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周溢桐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貞被 告 誠錩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水源訴訟代理人 張仕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0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4,922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二)被告應將134,886元存入原告設於勞保局之退休專戶內。(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五)就上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1年7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改制前之「鉅錩研磨企業社」(負責人楊桑果,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擔任模具修改技師工作。自101年5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左右。訴外人張仕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姊夫)於103年3、4月間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管理工作後,即未依常規為管理,104年10月間以原告未洗車為由扣薪500元,104年11月間以未經其同意,請人更換原告操作之銑床擋鐵屑塑膠皮件為由扣薪1,000元。嗣於104年11月13日以其為審核人之名義發佈人事令,將原告調職為被告公司業務訴外人楊志豪、楊志忠(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之助理,每月薪資減為23,000元,但原告實際上仍擔任同樣工作。至105年1月13日上午,張仕宗於原告到被告公司後,即指示助理將離職申請書交給原告,並要求原告填寫,表明其係自願離職,原告拒絕並要求與張仕宗見面,張仕宗稱係顧念親戚關係(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表兄弟關係),才給原告9萬元等語,原告再度拒絕後,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原告隔天再至被告公司時即發覺出勤表已被收走,無法打卡,原告於隔日即105年1月15日寄發大里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
(二)原告自81年7月30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迄至105年1月13日,已有23年6個月之久,卻無端遭被告公司逼迫離職,造成原告之損失,分述如下:
1、資遣費664,178元:原告自81年7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自94年7月1日起則適用新制至105年1月13日適用新制。扣除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曾匯入「舊制資遣費」141,438元,因此依舊制計算原告之資遣費,被告公司尚短少417,562元(計算式:43000×00-000000=417562);至於依新制計算原告之資遣費,被告公司應給付246,616元。總計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664,178元。
2、一個月預告工資44,170元:被告公司無預警於105年1月13日要求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表明係自願離職云云,依法自有未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個月之預告工資44,170元。
3、104年11月、12月之薪資差額16,574元:原告於104年10月前之每月薪資結構為日薪1,100元、全勤獎金2,200元、責任津貼9,000元,則104年11月薪資應為44,200元(計算式:33000+2200+9000=44200),扣除勞保666元、健保491元,11月份之應領薪資為43,043元,惟依被告公司製發之薪資單,原告於11月份薪資僅為37,116元,短少5,927元;而原告於104年12月薪資應為41,209元【計算式:33000(請假一天)+366(加班費)+9000(責任津貼)-000-000=41209】,惟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30,562元,短少10,647元。故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原告104年11月、12月之薪資總計為16,574元。
4、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134,88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比率,依主管機關規定係薪資之6%。則原告自94年7月起迄103年3月止,每月薪資為39,892元至46,953元不等,實際應提撥金額自2,393元至2,817元不等,然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每月均以薪資21,900元提撥1,314元,每月短少1,079元至1,503元不等。被告公司自103年4月起至11月止,每月以25,200元提撥,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4月止,每月以28,800元提撥,自104年5月起以33,300元提撥,每月均短少1,112元至393元。是以,自94年7月至104年12月,被告公司之提撥差額共計短少134,886元。
5、失業給付差額29,337元:被告公司自104年7月至11月係以月薪33,000元、12月以24,000元申報原告薪資,以上六個月合計190,500元,平均月薪為31,75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每月僅能請領60%即19,050元。惟被告公司104年7月至12月實際發給原告之薪資分別為42,593元、45,418元、45,235元、45,010元、44,200元、42,566元,以上六個月合計265,022元,平均月薪為44,170元,請領60%即26,502元。惟因被告公司未依實際薪資投保,致原告已領一個月失業給付為18,120元,短少8,382元,依法可領5個月提前就業獎金短少20,955元,合計短少29,337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
6、原告於105年4月18日起受僱於川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勵津貼,均需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法請求被告核發。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7,999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2、被告應將134,886元存入原告設於勞保局之退休專戶內。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5、就上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之工作內容含送貨及廠內量產等,車輛日常之清潔早已於員工教育時充分告知原告乃其義務。被告公司決議扣除原告500元責任津貼前兩日,已催促原告應立即進行車輛清潔工作,原告置之不理兩日後,被告公司方決定以扣除責任津貼之方式處理。而車輛清潔工作,被告公司基於體諒員工辛勞,於員工訓練時已交代可由民間洗車廠代勞,費用由公司支付。原告怠工後經被告公司告知,原告仍堅不改善,已嚴重傷害勞資雙方互信原則,此係雙方興訟主因之一。原告於洗車爭議發生後,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態度丕變,原告於工廠內之生產機器發生故障時,在未報備及許可之情況下,私下引進維修廠商進廠維修,嚴重侵害被告公司之財產權。被告公司派員告知原告應補正程序,原告卻相應不理,將勞資雙方之互信基礎破壞殆盡。
(二)勞資雙方於105年1月13日上午8時23分進行協議,被告公司以原告多次違反廠內工作規定,情節重大為由,向原告提出下列兩點協商:1.原告領取離職今後辦理自動離職。
2.若原告不同意前開協商內容,被告公司當面告知原告於廠內之違規事項後,由被告公司進行解雇(原告之違規內容留有書面記錄)。原告於協商當場回覆被告公司,選擇由被告公司進行解雇,並於當日8時38分逕自離開被告公司。原告於105年1月14日上午7點57分進入被告公司,要求打卡上班,被告公司告知昨天雙方協商結論結果為「由被告公司進行解雇」,考勤表已送交人事單位辦理相關工作,此時被告公司再次提出協商,原告同意領取96,356元離職金後,辦理自動離職,現場並出示計算文件供原告檢視。兩造同意以現金方式給付,且於銀行營業後由被告公司會計領取該金額,再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原告接獲通知後,於10點34分再度進入被告公司準備領取離職金並辦理離職手續,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後,片面主張不履行雙方於7點57分達成之協議,隨即於10點44分自行離開。原告於105年1月14日上午10點44分至今,均未與被告公司進行任何形式之聯絡,亦無辦理請假手續。
(三)本件經兩造基於誠信原則進行口頭協議,協議時間、地點及內容均有相關之人證及物證可資證明。兩造達成之最終協議為「領取96,356元之離職金後自行辦理自願離職手續」,迄今原告仍未完成相關程序,然兩造已達成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644,088元,而起算日為81年7月30日,惟被告公司成立之日期為99年11月16日,勞資雙方之責任義務亦應以此日期為依據,原告請求99年11月16日前之權益,應由原告另行起訴請求。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抗辯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1月14日合意終止(詳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被告雖提出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為證,然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劉秀珍於本院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後來原告周溢桐說他看錯了,不要領了」(本院卷二第97頁)、「我當下請原告周溢桐簽收的時候,他說看錯了,他不要,轉身就離開」(本院卷二第98頁);另證人鄭晴予於106年7月26日亦證稱:「就看到劉小姐算給你的一張單子,看一看他就說好啊,然後他就跟你說他要領現金,你跟他說現在沒有現金,要叫出納去領,他說等一下10點再回來領。」、「然後大概,他說10點來領,然後應該是10點多他有來,然後他就看一看說什麼,意思是說看不是他要的,跟他想的不一樣,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金額,然後他就說金額不對,他不要領就走了。」(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依上開二位證人證述之情節,原告顯然並未同意亦未受領被告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或金額。況被告亦稱:「我認為本案的裁量基礎應該是在14日,他說的那個要領錢要領現金,光碟上很清楚,那筆錢的用途用意我講得很清楚,就是為了避免日後去興訟,那是當天確認的東西,證據是我到15日才幫原告退保。那天14日他跟我說他要拿錢,他來了之後又毀約,他說他不要,才會有15號這個事情」,顯然被告亦認為原告於105年1月14日不願意受領金額而毀約。故被告抗辯兩造已因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二)然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本件被告既非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抗辯所稱,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等情,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認仍然存在,是以,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即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是以雇主須以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之事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得請求資遣費,倘雇主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非以上開事由而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者,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認仍然存在,已如上述。原告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四)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認仍然存在,已如上述。原告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即屬無據。
(五)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復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係以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而查本件被告並無就業服務法所列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之情事,且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認仍然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主張其104年11月、12月之薪資差額16,574元:原告於104年10月前之每月薪資結構為日薪1,100元、全勤獎金2,200元、責任津貼9,000元,則104年11月薪資應為44,200元(計算式:33000+2200+9000=44200),扣除勞保666元、健保491元,11月份之應領薪資為43,043元,惟依被告公司製發之薪資單,原告於11月份薪資僅為37,116元,短少5,927元;而原告於104年12月薪資應為41,209元【計算式:33000(請假一天)+366(加班費)+9000(責任津貼)-000-000=41209】,惟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30,562元,短少10,647元。故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原告104年11月、12月之薪資總計為16,574元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27頁)、薪資明細(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0頁)為證,被告雖否認之,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故依卷內事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12月之薪資差額16,5 74元,應有理由。
(七)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4年7月起迄103年3月止,每月薪資為39,892元至46,953元不等,實際應提撥金額自2,393元至2,817元不等,然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每月均以薪資21,900元提撥1,314元,每月短少1,079元至1,503元不等。被告公司自103年4月起至11月止,每月以25,200元提撥,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4月止,每月以28,800元提撥,自104年5月起以33,300元提撥,每月均短少1,112元至393元。是以,自94年7月至104年12月,被告公司之提撥差額共計短少134,88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27頁)、薪資明細(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0頁)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7頁)、統計表(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3頁)、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本院卷一第54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一第55頁)等為證。
被告雖否認之,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故依卷內事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34,886元存入原告設於勞保局之退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12月之薪資差額1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日(本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將134,886元存入原告設於勞保局之退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