤│102年5月 │20日 │79.36元 │ │ │ ││ ├────┼────┤28,570元│25,000元│3,570元 ││ │19,047元│9,523元 │ │ │ │├─────┼────┼────┼────┼────┼─────┤│102年6月 │21日 │79.36元 │ │ │ ││ ├────┼────┤29,046元│25,000元│4,046元 ││ │19,047元│9,999元 │ │ │ │├─────┼────┼────┼────┼────┼─────┤│102年7月 │18日 │79.36元 │ │ │ ││ ├────┼────┤27,618元│25,000元│2,618元 ││ │19,047元│8,571元 │ │ │ │├─────┼────┼────┼────┼────┼─────┤│102年8月 │20日 │79.36元 │ │ │ ││ ├────┼────┤28,570元│25,000元│3,570元 ││ │19,047元│9,523元 │ │ │ │├─────┼────┼────┼────┼────┼─────┤│102年9月 │21日 │79.36元 │ │ │ ││ ├────┼────┤29,046元│25,000元│4,046元 ││ │19,047元│9,999元 │ │ │ │├─────┼────┼────┼────┼────┼─────┤│102年10月 │20日 │79.36元 │ │ │ ││ ├────┼────┤28,570元│25,000元│3,570元 ││ │19,047元│9,523元 │ │ │ │├─────┼────┼────┼────┼────┼─────┤│102年11月 │21日 │79.36元 │ │ │ ││ ├────┼────┤29,046元│25,000元│4,046元 ││ │19,047元│9,999元 │ │ │ │├─────┼────┼────┼────┼────┼─────┤│102年12月 │18日 │79.36元 │ │ │ ││ ├────┼────┤27,618元│25,000元│2,618元 ││ │19,047元│8,571元 │ │ │ │├─────┼────┼────┼────┼────┼─────┤│103年1月 │19日 │79.36元 │ │ │ ││ ├────┼────┤28,094元│25,000元│3,094元 ││ │19,047元│9,047元 │ │ │ │├─────┼────┼────┼────┼────┼─────┤│103年2月 │16日 │79.36元 │ │ │ ││ ├────┼────┤26,666元│25,000元│1,666元 ││ │19,047元│7,619元 │ │ │ │├─────┼────┼────┼────┼────┼─────┤│103年3月 │22日 │79.36元 │ │ │ ││ ├────┼────┤29,523元│25,000元│4,523元 ││ │19,047元│10,476元│ │ │ │├─────┼────┼────┼────┼────┼─────┤│103年4月 │20日 │79.36元 │ │ │ ││ ├────┼────┤28,570元│25,000元│3,570元 ││ │19,047元│9,523元 │ │ │ │├─────┼────┼────┼────┼────┼─────┤│103年5月 │20日 │79.36元 │ │ │ ││ ├────┼────┤28,570元│25,000元│3,570元 ││ │19,047元│9,523元 │ │ │ │├─────┼────┼────┼────┼────┼─────┤│103年6月 │19日 │79.36元 │ │ │ ││ ├────┼────┤28,094元│25,000元│3,094元 ││ │19,047元│9,047元 │ │ │ │├─────┼────┼────┼────┼────┼─────┤│103年7月 │18日 │80.30元 │ │ │ ││ ├────┼────┤27,945元│25,000元│2,945元 ││ │19,273元│8,672元 │ │ │ │├─────┼────┼────┼────┼────┼─────┤│103年8月 │21日 │80.30元 │ │ │ ││ ├────┼────┤29,391元│25,000元│4,391元 ││ │19,273元│10,118元│ │ │ │├─────┼────┼────┼────┼────┼─────┤│103年9月 │19日 │80.30元 │ │ │ ││ ├────┼────┤28,427元│25,000元│3,427元 ││ │19,273元│9,154元 │ │ │ │├─────┼────┼────┼────┼────┼─────┤│103年10月 │20日 │80.30元 │ │ │ ││ ├────┼────┤28,909元│25,000元│3,909元 ││ │19,273元│9,636元 │ │ │ │├─────┼────┼────┼────┼────┼─────┤│103年11月 │22日 │80.30元 │ │ │ ││ ├────┼────┤29,873元│25,000元│4,873元 ││ │19,273元│10,600元│ │ │ │├─────┼────┼────┼────┼────┼─────┤│103年12月 │23日 │80.30元 │ │ │ ││ ├────┼────┤30,354元│26,000元│4,354元 ││ │19,273元│11,081元│ │ │ │├─────┼────┼────┼────┼────┼─────┤│104年1月 │17日 │80.30元 │ │ │ ││ ├────┼────┤27,464元│26,000元│1,464元 ││ │19,273元│8,191元 │ │ │ │├─────┼────┼────┼────┼────┼─────┤│104年2月 │14日 │80.30元 │ │ │ ││ ├────┼────┤26,018元│26,000元│18元 ││ │19,273元│6,745元 │ │ │ │├─────┼────┼────┼────┼────┼─────┤│104年3月 │22日 │80.30元 │ │ │ ││ ├────┼────┤29,873元│26,000元│3,873元 ││ │19,273元│10,600元│ │ │ │├─────┼────┼────┼────┼────┼─────┤│104年4月 │19日 │80.30元 │ │ │ ││ ├────┼────┤28,427元│26,000元│2,427元 ││ │19,273元│9,154元 │ │ │ │├─────┼────┼────┼────┼────┼─────┤│104年5月 │21日 │80.30元 │ │ │ ││ ├────┼────┤29,391元│26,000元│3,391元 ││ │19,273元│10,118元│ │ │ │├─────┼────┼────┼────┼────┼─────┤│104年6月 │20日 │80.30元 │ │ │ ││ ├────┼────┤28,909元│26,000元│2,909元 ││ │19,273元│9,636元 │ │ │ │├─────┼────┼────┼────┼────┼─────┤│104年7月 │21日 │83.37元 │ │ │ ││ ├────┼────┤30,513元│26,000元│4,513元 ││ │20,008元│10,505元│ │ │ │├─────┼────┼────┼────┼────┼─────┤│104年8月 │21日 │83.37元 │ │ │ ││ ├────┼────┤30,513元│26,000元│4,513元 ││ │20,008元│10,505元│ │ │ │├─────┼────┼────┼────┼────┼─────┤│104年9月 │19日 │83.37元 │ │ │ ││ ├────┼────┤29,512元│26,000元│3,512元 ││ │20,008元│9,504元 │ │ │ │├─────┼────┼────┼────┼────┼─────┤│104年10月 │20日 │83.37元 │ │ │ ││ ├────┼────┤30,012元│26,000元│4,012元 ││ │20,008元│10,004元│ │ │ │├─────┼────┼────┼────┼────┼─────┤│104年11月 │20日 │83.37元 │ │ │ ││ ├────┼────┤30,012元│26,000元│4,012元 ││ │20,008元│10,004元│ │ │ │├─────┼────┼────┼────┼────┼─────┤│104年12月 │22日 │83.37元 │ │ │ ││ ├────┼────┤31,013元│26,000元│5,013元 ││ │20,008元│11,005元│ │ │ │├─────┼────┼────┼────┼────┼─────┤│105年1月 │19日 │83.37元 │ │ │ ││ ├────┼────┤29,512元│26,000元│3,512元 ││ │20,008元│9,504元 │ │ │ │├─────┼────┼────┼────┼────┼─────┤│105年2月 │13日 │83.37元 │ │ │ ││ ├────┼────┤26,511元│26,000元│511元 ││ │20,008元│6,503元 │ │ │ │├─────┼────┼────┼────┼────┼─────┤│105年3月 │21日 │83.37元 │ │ │ ││ ├────┼────┤30,513元│26,000元│4,513元 ││ │20,008元│10,505元│ │ │ │├─────┼────┼────┼────┼────┼─────┤│105年4月 │19日 │83.37元 │ │ │ ││ ├────┼────┤29,512元│26,000元│3,512元 ││ │20,008元│9,504元 │ │ │ │├─────┼────┼────┼────┼────┼─────┤│105年5月 │22日 │83.37元 │ │ │ ││ ├────┼────┤31,013元│26,000元│5,013元 ││ │20,008元│11,005元│ │ │ │├─────┼────┼────┼────┼────┼─────┤│105年6月 │21日 │83.37元 │ │ │ ││ ├────┼────┤30,513元│26,000元│4,513元 ││ │20,008元│10,505元│ │ │ │├─────┼────┴────┴────┴────┼─────┤│合計 │ │189,328元 │└─────┴───────────────────┴─────┘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