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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林春雄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吉宏甲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鎧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2,195 元。嗣其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53,81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無非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3 、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爰准許其變更。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2 月l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員工作。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突然無任何理由通知原告翌日不用來上班,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被告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薪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原告105 年7 月7 日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時(105 年7 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月薪為21,000元。爰請求:(一)自104 年9 月7 日起至105 年7 月6 日止,共計十個月薪資210,000 元;(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之反面推論,因原告自101 年2 月l5日起至104 年9 月7 日止已任職三年以上,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21,000元;(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資遣費為37,368元【計算式:21000 0.5 (3 年又204 日)=37368.49】;

(四)原告自101 年2 月15日到職起,從未獲得例假、休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倍工資合計232,400 元;上列(一)至(四)請求金額合計500,768 元。(五)被告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儲存於每月提繳至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告從未為原告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53,810元【計算式:21000 6%12(3 年又204 日)=53810.63】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至於被告雖提出兩造所書立之管理員契約書,其上約定原告每月僅輪休二日(尚須延長上班工時,補其輪休之時數),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兩造所書立之勞動契約,並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要件不符。原告在104 年9 月7 日事發當時雖有交出管理室鑰匙,但實係因當時大樓住戶林某人兇神惡煞般立於管理室咆哮,致原告生心畏懼,恐發生危險,始假意將鑰匙交出,原告隨即報警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江灼鋆均在場且見聞警員到場處理,嗣其二人亦前往與原告洽談,足證原告當時無離職之意,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知悉(民法第86條),當時自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甚明。退步言,縱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任職期間未休特別休假,被告仍應就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工資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53,81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於104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社區管委會辦公室,與社區住戶林耀文就原告有無私下尾隨並以「三腳仔」不雅用詞直呼該住戶一事有所爭執,乃在被告管委會主委(即法定代理人)前往了解協調時,原告主動向被告管委會主委表示「好了,好了,我自己不要做了」等語,向被告管委會主委表示其僅任職至當日,隨即並將管理室鑰匙及感應磁扣交付被告管委會主委收受;被告主委因認當時原告已主動示意請辭並交付鑰匙及磁扣,基於住戶和諧及尊重原告請辭意旨之考量,當場同意原告之辭職請求,而當時在場之訴外人即住戶江灼鋆(前任主委)基於好聚好散之考量,更於事後協同被告主委前往拜訪原告,詢問其有無被告尚未結算支付之款項時,原告表示只要被告同意再給付2 萬元,整件事情即告落幕,其日後也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費用之請求,被告主委及住戶江灼鋆當場即以身上現有現金湊足2 萬元數額給付原告,兩造不僅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就原告無其餘請求均已達成共識,而此即原告何以離職之緣由,被告管委會並無單方解僱之情事。被告已於104 年

9 月10日計算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薪資共4,750 元給原告,而原告因明知其係主動請辭,故於受領

9 月份薪資時,毫未有任何保留之表示。就104 年9 月7 日當日之薪資,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重複請求,自無理由。就

104 年9 月8 日起至105 年7 月6 日止之薪資,因原告已經離職,未再提供勞務,被告自免付報酬。被告因無違法解僱之情事,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1,000部分,應認無理由。縱認被告有違法解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或報備者,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期間,似應認係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7 日止,預告期間為20日,若以原告每月薪資為21,000元計算,此預告期間工資則為14,000元(計算式:

21000/3020=14000)。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於契約終止時並未為任何保留,是原告請求資遣費37,368元部分,亦應認無理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繼續受僱被告管委會使用該特別休假,原告復無已請求被告給付該特別休假卻遭被告拒絕,或原告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特別休假之工資25,200元,應尚難認採。原告請求例假日工資163,800 元、休假日工資43,400元及延長工時工資之部分,原告係受僱被告管委會擔任管理員之工作,依兩造契約工作內容所示,被告係為社區之安全、住戶環境之整理,約聘原告負責維護社區安全及整潔,原告並有機動性巡查地下室停車場、頂樓、樓層角落之職務,其工作性質與保全人員無異,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勞動部之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 月27日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核定工作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就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之工資為特別之約定,即使勞僱雙方約定後,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可不受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又「事業單位自行雇用之警衛人員」於98年6 月26日經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該等工作者主要工作內容係負責事業單位門禁、人員及車輛管制與登記,大廈管理委員會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所自行僱用之管理人員從事之工作性質與該等工作者相符,自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依兩造簽立之聘僱契約書所載,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1,000元,高於基本工資,,雙方依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無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原告自應受拘束。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原告請求勞退金提撥賠償之部分如認原告請求有據,則其期間之計算亦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辯稱兩造不僅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就原告無其餘請求均已達成共識一節,倘若屬實,即兩造間先前已經和解,則非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9 月7 日合意終止,原告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顯乏依據,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5 年7 月11日始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為先決事實所請求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其先決事實亦不存在,請求即屬無稽;且即使原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請求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加給工資,或本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有勞動契約終止前未結清之工資,其權利亦已於和解時拋棄而消滅,不得再請求。縱令原告於和解時思慮欠周,既未合法撤銷和解,仍應受其和解之拘束。經查:

1.依證人江灼鋆於105 年8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是伊擔任吉宏甲天下管委會主委時,僱用原告擔任管理員。伊擔任管委會主委,是到104 年8 月31日卸任。卸任後仍住該社區。原告沒有再繼續到該社區上班的原因,就是104 年9 月初有一天晚上,原告與該社區一位住戶有發生爭執,事情是該社區有人給該住戶取綽號「三腳仔」(臺語),意思就是跛腳,因為那位住戶走路會一跛一跛的,原告曾尾隨該住戶並以該不雅綽號一直叫他,讓該位住戶很不高興,所以那位住戶就跟當時的主委就是在庭詹先生反映,伊看到時,就是那位住戶跟詹主委反映事情的時候,當時在管理室,原告也在場。伊會到場,是原告打內線到伊家請伊到管理室,電話中沒有跟伊講甚麼事情,伊到場後,看到該住戶與主委詹先生在討論那件事情,講話的聲音很大聲,那時並不是有人責備原告,但是原告在值班,在場有聽到該住戶與主委在講他的事情,可能原告很生氣,就說他不要做了,他看起來就是很生氣的樣子,並當場把管理室鑰匙交給詹主委,然後原告就走了,離開該社區。伊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報警,原告交還鑰匙離開之後,沒多久伊也離開,過一會兒,伊接到原告電話,問伊為何離開,叫伊再下來,伊就下來,這時伊就看到原告與警察都在那裡,所以伊想說大概是原告報警的,但伊不清楚原告報警的情形。隔天詹主委找伊,要伊找原告共同解決原告突然走掉的事情,那天晚上就伊、詹主委、原告三人有見面協議,最後講好以伊個人身分拿2 萬元給原告,就當作一切問題就此了結。因為想說事情不要鬧大,社區也是小社區,原告一時沒有工作,伊想就補償原告這段時間沒有收入的經濟上補償。那天晚上協議好之後,原告有同意收2 萬元,不再有其他請求。2 萬元也是伊向詹主委個人借的,後來分期還給詹主委,於協議的隔天是伊與詹主委二人一起到原告家裡,把2 萬元交給原告等語極詳(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核與常情無違,非無可信,足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2.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亦自承:「104 年9 月7 日晚上10點左右,我快要下班時,當時大約9 點50分時,那位住戶帶了三個人,連他四個人,來管理室……林先生帶人來管理室找我叫我不要做……四個人包括林先生跟他太太,他們來的時候,詹主委剛好也在管理室,本來林先生是恐嚇詹主委要開除我,我怕會發生事情,就把鑰匙放在桌上,打馬虎眼說我不做了,不要再吵了……我才會去報警。晚上警察回去之後,我才跟詹主委私下說,我還要繼續做」、「警察來之前,證人江灼鋆確實有下來過」、「9 月8 日晚上江灼鋆與詹主委就拿2 萬元給我,叫我不要做了,我有收下該2 萬元……(你收下2 萬元的理由?)他們就是說要補貼我生活費用,意思叫我不要再去上班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江灼鋆所述及被告所辯情詞無違,可見被告所辯確非虛言。

3.復有被告所提出螢幕顯示其日期時間為104 年9 月7 日晚間10時5 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89頁反面),足資佐證當時在被告社區管理室內之情狀,益徵證人江灼鋆所述及被告所辯情詞屬實無誤。

4.反觀原告卻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突然無任何理由通知原告翌日不用來上班」云云,經被告為上揭之舉證後,原告始稱「原告在104 年9 月7 日事發當時雖有交出管理室鑰匙,但實係因當時大樓住戶林某人兇神惡煞般立於管理室咆哮,致原告生心畏懼,恐發生危險,始假意將鑰匙交出」云云,顯有在訴訟上隱匿實情之表現。又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稱:

「104 年9 月7 日晚上10點左右……其中該住戶林先生,他的太太還打電話叫了二部車的人來……凶神惡煞,雖然沒有打我,但是一直叫外面的人,我認為就是要打我的意思……他們又要叫外面的人來,我才會去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但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當時管理室內只見五人,且依證人江灼鋆證稱:「(當天發生爭執時,那位住戶是否帶了很多人在管理室,而且不斷打電話叫人進來?)當時我沒有看到這個情形。(原告是否跟你反映,住戶有跟他恐嚇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是原告聲稱對方一直叫外面的人來及其所謂受恐嚇一節,徒託空言,尚難以採信。又原告於105 年

8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先聲稱:「證人江灼鋆是警察到場時,他才下來的,之前他不在場他不知道……證人江灼鋆是警察到場時,詹主委叫我打電話請他下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證人江灼鋆不可能看到我把鑰匙交給詹主委說我不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經證人江灼鋆反駁證稱:「我沒有說謊,我剛才說的才是對的,管理室也有錄影,也有錄到我警察來之前我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原告才改口稱:「警察來之前,證人江灼鋆確實有下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原告所言不一,其誠信堪慮。又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最後竟改稱:「我收2 萬元是隔二、三天後,我去派出所報案,叫詹主委、江灼鋆去派出所作證,本來他們說要去,後來又不去了,我認為那2 萬元應該是他們拿給我,要我不要再找他們作證的代價。……(剛才你說詹主委、江灼鋆是在9 月8 日拿2 萬元給你,說要補貼你的經濟,意思就是叫你不要再去上班,後來你改稱是隔二、三天後,你去派出所報警,詹主委、江灼鋆不去作證,所以給你2 萬元,顯然矛盾,有何解釋?)是我過二、三天後去報警,他們都不去當證人,之後他們才拿2 萬元給我,用一個紅包袋裝起來,他們說一點點意思補貼我,說叫我不要做了,不做不會死。(為何你剛才說是9月8 日拿2 萬元給你,就叫你不要做了,而且經法官再三確認,你仍然非常肯定?)我剛才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可見原告所言前後矛盾,且所稱「我認為那2 萬元應該是他們拿給我,要我不要再找他們作證的代價」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應係臨訟杜撰之詞,殊不足取。又原告援引民法第86條規定主張其於104 年9 月7 日事發當時,假意將鑰匙交出,但無離職之真意,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知悉云云,然依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被告既辯稱當場同意原告之辭職請求,反觀原告未能舉證證實其當時請辭之表示並非真意且為被告所明知,則僅能適用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原告自仍應受其請辭之表示所拘束,無從因單方事後反悔而失效。

5.至於原告聲明之證人即另一管理員陳芳仁固然於105 年

8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到庭證稱:「大約是原告沒有來的隔二、三天後,我上班時在管理室有問詹主委是否再找原告回來上班,詹主委說怕原告會再與住戶發生衝突,所以不給原告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惟被告回應所稱:「剛才證人陳芳仁說原告沒有來上班後二、三天,他有問我要不要找原告回來上班,我的意思是說事情應該圓滿結束,怕原告回來上班,會再與住戶發生衝突,而且當時原告已經收下2 萬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尚屬合理,況證人陳芳仁有說伊於104 年9 月7 日晚上事發時並不在場,是伊看原告沒有去上班的隔天,伊在上班時聽住戶聊天提到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99、100 頁),故證人陳芳仁之證詞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6.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兩造不僅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就原告無其餘請求均已達成共識一節,確為可採。即兩造間先前確已和解。則原告再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且請求104 年9 月7 日當天之薪資,並主張勞動契約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據以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請求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加給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均無理由,已堪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含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16條、第18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500,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為原告補提繳53,81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27