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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 告 林翊哲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被 告 佳佳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川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複代理人 李達昆

黃昭雯黃世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 萬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6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3 萬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中司勞調字第23號卷第1 頁,下稱調字卷);嗣於106 年8 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6 萬2065元,及其中179 萬25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76 萬9526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上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核上開聲明之變更,未涉及訴訟標的變更,僅屬撤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3 年8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每月工資約3 萬元。於103 年9 月24日,原告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送貨物完工後,於17時3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欲前往公司打卡下班,然因胎紋已磨平無齒溝,致該車輛於行進間方向盤不穩,因而失控衝撞左側訴外人蕭家賢之彰化縣○○鄉○○路○ 段○○○○○ 號房屋鐵門,當場車頭及車身脫離,車頭及其內之原告彈至右側車道旁空地,原告並因而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頸椎第六七節椎板骨折、頸椎第六七節滑脫併頸椎脊髓損傷、肺部挫傷、胸椎第三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治療,接受頸椎C6/7椎體切除,及神經減壓及支架植入脊椎固定手術,後位融合手術,並須輔以頸圈固定,至今仍無法工作。

二、原告於運送貨物完工回公司之途中遭遇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又被告身為雇主,本應定時將車輛維修保養、定期檢驗並注意輪胎胎紋深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竟未善盡維修保養之義務,致系爭貨車輪胎胎紋已磨平無齒溝,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25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324 條之4 等保護他人之法令,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嚴重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㈠醫療費用:其因上開傷害,分別至林新醫院、員生醫院、吉

安堂中醫診所就診,各支出26萬4663元、4475元、1400元,合計27萬538 元,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㈡看護費用:其於103 年9 月24日受傷後,經歷住院開刀、術

後複診,住院13日,出院後經醫生囑咐需休養6 個月,且應專人看護6 個月(以180 日計算),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而由親人照顧,應比照聘用看護情形,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共42萬4600元【計算式:2200元×193 日=42萬4600元】,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

㈢不能工作損失或薪資補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住院開刀治

療,需專人照顧3 至6 個月,開刀後1 至2 年只能從事低勞力工作,而原告迄至105 年10月3 日林新醫院開立勞工保險診斷書止,仍持續治療中、居家休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但原告原擔任之貨運司機必須搬運貨物,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至少2 年,無法回復原職,應得向被告請求2 年之工資補償共72萬元【計算式:月薪3 萬元×12月×2 年=72萬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38萬1632元,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8368元,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

㈣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傷,須仰

賴使用髖關節脫臼架、修復神經口服藥、生長激素等醫療用品,均屬原告以前無此需要之開銷,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5 萬4602元。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歷2 次頸椎手

術,並將頸椎C6/7椎板切除,造成終生無法承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失能等級第7 級,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69.21 %,以上開鑑定日期106 年5 月11日,即確認失能時,原告為24歲,至65歲退休,尚有41年勞動期間,又以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取得薪資差額2 萬763 元元【計算式:3 萬元×69.21 %=2 萬763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損害金額為547 萬3957元【計算式:2 萬763 元×12月×年期41年之霍夫曼係數21.97=547 萬3957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盛年,遭遇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

傷害,造成終身無法承重,且為接受各項手術等治療,奔波勞碌,長期無法工作,收入來源需仰賴親人之協助,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賠償10

0 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6 萬2065元,及其中179 萬253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76 萬9526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貨車(車籍登記於被告關係企業正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泓公司)均定期保養,並依法通過監理所定期檢驗,機械功能良好、輪胎胎紋符合規定,可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相關規定之處,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係原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致操控不當而衝撞路旁民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因原告危險駕駛行為致系爭貨車全損而報廢,被告受有損失約30萬元,另原告衝撞蕭家賢住家鐵門,致蕭家賢受有屋損,嗣兩造與蕭家賢三方經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委以正泓公司名義作為原告之僱用人,達成兩造均拋棄對對方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之調解條件,僅連帶賠償蕭家賢屋損48萬6000元,並已由被告給付6000元,及申請富邦產物保險賠償48萬元責任險給付完畢,則原告就調解時已拋棄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於事發近兩年後再行起訴,顯無理由;縱使原告仍可請求,被告得為抵銷抗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自知理虧,由原告與其父親向被告協商,自動離職,並承諾不要求賠償及補償,卻違反該承諾,實違反誠信原則,且於事故發生近2 年時間,被告對事故肇因舉證不易之下,再提起本件訴訟,實權利濫用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3 年8 月2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

㈡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7K-6227 號自用小

貨車(車籍登記於被告關係企業正泓公司),於當日17時3分,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發生撞擊蕭家賢住家鐵門之交通事故。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的相關資料,如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105 年9 月2 日田警分五字第105007482 號函及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至28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仁化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仁化公司)實施車輛定期檢驗,就被告公司所有7K-6227 號自用小貨車,於103 年1 月9 日及103 年8 月6 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登載之檢驗結果:合格。

㈤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已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38萬1632元(見本院卷二第53至89、94、95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㈡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11月13日所為調解成立,原

告是否已同意體傷願自理並願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㈢原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若屬職業災害,則扣除勞工保險給付

外,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何?㈣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倘若被告就前揭交通事故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實際受損害

金額為何?原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該駕駛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㈥被告就前揭交通事故,需連帶與原告賠償蕭家賢之屋損48萬

6000元,及被告所有系爭貨車全毀之車損30萬元,得否主張抵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㈠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並無明確之定義,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本於兩者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類似,而得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同準則第18條第8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準此,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仍須無前揭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事由,始得認屬職業災害,舉輕以明重,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合理限縮解釋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避免過分加重雇主之責任。

㈡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3 年9 月24日駕駛系爭貨車

,同日17時3 分,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發生撞擊蕭家賢住家鐵門之交通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徵原告係於執行送貨業務中發生車輛衝撞、翻覆,並因而受有傷害,堪認屬職業災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原告危險駕駛,致操控不當而衝撞路旁民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等語;惟查,原告之肇事因素為駕駛(操作)疏忽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6頁),僅可見原告有駕駛疏失,未見原告有以何等危險方式駕駛系爭貨車。且本院於106 年4 月6 日當庭勘驗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光碟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均同)17:00:24,畫面下方出現1 輛藍色自小貨車;17:00:26,上開自小貨車於畫面右上方彎道處,車頭左偏,車子已過叉路路口;17:00:27,上開自小貨車持續左偏,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17:00:28,上開自小貨車於對向車道上持續左偏,並消失於畫面中;17:00:29,上開自小客車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車頭斷裂並與車身分離,車身停留於逆向車道上,車頭則向畫面右上方彈飛後滾落地面;17:00:30,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停留於逆向車道上,車頭則向畫面右方翻滾並消失於畫面中;17:00:32,上開自小貨車之車身稍微向畫面右方滑行至雙黃線上;17:00:33,上開自小貨車之車身稍微向畫面右方滑行至車身前輪跨越雙黃線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自路口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至113 、116 至

118 頁),顯見系爭貨車原遵行行駛方向,行駛於順向車道上,係於經過彎道時發生失控,乃衝向逆向車道,復參酌當日天候「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於彎道失控之原因可能為打滑,而非原告故意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之情,自無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事由,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11月13日所為調解成立,原告是否已同意體傷願自理並願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㈠經查,原告、正泓公司與蕭家賢於107 年11月13日由彰化縣

社頭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調解成立並作成103 年社鄉民刑調字第337 號調解書,其記載內容為:聲請人1 (即指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17時23分,駕駛系爭貨車(〈聲請人2 ,即指正泓公司〉)為聲請人1 之僱用人),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前,與對造人(即指蕭家賢)所有之住家鐵門及電動馬達發生碰撞,致對造人住家鐵門、電動馬達受損,及聲請人1 、2 車輛受損、聲請人1 受體傷而發生糾紛。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正泓公司連帶賠償蕭家賢之損失,原告就其體傷、正泓公司就其車損及蕭家賢就其屋損,均願拋棄各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6 年6 月28日社鄉民字第1060010127號函暨檢附之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85 頁)。

㈡觀之上開調解書意旨係正泓公司以原告之雇主身分,就原告

對蕭家賢所受屋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起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與蕭家賢間成立調解,足見原告、正泓公司所拋棄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均係對蕭家賢所得主張之權利,並不包含原告與雇主正泓公司(或被告)間之相互請求;再參以證人即代理正泓公司進行上開調解之陳俊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我代表被告公司與保險公司一起參與上開調解程序,但因為系爭貨車登記在正泓公司名下,所以我以正泓公司代理人身分出席。當時是要針對房屋作賠償,屋損以48萬6000元達成調解。調解時沒有提到原告對被告之主張,也不清楚原告之代理人有無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2 頁),足證上開調解程序中,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調解程序,兩造並未就相互間之請求進行磋商、退讓,甚為明確。是以被告執以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已同意拋棄對其之民事賠償請求乙節,並不足採。

三、爭點事項第㈢項: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若屬職業災害,則扣除勞工保險給付外,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何?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屬職業災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即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承上,本件交通事件確屬職業災害,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說明:

⒈醫療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7萬538 元等語,並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員生醫院門診收據、吉安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7 至2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0 至202 頁),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薪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職業災害受傷,至少2 年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其得請求之薪資補償為72萬元乙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傷住院開刀、治療後,需專人照顧3至6 個月。開刀後1 至2 年,只能從事低勞力工作等情,有林新醫院105 年10月2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500005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可見原告於開刀治療後1 至

2 年期間尚僅能負荷低勞力工作,已難認可勝任原貨運司機職務;復參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局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補償期間103 年9 月28日至105 年9 月24日為合理,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11日保職傷字第10810036750 號函,既經該局醫師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為審查認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是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 年,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3 萬元乙節,被告未予以否認,則事故前1 個月工資為3 萬元,應屬可採,據此計算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為72萬元【計算式:3 萬元×12月×2 年=72萬元】。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傷病給付38萬163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差額應為33萬8368元【計算式:72萬元-38萬1632元=33萬8368元】。

⒊失能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所受上開傷害,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失能等級第

7 級,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69.21 %,以其尚有勞動期間41年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547 萬3957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不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等語。經查,關於原告之上開傷勢是否有遺存殘廢,及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何項目等節,經本院委託臺中榮總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為:「107 年9 月6 日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鑑定,主訴車禍後出現雙手麻木感及輕度無力感,肌力呈四~五分(五分為正常),X 光片發現第七頸椎減壓及內固定手術後,107 年11月7 日行神經傳導功能檢查,檢查結果呈正常,綜上判斷,其第七頸椎爆裂性骨折,可能導致輕微頸髓病變,產生麻木感覺異常但並無傷及神經根(故周邊神經傳導為證常),故恐雖有不適症狀,但難謂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內之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等情,亦有臺中榮總107 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4105號函檢附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雖遺存有麻木之不適症狀,但未達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故無失能情形。原告雖又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確有遺留頸部及上背疼痛,並有頸椎關節活動範圍限制,長期而言可能產生鄰近頸椎關節退化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4頁)。然本院據以函詢臺中榮總,該診斷證明書是否影響上開鑑定結果,該院鑑定意見為:「㈠附件二林新醫院108-3-14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並不影響本院鑑定結果。㈡107 年11月7 日本院門診鑑定項目包含四肢肌力,結果為4 ~5 分(正常為5 分)無顯著中樞神經遺存障害。」等情,亦有臺中榮總108 年7 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160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益徵原告所遺留之疼痛狀況,尚且不影響四肢肌力,而無中樞神經遺存障害,是原告確無失能情形甚明,其請求被告為失能補償,要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得向被告請求為醫療補償27萬538

元、薪資補償33萬8368元,合計60萬8906元【計算式:27萬

538 元+33萬8368元=60萬8906元】。

四、爭點事項第㈣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維修保養義務,致系爭貨車輪胎胎紋已

磨平無齒溝,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25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

324 條之4 等保護他人之法令,且造成其身體健康權受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仁化公司實施車輛定期檢驗,就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貨車,於103 年1 月9 日、8月6 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登載之檢驗結果: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再參以仁化公司函覆本院:本公司受理系爭貨車於103 年1 月9 日、8 月6 日之兩次定檢中,輪胎為檢驗項目之一,該車檢驗結果合格,有仁化公司106 年9 月13日函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亦可見輪胎為車輛檢驗項目之一,且經檢驗合格。準此,被告確有善盡定期維修保養義務,且最近1 次檢驗日期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相距僅1 個月又18日,應不致有保養維護頻率過低,造成系爭貨車輪胎胎紋已因頻繁使用而嚴重磨損情形。再參證人即仁化公司職員梁倍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車輛檢驗之檢驗員是我,我簽認檢驗合格。當時就系爭貨車有做胎紋檢測,因為監理所沒有規定需用機器檢測胎紋,所以是以目測方式檢驗,以輪胎上的安全基準點為主,就是法定1.6 釐米的胎紋標準,如果基準點被磨損,等於沒有胎紋,就會提醒該換輪胎,基準點用目測就可以看得到。車輛檢驗紀錄表是制定格式,沒有胎紋的欄項,所以胎紋檢驗不會呈現在該表上,但如果檢驗車輛胎紋不符合基準點,我就會在表格的「註記項目欄」手動輸入加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反面至263 頁)。顯見系爭貨車之輪胎以目視,即可確認並無磨損至不符合法定胎紋標準之情事,而檢驗合格,自難認被告有疏於維修保養義務,致提供欠缺安全標準之交通工具予原告使用之事實。

㈢原告雖提出照片、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見本院卷㈠第35至

37頁、卷㈡第19頁),以證明系爭貨車輪胎胎紋不足之事實;惟觀之上開照片及譯文內容,均無法得知拍攝及錄音時間為何,亦難辨識照片所示之輪胎是否為系爭貨車之輪胎,及究為事故前或後之輪胎情況,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證人梁倍熏證稱:就上開照片所示輪胎,如果只考慮胎紋的因素,還可以行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反面),可見縱認上開照片所示之輪胎為系爭貨車之輪胎,依該輪胎狀況仍屬可以行駛狀態,而未達嚴重磨損程度。至於證人李烺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受原告的父親委託,前往田中派出所查看系爭貨車的狀況,當時有用隨身工具檢查輪胎,但胎紋深度超過我的專業,且已經時隔太久,我不記得測量結果。我是做汽車修護,去看車的目的是確認可否修護,不是去做檢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至7 頁反面),已證述車輛檢驗並非其專業領域內之事項,且對於檢查結果不復記憶,而無法證明系爭貨車之輪胎有胎紋不足情事。

㈣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疏於維護保養,造成系爭貨車

輪胎胎紋不足之過失,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

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前論述,則原告實際受損害金額若干,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節,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爭點事項第㈥項:被告就前揭交通事故,須連帶與原告賠償蕭家賢之屋損48萬6000元,及被告所有系爭貨車全毀之車損30萬元,得否主張抵銷?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是法律強制課予雇主對勞工之補償義務,屬於無過失補償責任,且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故除了勞工保險給付部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可以抵充外,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被告雖以連帶與原告賠償蕭家賢之屋損48萬6000元,及其所受之車損30萬元為抵銷抗辯,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損失補償之權利,為禁止抵銷之債權,雇主即被告自無得予主張抵銷。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5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5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損失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8906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