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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台灣快密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本源訴訟代理人 趙娟娟被 告 林建男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並不在本院轄區。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結果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日7 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明知原告公司之任職同意書第4 點約定:「本人認知公司所從事之產業有關之各項研發極為不易,為避免有關人員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挾帶在職期間所獲知之各項資訊與技術,從事與公司相關或類似業務或技術之發展,形成不公平競爭,及基於本人於在職期間所獲得包含於薪資獎金中之補償,本人同意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於亞洲地區任職或以任何形式從事於與公司具競爭性之公司行號,或從事金屬加工之工作項目或相關業務,本人不得以顧問或任何其他間接方式提供第三人相關技術資料而與公司從事不公平競爭。」及第5 點約定:

「本人認知本人違反前揭承諾洩漏公司之營業秘密者,本人將可能觸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或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本人同意倘有任何憑違反本同意書約定事項,應給付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於前揭任職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遵守任職同意書所訂之禁止競業條款,且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有為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於103 年1 月15日以其母呂秋香名義,設立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鴻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時公司),由呂秋香擔任代表人,被告則實際負責鴻時公司之業務,並對外自稱為鴻時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7 月間某日止,基於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不法之所有,向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惠公司)生產部副理李瑞麟接續數次佯稱:伊為原告公司業務,鴻時公司是原告公司在臺灣北區的代理商云云,致使李瑞麟及宏惠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所交易之對象為原告公司,宏惠公司因而於103 年

1 月20日、2 月19日、11月17日、104 年3 月18日、7 月15日向鴻時公司訂購切削油、研磨液等商品,並交付所訂購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850元、15,540元、39,900元、18,375元、4,725 元(以上均含營業稅)予被告,被告則接續交付來源不明之油品予宏惠公司(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及2 月19日委請不知情之原告公司員工曾宇健,駕駛原告公司之車輛,運送前揭來源不明之油品至宏惠公司),致生損害於宏惠公司,並使原告公司喪失與宏惠公司交易可得之利潤,而妨害原告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嗣因被告所送之油品不佳,宏惠公司之人員撥打電話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查詢後發現於前揭時間並未出貨予宏惠公司,始查知上情。被告於103 年6 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不法之所,向星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公司)負責人徐國鐘陳稱:伊為原告公司業務,可向其訂購原告公司油品等語,星創公司因而陸續透過被告與原告公司訂購油品。星創公司於同年12月間某日再次透過被告欲向原告公司訂購切削油,被告竟另基於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國鐘佯稱:可賣原告公司之切削油予星創公司,金額約為31,000元云云,致使徐國鐘及星創公司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原告公司品名為BECHEM 361in之切削油,星創公司並交付金額約為31,000元予被告,被告則將不詳來源之油品1 桶(黃色外觀,為原告公司之裝油桶)交予星創公司,致星創公司受有損害,並使原告公司喪失與星創公交易可得之利澗,而妨害原告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嗣因原告公司與星創公司核對出貨紀錄,發現前揭時間原告公司並未出貨予星創公司,始查知上情。爰依前揭任職同意書關於競業禁止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書狀及先前言詞辯論則以:就我國現行法律對於競業禁止有明定者,僅見諸於民法第562 條(商號經理人、代辦商)和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第54條(無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第115 條(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第108 條(有限公司董事)、第

209 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而所謂不得競業亦僅限於前述對象在具有該職務身分的期間內不為競業行為而已。若前述對象於離職或不具該職務身分後,始從事競業的行為,法律即無明文加以規範。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為北區業務主任。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 號判決意旨:「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就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之職務及地位、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之合理性、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等標準觀之,顯難可認為合理,則原告挾其雇主優勢,使被告簽訂此事實上遠逾保護原告合法利益所需範圍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就業選擇,其約款苛刻之程度已足認為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3 款、第72條,應屬無效。」勞動部認為:「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 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 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 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 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 月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 號函釋參照)。被告承認確實有簽立前揭任職同意書,但因為該契約內並未特別針對被告的職務內容及代償措施做具體約定,故主張其約款無效。代償措施的意思是競業禁止條款必須對員工有相對應的補償才有效。呂秋香確實是被告之母親,鴻時公司是呂秋香去設立登記的,呂秋香不是人頭,被告並非掛名鴻時公司總經理,只有為鴻時公司的業務往來跑客戶,不知道其總經理的名片從哪裡來的。被告是為鴻時公司與客戶買賣,被告當時認為對原告公司影響不大,鴻時公司與原告公司雖然一樣是賣切削油,但是品牌來源都不一樣。鴻時公司並沒有與原告公司為競爭,因為鴻時公司的客戶都不是原告公司原本的客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日7 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於102 年1 月7 日簽立任職同意書,其第4 點約定:「本人認知公司所從事之產業有關之各項研發極為不易,為避免有關人員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挾帶在職期間所獲知之各項資訊與技術,從事與公司相關或類似業務或技術之發展,形成不公平競爭,及基於本人於在職期間所獲得包含於薪資獎金中之補償,本人同意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於亞洲地區任職或以任何形式從事於與公司具競爭性之公司行號,或從事金屬加工之工作項目或相關業務,本人不得以顧問或任何其他間接方式提供第三人相關技術資料而與公司從事不公平競爭。

」其第5 點約定:「本人認知本人違反前揭承諾洩漏公司之營業秘密者,本人將可能觸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或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本人同意倘有任何憑違反本同意書約定事項,應給付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及其違約金之約定)

(二)鴻時公司於103 年1 月15日設立,由被告之母呂秋香擔任代表人,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為鴻時公司的業務往來跑客戶,鴻時公司與原告公司一樣是賣切削油。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不以法律有明定為必要。至於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而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如何影響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對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與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應採不同之審查基準。蓋勞動關係不僅是財產價值之交換,亦涉及人格信用,依誠信原則,受僱人負有忠誠義務,應盡一定之保密與競業禁止義務;如受僱人於在職期間有競業情形者,即違背其忠誠義務。而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則是雇主為了自己的利益,限制勞工之工作自由,甚至可能使勞工之生存無以為繼,方有給予補償之必要。

所以,代償措施之有無,縱令影響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就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款而言,則非所問。從而,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係指摘被告於在職期間即有競業情形,自不因代償措施之有無而動搖其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被告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日

7 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況被告狀稱其擔任原告公司北區業務主任,其對於原告公司之產品價格、客戶資料等營業祕密必有所掌握,有可能對原告公司之客戶、情報有大量篡奪之情事,因此原告公司確有須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稱:「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於亞洲地區任職或以任何形式從事於與公司具競爭性之公司行號,或從事金屬加工之工作項目或相關業務,本人不得以顧問或任何其他間接方式提供第三人相關技術資料而與公司從事不公平競爭」之限制範圍,尚屬合理明確,尤其被告於在職期間不得對於原告公司有任何競業情形,是該限制並無過度寬泛之虞。基此,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就禁止被告於在職期間對原告公司為競業部分,難認有何無效之原因;被告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至於該約款就職離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效力,核與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無涉,自毋庸贅予審究。

(二)本件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任職同意書、鴻時公司「總經理林建男」名片翻拍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09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之鴻時公司基本資料、宏惠公司向被告訂購之切削油之油桶照片及鴻時公司開立交付宏惠公司之39,900元統一發票、星創公司向被告訂購之不明油品裝在原告的BECHEM 361in切削油油桶之照片、電腦螢幕上出貨資料之翻拍照片(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22至24頁、第32至35頁),並聲明引用相關刑事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94 號,含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37 號)之證據,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

1.被告係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日7 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鴻時公司係於103 年1 月15日設立,由被告之母呂秋香擔任代表人,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為鴻時公司的業務往來跑客戶,鴻時公司與原告公司一樣是賣切削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另據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偵訊中已供稱:

呂秋香在鴻時公司只有記帳,不管業務,鴻時公司的業務是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4頁);再依證人李瑞麟於

105 年2 月1 日偵訊中指證:鴻時公司「總經理林建男」名片,確是被告拿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並有上開名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即本院卷第22頁),足徵被告為鴻時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可能性甚高,已達明晰可信之程度。又查鴻時公司與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高度雷同,有雙方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6 、

7 頁),甚至一樣是賣切削油,顯然是有競爭性,即使如被告所辯「品牌來源都不一樣」,仍係互有替代性之商品,當然有競爭性。換言之,被告確實在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擅自經營與原告公司有競爭性之鴻時公司,銷售互有替代性之商品,即領取原告發給之報酬,卻未忠誠履行其職務,反而藉職務上之機會,篡奪本應屬於原告公司之市場優勢及營業利益,已堪認構成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訂之違約行為。

2.又依證人李瑞麟於105 年2 月1 日偵訊中結證稱:伊是宏惠公司生產部副理,大約103 年間,被告以原告公司業務與伊接洽,宏惠公司於103 至104 年間經被告接洽採購計5 筆切削油與潤滑油(庭呈採購單、發票5 份),伊都以為是與原告公司做生意,因為型錄、送貨貨車都是原告公司的,被告一開始就說是原告公司的業務、桃園區的代理,並說鴻時公司是原告公司在臺灣北區的代理商,所以宏惠公司採購單上的廠商都是鴻時公司,被告出貨的油桶是深藍色,沒有標示,如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 、44頁,即本院卷第32頁)。104 年8 、9 月,被告說宏惠公司叫的油沒貨,請宏惠公司不要向原告公司買,採購小姐打電話去問才知受騙,原告公司也派王姓業務來,104 年11月起伊就向原告公司採購油品,品質也比被告的好很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復有證人李瑞麟所提出之採購單、發票各5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至54頁),足資證明宏惠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2 月19日、11月17日、104 年

3 月18日、7 月15日向鴻時公司訂購切削油、研磨液等商品,因而依序交付38,850元、15,540元、39,900元、18,375元、4,725 元(以上均含營業稅)予被告之事實無訛。另有證人曾宇健於105 年3 月18日偵訊中結證稱:伊剛來上班時不太清楚狀況,是被告要伊去送貨,伊第一次的油是拿原告公司的樣品油過去,第二次就是如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 、44頁,即本院卷第32頁)藍色桶子,不是原告公司的油,鴻時公司是被告經營的公司,被告開原告公司的車子賣自己的油,之後,伊要被告別再找伊送被告自己的油,要送自己處理,別叫伊再開原告公司的車送去,被告於103 年2 月也有請伊一起幫鴻時公司賣油,但伊不理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偵訊中亦供稱:伊交給宏惠公司的油品桶子,就如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4頁,即本院卷第32頁),裡面裝的油不是原告公司的油,(提示上開採購單5 份詢問)是,伊轉介予鴻時公司計5 筆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就此部分之事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益徵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事實屬實。

3.另依證人徐國鐘於105 年3 月18日偵訊中結證稱:伊是星創公司之負責人,103 年12月間是被告與伊接洽,買如該照片下方所示(見偵卷第10頁,即本院卷第34頁)之大桶的切削油,被告是以原告公司名義賣給伊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並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娟娟於105 年3 月18日偵訊中結證稱:該油桶(見偵卷第10頁,即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公司的,裡面不是原告公司的油,後來星創有繼續向原告公司買油,由原告公司業務與徐國鐘核對發現103 年12月間原告公司沒有出貨予星創公司的紀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再依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偵訊中亦供稱:(103 年12月間有無與星創公司接洽,並向原告公司買一桶切削油31,000元?)有,103 年12月徐國鐘對伊說要切削油等語(見偵卷第63頁)。此部分事證,亦互核相符,堪以採信,益徵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事實屬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既已認定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則原告依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自非無據。惟念及被告在原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非鉅,被告背信、違約競業之不法所得亦非鉅,參以被告所為之惡性,酌情減至30萬元,訴訟費用則應全部由被告負擔,以資衡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及其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3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所為請求,與其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及其違約金之約定所為請求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違約金所為請求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他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由於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