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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許世賢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復於105年3月31日以民事捨棄部分請求暨準備書狀捨棄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又於105年7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均本同一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

員職務,每月薪資除底薪15,000元外,另加計⑴依行駛路線「平面每趟(2小時)240元、高鐵每趟(2小時)270元、二高-每趟(1.5小時)180元、南投每趟(1小時)120元」之趟次(原證1)計算工資;⑵支援(如維修支援~驗車)1次240元;⑶包車1次(12小時)給予8×240元;⑷高標3,000元(依月行駛趟次計分達180分以上者,即原證1趟次表中之「加權趟次」,當月給予高標獎勵3,000元);⑸獎勵金(應休未休1天500元、幫忙公司處理問題如發現票價有問題主動告知公司等之獎勵、客人到站反應服務佳之獎勵等)500元至5,000元不等。平均工資約63,000元。惟上開⑴⑵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再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給付足額之加班費予原告。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以現金方式給薪,任職之初會給原告看薪資印領清冊,後改為發薪資條,即每月10日給付前月底薪15,000元及前月趟次表、每月25日給予前月獎懲扣薪明細(原證2)。惟被告於104年12月僅給予原告104年11月之趟次表,未給予104年11月之獎懲扣款明細(此即原證2何以用抄寫為之方式)。嗣104年12月薪資即無造冊、亦無給付薪資條,僅提供觀看電腦資料。又被告自原告任職日起即要求原告須每月分擔被告公司車輛之保險費2,000元。俟發生車輛保險理賠時,被告又要求原告須另外分擔理賠金額,原告認為不合理,因保險理賠與被告發生爭議,被告竟因此於104年12月24日違法解僱原告。原告隨於105年1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05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前未依勞基法第24、30條之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給付足額加班費予原告,自應給付原告短少之加班費。又被告於104年3月15日至104年6月15日代為受領訴外人李元朋給予原告之車禍賠償金6萬元(原證4)後,竟僅交付原告2萬元,拒絕返還4萬元,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稱上開4萬元和解金係被告付予吳瑞堯律師的律師費用。惟吳瑞堯律師當時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亦為原告老闆之一,僅係原告與訴外人李元朋間因車禍所衍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號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於偵查庭門外請原告於刑事委任狀上簽名後,隨即入庭偵查,當時吳瑞堯律師並未說要律師費用,遑論與原告約定律師酬金,被告逕自扣原告4萬元和解金,實不合理。原告遂於104年12月28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返還車禍車件和解金。被告雖於105年1月6日出席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所加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拒絕依法給付(原證5)。然被告確有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之違法情事,又非法解僱原告,被自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足額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返還上開車禍事件和解金。

⒈資遣費48,472元: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被告應給予資遣費。而原告於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1,592元【計算式:(45,046+61,250+62,190+64,370+67,900+68,800)÷6=61,59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03年5月28日至104年12月24日止任職被告,工作年資1年6個月又27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被告應給48,472元【計算式:61,592×(1+6÷12+27÷365)×0.5=48,472】。

⒉預告工資41,061元: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以原告年資1年6個月又27天,預告期間為20日,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41,061元(計算式:61,592÷30×20=41,06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差額159,204元:被告為經營旅客運

送業務,為勞基法第3條第6款所稱「運輸、倉儲、通信」業,為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1、2款之規定,依按實際時數,並按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計算加給之。而原告僅依原證1(趟次)、原證2(獎懲明細),給付工資,自有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加班費差額159,204元。

⒋返還車禍事件和解金4萬元:被告代原告受領訴外人李元朋

給付予原告之車禍賠償金為6萬元,卻僅交付原告2萬元,被告逕自扣原告4萬元和解金,拒絕返還,承前所述,實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車禍事件和解金4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證1之工作規則,原告確實未曾見過,此從被證1之簽名處

並無原告之簽名即可知。另證人游酌懿(為被告公司之前員工,惟原告其後捨棄傳喚),亦可證被告公司從未告知員工有所謂被證1的工作規則。被證2至被證8之懲處公告,原告確實未曾見過,亦有證人游酌懿可證原告沒有被記過公告之事實。且故不論該工作規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原告有民眾申訴之事由存在,尚與「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有間,不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原告雖有簽立切結書,惟該切結內容為被告單方片面製作,當時原告為能繼續保有工作,始配合被告所為。但被告公司仍亦應依勞基法等法令規定對原告懲處或解僱,才能解僱原告,不能因原告有簽立此不對等之切結書,被告即可任意解僱原告。另原告僅獲悉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寄發之臺中法院郵局3395號存證信函,未見過被證10之解除勞動契約公告。

⒉被告於應徵、雇用司機時,均未詢問是否有重大暴力犯罪前

科事項,故其應徵原告時,並未詢問原告是否有重大暴力犯罪前科,有證人游酌懿可證。原告自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又姑不論原告未見過及未知悉被證10之解除勞動契約公告,而被證10並無以此為解除勞動契約之事由,縱被告於105年3月17日追加此事由為解除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除不同意追加外,因被告於105年3月17日答辯狀自承於104年12月5日知悉原告前科資料,卻遲至被告105年3月17日始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同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其於105年4月8日之答辯一狀再重申以此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云云,亦仍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此事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

⒊吳瑞堯律師當時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亦為原告老闆之一,

僅係原告與李元朋間因車禍所衍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者104年度偵字第303號妨害自由、傷害案件,於偵查庭門外,請原告於刑事委任狀上簽名後隨即入庭偵查,當時並無說要律師費,遑論與原告約定律師酬金,被告逕自扣留原告4萬元和解金,拒絕返還,顯不合理。

⒋被告表示原告曾簽立「駕駛員責任分攤互助險合約單」(下

稱系爭合約單)主張對原告有41,000元之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實無可採。蓋觀之系爭合約單,乃被告先行製作好之定型化契約再要求原告簽立,衡以原告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若要繼續工作下去,勢必非簽不可,故系爭合約單,乃原告居於弱勢,為保有工作不得不簽之文件,係原告立於不平等地位所簽,其契約之合法性即有疑慮。又系爭合約單之內容是有關原告分攤被告公司車輛保險之保費,依理被告公司本即有義務為其公司之車輛投保,並無權利要求受僱人分擔其為公司財產之車輛之保費。又被告既已投保產險,若出險,可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予被告公司或第三人,被告公司即無損失可言,但合約單內卻出現原告於保險公司理賠被告時,原告須再給付被告金錢,還須負擔被告公司車輛之維修費用等,無異於被告公司因原告駕駛被告車輛發生事故時,被告公司除已因保險公司理賠不須負擔賠償及維修費用外,可再向受僱駕駛之員工即原告要求金錢。此種產物保險之保費,係受僱駕駛每月出資2,000元所繳交,屬極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並無權利向原告主張41,000元債權,自不得以之主張為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抵銷。

⒌於被證8的時候,被告雖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是要原諒被

告之前的行為,給他機會沒有解僱原告,但被證9車輛是有撞到路旁停車,從車輛事故現場圖下面記載的原因是因為前車緊急煞車才撞到,此部分的責任歸屬依照被證9的警察分析研判表,原告部分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這件也沒有經過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依照被告工作規則第12條

1 第19款,在一年內不論輕重經肇事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4件

才予以解僱,被證9是被告公司主觀上認定原告有肇事責任,如以這條認定原告確實有肇事責任,對原告不公平,被告解僱也是違反被告的公司規則。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為

由,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⒈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裁判要旨,可知勞工於

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或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見被證1),業經被告公司公告宣達已久,且原告多次遭被告公司以違反工作規則懲處,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足認該工作規則業已成為雙方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以來,屢次違反工作規則,詳如下述:

⑴原告於103年9月20日遭民眾投訴至監理站任意變換車道危險

駕駛,經查證屬實,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28項行駛班車中未注意安全性而危險駕駛,記大過乙次,有總達客運103年9月21日公告為佐(參被證2)。

⑵原告於103年11月16日遭民眾投訴至臺中市政府行車期間車

速過快,經查證屬實,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28項行駛班車中未注意安全性而危險駕駛,記大過乙次,有總達客運103年11月30日公告暨申訴紀錄表為佐(參被證3)。

⑶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遭民眾投訴行車惡意逼車,經查證屬

實,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28項行駛班車中未注意安全性而危險駕駛,記大過乙次,有總達客運103年11月30日公告暨申訴紀錄表為佐(參被證4)。

⑷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因個人行車不當,衍生事故,經查證

屬實,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28項行駛班車中未注意安全性而危險駕駛,記大過乙次,有總達客運103年12月30日公告暨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佐(參被證5)。原告已累積滿三大過,被告公司本即得予將原告解僱,然因原告一再表示之後會恪遵工作規則,請求被告再給予伊一次機會,被告因而未於該次事件後將原告予以解僱,期盼原告仍真心改過向善。

⑸原告於104年5月15日遭民眾投訴值勤下車抽煙,又未留意乘

客未上車即發車,且造成乘客被鎖卡,影響乘客權益,經查屬實,分別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31項影響旅客乘車權益,各記大過、小過各乙次,有總達客運104年5月28日公告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及陳情內容為佐(參被證6)。

⑹原告於104年6月13日遭民眾投訴態度不佳,對乘客比中指,

經查證屬實,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19項嚴重影響公司聲譽,情節重大,及同條第20條暨第10條第15項服務態度惡劣有損公司聲譽,情節嚴重,記大過乙次,有總達客運104年6月29日公告暨申訴紀錄表為佐(參被證7)。

⑺原告於104年8月6日遭乘客投訴,因票證糾紛,限制乘客無

法下車且態度惡劣不佳,經查證屬實,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31項影響乘客乘車權益,記大過乙次,原告已累積滿三大過,被告公司原即將原告解僱,因屬累犯且無改過之心。然因原告又苦苦哀求再給伊一次機會,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約定若有再違反公司規章,願意接受公司任何懲處或立即解雇,被告因此再給原告最後一次機會,有總達客運104年8月10日公告暨客訴案件訪談紀錄表及原告切立之切結書為佐(參被證8)。

⑻原告復於104年12月5日,因嚴重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

擊停放於路邊之三輛車,造成被告公司嚴重財產損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照片及同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位置、車速之歷史資料查詢紀錄為佐(參被證9)。

⑼基上,原告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前開證據為佐

,原告屢次犯錯,被告已給予多次機會,無奈於簽立切結書後之四個月內又發生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被告遂於104年12月24日公告並發函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有總達客運104年12月24日公告暨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395號存證信函可證(參被證10),原告亦確已於104年12月25日收受被證10之存證信函。至證人莫筑涵於105年8月11日所為證述有關被證9之事故,略以:原告當時即已表明因自身過失所致,且調閱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亦有超速之情形,故以原告有多次行車安全事故等原因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再者,當日事故雖無送鑑定判別肇事責任,然因原告已向證人坦承係因自身過失所致,且調閱歷史查詢紀錄原告確實於該路段有超速行駛;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所述「因見前方有車輛煞車,便煞車並往右閃避等語」等語。衡以經驗法則,可知後車會因前車煞車不及而需閃避,其原因不外乎本身車速過快,抑或未保持安全距離,或兩者原因兼具,不論係車速過快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均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乃一般有駕駛車輛之人均知悉之常情,況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之原告,理應知之甚詳。姑不論上開事故原告究係有無過失,然可確定地係原告確實當日又再度超速行駛,加上原告前已有多次超速及危險駕駛之紀錄,基於大眾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無奈之下僅得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畢竟對於客運業者而言,乘客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乃係第一考量,原告多次顯現輕視渠等安全之態度,顯與被告公司理念相違,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於法有據。

⒉原告辯稱未見過工作規則云云,然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

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有多次違規事實,業經被告懲處在案,且一般公司有其工作規則,本屬常態,被告自103年5月底任職於被告公司,時間業經一年多,豈可焉能不知有工作規則存在?原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另辯稱未見過被證2至被證8之懲處公告及切結書係配合被告所製作云云,惟查:原告有多次違規事實,業經被告公司懲處在案,且上開公告均係公布於被告公司之公佈欄處,有被告公司特助莫筑涵可證。而原告有多次違規紀錄,被告原欲將原告開除,因原告苦苦哀求,被告始再給予原告機會,並與原告達成合意,倘再有任何違反公司規章,願意接受公司任何懲處或立即解雇,乃原告自願簽立,被告念及舊情才同意不立即開除原告,始與原告約法三章而簽立切結書,亦有被告公司特助莫筑涵可證。觀之切結書內容,可知係給予原告最後一次機會,倘原告並無上開多次違規行為(假設語氣),原告又何需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所辯在在與常情不符。

⒊原告否認被告於雇用原告之初,有向原告詢問是否有重大暴

力犯罪前科,並稱被告已自承於104年12月5日知悉原告前科資料云云,惟查:雖被證11記載受刑人為許世賢,然上開裁定除姓名外,並無其他年籍資料可資判斷是否即為原告,被告查獲上開裁定時,亦僅係懷疑原告即為上開裁定所指之人,並無法明確確定,因而未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內記載此項事由。且直至原告於105年3月31日所提書狀內,均未否認伊有殺人前科,被告始可確定上開裁定之受刑人即為原告本人,足見被告係於105年3月31日始能確定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自無違反30日之除斥期間規定。

倘認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不合法(假設語氣),被告現以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依105年4月11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達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客運公司之司機,係直接與乘客第一線接觸之人員,與計程車職業駕駛雷同,雖無若計程車較為狹小之密閉空間,然客運司機所接觸之眾多乘客中亦不乏有學生及老弱婦孺,足見司機之本質攸關乘客人身安全甚鉅,為確保乘客、學生及幼兒之乘車安全,被告於決定是否雇用原告之初,即有向原告詢問是否有重大暴力犯罪前科,亦屬合於常情,原告卻表明未有此等前科。然於104年12月5日事發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前曾入監執行10年有餘。經被告上網查詢裁判書,果有原告因殺人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嗣經法院核准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有本院91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可證(參被證11)。又原告既於雙方成立勞動契約之際,以虛偽事實為意思表示,致使被告誤信其無重大暴力犯罪前科,倘乘客知悉此事,必將認為被告公司管理鬆散,嚴重被告聲譽而有受損害之虞,況此舉不僅係為保障被告公司本身,更係為保障乘客人身安全所為之考量。且承上⒈,原告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已給予原告多次改過自新機會,原告仍故態復燃,又隱瞞其有重大暴力犯罪之前科,業如前述,客觀上實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益徵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原告之多次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被告自得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所為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

㈡原告於103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李元朋發生行車糾紛,遭訴

外人李元朋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方,慢速行駛後停置之方式,強行阻攔原告前揭車輛通行,雙方遂下車起口角,李元朋遂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挫傷等傷害。原告知悉吳瑞堯律師(下稱吳律師)為被告公司當時之股東,因而聯絡吳律師,因原告為司機,工作時間較不固定,無法當面與吳律師會客,乃將事實經過手寫於紙上後傳真給吳律師。嗣後並交付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開庭通知傳票,吳律師並於傳真紙上先行草擬告訴狀之內容,待開第一次偵查庭後,視訴外人李元朋就犯罪事實承認與否再予提出狀紙,原告與吳律師遂於104年1月20日開庭當日約於庭外見面,吳律師當面即向原告告知,因原告屬於總達員工,對其收費將會低於一般行情價,一般行情是一個審級行情價5萬元,偵查中也算一個審級的費用,但原告係總達員工,吳律師表示律師費僅會收取4萬元。原告當場表示同意並當面簽立委任狀,由原告委任吳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開庭時訴外人李元朋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檢察官並詢問是否同意移調,李元朋及原告均表示同意,待退庭後,李元朋表示願意賠償6萬元,直至調解當日,由當時被告公司代理人李健嘉代理原告製作調解筆錄,支付方式為匯款至被告公司臺中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公司再將上開款項中4萬元交付吳律師,其餘2萬元交付予原告,有前開傳真內容、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開庭通知傳票、臺中地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處分書可證(參被證12)。而委任律師處理事務本應負擔費用,乃合乎常態、常理之經驗法則,原告卻供稱未約定報酬,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而律師為當事人處理事務,並前往南投開庭、陳述內容,不論依習慣,抑或依委任律師處理事務之性質,本應給付報酬,且吳律師考量原告係總達員工,僅以一審級4萬元優惠價為報酬,亦未超過一般現今一審級行情價5萬元。吳律師既於104年1月20日開庭當日原告簽立委任狀前,即已當面告知原告委任律師費用為4萬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始簽立委任狀,原告請求返還和解金,顯屬無據。

㈢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班費部分,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加

班費,並無原告所述短缺加班費之情。蓋被告考量法定基本工資過低,客運司機加班超時情形亦屬常態,司機工作地點不僅均非同一路線,且均不在站上,若以上下班打卡制度管理必有難度,於設計之初,先以每月26日為正常上班時間,再用每月底薪、津貼或獎金換算大概之時薪,並假設每天延長工時及再延長工時各達2小時,且假設七休一之例假當日亦上班,且例假上班當天亦有延長工時及再延長工時各達2小時,換算金額僅些微高於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被告認為此等金額對司機而言薪資過低,故再設計固定金額之趟次補貼方式,以增加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例假日工作暨例假日工作之延長工時及再延長工時之換算金額,最終設計以每月8,000元作為趟次補貼方式。舉例:倘司機當月出勤26日,依七休一應有3日例假,若底薪加津貼加獎金為20,000元,則正常上班時間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為5,098元【計算式:20,000÷240×23(天)×2(小時)×

1.33】、正常上班時間再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為6,402元【計算式:20,000÷240×23(天)×2(小時)×1.67】、例假日8小時內加發一倍工資將為2,000元【計算式:20,000÷240×3(天)×8(小時)】、例假日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為1,330元【計算式:20,000÷240×3(天)×2(小時)×2(倍)*1.33】、例假日再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為1,670元【計算式:20,000÷240×3(天)×2(小時)×2(倍)×

1.67】;每月趟次8,000元之補貼方式為:正常上班日補貼為6,133元【計算式:8,000×23(天)÷30(每月30天)】、正常上班時間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之補貼為2,039元【計算式:8,000÷240×23(天)×2(小時)×1.33】、正常上班時間再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之補貼為2,561元【計算式:8,000÷240×23(天)×2(小時)×1.67】、例假日8小時內加發一倍工資之補貼為800元【計算式:8,000÷240×3(天)×8(小時)】、例假日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之補貼為532元【計算式:8,000÷240×3(天)×2(小時)×2(倍)×1.33】、例假日再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之補貼為668元【計算式:8,000÷240×3(天)×2(小時)×2(倍)×1.67】,上開合計金額將為49,224元(計算式:20,000+5,098+6,402+2,000+1,330+1,670+6,133+2,039+2,561+800+532+668=49,224),如此設計結果將可把非假日上班時間、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假日工時、假日延長工時、假日再延長工時,及休假暨特別休假之工資皆可全部考量在內。惟若以此數據為準,勢必需將司機薪資制度全面改行上下班打卡制度,惟運輸業司機有其特殊之處,採行此制度實有困難,故緣以補貼後之數額為基本準據,換算至現有制度,調整趟次金額及趟次獎金,並納入加權基數概念,提高單趟次之趟次獎金,最終設計出「以趟次及趟次獎金暨以加權基數為提高趟次獎金之基準」之現有薪資制度。再倘依原先趟次補貼之概念計算薪資,與現有薪資制度算計之薪資(參見附表一)比對可知,就104年度整年度,現有薪資制度計算之金額將高出先前趟次補貼概念計算之金額約7萬餘元。故被告薪資制度緣起於趟次補貼概念,該方式業已將非假日上班時間、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假日工時、假日延長工時、假日再延長工時之薪資涵蓋在內,嗣後以此概念轉換為現有薪資制度,而現有薪資制度更優於先前趟次補貼概念之計算,是以現有薪資制度雖無明顯區分加班費之計算,然實已將加班費之工資給付,分攤於各路線之趟次獎金內,足見趟次獎金即已寓含加班費之給付甚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知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又依內政部74年4月29日台內勞字第288937號函示,事業單位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無庸報主管機關核准。本件被告公司所經營者乃公路客運,公司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具有固定地點、固定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駕駛員之工作時間常因公路客運行駛路線不同,以及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事發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自得與其駕駛員工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計算方式。上開趟次獎金及超額加權基數之獎金計算方式乃係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爰由被告與其所屬司機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每次薪資制度之變更結果均係更有利於司機,又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訂之基本工資即法定最低工資,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20,008元。就基本工資19,273元時:勞工每日基本薪資528元,基本時薪80元,倘依原告所提附表之每月延長工作時數計算,以104年6月為例,延長工時兩小時部分之加班工時79.5小時,加班費8,459元(計算式:80×1又1/3×

79.5=8,459);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之加班工時60小時(計算式:139.5-79.5=60),加班費8,016元(計算式:80×1又2/3×60=8,016),則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總和為38,653元(計算式:19,273+8,459+8,016=35,748)。就基本工資20,008元時:勞工每日基本薪資667元,基本時薪83元,倘依原告所提附表之每月延長工作時數計算,以104年11月為例,延長工時兩小時部分之加工時60小時,加班費6,640元(計算式:83×1又1/3×60=6,640);延長工時兩小時以上之加班工時60小時(計算式:120-60=60),加班費8,300元(計算式:83×1又2/3×60=8,300),則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總和為34,948元(計算式:20,008+6,640+8,300=34,948)】,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倘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總工時(僅假設其為正確),並對照法定基本工資試算之結果,被告所給付每月薪資均已遠遠上開數額,顯見實已將加班費之工資方式,分攤於各路線之趟次獎金內,意即趟次獎金即已寓含加班費之給付,自無違反法定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況從被告設計薪資制度之起源想法,乃至於歷次修正薪資制度之結果,目的均係為提供司機更高、更多之福利,倘被告真會短付加班費(假設語氣),怎可能會為提高司機薪水而數度修正薪資制度?況原告就此薪資制度及更易過程,均未曾提出異議,顯然已就此薪資制度之約定已有默示同意,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既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又雙方亦已依此約定內容所為之工資給付及收受,自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甚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有諸多錯誤存在即原告所載月薪部分,原告顯有計算或記憶錯誤之情形,有關原告月領薪資部分應以被告答辯一狀之附件一為準;原告所提6月份薪資單,實則為當年度1月份薪資單,且「中-水-二高」趟次業已更正為203趟,並非209趟;又附表記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顯與事實不符,承前所述,被告業已將加班費之工資給付,分攤於各路線之趟次獎金內,意即趟次獎金即已寓含加班費之給付。原告既已自認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此部分不僅應作為判決之基礎,更足以反推原告計算每小時工資欄位,係將延長工資及再延長工資加計後換算之結果,顯然與上開判決及實務見解有違,足見原告所計算之每小時工資之金額有誤,而基此所計算之延長工資及再延長工資亦足認有誤。至被告公司有關員工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公司內部均僅有留存一年,超過一年即予以銷毀,僅留實領薪資以供查核,有關103年之趟次表及薪資明細,因已逾越一年保存期間,被告公司業已銷毀。㈣針對被告答辯一狀附件一之薪資計算方式:被告公司於104

年1月時之薪資制度,係以趟次乘以趟次獎金(臺中-水里每趟次210元、臺中-南投每趟次105元、中-水-二高每趟次140元、中-霧峰-水里每趟次210元、高鐵每趟次240元、包車每趟次210元),上開趟次再分別以臺中-水里每趟次加權1.3、臺中-南投每趟次0.65、中-水-二高每趟次加權1、中-霧峰-水里每趟次加權1.5、包車每趟次以包車總金額除以2,000後加權1.3、高鐵每趟次加權1.5之方式,合計計算加權基數,若該月加權基數超過184者,前開趟次獎金將提高為臺中-水里每趟次240元、臺中-南投每趟次120元、中-水-二高每趟次170元、中-霧峰-水里每趟次240元、高鐵每趟次270元、包車每趟次240元,加計底薪15,000元,再加計公告獎勵,即為當月薪資。為提高司機薪水,於104年2月再改行薪資制度,將月加權基數超過184下修為180,且若當月加權基數超過180者,每月增加津貼3,000元;至同年8月為提高司機薪水並因應高鐵路線增加而再度修改薪資制度,將當月加權基數超過180之中-水-二高每趟次獎金從170元提高為180元,另高鐵趟次每趟獎金240元,前開高鐵趟次再以每趟次加權1.5,若該月加權基數超過180者,前開高鐵趟次獎金將提高270元,各月份分別計算如下:

⒈104年1月份:當月趟次為臺中-水里共33趟、臺中-南投共6

趟、中-水-二高共203趟,合計當月加權趟次基數為249.8(計算式:33×1.3+6×0.65+203×1=249.8),該月加權基數超過184,故前開趟次獎金將以「臺中-水里每趟次240元、臺中-南投每趟次120元、中-水-二高每趟次170元」計算,合計趟次獎金為43,150元(計算式:33×240+6×120+203×170=43,150),其餘加項部分包含底薪15,000元、獎勵5,000元,當月應領薪資為63,150元(計算式:43,150+15,000+5,000=63,150),扣項部分包含團保1,250元、保險分攤2,000元、其他10,000元,故當月實領薪資49,900元(計算式:63,150-1,250-2,000-10,000=49,900)。

⒉104年2月份:當月趟次為臺中-水里共30趟、臺中-南投共2

趟、中-水-二高共160趟,合計當月加權趟次基數為200.3(計算式:30×1.3+2×0.65+160×1=200.3),該月加權基數超過180(自該月起從184下修為180),故前開趟次獎金將以「臺中-水里每趟次240元、臺中-南投每趟次120元、中-水-二高每趟次170元」計算,合計趟次獎金為34,640元(計算式:30×240+2×120+160×170=34,640),其餘加項部分包含底薪15,000元、獎勵500元,並新增津貼3,000元,當月應領薪資為53,140元(計算式:34,640+15,000+500+3,000=53,140),扣項部分包含團膳108元、保險分攤2,000元,故當月實領薪資為51,032元(計算式:53,000-000-0,000=51,032)。

⒊104年3月份:當月趟次為臺中-水里共20趟、臺中-南投共4

趟、中-水-二高共172趟,合計當月加權趟次基數為200.6(計算式:20×1.3+4×0.65+172×1=200.6),該月加權基數超過180,故前開趟次獎金將以「臺中-水里每趟次240元、臺中-南投每趟次120元、中-水-二高每趟次170元」計算,合計趟次獎金為34,520元(計算式:20×240+4×120+172×170=34,520),其餘加項部分包含底薪15,000元、津貼3,000元、獎勵2,500元,當月應領薪資為55,020元(計算式:34,520+15,000+3,000+2,500=55,020),扣項部分包含團膳650元、罰單610元、保險分攤2,000元,故當月實領薪資為51,760元(計算式:55,000-000-000-0,000=51,760)。

⒋104年4月份:當月趟次為臺中-水里共142趟、臺中-南投共2

趟、中-水-二高共23趟,合計當月加權趟次基數為200.6(計算式:142×1.3+2×0.65+23×1=208.9),該月加權基數超過180,故前開趟次獎金將以「臺中-水里每趟次240元、臺中-南投每趟次120元、中-水-二高每趟次170元」計算,合計趟次獎金為38,230元(計算式:142×240+2×120+23×170=38,230),其餘加項部分包含底薪15,000元、津貼3,000元、獎勵1,000元,當月應領薪資為57,230元(計算式:38,230+15,000+3,000+1,000=57,230),扣項部分包含團膳650元、保險分攤2,000元,故當月實領薪資為54,580 元(計算式:57,000-000-0,000=54,580)。

⒌104年5月份:當月趟次為臺中-水里共135趟、臺中-南投共2

趟、中-水-二高共5趟、中-霧峰-水里共1趟,合計當月加權趟次基數為183.3(計算式:135×1.3+2×0.65+5×1+1×1.5=183.3),該月加權基數超過180,故前開趟次獎金將以「臺中-水里每趟次240元、臺中-南投每趟次120元、中-水-二高每趟次170元、中-霧峰-水里每趟次240元」計算,合計趟次獎金為33,730元(計算式:135×240+2×120+5×170+1×240=33,730),其餘加項部分包含底薪15,000元、津貼3,000元,當月應領薪資為51,730元(計算式:

33,730+15,000+3,000=51,730),扣項部分包含團膳650元、罰單600元、未達獎金1,500元、保險分攤2,000元、其他150元,故當月實領薪資為46,830元(計算式:

51,000-000-000-0,500-2,000-150=46,830)。

⒍104年6月份:當月趟次為臺中-水里共80趟、臺中-南投共4

趟、中-水-二高共64趟,合計當月加權趟次基數為170.6(計算式:80×1.3+4×0.65+64×1=170.6),該月加權基數未達180,故前開趟次獎金將以「臺中-水里每趟次210 元、臺中-南投每趟次105元、中-水-二高每趟次140元」計算,合計趟次獎金為26,180元(計算式:80×210+4×105+64×140=26,180),其餘加項部分包含底薪13,846元,當月應領薪資為40,026元(計算式:26,180+13,846=40,026),扣項部分包含團膳650元、保險分攤2,000元、維修費15,000元,故當月實領薪資為22,376元(計算式:40,000-000-0,000-15,000=22,376)。⒎104年7月份:當月趟次為臺中-水里共81趟、中-水-二高共

117趟、包車8趟,合計當月加權趟次基數為232.7(計算式:81×1.3+117×1+8×1.3=232.7),該月加權基數超過180,故前開趟次獎金將以「臺中-水里每趟次240元、中-水-二高每趟次170元、包車每趟次240元」計算,合計趟次獎金為41,250元(計算式:81×240+117×170+8×240=41,250),其餘加項部分包含底薪15,000元、津貼3,000元、獎勵2,000元,當月應領薪資為61,250元(計算式:34,520+15,000+3,000+2,500=55,020),扣項部分包含團膳650元、保險分攤2,000元,故當月實領薪資為58,600元(計算式:61,000-000-0,000=58,600)。

⒏104年8月份:當月趟次為臺中-水里共45趟、臺中-南投共4

趟、中-水-二高共110趟、中-水-高鐵共43趟,合計當月加權趟次基數為235.6(計算式:45×1.3+4×0.65+110×1+43×1.5=235.6),該月加權基數超過180,故前開趟次獎金將以「臺中-水里每趟次240 元、臺中-南投每趟次120元、中-水-二高每趟次180元(自當月起上修為180元)、中-水-高鐵每趟次270元」計算,合計趟次獎金為42,690元(計算式:45×240+4×120+110×180+43×270=42,690),其餘加項部分包含底薪15,000元、津貼3,000元、獎勵1,500元,當月應領薪資為62,190元(計算式:42,690+15,000+3,000+1,500=62,190),扣項部分包含團膳650元、保險分攤2,000元,故當月實領薪資為59,540元(計算式:62,000-000-0,000=59,540)。

⒐104年9月份:當月趟次為臺中-水里共63趟、臺中-南投共2

趟、中-水-二高共14趟、中-水-高鐵共97趟,合計當月加權趟次基數為242.7(計算式:63×1.3+2×0.65+14×1+97×1.5=242.7),該月加權基數超過180,故前開趟次獎金將以「臺中-水里每趟次240 元、臺中-南投每趟次120元、中-水-二高每趟次180元、中-水-高鐵每趟次270元」計算,合計趟次獎金為44,070元(計算式:63×240+2×120+14×180+97×270=44,070),其餘加項部分包含底薪15,000元、津貼3,000元、獎勵2,300元,當月應領薪資為64,370元(計算式:44,070+15,000+3,000+2,300=64,370),扣項部分包含房租4,500元、團膳650元、保險分攤2,000元,故當月實領薪資為57,220元(計算式:64,370-4,000-000-0,000=57,220)。

⒑104年10月份:當月趟次為臺中-水里共62趟、中-水-二高共

4趟、維修支援1趟(該支援係支援中-水-二高,故加權基數及趟次獎金均以中-水-二高為準)、中-水-高鐵共116趟,合計當月加權趟次基數為259.6(計算式:62×1.3+4×1+1×1+116×1.5=259.6),該月加權基數超過180,故前開趟次獎金將以「臺中-水里每趟次240元、中-水-二高每趟次180元、中-水-高鐵每趟次270元」計算,合計趟次獎金為47,100元(計算式:62×240++4×180+1×180+116×270=47,100),其餘加項部分包含底薪15,000元、津貼3,000元、獎勵2,800元,當月應領薪資為67,900元(計算式:

47,100+15,000+3,000+2,800=67,900),扣項部分包含房租1,500元、團膳650元、保險分攤2,000元,故當月實領薪資為63,750元(計算式:67,900-1,000-000-0,000=63,750)。

⒒104年11月份:當月趟次為臺中-水里共60趟、中-水-高鐵

共120趟,合計當月加權趟次基數為258(計算式:60×1.3+120×1.5=258),該月加權基數超過180,故前開趟次獎金將以「臺中-水里每趟次240元、中-水-高鐵每趟次270元」計算,合計趟次獎金為46,800元(計算式:60×240+120×270=46,800),其餘加項部分包含底薪15,000元、津貼3,000元、獎勵4,000元,當月應領薪資為68,800元(計算式:46,800+15,000+3,000+4,000=68,800),扣項部分包含房租1,500元、團膳650元、保險分攤2,000元、其他50元,故當月實領薪資為64,600元(計算式:68,800-1,000-000-0,000-50=64,600)。

⒓104年12月份:當月趟次為臺中-水里共48趟、中-水-高鐵共

84趟,合計當月加權趟次基數為188.4(計算式:48×1.3+84×1.5=188.4),該月加權基數超過180,故前開趟次獎金將以「臺中-水里每趟次240元、中-水-高鐵每趟次270元」計算,合計趟次獎金為34,200元(計算式:48×240+84×270=34,200),其餘加項部分包含底薪13,269元、津貼3,000元、獎勵500元,當月應領薪資為50,969元(計算式:

34,200+13,269+3,000+500=50,969),扣項部分包含房租1,150元、團膳650元、保險分攤2,000元,故當月實領薪資為47,169元(計算式:68,800-1,000-000-0,000-50=64,600)。

㈤又原告於任職期間與被告簽立駕駛員責任分攤互助險合約單

(參被證17,下簡稱系爭合約單),以駕駛員繳納部分保險及分攤部分自負額之制度,降低及分散駕駛員所應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約定「二、理賠金額三萬元以上方能報出險,凡報出險駕駛自行負擔三萬元…四、本車損害部分,駕駛全責負擔…」。查原告於104年12月5日上午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臺中市○○○路○段與三民路1段時不慎擦撞訴外人林永昌所有兩輛待售車及訴外人凃天財所有1輛待售車,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可佐(參被證9)。因原告上開事故,有關第三人責任險之部分,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業已出險理賠計72,000元,另有關原告當時所駕駛之被告公司車輛(車牌號碼000-00),業經送修後合計花費11,000元(前保險斷裂凹陷修復鈑金B一式3,500元,鐵骨變形校正B一式1,500元,前保、前下包噴漆補修一式3,500元,右前大燈總成一組2,50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提供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資料2紙及永昌汽車有限公司所提供維修單1紙在卷可稽(參被證18)。則依系爭合約單之約定,因保險出險理賠超過3萬元,故依約原告應賠償被告公司3萬元,又本車損害部分,依約原告應賠償被告公司11,000元損害,故被告對原告有41,000元之債權。倘認原告主張係有理由,被告於41,000元範圍內,爰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抗辯。

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單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74條之1,否認被告依合約單對原告有41,000元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⒈「非本公司之車輛」財產損害部分:因上開事故,被害人本

得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72,000元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188條對被告公司主張連帶賠償後,被告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對司機即原告主張全額求償權。故依法倘無此系爭合約單,原告就上開事故應負擔72,000元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有簽立系爭合約單,僅需賠償30,000元,至多再加上每月2,000元負擔部分保費,即便計算一年24,000元,因有系爭合約單,原告就上開事故原告僅負擔至多54,000元損害賠償責任。倘原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一輛嶄新賓士車輛(價值假設300萬元),因系爭合約單,原告僅負擔至多54,000元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將近295萬元部分,縱扣除保險財損金額50萬元,被告仍需負擔將近245萬元損害賠償,然因系爭合約單,被告即無法再依內部求償權對司機即原告請求,被告因而需負擔將近245萬元損害風險,而原告司機僅需負擔54,000元。倘無系爭合約單存在,被告公司得依同法第

188 條第3項對原告司機主張全額求償權,即原告司機需負擔300萬元損害,足見有系爭合約單(原告司機至多僅負擔54,000元)與無系爭合約單(司機需負擔300萬元)之差異,顯見系爭合約單之約定乃係為保障司機權益而設,以繳納部分費用方式減輕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何來不公平、正義可言?再者,原告司機僅需繳納部分保費,即可減輕高額損害賠償,為避免道德風險,故系爭合約單方約定超過3萬元以上出險時,司機需負擔3萬元,乃係以分攤部分自負額之方式來減輕道德風險,否則一旦簽立系爭合約單,司機僅需按月繳納部分費用,即可免除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如此結果無異致生高度道德風險。

⒉對「本公司之車輛」財產損害部分:公司依侵權責任法律關

係,本得對原告司機就公司車輛請求全額損害賠償11,000元,無論有無簽立系爭合約單,被告本得對原告司機請求就系爭事故車輛之損害賠償,結果並無二致。

⒊倘認系爭合約單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74條之1之情(假

設語氣),被告同意退還已收每月分攤之金額(每月2,000元,合計19個月共計38,000元),同時被告將依侵權責任法律關係,就第三人車輛損害部分,對原告主張72,000元損害賠償。雖原告抗辯被告因有保險並無損失云云,然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意即保險金給付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各自不同原因,即便被告公司透過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亦非屬同一原因,且被告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有法令規定會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既然被害人對被告公司及原告司機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公司自得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全額對原告司機求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可參。另就本公司車輛損害部分,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11,000元損害賠償,合計83,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退還38,000元,被告尚得對原告主張45,000元之抵銷。

⒋綜前,被告原僅對原告提出41,000元抵銷債權,如認系爭合

約單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74條之1之情(假設語氣),被告另主張45,000元抵銷債權。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103年5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駕駛員職務。

⒉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395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業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⒊原告於105年1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05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⒋被證8即104年8月10日切結書所立切結書人「許世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原告所書立。

⒌被證11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所

載受刑人許世賢即為原告本人,意即原告前因犯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經法務部於90年12月27日核准假釋,刑期終了日期為95年12月13日。

⒍原告於103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李元朋發生行車糾紛,遭訴

外人李元朋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方慢速行駛後停置之方式,強行阻攔原告前揭車輛通行,雙方遂下車起口角,訴外人李元朋遂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挫傷等傷害。嗣後原告便將案發過程記載於文件上,並將該文件內容暨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開庭通知傳票交付予吳瑞堯律師,吳瑞堯律師並草擬告訴狀內容如同被證12文件所示,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0日上午開偵查庭,原告於同日開庭前於偵查庭外簽立刑事委任狀,委任吳瑞堯律師為該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庭中訴外人李元朋坦承犯行,檢察官並詢問是否同意移調,李元朋及原告均表示同意,待退庭後,李元朋表示願意賠償6萬元,雙方業已談妥和解金額,直至調解當日即104年3月2日原告委任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健嘉代理原告出席製作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調字第9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支付方式為匯款至被告公司臺中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公司將上開款項中4萬元交付吳瑞堯律師,其餘2萬元交付予原告,該案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確定。

⒎對被告105年4月8日被告答辯一狀所提附件1、附件2及被證17,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之初,有無對被告隱匿其有重大暴力犯罪之前科?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有無多次違反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情事?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388元及預告工資43,531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59,204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禍事件和解金4萬元,有無理由?⒌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依被證17、被證18予以抵

銷,原告則主張係以定型化契約為之,對原告不公平,何者為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自103年5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駕駛員職務,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39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業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並於105年1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上揭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返還和解金,被告以上揭之詞辯解,本院依次判斷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認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原告對被

告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並追加此事由。惟查,被告雖表示於僱用之初,已詢問原告是否有重大暴力犯罪前科,屬合於常情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免採信。況證人即被告職員張熊璋於本院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亦證稱:「(司機在任用時,公司是否會詢問司機是否有重大暴力事件?)據我所知沒有。」等語,不僅證明被告於司機任職時並未詢問,且依被告105年3月17日民事答辯狀第6頁,已明確表示:「於104年12月5日事發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前曾入監執行十年有餘,經被告上網查詢裁判書,果真有原告因殺人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等語,足見被告於104年12月5日之後即已明確知悉該事由,惟依原證5,兩造於105年1月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亦未主張該事由,其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於105年3月17日主張該事由,顯已逾越30日之期間,況依前述說明,亦難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以該事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⒊查原告於103年9月20日遭民眾投訴至監理站任意變換車道危

險駕駛,經查證屬實,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28項行駛班車中未注意安全性而危險駕駛,記大過乙次;原告於103年11月16日遭民眾投訴至臺中市政府行車期間車速過快,經查證屬實,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28項行駛班車中未注意安全性而危險駕駛,記大過乙次;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遭民眾投訴行車惡意逼車,經查證屬實,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28項行駛班車中未注意安全性而危險駕駛,記大過乙次;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因個人行車不當,衍生事故,經查證屬實,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28項行駛班車中未注意安全性而危險駕駛,記大過乙次;原告於104年5月15日遭民眾投訴值勤下車抽煙,又未留意乘客未上車即發車,且造成乘客被鎖卡,影響乘客權益,經查屬實,分別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31項影響旅客乘車權益,各記大過、小過各乙次;原告於104年6月13日遭民眾投訴態度不佳,對乘客比中指,經查證屬實,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19項嚴重影響公司聲譽,情節重大,及同條第20條暨第10條第15項服務態度惡劣有損公司聲譽,情節嚴重,記大過乙次;原告於104年8月6日遭乘客投訴,因票證糾紛,限制乘客無法下車且態度惡劣不佳,經查證屬實,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31項影響乘客乘車權益,記大過乙次;原告復於104年12月5日,因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停放於路邊之三輛車,造成被告公司損害等情,有被告所提被證2至8之被告公告、申訴紀錄表、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客訴案件訪談記錄表及被證9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照片及同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位置、車速之歷史資料查詢紀錄為佐,足見原告確有違反被證1,被告之工作規則,且有多次違反之情形。原告雖辯稱:未看過被告之工作規則、公告云云,並聲請傳喚游酌懿為證,惟其後已捨棄傳喚,故原告並未舉證以其說,且104年8月10日,因原告已累積滿三大過,被告公司原欲將原告解僱,然因原告又苦苦哀求再給伊一次機會,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被告因此再給原告最後一次機會,有被證8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可憑,依該切結書之記載,原告已表示:「本人願於在就職期間遵守公司規章,以誠信與禮貌服務為旨對待乘客與同仁,倘有違反願受公司任何懲處或立即解雇,絕無異議」等語,足證原告確已明悉被告公司規章之情形。原告雖再辯稱:其雖有簽立切結書,惟該切結內容為被告單方片面製作,當時原告為能繼續保有工作,始配合被告所為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莫筑涵於本院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提示被證二至被證十,這些懲處公告是否均為公司製作?公告在何處?)是被告公司製作的,臺中站、水里站都有公告。(原告是否因為這個公告所寫的違規事實才會懲處?)是。(這些懲處的公告,有哪些是你處理的?)被證八的訪談單,是我親自做的,當初有一個監視器,如果只看前面認為乘客刁難司機,但是我們有一位票務小姐他留下來把監視器看完後告訴我,請我看完,我看完後才發現問題在哪裡,乘客雖然是刁難司機,將卡片投入投現金的箱子,司機就抓狂,對乘客咆哮,司機把門關上不讓乘客下車,司機就是原告,乘客可能不太懂,所以他不曉得代幣卡要怎麼使用,但是原告也不教他如何使用,所以乘客才會生氣將代幣卡投入現金的箱子內,原告就一直要該乘客把代幣卡從箱子拿出來,乘客因為箱子有鎖,所以拿不出來,所以原告就不讓乘客下車,所以公司認為原告這樣情形很嚴重,限制乘客的自由,當次懲處才會記大過壹支。至於其他次的懲處部分,雖然不是處理的,但是在處理過程中,我們都會讓司機可以對該事件表示意見,表示意見完如果認為違規情形嚴重,公司才會懲處。(被證十懲處的情況是否記得?)被證十解除勞動契約,是在被證八的事情處理完後,是我給原告最後一次機會,當下我有給他簽切結書,一般司機的懲處不需要到總經理特助,但我希望再給他一次機會,我才會請他簽切結書,被證十就是發生被證九的車禍,所以公司才決定解除勞動契約,主要是原告的態度問題。(你的意思是在被證八的事件時,公司原本要解僱他,但你希望給他最後一次機會,雙方合意簽了這個切結書?)對。」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張熊璋於同日所證:「(那時是否會將公司規則放在公司?)會。放在公司售票處調度的櫃台,台中一定會

放,水里站不會放,因為司機都是到臺中站面試,所以司機要看就可以看。(公司要懲處員工時,是否會將懲處員工結果告知或公告?)會公告在各站的公佈欄,也會在公告之前先跟被懲處的員工講結果,發生事情後,我們會先約談司機,釐清事實,若司機需要負責會當面告知懲處結果,並嗣後再發公告,公告於公佈欄。(請提示被證二至被證十,有無看過這些公告?)有看過,不是每件,被證2、被證5、被證6、被證7、被證8、被證9、被證10我有看過。」等語大致相符,足證原告確已知悉被告有訂定工作規則並可查得遵守,且有機會可看得公司之懲處公告無誤,故原告上開辯解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查被告因多違反工作規則,經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終止勞

動契約,有被告所提被證10之公告及存證信函可憑,核與上開證人莫筑涵所證相符。原告雖再辯稱:被證9車輛是有撞到路旁停車,從車輛事故現場圖下面記載的原因是因為前車緊急煞車才撞到,此部分的責任歸屬依照被證9的警察分析研判表,原告部分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這件也沒有經過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依照被告工作規則第12條第19款,在一年內不論輕重經肇事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4件才予以解僱,被證9是被告公司主觀上認定原告有肇事責任,如以這條認定原告確實有肇事責任,對原告不公平,被告解僱也是違反被告的公司規則云云。惟查,證人莫筑涵證稱:「(剛才說被證十的解除勞動契約,這是你經手?)是,存證信函也是我發出去的。(如果被證十的解除勞動契約是因為被證九的車禍事故,為何針對被證九部分被告公司沒有另外再為相關之懲處?)因為他前面已經早就滿3大過,被證8是為了給他機會,因為被證9發生事故後,他沒有要處理,還去找議員助理打電話給公司副總,叫我們要解決,態度也不好,我認為我們已經釋出很大的善意,我們是大眾運輸,如果他有報復的心態,我們必須要考量,因為他已經有報復心態。(被證十是因為被證九的事故,為何被證十沒有提到被證九的事故?)因為行車安全事故對我來說就是包含被證九,所以被證十的公告是有包含被證九的事故…我們那時有調車輛車速部分,原告確實有超速,是指被證九所附資料裡面有歷史資料查詢報,超速為60公里,因為原告一向開車都喜歡超速,之前他也有因為超速原因被懲處,所以被證十的存證信函內也確實有提到時速達到60公里,所以才予以解僱。這件當初沒有請初判,是因為沒有人受傷,原告對肇事責任也沒有意見,承認是他自己的錯,他只是要跟站長要求希望將他要負擔的3萬元折為1萬5仟元,公司表明不可能幫他出這筆錢,且原告也應該要負擔這筆錢。」等語,核與被證9所附歷史資料查詢報,其內原告當日行車速度確曾達60公里相符,參以依被證9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可知,當日係因原告駕駛670-U8號營業大客車,沿建國北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於內側直行車道,因見前方車輛煞車,故原告所駕車輛煞車,並往右閃避,因而碰撞路邊引擎熄火車輛,則如非原告未保持安全間距或有超速行為,焉有因前方車輛煞車,因煞車不及而碰撞路邊停車車輛之情形,故原告辯稱無難認定原告肇事責任之詞,自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104年即已違反工作規則4次,認原

告違反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因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屬大眾運輸事業,顯對所僱用司機自應有較高之要求,惟原告多次違反被告工作規則,被告因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故原告抗辯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

⒈按「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

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一四○○七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十一款之給付,排除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經常性給與之項目。故上開逾時工資及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非勞務對價之給與,均不得列為計算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延時工資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莫筑涵於本院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總

達公司薪資制度是誰規劃?)我。剛接公司的時候,公司是依照司機載運乘客的人頭數目,該獎金比例佔很高,我認為對於司機不公平,司機付出的勞務應該要提高,不能單純用乘客人頭數來計算,我希望用一般勞基法的方式計算薪水,但我遇到困難,運輸業是習慣用趟次來算獎金,如果以1.33、1.66計算式司機是不能理解的,會造成他們的紛爭,他們會認為什麼都跑一趟金額卻可能會不一樣,所以如果用上下班打卡時間是不公平的,所以我先設計這樣的方式,在不影響原本司機的水平方式下,甚至提高,我剛接手的時候,人都不夠,公司難以營運,老闆給我權利做薪水設計,薪水高我們在招募人才比較有競爭力,所以就用趟次的計算方式來算工資。以該方式來計算的話,確實比之前的薪水都還要高,所以後來司機召募才比較順利。(如果招募時有人問到加班費要怎麼計算,你要如何回答?)從來沒有司機這樣問過我。司機他們也不理解加班費的模式。所以我設計趟次的金額部分,已經先比對以勞基法1.33倍及1.66倍的計算金額加以比較,趟次的金額已經超過勞基法的加班費計算方式,所以最後採用趟次的方式來計算。(調整薪資過程,會不會詢問司機對即將調整的內容有意見?)我在調整之前,會將幹部、班長找來,讓他們完全理解,他們也要會計算,他們會再轉達給司機,每次調整他們都會反應,第一次要改的時候,原本也有誤會,我親自跟司機解釋薪水怎麼計算,因為原告沒有反應過薪水問題,所以我並沒有實際跟他談過。」等語,核與證人張熊璋於同日辯論所證:「(就你所知,對司機來說計算薪資最重要或最好方式?)用趟次算,據我所知,都是用趟次、人頭、營業額算,趟次獎金愈多薪水愈多。(主管是否曾經有想要改過上下班打卡來算薪資?)有。司機不願意,司機想跑得愈多領得愈多,至於時薪如何計算,他認為不重要。」等語,及被告所提附件一,對原告104年1至12月之薪資明細內,確實係以趟次及加權趟次加以計算等情相符,自堪採信。

⒊就原告於所提附表所示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被告已否認,並

辯稱: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並無原告所述短缺加班費之情,蓋被告考量法定基本工資過低,客運司機加班超時情形亦屬常態,司機工作地點不僅均非同一路線,且均不在站上,若以上下班打卡制度管理必有難度等語,則原告以附表所示方式,例如臺中-水里每趟2小時等計算每日總工時,是否確實可採,已有可疑,況原告依原告之每日薪資,計算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不僅有事後計算每月薪資,再倒回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矛盾情形,且與前揭判決所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差額159,204元,顯不可採。又被告既已因行業特性,已將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均予計入趟次之情形,如以原告主張加班時數最多之104年1月份

136.5小時為例,並以加班前2小時及後2時各半為例,即令依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20,008元之基本工資計算,每月以30日,每日以8小時計算,則每小時薪資為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以延長工時兩小時部分之加班工時68小時,加班費7,525元(計算式:83×1又1/3×68=7,525,元以下四捨五入);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之加班工時68.5小時(計算式:136.5-68=68.5),加班費9,476元(計算式:83×1又2/3×68.5=9,47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總和為37,009元(計算式:20,008+7,525+9,476=37,009),而被告所給付之104年1至11月之各月薪資,均已超越上開數額,故被告抗辯其給付已逾基本工資等語,自足採信,則本院自應遵重兩造之約定,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之工資,自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禍事件和解金4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及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3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李元朋發生行車糾紛,遭

訴外人李元朋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方,慢速行駛後停置之方式,強行阻攔原告前揭車輛通行,雙方遂下車起口角,李元朋遂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挫傷等傷害,其後原告將事實經過手寫於紙上後傳真給吳律師。嗣後並交付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開庭通知傳票,吳律師並於傳真紙上先行草擬告訴狀之內容,待開第一次偵查庭後,視訴外人李元朋就犯罪事實承認與否再予提出狀紙,原告與吳律師遂於104年1月20日開庭當日約於庭外見面,吳律師當面即向原告告知,因原告屬於總達員工,對其收費將會低於一般行情價,一般行情是一個審級行情價5萬元,偵查中也算一個審級的費用,但原告係總達員工,吳律師表示律師費僅會收取4萬元,原告當場表示同意並當面簽立委任狀,由原告委任吳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開庭時訴外人李元朋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檢察官並詢問是否同意移調,李元朋及原告均表示同意,待退庭後,李元朋表示願意賠償6萬元,直至調解當日,由當時被告公司代理人李健嘉代理原告製作調解筆錄,支付方式為匯款至被告公司臺中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公司再將上開款項中4萬元交付吳律師,其餘2萬元交付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所提被證12之傳真內容、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開庭通知傳票、臺中地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處分書可證,核屬相符。原告雖辯稱吳律師於偵查庭當日請原告於刑事委任狀上簽名後隨即入庭偵查,當時並無說要律師費,遑論與原告約定律師酬金,被告逕自扣留原告4萬元和解金,拒絕返還,顯不合理云云。惟查,委任律師處理事務本應負擔費用,乃合乎常態、常理之經驗法則,即令吳律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其亦無為員工即原告辯護之義務,原告供稱未約定報酬,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依前揭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而律師為當事人處理事務,並前往南投開庭、陳述內容,不論依習慣,抑或依委任律師處理事務之性質,本應給付報酬,本院參酌南投律師公會於105年7月20日函覆本院有關該會章程內所定酬金部分,就總收酬金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收受酬金總額不宜逾10萬元,認被告表示:吳律師考量原告係總達員工,僅以一審級4萬元優惠價為報酬,亦未超過一般現今一審級行情價5萬元,故將其中4萬元交予吳律師等情,尚符常情,自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返還4萬元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則被告主張依被證17、被證18予以抵銷,原告則主張係以定型化契約為之,對原告不公平等情,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

原告就請求加班費說明:

⒈依被告答辯狀所提附件一所示原告任職期間被告製作之趟次表

記載之趟次,以行駛路線(臺中-水里每趟2小時240元、高鐵-每趟2小時270元、二高-每趟1.5小時180元、臺中-南投每趟1小時120元及包車1次8小時240元計算。

⒉原告平均每小時工資為每月薪資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

⒊原告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依每月行駛路線及趟次計算每月總工時240小時。

⒋以下計算金額均算至整數,小數點下無條件捨棄。

┌──┬────┬───┬─────────────────┬────┬───────┬───────┬────────────────────┬──────┐│104 │原告月薪│每小時│每月總工時(被告附件一) │每月延長│依勞基法第24條│依勞基法第24條│ 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元) │被告應再給付││年/ │ │工資(│ │工作工時│第1款計算之工 │第1款計算之工 │ │延長工時工資││月 │ │元) │ │(小時)│資(每小時工資│資(每小時工資│ │ (元) ││ │ │ │ │ │乘以1.33乘以時│乘以1.67乘以時│ │ ││ │ │ │ │ │數)(元) │數)(元) │ │ │├──┼────┼───┼─────────────────┼────┼───────┼───────┼────────────────────┼──────┤│ 1 │ 63,150 │ 263 │376.5 =33×2+1×6+1.5×203 │ 136.5 │20,987+5,996 │26,352 │24,480=136×(240+120+180)÷3 │ 28,455 ││ │ │ │ │ │(16小時) │ │ │ │├──┼────┼───┼─────────────────┼────┼───────┼───────┼────────────────────┼──────┤│ 2 │ 53,140 │ 221 │302 =33×2+1×6+1.5×203 │ 62 │17,635 │ 738 │11,160=62×(240+120+180)÷3 │ 7,213 ││ │ │ │ │ │ │ │ │ │├──┼────┼───┼─────────────────┼────┼───────┼───────┼────────────────────┼──────┤│ 3 │ 55,020 │ 229 │302 =30×2+1×2+1.5×160 │ 62 │18,274 │ 764 │11,160=62×(240+120+180)÷3 │ 7,878 ││ │ │ │ │ │ │ │ │ │├──┼────┼───┼─────────────────┼────┼───────┼───────┼────────────────────┼──────┤│ 4 │ 57,230 │ 238 │320.5 =142×2+1×2+1.5×23 │ 80.5 │18,992 │ 7,949 │14,400=80×(240+120+180)÷3 │ 12,541 ││ │ │ │ │ │ │ │ │ │├──┼────┼───┼─────────────────┼────┼───────┼───────┼────────────────────┼──────┤│ 5 │ 51,730 │ 215 │281.5=135×2+1×2+1.5×5+1×2 │ 41.5 │11,723 │ 0 │ 7,800=40×(240+120+180+240)÷4 │ 3,923 ││ │ │ │ │ │ │ │ │ │├──┼────┼───┼─────────────────┼────┼───────┼───────┼────────────────────┼──────┤│ 6 │ 40,026 │ 166 │260 =80×2+1×4+1.5×64 │ 20 │ 4,415 │ 0 │ 3,600=20×(240+180+120)÷3 │ 815 ││ │ │ │ │ │ │ │ │ │├──┼────┼───┼─────────────────┼────┼───────┼───────┼────────────────────┼──────┤│ 7 │ 61,250 │ 255 │345.5 =81×2+1.5×117+1×8 │ 105.5 │20,349 │19,163 │23,100=105×(240+180+240)÷3 │ 16,412 ││ │ │ │ │ │ │ │ │ │├──┼────┼───┼─────────────────┼────┼───────┼───────┼────────────────────┼──────┤│ 8 │ 62,120 │ 259 │345=45×2+1×4+1.5×110+43×2 │ 105 │20,668 │19,463 │21,262=105×(240+120+180+270)÷4 │ 18,869 ││ │ │ │ │ │ │ │ │ │├──┼────┼───┼─────────────────┼────┼───────┼───────┼────────────────────┼──────┤│ 9 │ 64,370 │ 268 │343=63×2+1×2+1.5×14+97 ×2 │ 103 │21,386+4,633 │13,426 │20,857=103×(240+120+180+270)÷4 │ 18,588 ││ │ │ │ │ │(2小時) │ │ │ │├──┼────┼───┼─────────────────┼────┼───────┼───────┼────────────────────┼──────┤│10 │ 67,900 │ 283 │362 =62×2+1.5×4+116×2 │ 122 │22,583+752 │28,356 │28,060=122×(240+180+270)÷3 │ 23,631 ││ │ │ │ │ │(2小時) │ │ │ │├──┼────┼───┼─────────────────┼────┼───────┼───────┼────────────────────┼──────┤│11 │ 68,800 │ 286 │360 =60×2+120×2 │ 120 │22,822 │28,657 │30,600=120×(240+270)÷2 │ 20,879 ││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