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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唐宏玲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告 紅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素珍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複 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民國103 年4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容師,經被告派駐於其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寶雅生活精品店」之美容產品櫃位,負責產品銷售工作,工作時間區分為早班自上午11時至下午7 時、晚班自下午1 時至下午

9 時,原告並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打卡上、下班;薪資按銷售成績計算,當月業績未達新臺幣(下同)5 萬元時發給底薪

1.6 萬元,如5 萬元以上時則按業績金額以百分之30至百分之35之比例計給薪資,被告並按月補貼勞、健保費用3,000元,由美容師各自向該職業公會辦理投保,另補貼交通費用1,500 元,國定假日加班尚發給加班費;原告上班須依季節穿著被告公司所規定之制服,制服並需繳納制服預扣款,俟任職滿6 個月始能請求退款,否則被告將不退還扣款;被告對於派駐屈臣氏或寶雅各門市之員工,嚴禁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否則開單處罰,並有人事管理及升遷制度,相關年度特休或排休之時間,均須依被告之規定辦理,而原告因表現優異,自103 年11月起經被告發布晉升為「豐原店櫃長」,足見原告所服勞務具有從屬性及無可替代性,被告對於原告具有人事管理及指揮監督之權限,是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二、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11時26分許,於上班途中,在臺中市○○區○○路○ 段○○○ 號前發生車禍,受有左膝內障礙、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定在案。又原告所受之傷害,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04 年12月25日診斷「建議休養1 個月」,及經林森醫院於104 年12月24日診斷「宜休息二個月」、於105 年2 月23日診斷「休息二個月不能工作」,則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迄至105 年2 月29日止,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共278 日,並依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之每日工資為4,075 元【按104 年5 月份實領薪資32,900元+77,126元=110,026 元,加計遭扣繳10%之稅金,月薪應為122,251 元、日薪應為4,075 元】計算,被告應為工資補償1,132,850 元,經抵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職業傷病給付114,088 元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1,018,762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上開工資損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觀以「仲介銷售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3 年5 月6 日,甲方為芊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芊彤公司),合約期限至103 年

9 月25日止(起始日為空白);「承攬銷售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4 年2 月13日,甲方為沅美企業社,合約期限自103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25日止;「承攬銷售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4 年2 月13日,甲方為紅彤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期限自104 年4 月26日起(終止日為空白),惟兩造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所提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均為空白,顯係被告臨訟填載甲方當事人及起迄日期,故原告從未有與上開契約所示甲方當事人簽署合約之意思。再者,按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工作地點在豐原寶雅從未異動,負責販售之商品、所接受之人事及指揮系統均同一,計薪方式及所穿制服相同,怎可能在短短

1 年1 個月之期間內分別承攬3 家不同公司工作之情事,顯見上開3 份契約書係被告為規避法定雇主責任所為之脫法手段,依法無效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旗下之美容師有2 種不同之工作型態,分別為僱傭及承攬。如美容師能接受雇主之指示,由被告決定勞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者,可選擇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而適用勞動基準法,薪資計算方式為底薪20,140元,當月業績10萬元以下加計百分之20,當月業績超過10萬元至15萬元以下加計百分之22,當月業績超過15萬元加計百分之25之獎金,並參加公司之勞、健保;如美容師注重個人時間調配不願受拘束,則可選擇與被告簽立承攬銷售契約,勞保部分由美容師自行加入美容工會投保,被告另補助3,000 元。

二、原告自103 年4 月29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並於103 年5 月

6 日與被告之關係企業芊彤公司簽立「仲介銷售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3 年至103 年9 月25日;繼以於104 年2 月13日與被告之關係企業沅美企業社簽立「承攬銷售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3 年9 月26日至104 年4 月25日;復於104 年

2 月13日與被告簽立「承攬銷售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4年4 月26日起(終止日為空白)。依承攬銷售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承攬甲方(按即被告)於設櫃地點之通路賣場行銷甲方產品或服務。」、第2 條:「承攬報酬:依雙方合意之報酬給付辦法,以銷售額乘以雙方合意之高低比率計算。」、第5 條:㈠乙方應配合甲方之通路賣場營業時間作業,出勤時不需打卡或簽卡,配合店家規範即可。㈡乙方履約應遵守甲方之通路賣場之相關作業規範,如無法到場銷售時,需提早告知店家主管,方便安排人員接替。」、第11條:「雙方確認本契約承攬銷售契約關係,雙方並無勞雇關係存在,甲方並無為乙方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責任。」,可知雙方約定原告於被告設櫃之通路賣場銷售被告之產品,原告之報酬採用「業績直抽佣金」之計算方式,即依當月業績總數之百分之35給予報酬,無底薪,又因原告並非被告所僱員工,前開報酬將扣除百分之10之執行業務所得稅,足徵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且其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原告所獲取之報酬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乃係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兩造間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又原告之出勤、遲到或曠職狀況不受公司之管制及懲處,其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休假期間亦極具彈性,例如原告104 年1 月休假9 天、2 月休假19天,其中104年1 月21日至同年2 月12日連續休假23天,是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再者,原告至寶雅公司門市工作,均係獨立作業,並無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即與被告間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綜上,原告關於勞務之給付及特質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至於原告上、下班須打卡,應係配合寶雅公司賣場之營業時間及控管,並非被告之要求。且被告並未對原告進行人事或行政上之管考,其將原告升為櫃長,僅係榮譽性質。從而,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

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3 年4 月29日起,於被告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

○○路○○號「寶雅生活精品店」之美容產品櫃位,擔任美容師及負責產品銷售工作。

㈡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許,於上班途中,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發生車禍,受有左膝內障礙、半月板破裂等傷害;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04 年12月25日診斷「建議休養1 個月」,及經林森醫院於104 年12月24日診斷「宜休息二個月」,及於105 年2 月23日診斷「休息二個月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15、16、103 頁反面)。

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由特約醫師審查

,認原告傷勢經休養至104 年10月5 日已可恢復工作,並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14,088 元(見本院卷第17、115、122 至123 頁)。

㈣原告於104 年6 月9 日有受領被告給付32,900元、77,126元(見本院卷第13頁)。

㈤被告有自原告薪資扣繳10%所得稅,再將餘額給付原告。

㈥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於大臺中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若是,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屬職

業災害?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

1,018,762 元(4,075 元×278 日-114,088 元=1,018,762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左膝內障、半月板破裂等傷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前揭爭執事項。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僱傭與承攬縱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參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分別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是雇主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承攬關係,即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而加以判斷。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所謂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兩造所簽訂之承攬銷售契約書第1 條約定:「承攬內容:乙方(按即原告)承攬甲方(按即被告)於設櫃地點之通路賣場行銷甲方產品或服務。」、第2 條前段約定:「承攬報酬:依雙方合意之報酬給付辦法,以銷售額乘以雙方合意之高低比率計算。」、第11條約定:「雙方確認本契約承攬銷售契約關係,雙方無勞雇關係存在,甲方無為乙方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責任。」等語,有承攬銷售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即上開契約載明為「承攬」。復參上開契約書第5 條約定:「履行工作:㈠乙方應配合甲方之通路賣場營業時間作業,出勤時不需打卡或簽卡,配合店家規範即可。㈡乙方履約應遵守甲方及通路賣場之相關作業規範,如無法到場銷售時,需提早告知店家主管,方便安排人員接替。」等語,則原告之出勤情形不受被告之管理約束,與一般僱傭契約中雇主管理支配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有別。另依上開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之「契約終止及賠償責任」,所定7 款內容著重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品質、保密義務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而未如一般僱傭契約內容約定勞工應遵守一定之紀律、獎懲相關事項,益徵上開契約書係以行銷被告公司之產品及服務結果為目的,至於提供勞務僅為手段而已。是兩造簽立上開契約書時之認知及真意,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堪以認定。至於原告執以承攬銷售契約書之甲方當事人為事後補蓋,且被告以不同公司名義與原告前後共簽訂3 份契約書,係為規避雇主責任之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然原告既自承:3 份契約書內之簽名及手印均為伊所親簽及親蓋等語(見本院卷第40、17

2 頁反面),則原告於簽立該等契約書時應當知悉契約當事人及內容,其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之真意,不因契約書面形式而有受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另稽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美容主任鄭秀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8 年,均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自伊進被告公司工作時起,公司之美容師即區分2 種,若是由公司投保勞、健保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有底薪,工作櫃點及上、下班時間固定,上班時須穿著制服,每月可休假

6 日,休假期間由公司另派員支援櫃點;若是由工會投保者,依照業績數額按一定比率直抽報酬,無業績即無收入,公司會補助勞、健保費用,工作地點由公司提供1 至3 個櫃點任美容師選擇,上、下班時間不固定,美容師如希望增加薪水可以延長工作時數,上班時亦未要求穿著制服,且可依個人需求安排休假,休假日數無限制,但須事先通知賣場,再由公司安排代班人員支援櫃點,以避免造成空櫃而遭賣場罰款,另須配合賣場之規章。而美容師之簽約是經被告公司召集全體美容師至會議室,於被告公司解釋上開工作方式後,讓美容師自由決定擇一簽署契約,而伊選擇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故簽具如被證二至四所示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反面)。基此,證人鄭秀琴與被告公司亦簽署與原告簽署相同內容契約書(即指被證二至四),其性質屬於由工會投保勞、健保之美容師,並按銷售成績結算報酬,業績總額愈高、所獲報酬數額亦愈高,與成立僱傭關係之美容師係單純提供勞務,並有固定底薪之情形不同,而不具經濟從屬性;其次,其可自由裁量休假日數、工作時間及地點,且上班時間未強制穿著制服,並僅須遵守賣場之規章,與成立僱傭關係之美容師,就其工作櫃點、工作時間、服裝及休假日數均受雇主支配不同,而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再者,該等性質美容師至門市、專櫃工作,均係獨立作業,與被告無涉,並無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是難認美容師與被告所簽具之承攬銷售契約書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而非屬僱傭契約無虞。

五、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於大臺中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被告有自原告薪資扣繳10%所得稅,再將餘額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六);復參原告之薪資名目均為「業績直抽佣金」,加計獎金、交通津貼,於103 年5 月份補貼保費2,500 元、103 年6 月份至104 年1 月份、3 月份、5 月份及6 月份各補貼保費3,

000 元;原告於104 年1 月份休假9 日、104 年2 月份休假19日等情,有103 年9 月份至104 年2 月份、4 月份佣金明細表、出勤業績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68至81頁)。則原告選擇由工會投保勞保,以業績直抽佣金方式計算薪資,並由被告補貼勞、健保費用,且休假日數無限制,核原告之工作型態均與證人鄭秀琴上開證述之承攬契約關係美容師相符,是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銷售契約書,亦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應屬承攬契約關係。原告雖執以其須遵守被告所公告之規範,且上班時間須穿著制服,及自103 年11月起晉升為豐原店櫃長等,顯見被告對其有人事管理之權,其所服勞務具有從屬性及無可替代性,兩造間應成立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制服同意單、被告公司之管理部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惟觀之上開公告規範內容所列載之注意事項或活動方案,是為維持經營運作、確保服務品質及維護其企業形象,以達營業目的所為之必要規範,並藉由提供櫃長獎金之方式,鼓勵美容師取得較優之銷售業績,增加彼此收入,互蒙其利,本屬必然之商道,尚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況且,核制服同意單之內容,僅要求美容師即原告繳交制服預扣款1,150 元,於上班期間滿6 個月即可請領退款,並保管其所領取之制服於交回公司時仍無毀損,顯僅要求原告盡其制服保管義務,而未載明何等要求原告於上班時間須穿著制服或未穿著制服之罰則等相關規範,亦難遽認原告有服從被告之指揮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此,兩造間並不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而無僱傭關係存在,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