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丁鳳美被 告 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鍾興能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0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1日之民事準備㈠將,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10月之薪資差額18,500元。
㈢被告應自104年11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7,000元,及每年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55,500元,併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雖有變更,惟被告已當庭表示同意,且原告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自民國99年7月21日起任職被告學校之學生宿舍輔導人
員,只因104年10月15日校長鍾興能誤以為104年10月11日4名住宿學生晚歸(回宿舍前,在校外飲食喝酒),是原告處理不當,指責原告,致雙方發生輔導管教學生之爭執。被告即自104年10月20日起禁止原告進入校園及宿舍,並於104年10月21日以東大附中八字第10471073200號函正式告知原告「已無聘雇關係、禁止進入校園」。
㈡原告104年10月22日寄發內容為:「台端敬啟:本人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情事,只因校長對本人管教輔導學生方式有不同意見,學校竟然不讓本人進辦公室,也不讓本人進入學生宿舍執行勤務。人事主任甚且恐嚇本人,說從今而後進入學校是違法入侵校園,於法不合。本人需要這份工作,也熱愛這項工作,學生輔導管教方式也非不能討論或修正。
在勞資雙方未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前,台端肆意違法剝奪本人工作權,明顯違反東大附中職工任用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特此敬告台端切莫執意違法。謹限於函到七日內回復本人工作權,祈免訟累。敬請諒達。」之存證信函給被告,積極表達給付勞務之意。
㈢詎料被告於104年11月5日以東大附中八字第10471076650號
函謂「主旨:謹覆台端104年10月22日龍井新庄郵局000159存證信函,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一、台端任職本校期間,係屬編制外約聘人員,並非本校職工任用辦法之適用對象,先予敘明。二、台端與本校聘僱關係之終止,係因台端已於104年10月1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自104年10月15日請辭離職,並獲學校同意,此有手機畫面為證。三、依民法相關規定,台端之請辭業已發生效力,不因台端尚未辦理離職手續,而影響其效力。.....」之函文,表明終止聘僱關係,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
㈣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情事,未經勞資雙方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被告財大氣粗置執意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且拒絕原告給付勞務、維護工作權之請求,爰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回復原告工作權。另因被告係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亦應給付原告已屆期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與遲延利息。
查,兩造係約定於每月25日給付當月之薪資,而104年10月份之薪資,被告僅給付至104年10月15日,尚有半個月即18,500元未給付。另自104年11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止,被告仍有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當月薪資37,000元及按年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之義務。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學校的代表人是校長,並非學務主任李笑白。原告在LINE群組之發言,係對該群之成員所為,屬情緒性之對話,惟自始並無辭職之意,且未正式提出辭呈,經校長核准,此由李笑白主任於104年10月16日仍以LINE向原告表示「所以妳還沒有決定?」、「可是還沒有看到辭呈」之對話自明。故兩造間之勞僱關係自無終止。
㈥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10月的薪資差額18,500元。
⒊被告應自104年11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止,按月於每
月25日給付原告37,000元,及每年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55,500元,併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曾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擔任被告學校學生
宿舍約聘輔導人員;離職後,又於103年10月20日起再經被告學校約聘,擔任被告學校之學生宿舍輔導人員乙職(即俗稱之「舍監」)。
㈡104年10月15日晨間,因校長鍾興能巡視學校學生宿舍,發
現有學生個人物品擺放至公共空間之情形,校長遂找原告詢問學生宿舍管理問題,詎原告竟與校長發生口角爭執,同日原告以「東大宿舍」LINE的群組,通知原告之單位主管即學務主任李笑白,表示伊要辭職,即於當日清空私人物品,並退出「東大宿舍」LINE之群組。同日李笑白主任向校長報告原告之辭職決定,校長亦表示尊重,被告因而同意原告之請辭,且將上開「校長亦表示尊重原告意願,被告學校同意原告之請辭」之意思,於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以LINE通知原告。故雙方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㈢104年10月19日原告至學務主任辦公室與主任李笑白、人事
室主任黃浩業協商,要求被告必須支付原告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等,被告本於與原告間之情誼,就給予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乙事可以商討,但因原告尚有相關公務鑰匙、保全卡、及相關文件檔案未予繳回,被告遂於104年10月21日以東大附中人字第10471073200號函通知原告須於3日內完成離職結清事宜,詎原告竟於104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回復工作。然因原告已自動請辭,且被告已准辭,被告乃於104年11月5日以東大附中人字第10471076650號函回應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此為原告離職之始末。
㈣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口頭向上級主管即學務主任李笑白表達離職之意思表示,經學務主任李笑白於104年10月15日轉達校長,校長亦已同意。且原告嗣於104年10月16日將宿舍內之私人物品清空,足見原告辭意甚堅。退萬步言之,縱令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向學務主任李笑白表達離職之意思表示,有真意保留之情形,惟校長根本無從知悉原告之真意保留,依上開民法第86條規定意旨,仍不影響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甚明。
㈤綜上,兩造間既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37,000元之薪資及按年給付1.5個月年終金,均屬無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被告學
校之學生宿舍約聘輔導人員。離職後,嗣於103年10月9日起,再經被告學校約聘為學生宿舍輔導人員。
⒉原告月薪為37,000元,於每月25日發放當月薪資。⒊原告曾於104年10月15日晨間,因學生宿舍管理問題,與被告學校校長發生爭執。
⒋原告自104年10月16日起,即未再對被告提供勞務;被告
自104年10月16日起亦未再給付僱傭報酬予原告。惟被告有給付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15日之薪資18,500元予原告。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已於104年10月16日終止?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16日以後之僱傭報酬,有無
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又非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情事,被告不得
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兩造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系爭勞動契約依然存在等語。惟查:
⒈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曾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在「東大
宿舍」群組裡,與被告學校之學務主任李笑白對話,多次提及「今天老娘不爽不幹了」、「今天就離職」、「我等一下就交接並跑完離職流程」、「接下來的工作就拜託劉老師及向紅」、「離職單我會放在您桌上」、「沒事啦,反正我做到今天」、「周六的聚餐我就不去了,現金交接的部分,我會寫好標註交接給劉老師及向紅」等語。而於學務主任李笑白在LINE群組以即時通訊向原告表示「妳真的要走?」、「幹嘛這樣」、「妳等我回學校處理啦」之後,原告仍回覆「我先把東西搬回家,我會將現金的部分整理好,放在員生社,請美玲轉給劉老師簽收」、「其實要不是妳和曾教,我大概開學就離職了」、「需要我去辦離職流程的時候,通知我,因為我不一定會在台中」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即時通訊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當時確實已表明辭職之意思,且辭意甚堅。
⒉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李笑白主任另以LINE即時通訊告
知原告表示:「昨天一早當妳提出要請辭,我有馬上跟校長報告,校長表示尊重妳的意願,學校同意妳的請辭」等語(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知,原告在104年10月15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4年10月15日已到達被告學校校長,參照首揭說明,因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原告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被告之同意,故原告向被告表示辭職,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
⒊原告固主張,依「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職工任用辦
法」第14條規定:職工自請辭職應於離職前1個月提出,經核准離職時應按離校程序單辦理,將經辦事項及待結手續移交結清後,始可離校。本件原告以LINE即時通訊向李笑白主任表達要請辭,僅是情緒性發言,並未依規定在1個月前提出辭職書,亦未經校長批示,與上開請辭規定不符。惟查,依前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職工任用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職工,係指「編制內專任有給職」之行政人員、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而言。本件原告係被告學校之約聘人員,非屬被告學校編制內專任有給職之人員,自無上開任用辦法之適用自明。況且,即使認為本件有上開職工任用辦法之適用,惟上開任用辦法之所以規定請辭應於1個月前提出,並於批准後完成交接手續,此乃被告學校為避免職員無預警請辭,致未妥善交接而影響校務之運作,與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無涉。茲被告學校在收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並未引用上開任用辦法主張終止無效,係被告學校自行拋棄抗辯之權利,然本件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自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
⒋原告固又主張,係因校長當下向她表示「如果不高興就寫
簽呈離開」,所以原告才會順校長的話說好等語。惟查,即使被告學校校長確實有對原告表示「如果不高興就寫簽呈離開」,亦無強迫原告離職之意思,是否請辭,原告仍有決定權。故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係遭脅迫或詐欺而為,自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之。
⒌此外,於104年10月16日李笑白主任以LINE向原告表示校
長已同意其請辭之後,原告隨即回覆「學校要不要找人接替我不在意,但是我強調的是我的權利和權益」;並且在李笑白主任表示「校長說願意按照勞基法的規定給妳遣費,可以下週來辦離職手續」之後,原告則回覆「OK、還有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3、25頁)。由此益證,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實出於自由意志,從而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撤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㈢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且該意思表示亦無錯誤或遭詐欺、脅迫之情事,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自104年10月16日起已無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亦無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16日起之勞務報酬、年終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