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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原 告 黃千育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大三通十元店即林順宗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7,84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5年12月26日擴張前揭請求為736,640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106年8月2日言詞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9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店員,約定工作時間自上午9時至下午10時,計13小時,以日計薪,日薪1,880元(包括底薪880元、津貼160元、加班費840元)獎金另計,店內員工3人,除原告外,尚有店長葉淑慧、店員陳怡瑄。嗣因葉淑慧夫婦欲貸款購車,但二人考量尚有負債,葉淑慧乃央請原告出名任車輛及車貸名義人,原告念及同事情誼而允諾,惟原告母親知悉後,認所為風險太高,倘葉淑慧夫婦不償還貸款或發生車輛事故、欠稅,原告即遭牽連,堅持要求原告更換借款人及登記名義人,孰知原告向葉淑慧表達更換意思後,引起葉淑慧不滿,雖其已辦理更換車輛及貸款人名義,仍向被告表示原告不顧同事情誼,逼其籌40萬元及謊稱105年5月營收短少2萬元等語。

㈡、詎被告不加查證,即因聽信葉淑慧片面之詞,於105年6月16日上午一早,即以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向原告興師問罪稱「妳10000元都籌不出來,你要淑慧籌40幾萬元,妳的同理心何在……下星期一定要把錢還我,讓你也體會被迫的感受」等語(如原證1),並於當日中午報警誣指原告侵占公款,經警方查明,該筆2萬元乃105年5月份原告與葉淑慧之業績獎金,該日所發生之事,被告不僅未向原告道歉,更前往原告母親店內,要求原告不要上班,表示其可多請兩個人,當場違法解雇原告,原告錯愕之下,在當日下午以LINE向被告確認是否叫原告不要上班?被告則明白回稱「不要做了」、「謝謝你這段時間的幫忙」。被告之解僱,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雇主對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原告前於105年6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顯已表明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之意,至105年7月7日調解日,因被告聲稱係原告自行離職,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59,100(105年5月)、53,260(105年4月)、47,600(105年3月)、51,640(105年2月)、54,280(105年1月)、50,830(104年12月),平均工資為52,785元,惟原告同意以每月41,125元作為平均工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資遣費: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自93年7月1日至105年7月7日,年資12年6日,僅以12年為請求,得請求資遣費493,500(計算式:41,125×12=493,500)⒉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年資12年6日,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56,400元(計算式:1,880×30=56,400)。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年資12年6日,應有休假14日,因

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於本年度休畢,被告應給付未休之工資26,320元(計算式:1,880×14=26,320)。

⒋105年6月之薪資:原告於105年6月工作10日,有出勤卡可佐

,被告自應給付該月之薪資18,800元(計算式:1,880×10=18,800)。以上⒈至⒋項合計595,020元。⒌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對被告所辯之陳述:原告從未擔任店長,反係葉淑慧較原告早受僱於被告,葉淑慧曾離職後再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店長;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於105年6月16日上午向葉淑慧表示辭職之事,此自兩造在LINE所為對話即明,並有被告於原告之母店內對話之錄音譯文可佐(如原證6);又原告之母並無至店內拿錢之事,被告所陳乃子虛烏有之事;至105年5月以前之帳目,現由被告手中執有,應命被告提出而勿隱匿;而原告、葉淑慧均曾直接向廠商拿貨,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或葉淑慧)與廠商之間,非如被告所述逕自店內取貨;此外,原告除將營收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外,被告亦有親自至店內拿取營業收入情事,自不得以存款金額多少為斷;尤以證人葉淑慧係向被告投訴之人,其證言自有偏頗,被告解雇原告之原因,亦因不滿原告要求葉淑慧更換車輛及車貸之名義人所致,被告之解雇,確屬不合法。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⑶第⑴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自請辭職:原告自99年任職店長,任職期間,即多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或命當時任店員之葉淑慧將店內物品攜回家,僅依進貨成本價繳回款項,未依販售價格付款,經葉淑慧向被告報告,遭被告予以口頭訓斥,原告即懷恨在心;嗣原告於105年5月辭去店長職務,由葉淑慧自105年6月接任,因擔任店長期間帳目不清,葉淑慧亦稱原告之母多次以借錢名義至店裡拿錢,礙於原告擔任店長,葉淑慧拿錢予原告之母後,均將借款日期及金額以便條黏貼於收銀檯,惟原告均未作帳將借款計入,而有背信、侵占等情事,其後經被告表示追查後,原告始製作105年5月帳目(如被證1),且於交接中,侵占款項24,200元(經被告質問,原告謊稱係105年5月葉淑慧之獎金,然在105年5月帳目,員工獎金即葉淑慧12,100元、原告12,100元業已扣除並發放完畢,並無於交接時,再為發放必要),嗣其於105年6月15日向被告員工葉淑慧稱要算薪水,其不作了,且經葉淑慧電話聯繫被告,轉達原告之意,被告即以LINE告知原告因人在外面,中午會處理此事,惟在此之前,原告之母已至店內將原告帶走;被告當日中午二次聯絡原告未果,即前往原告母親店內,對原告表示如想上班很簡單,以書面寫保證書,保證家人不去過問店裡之事,家人不要到店內吵鬧,及原告如來上班,須與其他員工和平相處,原告之母在場表示不可能,可證本件係原告自請辭職,如原告願寫保證書,被告會讓原告繼續工作。

㈡、又縱認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屬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原告任職期間,均將店內收入存入被告指定之安泰銀行帳戶,而自104年3月6日至105年12月5日止之存入金額觀之,較之葉淑慧擔任店長期間,即105年6月8日至105年12月5日,匯入之款項,明顯為少(如被證2、被證3),甚至104年8月、105年1月、2月、4月及5月均無任何金錢存入,顯然前揭月份之營收已遭原告侵占,此外原告尚有前揭侵占款項24,200元情事,是以,縱認係被告於105年6月16日有解僱原告情事,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並未違法。故本件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情事,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2,785元,並非實在,惟若法院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以每月41,125元作為平均工資。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大三通十元店,每日薪資1,880元,任職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提繳規定。

㈡、兩造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以每月41,125元為平均工資。

㈢、兩造同意原告得請求10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6,320元。

㈣、兩造同意原告105年6月工作10日之薪資18,800元尚未經被告給付。

㈤、原告離職前向被告借款合計5萬元,被告主張抵銷,經原告同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6日中午至原告母親營業處所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於當日下午以LINE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違反法令終止,且報警誣指原告侵占,對原告為重大侮辱行為,原告因而於105年7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5年6月16日上午自行辭職而終止,縱認係被告終止,亦因原告有侵占營收情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之終止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是本件應予究明者為:⑴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因原告辭職而終止?⑵倘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原告自行終止,被告有無於105年6月16日終止,其終止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屬合法?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因原告辭職而終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勞動契約原係存在,然被告抗辯業因原告辭職而終止,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原告辭職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向證人葉淑慧為自請辭職一

節,係以證人葉淑慧之證詞為憑。經查:證人葉淑慧於本院證稱:105年6月16日上午9點上班,原告先回家喝水,回店後就說他不要做,請伊把薪水算給他,原告有給我看當日上午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可能因為不高興而不作,當時剛開店,店裡沒有什麼錢,且客人很多,伊並未算薪水給原告,後來原告母親跑來罵伊,伊很生氣,先打電話給伊先生說原告媽媽罵伊,接著打電話給老闆(即被告)說原告不作了,老闆說下午再來處理;老闆在中午12點半後到店裡,打給原告,原告沒接,老闆就去找原告,到下午警察有來,但不知老闆何時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後,原告也出現,伊與老闆、黃千育為105年6月2日日報表之24,200元在對質,警察聽不懂我們說什麼,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

⒊關於106年6月16日兩造在LINE之對話內容,業經原告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內容如下:

⑴105年6月16日9時8分:被告稱「妳100000元都籌不出來,妳

要淑慧籌40幾萬元,妳的同理心何在。淑慧和妳同事那麼多年,妳心那麼狠.對妳~我真心寒,下星期一定把錢還我.讓妳也體會被迫的感受。」⑵105年6月16日9時29分:原告稱「妳怎麼不想想.車子的名字

是我.而且他們保的就只是最低強制險.而且姐夫又常常喝酒開車.而且我當初也沒叫她們把錢還清.我只是跟們說拜託她們轉移貸款.拜託他們不要在用我的名字。」⑶105年6月16日10時15分:被告稱「當初用妳的名字,是妳答

應的,現在反悔是妳,轉移貸款,要罰款,妳願意出嗎?至於開車出事,妳們可以立契約,責任歸屬。」⑷105年6月16日10時16分:原告稱「算了現在也都處理好了.就

這樣。」⑸105年6月16日10時19分:被告稱「中午我會過去,處理錢的

事情。」上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予認定。依前揭對話觀之,被告雖身為雇主,然對於受僱人即原告與葉淑慧間借名買車、借款及原告事後反悔出名之私人事項,非僅關切,且對原告不願借名一事為指責。是依證人葉淑慧之證述,原告因106年6月16日上午受被告在LINE之對話致心生不悅,尚屬可信。

⒋另依證人陳怡瑄於本院證述:伊在104年7月至105年6月底受

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補貨結帳,葉淑慧與原告之工作內容都相同,員工彼此稱呼名字,不稱呼職稱,伊不知何人為店長,葉淑慧與被告在伊離職前曾有不講話情況,伊知道他們有吵架,但未當面見他們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亦證原告與葉淑慧間為出名借車之事,關係不睦而不交談,可見原告於105年6月16日上午遭被告指責後,對於引起前揭對話,甚至係向被告投訴此事之葉淑慧,自深感氣憤,惟是否即因此口出欲離職之憤慨言詞,尚非無疑。

⒌又依證人葉淑慧所述,被告在當日中午到達店裡,因無法以

電話聯絡原告,故外出找原告等語;原告亦提出被告於當日前往原告母親營業處所對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28-29頁),其相關內容如下(代號A:被告,代號B:原告之母,代號C:原告之姐,代號D:原告):

┌───┬─────────────────────┐│ 代號 │對話內容 │├───┼─────────────────────┤│ A │那麼我重新聘請人這樣就好了 │├───┼─────────────────────┤│ B │那你現在的意思就是把她辭掉就對了啦 │├───┼─────────────────────┤│ A │我不是跟她辭啦,因為這樣下去再做也沒意思了││ │,我每天店不可以這麼亂 │├───┼─────────────────────┤│ B │那她沒有說她不要做啊,那你現在的意思就是把││ │她辭掉? │├───┼─────────────────────┤│ C │她的工作還沒有找到啊,她還沒有找工作 │├───┼─────────────────────┤│ A │但是她丟了就走了,這就代表她 │├───┼─────────────────────┤│ B │那你早上LINE那個給她,就像你說的有沒有同理││ │心?同樣兩個都是你的員工,你對一個這麼維護 ││ │,一個這樣罵她心腸這麼狠跟她(淑慧)逼40萬││ │,你當老闆的人講這些話對嗎?你自己看喔!對嗎││ │? 當然她的心裡會不平衡,她會就這樣放著就走││ │了,她那麼傷心在那裡哭,我才會那麼生氣跟淑││ │慧說:淑慧,妳做人不能這樣,對嗎? │├───┼─────────────────────┤│ A │我不知道,那是她(千育)跟她(淑慧)的事情││ │,事實確實是這樣啊 │├───┼─────────────────────┤│ B │好,那你現在的意思 │├───┼─────────────────────┤│ A │我是跟她說,妳要籌10萬是不是覺得很困難?那 ││ │妳叫她籌40幾萬是不是更辛苦?那你是不是有同 ││ │理? │├───┼─────────────────────┤│ B │她沒有叫她籌40幾萬 │├───┼─────────────────────┤│ D │等一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叫她 │└───┴─────────────────────┘

以上內容之真實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係被告自行到原告母親店內所為談話,果若證人葉淑慧所述:原告表示不作了,請伊算薪水等語為真,被告與原告母親談話時,自應提及原告自請辭職之事,而非由原告母親為「那你現在的意思就是把她辭掉就對了啦」之表示,而依被告所言「但是她丟了就走了,這就代表她」之內容,亦可推知當日因原告自LINE對話中感受被告偏袒證人葉淑慧,及嚴厲指責原告之態度而倍覺委屈,故而跑回其母親營業處所哭訴,而原告母親則前往被告店裡數落證人葉淑慧,方有以致之,而證人葉淑慧乃遭原告拒絕出借名義購車及貸款之人,且因此須籌措40萬元以為因應,二人間早存芥蒂,自難期待其證詞全然可信,是原告否認其曾為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應屬可信。

⒍縱依證人葉淑慧所述,原告有於當日為自請辭職之表示,證

人葉淑慧對於原告辭職與否本無接受或決定權限,且以原告與葉淑慧間關係不睦之狀況,原告亦不可能委託葉淑慧轉達辭職之意;此依葉淑慧所述,其係遭原告母親責罵後,生氣之下,先以電話向其配偶告知此事,其後方以電話通知被告,當可證明原告並無要求或委託葉淑慧傳達辭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即因未到達被告而不生其效力。

㈢、倘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原告終止,被告有無於105年6月16日終止,其終止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屬合法?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繼續工作,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情事

等語,已提出105年6月16日被告前往原告母親店內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8-32頁)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對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查:

⑴依前揭譯文相關內容(代號同前述)顯示:

┌───┬─────────────────────┐│ 代號 │對話內容 │├───┼─────────────────────┤│ A │我有沒有教千育?妳應該寫一個白紙黑字一個契 ││ │約 │├───┼─────────────────────┤│ B │白紙黑字不要講 │├───┼─────────────────────┤│ A │發生事情,如果是… │├───┼─────────────────────┤│ B │他(廖家鴻)那個人沒信用的人,什麼事情做的││ │出來 │├───┼─────────────────────┤│ A │不是 │├───┼─────────────────────┤│ B │阿不然他會沒家裡的人幫他 │├───┼─────────────────────┤│ A │這個以後要互告的時候,那張就是一個證據,對││ │嗎?我就是給她代替用車主的名字 │├───┼─────────────────────┤│ D │不是阿,阿現在就是 │├───┼─────────────────────┤│ A │發生事情…妳不要再說那個,好嗎?現在就是避 ││ │免說下次我店裡不要吵吵鬧鬧,沒關係,妳委屈││ │一點,妳不要做了,給她自己去發揮 │├───┼─────────────────────┤│ B │那妳的意思就是叫她不要做了就對了 │├───┼─────────────────────┤│ A │對阿,我重新請兩個人沒關係 │├───┼─────────────────────┤│ B │那你的意思就是把千育辭職,不要做了就對了 │├───┼─────────────────────┤│ A │沒關係,隨妳怎麼想都可以,好嗎?黑啦,好嗎?│├───┼─────────────────────┤│ B │你現在的意思叫她不要去做就對了 │├───┼─────────────────────┤│ A │不要跟妳說 │└───┴─────────────────────┘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確因原告與葉淑慧間借名買車及借款之事相處不睦,為避免店內工作氣氛不佳(吵吵鬧鬧),有要求原告去職之事實;惟原告與葉淑慧間縱使有同事相處不睦情形,被告為雇主,固可居間調解,予以規勸,但原告所為既不合於勞基法規定得由雇主單方終止要件,被告要求原告委屈去職,即屬違法終止。

⑵次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觀之:

105年6月16日15時50分:

原告稱「老闆你的意思是叫我不要做了嗎?從今天開始」105年6月16日17時33分:被告稱「不要做了」105年6月16日17時38分:被告稱「謝謝妳這段時間幫忙。」

由上亦可知,被告除於105年6月16日在原告母親店內當面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在LINE對話中,經原告詢問被告是否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亦對原告明確表示終止之意。

⑶綜觀前述各情節,被告確已於105年6月16日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前揭終止不符法令得終止之要件。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任職期間有侵占營收情事,其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等語,經查:⑴被告以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5年6月2日侵占營業收入24,200

元,被告之終止合法等語。查被告以原告於105年5月份帳目已列出員工薪水133,500元係包括原告及葉淑慧之獎金各12,100元,並早已發放完畢,其再於同年6月與葉淑慧交接時,扣除二人之獎金24,200元,顯涉侵占公款,並提出105年5月份帳目及105年6月2日銷售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122頁);然依前揭105年6月16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8-32頁)及同日15時50分至17時38分兩造於LINE軟體之對話觀之(見本院卷第28-32、5頁),被告係責怪原告不願出借名義供葉淑慧買車,並未提及原告有侵占公款之事,而原告是否出借名義,乃其與葉淑慧間私人事務,與原告工作表現無關,被告以此為由將原告解僱,與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合,自難謂為合法。又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何時以原告涉侵占營業收入24,200元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有無侵占營業收入24,200元,即非本院審究之範圍。

⑵又被告曾於105年6月16日報警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函送之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70頁),此應係其於LINE對話所稱「中午我會過去,處理錢的事情」所為處理方式,依前揭報案紀錄單記錄,被告係於105年6月16日12時52分許報案,由前揭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李亦騏於同日12時56分許前往處理,處理情形為「…到達現場後,發現報案人為林順宗(即被告)稱員工黃千育(即原告)有侵占其店家公款之嫌,當時職(即員警)在場先了解狀況,並請林員將侵占公款等相關證明提出,惟林員拿出之證明都是以手寫之帳本,並無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且帳本之記帳簿上內容撩亂不堪、時間日期也交代不清,有些日期已經年代久遠,沒有一定的順序與規劃,因此無法判斷該帳簿上的內容之準確度,且帳簿上內容又與林員及黃員,各自所口述之事實極不相符,雙方對帳簿上之內容認知有所出入、各說各話,因此無法判定事實真相,經職在場調解後,雙方表示欲先行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暫不需警方處理…」,有職務報告可佐,則原告如真有被告所指侵占營收行為,被告當不致表示會自行調解,不需警方處理,且自警方前揭處理紀錄觀之,被告確實持有店內營收帳冊,被告自應將相關帳冊提出,以實其說。

⑶被告固以原告任職期間存入被告指定之安泰銀行帳戶金額明

顯較原告離職後由證人葉淑慧存入之金額,為其指述之憑據,並提出前揭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51-61頁);然商號營業收入之多寡與當時經濟繁榮程度、宣傳使用有無,甚至員工之作業勤惰相關,難以前後收入之差異遽認員工侵占行為,況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所作帳目、作帳方式、存入淨利並無任何質疑,且無明確證據證明原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侵占何數額之營收,被告以其於105年6月16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侵占行為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實難採信。

⑷據上,被告雖有於105年6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其終止因與勞基法之規定不合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5年6月薪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是否有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自請辭職,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終止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又被告已明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無不繼續提供勞務事證,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原告於105年6月16日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於同年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在申請書「爭議要點」載明:於105年6月15日(應係105年6月16日之誤)無故被資遣,未付資遣費、工作超過10年以上,從未給付特休假、請老闆開非自離職證明等語,嗣於同年7月7日調解當日,原告除表示被告無故解僱原告外,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而非請求回復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所請求者,顯係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前提,足見原告在105年7月7日有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對話之意思表示當場為被告本人所知悉,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為終止權之行使,而於105年7月7日終止,至堪認定。至原告以被告報警誣指原告侵占,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對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要件等語,惟告訴權乃法律賦予之權利,被告依法行使權利而請求警方處理,並於經警調解後,表示將自行前往調解,而非堅持提出侵占告訴,應認並無對原告為重大侮辱行為,併此敘明。

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無理由:依前所述,原告並非自行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而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7月7日終止,是原告自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下列給付:

⑴資遣費:原告任職起日為93年7月1日,平均薪資以41,125元

計算,為兩造所不爭,迄至105年7月7日止,原告任職年資12年6日,其僅請求12年之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4條前條第4項規定,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493,500元(計算式:493,500×12=493,500)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年資12年6日,已如前述,且兩造

同意原告得請求10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6,32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⑶105年6月之薪資:原告於105年6月工作10日,有出勤卡可佐

,且被告對於原告105年6月工作10日之薪資18,800元尚未給付,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之薪資18,800元,亦應准許。

⑷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6,400元,然按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於105年7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主動終止,則被告自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538,620元(493,500+26,320+18,800=538,62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⑸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應准許。

㈤、又被告主張原告離職前向其借款合計5萬元,如本院認被告之請求有理由,則以此為抵銷等語,原告對被告前揭主張並無爭執,並同意被告抵銷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則經抵銷後,原告所能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88,620元(538,620-50,000=488,620)。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6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4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8,620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